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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李祥誌 被 告 李錦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3-06

KLDM-114-附民-122-202503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錦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帳戶資料」,應更正為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錦年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承國中畢業、業消防水 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 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 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李錦年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年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佩佩」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柯小 雨」結識李隆基,復以LINE向李隆基佯稱:可於潁嘉投資公 司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李隆基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13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隆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隆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錦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佩佩」之人使用,惟辯稱:我只有把提款卡等資料給對方,沒有詐騙被害人也沒有去領錢等語。 2 (1)告訴人李隆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193號函及所附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3紙及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4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6日申辦儲金簿掛失補發副本,另於112年6月14日進線客服口頭掛失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提供予「佩佩」及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錦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LDM-114-基金簡-47-2025030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ENKAEW POTCHA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RUENKAEW POTCHANA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RUENKAEW POTCHA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 成危險。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信其 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國籍 之外國人,其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 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7號   被   告 RUENKAEW POTCHANA (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ENKAEW POTCHANA(中文譯名:加納)於民國113年9月8日2 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38.7公里處PATTAYA餐廳飲用 啤酒半罐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時,因其未扣安全帽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加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檔案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加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KLDM-114-基交簡-58-20250304-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鄭丞翔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瑞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26

KLDM-114-交附民-29-2025022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祥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上6時5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往中 山一路方向行駛,至港西街16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 告訴人邱顯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暫停等候紅燈,被告 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左後側,再往前滑行,機車右側擦過告 訴人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26

KLDM-114-交易-16-2025022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瑞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瑞芬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 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鄭丞翔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見本 院交易卷第41頁,偵卷第115頁),兼衡被告前未曾經論 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審理自述高中肄 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陳瑞芬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芬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 光明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崇禮街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設備開 啟、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鄭丞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反向行駛至同一 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本案車輛右側迎面撞上,致鄭 丞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膕肌 肌腱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鄭丞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過失。 2 告訴人鄭丞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事發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受傷情形發現及診斷之過程。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膕肌肌腱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5 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1份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KLDM-114-基交簡-57-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秋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25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2公克),經送鑑確認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3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31頁) ,又前開毒品及扣案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 一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卷第92頁)。另依 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上開扣案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及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26

KLDM-114-單聲沒-7-20250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丞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零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簡丞晧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應更正為「簡丞晧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大麻1包」, 應更正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丞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 罪後亦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被 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乾燥植物1包,經送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 .07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11日毒物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 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 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號   被   告 簡丞晧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丞晧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WAVE TAIPEI CLUB」,以新臺幣2,600元之對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購買大麻1包(驗餘淨 重0.07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警察於113年9月10日12時1 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簡丞晧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 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丞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基隆市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 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KLDM-114-基簡-144-202502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登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登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登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 成危險。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車輛所可能肇致之危害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 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3號   被告 馮登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登山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5樓家中,飲用高粱酒1小杯,於同日下午3時許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 其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出,惟行駛至東光路32 巷口東光公園時,受所飲用酒精影響,而擦撞停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竑昱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使用人為王清海,未受傷,車損部位為左後門及左後輪 弧受損)再擦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為陳俐蓉,未受傷,車損部位為右後車尾)始停車。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事故,為馮登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馮登山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俐蓉、王清海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與駕籍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馮登山之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馮登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KLDM-114-基交簡-47-20250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定壯」印文各壹枚、「萬登福」署押及印文各壹 枚,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 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真心茶鋪(1%直抽 )凱』、『Hhji』、『Hggjuy』、『Hades』、『K線達人』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更正為「黃凱揚於民國 113年6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真心茶鋪( 1%直抽)凱』、『Hhji』、『Hggjuy』、『Hades』、『K線達人』、『 馬叔』、『櫻瑤』、『千萬(大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 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並在創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造『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 該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王書銘」,應更正 為「黃凱揚向王書銘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員工作證,並在已蓋有該公司及代表人『李定壯』印文之收 據經辦人欄偽造『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該偽造收 據1張交付王書銘而行使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並於當日晚間取得1,0 00至4,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並於當日晚間取得4,000 元之報酬」。 ㈣證據補充:被告黃凱揚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 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審理供稱有向 告訴人王書銘出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證件等語 (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66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雁」、「真心 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y」、「Hades」 、「K線達人」、「馬叔」、「櫻瑤」、「千萬(大吉)」 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偽造「萬登福」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7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應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又想像 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 ,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汽車隔 熱紙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 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李定壯」印文各1枚、「萬登福」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員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 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業據其於審理時自動繳交供本院查扣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洗錢財物40萬元,業經其領取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黃凱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 」、「真心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y」、「 Hades」、「K線達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間,以暱稱「K線達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書銘聯 繫,謊稱:可以炒股獲利云云,使王書銘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13年6月26日8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名為「萬 登福」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凱揚以「萬登福」名 義前往收取,並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造 「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該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王書銘。黃凱揚取得上開金錢後,再攜至 臺北高鐵站交付自稱千萬(大吉)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 ,隱匿犯罪所得,並於當日晚間取得1,000至4,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黃凱揚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書銘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通話之內容。 告訴人王書銘遭騙之經過。 ㈢ 卷附偽造之「萬登福」簽名經辦人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行使「萬登福」簽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王書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 所得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其於本件雖僅擔任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被 害人1人、被害金額40萬元、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且前已有擔任車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良,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 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LDM-113-金訴-8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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