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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2,8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2,89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7

SLDV-113-司票-29362-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8、11020、16369、17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翊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 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聲請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欺時間及方式欄「10月17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3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翊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 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如附件一 附表編號1、3、4、5、9、1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至其餘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 聲請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三)。兼衡被告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 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王瑞鎰雖致電本院陳述 被告未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經本院詢問被告後,被告 表示因時間倉促來不及籌錢,故分成兩次給付,且已於期限 次日給付完畢,本院審酌被告所述情有可原,並非惡意不為 給付,故仍給予緩刑機會)。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 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                         第11020號                         第16369號                         第17087號   被   告 王翊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康智淵等、被害人謝明惠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對方告知是販售化妝 品,要用自己之蝦皮帳戶買賣化妝品,並將自己之蝦皮帳戶 綁定本案帳戶,我只有將蝦皮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對方,並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惟查: (一)被告固辯稱求職提供蝦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 並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事證以實其說,又經函詢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所申辦之蝦皮帳號,並 未綁定本案帳戶,且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均未 有訂單紀錄,有該分公司函復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 辯是否為真,自非無疑。 (二)再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彰化銀行安南分 行,申辦網路銀行登入密碼變更、約定轉入帳戶,且向行員 佯稱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為其家人;且自112年10月13日 起,以網路銀行轉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其網路銀行 登入IP之地點在香港地區,有該分行函復資料、Whois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三)復質之被告自承:不認識對方等語,是被告對帳戶交付之對 象並不熟識,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 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認被告係將帳號借予他人使用,衡 情通常會先清楚瞭解並評估借用人之姓名年籍、信用等資訊 ,方應允出借,當無不知借用人之實際住居地或聯絡方式之 可能。故對被告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 輕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康智淵 (提告) 於112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向康智淵佯稱:投資云云,致康智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3時37分許 68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16369號 2 李淑玲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前某時,向李淑玲佯稱:投資云云,致李淑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3時41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 3 曾子行 (提告) 於112年7月21日某時,向曾子行佯稱:投資云云,致曾子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112年10月13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4 王瑞鎰 (提告) 於112年10月4日某時,向王瑞鎰佯稱:投資云云,致王瑞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1時48分許 22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5 張燕清 (提告) 於112年8月間某時,向張燕清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燕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1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6 黃成杰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時,向黃成杰佯稱:投資云云,致黃成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7 何立偉 (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向何立偉佯稱:投資云云,致何立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8 潘聖宇 (提告) 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向潘聖宇佯稱:投資云云,致潘聖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9 鍾宜玲 (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向鍾宜玲佯稱:匯款通關云云,致鍾宜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2時36分許 3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87號 10 馬妍儀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12時許,向馬妍儀佯稱:投資云云,致馬妍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11 謝明惠 (未提告) 於112年10、11月間某時,向謝明惠佯稱:投資云云,致謝明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12 王聖閔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上旬某時,向王聖閔佯稱:投資云云,致王聖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2024-12-27

TNDM-113-金簡-62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李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0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積極成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6 1 169.48

2024-12-26

TPDV-113-除-1915-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張碧珠 張碧秀 古秝閒 方雅玲 黃育承 黃淑君 戴均容 戴哲威 潘秋季 李季家 李淑玲 阮宥存 李林雪 阮宏強 陳宥安 法定代理人 陳俞任 吳雅惠 原 告 陳美英 陳建仲 林俊廷 陳木 林勝堂 林妙紅 古淑華 林鼓原 呂純香 盧業文 盧美君 盧佑丞 游蕙瑛 陳志福 蔡李愛嬌 黃勝寅 許綉梅 黃阿免 雷美鳳 許瓊升 鄭堉妤 鄭名秀 林育璇 林金珠 兼上列原告 送達代收人 林偉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5,000元(原告 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77元。又原 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 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1 張碧珠 150,000元 2 張碧秀 300,000元 3 古秝閒 200,000元 4 方雅玲 550,000元 5 黃育承 150,000元 6 黃淑君 375,000元 7 戴均容 150,000元 8 戴哲威 375,000元 9 潘秋季 650,000元 10 李季家 150,000元 11 李淑玲 50,000元 12 阮宥存 150,000元 13 李林雪 50,000元 14 阮宏強 100,000元 15 陳宥安 300,000元 16 陳美英 450,000元 17 陳建仲 300,000元 18 林偉儒 800,000元 19 林俊廷 500,000元 20 陳木 25,000元 21 林勝堂 175,000元 22 林妙紅 100,000元 23 古淑華 100,000元 24 林鼓原 25,000元 25 呂純香 25,000元 26 盧業文 200,000元 27 盧美君 75,000元 28 盧佑丞 50,000元 29 游蕙瑛 400,000元 30 陳志福 50,000元 31 蔡李愛嬌 150,000元 32 黃勝寅 150,000元 33 許綉梅 100,000元 34 黃阿免 200,000元 35 雷美鳳 600,000元 36 許瓊升 500,000元 37 鄭堉妤 75,000元 38 鄭名秀 25,000元 39 林育璇 150,000元 40 林金珠 300,000元 小計 9,225,000元

