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松坤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21-27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 零五五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零一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 接續執行另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仍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 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13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甲○○因另案(涉嫌違反保護 令)為警在上開住處予以逮捕,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後,當 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56公克、驗 餘淨重0.0501公克),並經得其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本件查獲及採尿過程歷歷( 毒偵690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5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 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玉蘭於警詢之證述(毒偵690號卷第41至44 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5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偵690號卷第45至49頁)。  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毒偵690號卷第53至59頁)。  ㈣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偵690號卷第69頁)。  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OZ000 000000號)(毒偵690號卷第73、163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63 號鑑驗書(毒偵690號卷第159頁)。  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 毒偵690號卷第161頁)。  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一起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係分別施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內容同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為據,堪認檢察 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但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 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徒刑執行完畢,並有前揭㈡⒈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猶再犯 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 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 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併考量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領有中度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 55至144頁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機社障二字第000000 0005號函暨被告之107年及109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警扣案之細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0.0556公克、驗餘淨重0.0501公克),有 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863號鑑驗書(毒偵690號卷第159頁)附卷可參,是認該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且被告供稱 該扣案物為其所有,係其本案施用所剩之物(本院卷第180 頁),自與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 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 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ULDM-113-易-1050-20250225-1

聲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758號108年8月27日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下稱本案),經本院認定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而:  ㈠本案是依「牛奶」販毒集團楊德文為首,該集團之犯行聲請 人並未參與,本案聲請人亦未有參與行為,未出口、未動手 等,僅去找友人蔡景棠一下便走了,只是經過、停留現場, 附近有案件發生,即被認定屬參與罪刑,與其他被告共同囚 禁被害人洪守瑜,未免不公。  ㈡該案件中之其他被告(指楊德文、張捷、林佳諭、蔡景棠) ,除了蔡景棠外,其餘之人聲請人並不認識,也稱不曾見過 聲請人,談何維護,聲請人與被害人洪守瑜亦不認識,也沒 有熟恨,實在沒有犯案目的,原審卻未察;況且,楊德文更 是在審理時,檢察官向其表示:「我再問一次,劉濬豪你認 識嗎?楊德文你知道你還有許多案件在我手上!」後,才稱 認識聲請人,並稱:因為聲請人是他朋友的朋友,所以他自 然認識等語(此可參審理筆錄之影像),前後供述不一,怎 可相信,而只因這段話加上聲請人表示:若有去現場就算, 那我認了等語,竟被判刑,未免草率,司法本最重視一開始 之各份筆錄,本案卻相反。  ㈢本案尚有一人(指「世明」)未遭逮捕起訴,檢警結案不查 許久,有違職權及司法正義,被害人實可能認錯人,所指證 之人,可能就是該漏未被拘捕之人,而不是聲請人;又聲請 人既然不曾對被害人暴行,也是當中年紀最小的,加上被害 人敢報案,也出庭指證除了聲請人之所有人,本案判決竟臆 測,依被害人畏懼日後報復不敢指認,未免係依主觀心證而 認定聲請人係不良分子。  ㈣綜上所述,實在案發當天聲請人因與蔡景棠因申辦門號有糾 紛而至工廠談,只是去找蔡景棠而已,與被害人沒有仇恨, 沒有要打被害人,後來有人找聲請人去臺中,聲請人就先離 開了,聲請人也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原審並未安排,原審 漏未審酌前揭所載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為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程序事項: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釋 明因在監執行,個人空間有限,無法提出繕本,並請求本院 調取(本院聲再卷第7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之紙本卷 證,有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程序核與規定並無 不符。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當庭聽取 再審聲請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 見表達權之保障。 三、按: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之。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 且法院已經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然該款所 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 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事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蓋 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 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該條所稱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 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 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 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 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 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 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㈣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 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 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按於109年1 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令修正公布)固亦分 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 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 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 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 ,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 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 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 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 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3月11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㈡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之證據主要是,證人即共犯楊德文 、證人即共犯蔡景棠、證人即被害人洪守瑜之證詞,並表示 僅與共犯蔡景棠認識,不認識其他人(包括共犯與被害人) 等情為據。然而,上開證人之證詞,業據原確定判決引用作 為證據,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足見 上開證據均非新證據,亦無「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徒就 原審卷內業已存在及調查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及認定理由,加以指摘,並未提出或主張新事實、 新證據,自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再者,關於聲請人參與本案之分工行為,聲請人曾於108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蔡景棠叫我過去,我本來有 說不要,還是過去看了一下;現場有蔡景棠與洪守瑜,我原 本要打洪守瑜,後來沒有打;我過去大概5分鐘就離開等語 (本院訴758號卷三第93至95頁),聲請人既然應共犯蔡景 棠之邀到場,且在現場欲作勢毆打被害人洪守瑜,此舉確實 足以與其他共犯形成人數優勢,妨害被害人洪守瑜之行動自 由,則聲請人空言表示自己未有參與行為,只是經過、停留 現場,顯然有所誤會。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除聲請人前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亦對於被害人 洪守瑜歷次證詞之取捨,及證人即共犯蔡景棠、楊德文之證 詞,如何作為聲請人自白之補強證據詳細說明,應無聲請人 所指草率、主觀臆測之情形。  ㈣至於,聲請人所指證人即共犯楊德文對於是否認識聲請人乙 節,前後供述不一,以此指摘其證詞不足採信,然證人即共 犯楊德文已於本院審理時詳實說明「原本不認識劉濬豪」、 「怎樣算交情,就朋友」、「劉濬豪算朋友的朋友」、「我 認識蔡景棠,劉濬豪是蔡景棠的朋友,蔡景棠的朋友就是我 的朋友」等語在案(本院訴758號卷四第266頁),並無不合 常理之處,自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  ㈤此外,聲請人稱本案尚有共犯「世明」未到案,被害人洪守 瑜可能指證錯誤,然聲請人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洪 守瑜在外面放話說要跟我輸贏,還到我家偷錢,並曾跟友人 騙我姊;當天我剛到場(指斗六市萬年路某倉庫),蔡景棠 、楊德文等人先圍住洪守瑜,我到場嗆洪守瑜不是要要輸贏 ,我拉他起來時被抵抗,就拿車上帶下來的球棒打他,還沒 打到蔡景棠就阻止我,我嗆了一段話有拿1支玩具槍瞄準洪 守瑜嚇他,蔡景棠又再阻止我,把我和洪守瑜分開,之後我 說我有事就先離開;蔡景棠是跟我很好的朋友,我到場是因 為蔡景棠通知我,他知道我跟洪守瑜本來就有糾紛;以上是 在我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警方沒有不正取供等語(警卷第 200至203頁),此說法與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害人洪守瑜於警 詢、偵查中作證之證詞(警卷第245頁;他卷第76頁)大致 相符,證人即共犯蔡景棠之說法亦然(本院訴758號卷三第2 11頁),相互比對,顯然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害人洪守瑜認錯 人之情形。  ㈥據此以觀,聲請人並未提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曾調查審酌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認事、取捨 證據之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審是否安排聲請人與被 害人洪守瑜調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自無從以其聲請意旨所指為由,准許再審程序開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無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第421條規定不符,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ULDM-113-聲再-13-2025021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琮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琮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凌晨4時34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公園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旁,見王烟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坐墊未蓋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機 車坐墊置物箱內皮夾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 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王烟樹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烟樹於警詢之指述。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遭員警盤查時照片。  ㈢被告許琮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治安因子瀏覽報表。  ㈣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依檢察官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港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④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 執行拘役刑及罰金刑,於113年4月14日出監)等情,構成累 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 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很不可取;另考 量被告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迄今並未賠償 被害人,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 職業為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4,500元,乃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已經花用殆盡,是該筆現金未經扣案或返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ULDM-113-港簡-207-2025021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朋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朋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朋崙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種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行至土庫鎮埤腳56號埤腳國小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暫 停確認左右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陳慶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埤腳國小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 ,兩人均閃避不及而相撞,致陳慶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 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料,楊朋崙肇事後,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竟未採取 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或得陳慶家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A車 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㈡案經陳慶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朋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家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報害人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  ㈣雲林縣土庫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雲林縣土庫分駐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機車前車殼、機車風扇碎 片各1片、安全帽1頂)。  ㈧被告、被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㈨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 AV030894、KAV030895號)。  ㈩被告、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現場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  被告與被害人之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和解書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但核犯 法條欄主張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係誤載,此業經檢察官更正 在案,附此敘明。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依 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犯後態度,認為合於刑 法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騎車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 、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 陳慶家之同意,旋即騎車離開,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願意不再追究, 有前揭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和解書、被害人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33頁)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害 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 籍資料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職業農、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願意不再珠就等 情,均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ULDM-113-虎交簡-187-2025020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馬金樹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之「太陽花檳榔攤」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4時5分許,馬金樹騎車行經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31 9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金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2UA80135、K2UA80136、K2UA8013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31條第6項)。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113年12月25日經警拍攝之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 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 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ULDM-114-港交簡-8-2025020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鴻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段鴻裕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2時30分至14時30分許止,在雲 林縣斗六市安順街之「櫻日本料理店」飲用威士忌若干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稍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分許,段鴻裕騎車行經斗六 市○○路00○0號「福山傢俱行」前,因不生酒力,不慎自撞臺 灣電力公司外包廠商蔡佳和所管領、放置在道路上之交通錐 及速桿而受傷,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救治,並於同日16時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段鴻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蔡佳和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㈥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㈦雲林縣警察局第KAW002399、KAW0024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9項)。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㈠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 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指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 自首,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 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 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大之危害之犯 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亦因此次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參前 揭診斷證明書),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代價,衡以 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ULDM-114-六交簡-25-2025020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車牌號碼「6689 -U9號」之記載,更正為「6686-U9號」,第五、六行「將之 懸掛在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補充更正為「將 之懸掛在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接續行駛於道路以行 使之」,及第八行「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652號搜索票」,補充更正為「警方於113年9月13日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證據增列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扣案偽造之車牌00 00-00號2面(下稱本案車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劉書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期間多次駕 駛懸掛本案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以此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並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 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0000-00號2面,係被告所購得而為其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33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   被   告 劉書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楷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前經 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 8,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並自同年月29日起,將之懸掛在上揭車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 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至劉書楷 雲林縣○○鎮○○路0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車牌 ,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 場照片、被告購買本案車牌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申起企業有限 公司113年9月26日申鑑字第113092601號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0

ULDM-113-虎簡-311-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