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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翊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 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2

TPDV-114-司票-5720-2025031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號 原 告 曾昱滋 被 告 李翊芃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三十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0,6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頁起訴狀),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書狀),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75 15-VW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車損修理費4萬2, 809元、交通費8,640元、工作損失2,303元、精神慰撫金1萬 元、起訴費用1,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單據不齊全,修車要有發票及項目,如 果原告沒有去修,被告就無法給付,另外交通費、慰撫金在 沒有單據情況下,被告亦是不認列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 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五、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不慎碰撞停放右側路旁751 5-VW號,於是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並有警方初判表記載:「甲○○:閃避不當(慎) ;乙○○: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頁),故系 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 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車損修理費:   1、原告提出之車廠估修修復費用計有零件1萬0,815元、鈑金 7,134元、塗裝9,840元、引擎工資2,220元,總計3萬0,00 9元(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估價單),雖被告抗辯要有 發票云云如上,但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縱使原告未先 行向車廠付清費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系爭估價單為車廠維修人 員判斷就系爭車輛損害進行相應之修理,且因系爭車輛遭 受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能僅從外觀發現,實際受損 狀況通常需經專業人員檢修,始能確認,本院斟酌車廠檢 修人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及應給付之維修費用, 均不存在利害關係,被告又未提出系爭估價單有何明顯逾 越合理範疇情形,故系爭估價單估修項目仍可採信。   2、折舊部分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 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98年 4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77頁行車執照), 距113年5月14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1,082元(計算式:1萬0 ,815元1/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另加計不折 舊鈑金7,134元、塗裝9,840元、引擎工資2,220元,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為2萬0,276元。 (二)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無代步車輛另行支出交通費用8,640元,雖有 列名往來地點與日期(見本院卷第75頁書狀),但既無法 舉出單據,甚至多有「住家往來法院」「住家往來警局」 「住家往來調委會」(同上卷頁),以上屬於維護自身權 益之勞費(其性質詳如後開第(三)點析述),則尚難認 定其具體支出之日期及數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即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出席調解委員會請事假、因領取初判表而請特 休,故而受有工作損失2,30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5、79 、81頁書狀),但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 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茲原告循調解、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資以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 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本項不予認列。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75、79、81 頁書狀),然本件車禍並無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07頁筆 錄),則原告遭侵害者為財產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範疇,依 法不能准許。 (五)起訴費用:    本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及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 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已有明文(見本判決【據上論結】關於裁判費所 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與本判決主 文第3項所定之負擔),非為損害賠償範圍項目。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原告2萬0,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 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 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補正通知(見本院 卷第43頁函稿),業據補正書狀及附件即部分證物到院(附 於本院卷第75~81頁),並經本院提示調查而於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此後原告於114年2月27日甫再提出民事陳 報補正狀及附件證物到院,然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者 (參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言詞辯論次數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此規定為小額事件準用),且未經他造答辯攻、防,故 無從列入本件判決之裁判基礎資料,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2

CPEV-114-竹北小-12-202503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佳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 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李榮豐於原告起訴前已死 亡,原告起訴狀列李榮豐為被告顯不合法,原告雖於113年1 0月2日提出起訴狀改列李育昆、李翊齊為被告,惟李育昆、 李翊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因此,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先訴請李榮豐之繼承 人應就李榮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先為辦理繼承 登記,始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部分亦應追加命其辦理繼 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前已通知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到院,惟原告並未補正,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載有全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起訴內容之起訴狀到院,併按 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2

SYEV-114-營簡-162-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翊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20,000元 ,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2

TPDV-114-司票-5646-202503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3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 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 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酒後不得駕 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 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 與李翊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李翊甄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節,復參酌被告本案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保全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   被   告 尤家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家祥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民國114年1月11日21時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上開住 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仍基於酒後開車之犯意,於翌(12)日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美德街口,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 慎與李翊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李翊甄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尤家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2025-03-11

TCDM-114-中交簡-273-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高子媛 被 告 吳亞倫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亞倫、被告繆坤達均經合法通知,均放棄到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翊群、被告吳亞倫及被告繆坤達於民國 111年8月間起,加入訴外人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醒醒」、「長 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李翊群及周清文分別擔任取簿手及 提款車手,被告吳亞倫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繆坤達則負責收 水及發放報酬予車手,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迪卡儂人員,致電 原告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原告 匯款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日期、時間將「原告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再由「醒醒」、「長江一號」指示被告吳亞倫前往提 款,後被告吳亞倫於如附表「車手提款日期、時間」欄位所 示之日期、時間至「車手提款地點」欄位所示之地點,提領 「提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 繆坤達或其他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繆坤達在收 受之贓款則再交由「醒醒」、「長江一號」指定之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等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1 5,086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 告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等 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等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15,086元,既與卷證相符,應 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 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5,086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 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 ,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1

TPEV-114-北簡-676-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庠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庠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被 告」兩字刪除,並補充「陳庠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 告陳庠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 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鄭慧鵑死亡之結 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 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 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並持續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 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悔意;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 失情節、被害人鄭慧鵑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具 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分期賠償, 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 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即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內容) : 履行事項: 被告陳庠安應給付李振良、李佳穎、李佳真、李翊維四人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66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30萬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陳庠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庠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碼NP G-85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由南往北直 行,行至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瑞泰街140巷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 規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之鄭慧鵑行走至此,人車發生碰撞,鄭 慧鵑摔倒在地,受有心臟驟停、急性呼吸衰竭、頭部鈍傷、 腹部鈍傷及四肢鈍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12年8 月23日21時30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庠安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與死者鄭慧鵑 發生車禍,鄭慧鵑並因此車 禍致死,而涉犯過失致死之罪嫌。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 佐證被告有上開過失致死犯 行。 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 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暨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各1份。 佐證死者鄭慧鵑之死亡與本 件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陳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0

KSDM-113-交簡-2857-2025031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李翊寧 送達代收人 袁和歆 被 告 李毓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侮辱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3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 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 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 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 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 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 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31號被告所犯侮辱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判決,惟原告遲至114年3月3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 章可憑,是上開侮辱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 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 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05

TNDM-114-簡附民-51-202503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翊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586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5

CYDV-114-司促-1485-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周宜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 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45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 段外交部停車場出入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碰撞訴外人李翊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 李翊鋮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8,306元將 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5至3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5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3303216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新北 卷第37至6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翊鋮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8,306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28至30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新北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包括工資4,686元、烤漆19,500元、零件4,1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2月10日止,已使用3年6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4,686元、烤漆19,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25,0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520 4120×0.369=1520 2600 0000-0000=2600 二 959 2600×0.369=959 1641 0000-000=1641 三 606 1641×0.369=606 1035 0000-000=1035 四 191 1035×0.369×6/12=191 844 0000-000=844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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