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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及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 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800萬元,及自其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0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提供生活費、居住房屋 等造成伊身心受損而於107年1月2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補償金1 800萬元。兩造又於第6條約定給付之方式及給付之期限,其 中第1項約定於107年1月24日先給付1000萬元,同條第2、5 項則再約定其中100萬元以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統公司)股票10萬股充為給付,於瑞統公司上櫃時辦 理過戶。另700萬元則依據同條第3、4項約定,於瑞統公司 股票上櫃後2年內給付,若未能如期給付則應支付按銀行貸 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於同條第6項約定,如被上訴人轉讓 瑞統公司股票時即應優先給付補償金800萬元。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訂立後,瑞統公司未上櫃前,被上訴人即於109年4 月1日轉讓瑞統公司股票34萬4326股予訴外人田美投資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為原審被告之一,嗣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脫 離訴訟,下稱田美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原所約定之1800萬元補償金中尚未給付 之800萬元補償金。爰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未能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 定為伊有利判決,再請求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0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追加依據系 爭契約第4條及第8條為給付,惟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請求為判 決,此部分若已合法追加,而原審並未裁判,則屬判決脫漏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故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田美公司已於112年4月6日在原法院 以112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田美公司同意 將股票返還予伊,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條件不能認為已經 成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造成的傷害 ,甲方同意給予乙方房屋居住的補償金共1800萬元。」;第 6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乙方補償金的給付方式:1、甲方同 意於107年1月24日給付1000萬元給乙方。2、甲方同意將持 有瑞統公司股份轉讓10萬股給乙方,每股金額10元,共計10 0萬元。3、甲方同意等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2年期限內再給 付700萬元給乙方。4、將來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如果甲方 還不能給付700萬元給乙方,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銀行貸款利 息(700萬×銀行利率)。5、甲方將瑞統公司股票10萬股轉 讓給乙方後,暫時不辦理過戶,甲方同意等瑞統公司股票上 櫃時,再辦理過戶給乙方。6、甲方同意將來處理瑞統公司 股份轉讓時,必須先給付乙方800萬元為第一順位。」有系 爭契約可參(原審卷㈠第26-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為1800萬元,故補償金之給付並 未附有條件而係被上訴人所負之確定給付。至於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至第6項之約定則屬權利行使之方式及期限之屆至 之約定(詳下述),並非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被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補償金中之800萬元(即被上訴人 應給付1800萬元補償金中,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給付 之1000萬元後,剩餘之800萬元補償金,下稱系爭800萬元補 償金)附有以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或被上訴人處分瑞統公司股 票之條件云云,應無可採。  ㈢再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1800萬元後,接續為第6條之 約定。第6條第1項係約定1800萬元補償金中之1000萬元之給 付期限。接續系爭契約第6條第2、3、4、5項之約定,則係 就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約定給付方式及期限,其中以10萬股 股票轉讓予上訴人,計價100萬元,以充系爭800萬元補償金 中應給付之100萬元,履行期限則為瑞統公司上櫃之時。系 爭800萬元補償金所餘之700萬元部分,亦以瑞統公司上櫃後 2年內之事實特定履行期限,並自瑞統公司上櫃時加計以銀 行貸款利率所計之利息。另為優先保障上訴人之系爭800萬 元補償金債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於被上訴 人處分其所持有之瑞統公司股票時,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即 生有無法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至第5項如實如期履行之 風險,故特約定上訴人可不須再等待瑞統公司股票上櫃,並 得第一順位優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以 優先保障上訴人之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債權。故而,系爭契 約第6條第2至6項,與同條第1項之性質相同,均為系爭800 萬元補償金債權之給付方式及期限所為約定,並以被上訴人 處分瑞統公司股票,為被上訴人可優先以現金800萬元之給 付方式取代原股票10萬股加現金700萬元給付方式之停止條 件,且該現金800萬元之清償期限亦因而屆至,此觀兩造不 爭執上述兩種給付方式具有替代關係(原審卷㈡第346頁、本 院卷第74頁),亦可得證,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 條第6項之約定,係就系爭800萬元補償金附以被上訴人處分 瑞統公司股票為條件之約定云云,實無可採。  ㈣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1日將其名下持有之瑞統公 司股票34萬4326股股票,全數轉讓予田美公司,致其名下之 持股數為零等情,並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2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216號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8月15日日證字第11130048680號函、瑞統公司股東分戶 資料、過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㈡第340頁、原審卷㈠第378、3 80、388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9年4月1日轉 讓瑞統公司股票予田美公司,此即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 之約定,則上訴人可優先請求被上訴人以現金清償系爭800 萬元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且其履行期限即已屆至,上 訴人自得依據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就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負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8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因 轉讓瑞統公司股份,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時所為 之約定為必要,然田美公司已經於112年4月20日將瑞統公司 股票再移轉給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扣押該股票,被上訴人 已經無不能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轉讓100萬元股票 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給 付800萬元,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內容,並無以「被上訴人因 轉讓瑞統公司股份,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等之 文字內容為要件,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款載明為「先 給付乙方(即上訴人)800萬元為第一順位」,「第一順位」 是有優先之意涵,此約款自然是約定在特定事實(即被上訴 人處分瑞統公司股票)發生時,賦予上訴人可優先請求給付 系爭800萬元補償金,而無需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3、4 、5項約定之給付方式及期限,等待瑞統公司股票上市方能 取得瑞統公司之10萬股股票及700萬元之現金,理由詳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因 處分瑞統公司股票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時,始得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云云 ,已不可採。  ⒉上訴人於原審固然就原審法官詢問「契約第6條第6款的800萬 元,與同條第2款的股份具有替代關係,即被告若因轉讓瑞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導致無法履行第6條第2、3款所負 義務時,被告應依第6條第6款給付8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 張是否如此」而回答「是。被告已經脫產把瑞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移轉出去,所以應依第6條第6款給付800萬元予 原告。」(原審卷㈡第346頁)。惟上訴人於回答前開問題之前 ,已主張其在本件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所為之請求, 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無關(原審卷㈡第346頁),故其上 開回答之重點應為被上訴人已處分瑞統公司之股票,故其已 可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主張第一順位優先選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並非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有所承認。故而,一旦被上訴人有轉讓瑞統公司股票之行為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款,即發生給付方式變更, 並使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債權給付期限屆至之效果(詳述如前 ),上訴人即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款,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被上訴人既曾於109年4月1日 將名下之瑞統公司股票34萬4326股轉讓予田美公司,亦如上 所述,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縱上訴人與田美公司、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田美公司轉讓34萬4326股瑞統公司 股票予被上訴人,然該和解係就上訴人對田美公司依據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田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轉讓瑞統公司 股票所為之和解,且內容並無記載上訴人願意拋棄其所執之 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給付方式 變更之條件成就及期限屆至之利益,有該和解筆錄可參。