2024-12-19

KSDV-113-補-852-2024121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00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李淑玲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 市永康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CTDV-113-司執-92004-20241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2,02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6

SLDV-113-司促-13991-202412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8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 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憑,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 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4

TPEV-113-北小-5087-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號、第3204號、第 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 魏忠明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只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十、十一 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 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4頁、第148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原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魏忠明(下稱被告)於法院審理 時,對於其構成累犯之科刑與執行完畢日期等事實,以及對 被告提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節,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檢察 官於起訴時已附上前案判決書為佐,可見檢察官已盡舉證責 任,然原判決竟無視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 事實已有主張並舉證,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就附表編號 10、11所示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更為適當裁判等語。  ㈡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起訴書既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暨已敘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詳起訴書第5頁),加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及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乙情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對於上 開前案紀錄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揆諸前揭 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⒊本院衡以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等罪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後 ,不到1年內,又再度犯下本件附表編號10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19日)、附表編號11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罪(犯罪日期為112年9月5日),可見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 甚至與前案竊盜罪之罪質相同,益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生警惕之效,是認本件被告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0、11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0、11部分,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未論以 被告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未經李淑玲之同意或授權,持李淑玲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偽簽簽帳單進行消費,致不知情之遠東百貨臺 中分公司店員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5790元之行動電 話2支;又持剪刀破壞陳炤蓉所經營參杯飲料店之收銀檯竊 取其內現金1萬7000元、復持鑰匙打開店內保險箱竊取其內 現金7000元,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院 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本 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0、11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1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1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附表之編號參照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至9 與本判決無涉,無庸贅載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魏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魏忠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忠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3

KSHM-113-上訴-719-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煜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劉煜民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劉煜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附表二 編號1證據欄「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刪除、 編號3證據欄「通話紀錄」更正為「取款憑條」、編號4證據 欄「取款憑條、現金收據單」刪除、編號5證據欄「匯款申 請書」刪除、編號6證據欄「現金收據」更正為「活用性存 款存款憑條」、編號7證據欄「現金收據單」刪除;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劉煜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另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8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公訴意 旨聲請沒收被告本件帳戶一節,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 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 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4號   被   告 劉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劉煜民知悉此事),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上開華南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 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至上開華南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煜民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平時未使用之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於前述時日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此外,被告所提供上開華南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上開華南帳戶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聲請諭知追徵之必要;至 其他與上開華南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此有臺灣花蓮地方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康莞岐 112年6月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2時6分許 50萬元 2 顏淽柃 112年6月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1時59分許 30萬元 3 李玉珍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9日15時8分許 189萬元 4 李淑玲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1時34分許 ①100萬元 ②86萬元 5 吳品宏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0時許 43萬元 6 吳郭美雲 112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 40萬元 7 陳榮松 112年7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0時51分許 120萬元 8 沈綠 112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康莞岐提供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2 告訴人顏淽柃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告訴人李玉珍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網頁翻拍照片。 4 告訴人李淑玲提供之APP畫面擷圖、對話紀錄、取款憑條、現金收據單。 5 告訴人吳品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6 告訴人吳郭美雲提供之交易紀錄、現金收據、對話紀錄。 7 告訴人陳榮松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現金收據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明細。 8 告訴人沈綠提供之住家面交照片、對話紀錄、APP畫面擷圖。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298-202411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喬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8573號、第1857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36號、第182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喬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喬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白進、張文江、 王淑君、彭及富、林王麗卿、李淑玲(下稱林白進等6人) ,致林白進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5所示林王麗 卿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外,其餘均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白進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喬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78頁),核與證人林白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就附表編號5部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告訴人 林王麗卿所匯款項因故未能匯入本案帳戶內,仍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障礙未遂。惟本案帳戶既已提供予告訴人林王麗卿 匯款所用,如匯款順利,該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將進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確足 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 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白進等6 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即附表編號5、6部分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 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況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 證明確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若以此認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 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 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林白進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其 中告訴人林王麗卿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本案帳戶);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林白進等6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林王麗卿之匯款因故未匯 入外,餘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蘇恒毅、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白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NO.136」、「蔡雨彤」聯繫林白進,佯稱加入盈昌投資公司設立的「節節高」群組投資,若未依指示操作,需支付違約金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2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4至26頁) 2 張文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聯繫張文江,佯稱可透過「璋霖」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文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 2萬元 LINE群組成員名單、電子信箱頁面、詐騙APP儲值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至18頁) 3 王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聯繫王淑君,佯稱可透過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王淑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2日16時57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9、45至61頁) 4 彭及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利亞老師」、「盈昌客服NO.136」聯繫彭及富,佯稱可透過「盈昌」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彭及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警三卷第63至70頁) 112年7月24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5 林王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10時4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王麗卿,佯稱:可協助在盈昌投資APP獲利,惟需繳交服務費用,方能提領投資款云云,致林王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7日 10時4分許 2萬5000元(未匯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36號併辦警卷第23、27頁) 6 李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併辦警卷第31頁)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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