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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泊亘為陳均宜(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陳泊亘可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 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23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連 慶門市,將陳均宜交付與其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 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郵 局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羅 盛威、黃聖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盛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泊亘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郵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是找工作被詐騙,其當時想找工作,身上只有這張卡片 ,所以其就提供該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母陳均宜所申設,被告將該郵局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盛威、證人黃聖雅於警 詢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均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 稽,復有告訴人羅盛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 截圖4紙、被害人黃聖雅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 截圖3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影本1 紙及郵局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 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在當替代役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被告於事發時已將近20歲,是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人,自難就上情諉為不知,而能預見任意將帳戶交付 他人,將可能作為詐欺款匯入、匯出之工具,而生洗錢之結 果。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那時找工作,對方要求其交提 款卡給他,要作工作資料建檔。其當時急著要那份工作,就 交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可知被告與「對方」素 不相識,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雙方毫無信賴基礎 可言,被告亦未查證「對方」之身分,僅因欲獲取工作機會 ,即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任由「對方」與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自行操作金流之進出,足認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辯稱,欲求職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云云。惟   果如被告所述,對方欲提供薪資予被告,則被告僅需告知銀   行帳號,款項即可順利匯入,要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之   必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是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1 羅盛威 (提告) 113年8月10日 12時許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24日 15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 50,000 113年8月24日 15時23分許 49,970 113年8月24日 15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 50,000 113年8月24日 15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8,590 2 黃聖雅 (未提告) 113年8月25日 11時36分許 完成金流認證須匯款云云 113年8月25日 12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 9,999 113年8月25日 12時51分許 6,098 113年8月25日 12時58分許 3,9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4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偵審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實不宜輕縱;復考量本案被告所圖不法利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 及困擾,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纜線3捲(規格:5.5mm平方,顏色:紅、白、黑,長度:各70公尺) 2 電纜線2捲(規格:2.0平方,顏色:紅、白,長度:各80公尺) 3 電纜線1捲(規格:1.6mm平方,顏色:綠色,長度:70公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   被   告 朱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王羿婷所負責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施工案場內,竊取王 羿婷管領之電纜線6捲(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羿婷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 人王羿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翁廷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PDM-114-簡-74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253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2號)認為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10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 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告訴人乙○○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 路上,騎乘A機車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以手朝告訴人比 中指之動作,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 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 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騎乘A機車至B車前豎起中指之客觀舉動,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因B車超車並向我騎乘A機車的車道切, 我覺得差點被撞到,一時氣憤,為抒發情緒而比中指,我沒 有公然侮辱他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原因及歷程,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可見B車前方有另一小客車靠右行 駛並減速,B車因而隨之減速幾近停止,等待前方小客車切 進右側車道停車,B車重新加速前行;嗣被告騎乘A機車出現 於B車前方之右側車道,再向左切至B車所駕駛之車道並伸出 左手、豎起中指,約2秒後收回手指及放下左手,並逐漸遠 離,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114易131卷 【下稱易卷】第29-30、35-39頁)。  ㈡雙方確有發生行車糾紛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 因前方自小客車打方向燈欲靠右臨停,故減速等待時,後方 之機車(應即A機車)長按喇叭約3至5秒不停,待我直行, 後方該機車便從右邊超車到我前方,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 (見113偵37285卷【下稱偵卷】第9-10頁),核與前揭勘驗 之結果相符,是被告辯稱豎起中指係為表達行車糾紛之不滿 情緒,縱不滿之原因情節與客觀事實稍有出入,仍屬可採。  ㈢綜上,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可見雙方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 因認駕駛前車之告訴人突然減速阻滯交通等故,騎乘A機車 至B車前方豎起中指,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觀諸其 前揭舉動僅持續2秒、時間短暫,不具有反覆、持續性,除 確實惹惱告訴人外,未見其餘用路人圍觀之情事,縱該反應 有所粗俗不得體之處,亦難認被告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未必發生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結果,該等攻擊,應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DM-114-易-131-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源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源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1616ng/mL、1298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 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張宏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源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置入吸管 後摻進紙捲菸、點燃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 40分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Ketamine:1616ng /mL、Norketamine:1298ng/mL)陽性反應,因而偵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宏源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79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4號)及結文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㈤盤查現場錄影檔案及錄影截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PDM-114-交簡-447-2025032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相 對 人 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中人 相 對 人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4年1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6日 1,53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8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26

CYDV-114-司票-468-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以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萬芳醫院2樓候診區,見張林濠遺留在座位之IC ELAND SOUVENIURS品牌頭巾1條(價值新臺幣69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 放入隨身包內予以侵占入己。案經張林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以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林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文山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影像24張、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頭巾樣式截圖、贓物 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陪同母親在候診區等待時,隨手將其頭巾放置在座椅上,接著陪同母親去量血壓,返回座位就發現頭巾不翼而飛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故該頭巾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頭巾放置在座位上,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其侵占入己,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客觀行為,且已將頭巾返還告訴人,但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頭巾,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有文山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簡-839-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烔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3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烔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之陽性反應情況, 」後補充「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濾嘴2支,」;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另應補充「被告許烔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許烔侖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98ng/mL、去甲基愷他命 604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酒店經紀、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濾嘴2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非被 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 交易字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6號   被   告 許烔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烔侖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時40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72小時 內某時(113年10月3日0時20分許前),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當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 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濾嘴2個, 並於同日1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9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04ng/ml 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烔侖於警詢中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經警攔 查,及檢驗之尿液為其排放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5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93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3日1時4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9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04ng/ml之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搜索扣得濾嘴,其中1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審交簡-78-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5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元之服務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彥池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欺手段詐取乘車服務 利益,且率爾損壞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攜帶新臺幣【 下同】3,000元欲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且 經本院當庭電聯未接聽等情),並斟酌被告所得利益非高,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因 身體因素每天只能工作半天、有低收入戶及中度身障手冊( 被告自述為肢體及躁鬱症)、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另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公共危險前案之於罪質全然不同之本 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乘車服務利益為13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61號   被   告 林彥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己無資力可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1 日晚間9時30分許之飲酒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搭乘林士傑所駕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欲返回同區寶高 路120巷4弄4號2樓住處。惟於途中因不勝酒力,竟另基於毀 損器物之犯意,而逕嘔吐於該計程車內,造成該車內椅墊、 地墊等物污損、嘔吐氣味無法消散之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士傑。且於抵達上址住處後,竟未給付車 資計新臺幣130元予林士傑而逕自返家。嗣林士傑因此始悉 遭騙後訴警偵辦,復經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彥池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林士傑所駕計程車返家時,因不勝酒力而嘔吐在該內,且相關車資與清潔費用均未與告訴人結清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與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3-26

TPDM-114-審簡-38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應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所竊得之物品已經 不在等語,是已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991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 臺北南西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售之 七日纖纖體茶包1盒、滋潤洗髮露1盒、濕紙巾外出包1包、 熊寶貝衣物香氛袋2包(共計價值新臺幣991元),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置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案經該店 員工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蔡幸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貨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25

TPDM-114-簡-756-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智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7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之4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間10時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正涵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000元, 下稱本案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正涵發現本案安 全帽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智中之自白 被告施智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正涵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偵辦侵占案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然上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係告訴 人暫時放置在其機車處,本案安全帽仍在告訴人之持有支配 狀態下,並非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自與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竊盜 罪,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其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 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4-審簡-54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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