且 觀上訴人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之判決,亦徵上情,故上開和解自 無影響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而上訴人既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縱田美公司依據和解契約移轉瑞統 公司股票34萬4326股予被上訴人,亦無礙於上訴人本件之請 求。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名下又重新取得瑞統公司股票34 萬4326股或瑞統公司股票已經上訴人扣押,上訴人即不能行 使系爭契約第6項第6項之權利,欠缺權利保護云云,即無可 採。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應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備 位請求為若其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請求無理由,即依 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本件既已認定 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自不需再就其備位之民法第22 6條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判斷,附此敘明。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據法定利息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 催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本件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之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務,雖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轉讓瑞統公司股票予田美 公司時,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之給付期限即屆至,但上訴人 係以民事追加聲明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該民事追加聲明狀則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 民事追加聲明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㈡第44-47、66頁)。 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之給付,加計自上開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04

TPHV-113-重上-463-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泰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參 加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宏 被 上訴 人 李世仁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 更三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仁 宏,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及當選證明書可稽,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持有Ch un Yu Works(USA),Inc.(下稱美國春雨公司)100%股份 ,對於該公司業務經營有指揮監督權,且直接控制該公司之 人事任免、調動。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於民 國73年6月15日指派至美國春雨公司前身美國春雨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於82年1月5日美國春雨公司成立後, 改派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免除被上訴 人在美國春雨公司之職務,同年12月30日令被上訴人自100 年2月1日起調派回臺工作。上訴人得調動被上訴人所任公司 及職務,且核定其薪資額,復承認其年資自73年6月15日起 算,並無終止原僱傭契約關係,原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 人於100年2月22日申請退休,經上訴人完成簽核程序,同意 其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 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109-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琴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江岱囿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文志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岱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莉琴無罪。   事 實 一、莊逸鵬、王文志、劉鴻羽(原名劉毅)、黃大維(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 10年11月間分別加入趙維揚(綽號「小維」,另案判決確定) 、「阿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岱囿則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經 由綽號「小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趙維揚介紹,均負責 提供其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趙維揚,並依趙 維揚之指示提領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等與趙維揚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弘天老師」、「陳 善朵助理」、「順德投顧怡婷助理」向林○○佯稱:依其等之 介紹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定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後,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該欄所示之提領人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 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莊逸鵬、江岱 囿、王文志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鴻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部分: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 逸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江岱囿、劉鴻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王 文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所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 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廖湘淋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起訴書附 表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林嘉翔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三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111年11月14日一樹林字第00151號函暨檢附之陳○○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第一銀行帳戶) 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取款憑 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郭承龍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陳美君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莊逸鵬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逸鵬- 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莊逸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江岱 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 岱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王文志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志-台新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 二層帳戶)被告劉鴻羽(原名:劉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鴻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28頁、第 43頁、第44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84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逸鵬、 江岱囿、劉鴻羽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堪認定。  (二)被告王文志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志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 予趙維揚,並依趙維揚之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趙維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伊與趙維揚原係同事,趙維揚 請伊幫忙做虛擬貨幣交易,匯入伊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虛 擬貨幣交的錢等語。經查:  1.被告王文志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向台新銀行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趙維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 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林○○加入股票投資買賣群組,並指導 林○○操盤、出金,使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莊 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等人帳戶中,再由林莉琴、 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將款 項提出等情,為被告王文志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王文志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件被告王文志於案發時已33歲,其於警詢時自陳曾做過臨 時工、粗工等工作;於本院審理自陳係國中畢業,係一具通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  (3)被告王文志於112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其提供銀行帳戶予 趙維揚,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等語。