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原重訴-6-20250108-4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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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113年度偵 字第258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另被告林俊吉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林俊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述情節亦與同案共犯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有所歧異,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4人分別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再次訊 問被告4人,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4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4人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4人均曾多次入出境柬埔寨,可見被告4人與柬埔寨有相當聯繫因素存在,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4人,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足信被告4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而被告4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另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4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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