然若匯入王文志-台新銀行帳戶之 款項來源係屬合法,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以其自己之帳戶 受領款項並親自提取轉購虛擬貨幣,不但可節省交易成本亦 可避免透過他人之銀行帳戶受款及領取所增加之交易風險, 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卻捨此不為,而以每提領10萬元即 支付1千元報酬之方式,請被告王文志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趙維揚,此舉除需另 外支付被告王文志報酬外,尚耗費精力並增加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實與一般交易之常情不符,而被告王文志係一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伊對於證人即 另案被告趙維揚指示伊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非法, 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 可預見。故被告王文志在無從確保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不會 遭作為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貿然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證人即 另案被告趙維揚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對方持該銀行帳戶作 為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4)至被告王文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 揚有提供虛擬貨幣相關交易平台介面取信被告王文志,被告 王文志始相信提供銀行帳戶確係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 然自被告王文志於111年12月13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至本院 113年11月6日審理時,被告王文志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虛擬貨 幣交易之資料供本院審理,是其上開所辯,實難遽為其有利 之認定。另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 時雖證述:其與被告王文志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然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因向被告王文志、莊逸鵬、劉鴻羽收 取其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 號判決確定,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其向被告王文志收取 銀行帳戶資料,係因其2人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難認 屬實。    (5)綜上,被告王文志無視於其提供銀行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極可能為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為獲 取趙維揚所稱每提領10萬元即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而執意為 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益徵 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3.被告王文志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上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詐騙告訴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將款項層 層轉匯後提領,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 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王文 志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 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 工作內容(如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等),其等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2)被告王文志雖不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成員,惟 其於本案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予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及依 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證人即另案被 告趙維揚,而被告王文志應知悉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 來源係屬不法,極可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是 其明確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 卻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志上開所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王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王文志上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然被 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時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 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 志、劉鴻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 維揚、「阿彥」、「小B」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五)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被 告王文志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 志、劉鴻羽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 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 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等於本 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 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被告王文志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江岱囿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莊逸鵬、劉 鴻羽、王文志則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江岱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江岱囿緩刑,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 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 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逸鵬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 萬元可獲取1,200元至1,400元不等之報酬,以最低之1,200 元認定其可獲取之報酬,對被告莊逸鵬較為有利,其本案提 領之金額共計141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16,920元,為其 犯罪所得;被告王文志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萬元可獲取1,00 0元之報酬,其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67萬元,所獲取之報酬 共計6,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劉鴻羽於偵訊時供稱可 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不等之報酬,以最低之百 分之0.8認定其可獲取之報酬,對被告劉鴻羽較為有利,其 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95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7,6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岱囿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岱囿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法認 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之分工(即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證即另案 被告趙維揚),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就本件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分別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而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112年10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 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前 案所參與者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 被告莊逸鵬、劉鴻羽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莊逸鵬、劉 鴻羽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莊逸 鵬、劉鴻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 係於112年12月26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 12月26日新北檢貞知112偵20006字第1129162513號函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 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岱囿就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 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 (三)被告江岱囿固為本案犯行,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僅足認其依「小B」或趙維揚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法認定被告江岱囿知悉「小B」或趙 維揚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且被告 莊逸鵬、王文志、劉鴻羽亦均未供述其等知悉被告江岱囿亦 有參與趙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實難認被告江岱囿知悉趙 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江岱囿主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是實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本件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江岱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江岱囿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琴與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 鴻羽(原名劉毅)、黃大維自110年1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被告莊逸鵬等人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 年11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林○○加入股票投資買賣群組,並 指導告訴人林○○操盤、出金,使告訴人林○○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並輾轉匯入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再由被告林莉琴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點將款項提出,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 認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莉琴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林莉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莉琴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 時係在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擔任出納 及會計,伊係依該公司負責人陳○○之指示,提領陳○○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伊不知陳○○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問 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莉琴於108年6月28日至112年3月間在合立興公司任職 ,負責會計、出納之工作,及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等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860197380 號函檢附之108年6月份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退休金 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列印資料各1份、被 告林莉琴所提出之合立興公司112年4月26日員工在職證明書 、勞工名卡、112年1月至3月份薪資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 第116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 係在合立興公司擔任會計、出納,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等 情,應堪採信。 (二)觀諸卷附陳○○向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存款單、 提領單影本,其上「陳○○」之名字及「00000000000」帳號 之阿拉伯數字,多係蓋用事先刻製之橡皮印章,僅日期、提 領或存款之數字文字係手寫,而手寫數字部分多數之字跡均 相似等情,有第一銀行樹林分行113年6月14日一樹林字第69 號函暨檢附之該行客戶陳○○所申辦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之存款單、提領單影本等(見本院卷第323頁至 第384頁)在卷可稽。另觀諸110年3月5日之存款憑條、110年 11月4日之2張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68頁)上「存 款人簽章」欄位、110年10月22日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4 4頁)上空白處,均尚有手寫「林莉琴」之字跡;109年10月2 3日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79頁)上存款人及代理人欄位均 有蓋用事先刻製「0000000000 林莉琴」之橡皮印章,是被 告辯稱因伊係合立興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故會依該公司負責 人陳○○之指示,存入款項至陳○○向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或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堪認屬實。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被 告林莉琴上開所為係依其當時所任職之合立興公司負責人陳 ○○之指示,提領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難認其 係一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 林莉琴上開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 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尚難僅以告訴人林○○遭詐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匯至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林 莉琴提領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林莉琴於提款前即知悉匯 入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而 認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莉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莉琴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林莉琴犯罪,自應為被告林莉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1. 110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300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湘淋) ①110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200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翔,下稱林嘉翔-一銀帳戶) ②110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999,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林嘉翔-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37分許、2,999,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110年11月18日13時0分許、2,917,000元、林莉琴 2. 111年2月15日10時3分許、200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承龍) ①111年2月15日10時9分許、998,432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君) ①111年2月15日12時3分許、774,9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22分許、120,046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岱囿) ③111年2月15日12時38分許、680,16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志) ①111年2月15日12時23分許、75萬元、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52分許、12萬元、江岱囿 ③111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67萬元、王文志 ②111年2月15日10時10分許、1,412,55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毅) 111年2月15日10時36分許、95萬元、劉鴻羽 111年2月15日11時9分許、66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逸鵬) ①111年2月15日11時29分許、62萬元、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4萬元、莊逸鵬

2024-11-28

PCDM-112-金訴-224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胡宇論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彭巃恩 張雅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其餘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無 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丑○○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及於112年5 月間、辛○○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間某日止、寅○○ 自111年11 月底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壬○○自111年11月 底起、己○○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曾可芳自112年6月底起、 子○○自112年6月初起(子○○原名為陳佳妘,壬○○、己○○、曾 可芳、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午○○(由本院通緝中)所經營而組成3人以 上並以實施「假性交易真詐財」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即與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午○○及CALL客人員 丁○○(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及112年5月間) 、寅○○(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辛○○(112 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某日止)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在捷 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有空稍微偷偷兼職一下」、「花一點買 我的一切,雖然只是暫時,但可以讓你炫耀一輩子」、「10 0%溫柔填滿你的心」、「讓我幫哥哥服務,溫柔的舒壓,深 深的放鬆」等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詩詩」、「采瑩」、「羽婕」、「萱妹」、「 妤瑄」、「雯」、「芯」、「溫」等與如附表二所示、瀏覽 上開等廣告後欲為性交易而聯繫之人對話,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或3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 服務,使如附表二所示男客陷於錯誤,前往午○○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或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 1之工作室,再由假意提供性服務之女子壬○○、己○○、曾可 芳、子○○向男客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款,然僅提供一般按摩 服務,並承前詐欺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過程欄所示方 式為詐欺而佯稱:若欲全套性交易服務須改為外約,且須額 外支付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給付後即可先前往汽車 旅館等待云云,待男客交付現金,並依指示前往汽車旅館等 待後,即閉門不出、拒不回應訊息,壬○○、己○○、曾可芳、 子○○因而可獲得男客所交付款項其中部分之報酬如附表二所 示,餘款則歸午○○或其他CALL客人員取得,以此方式共同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客詐欺取財得手。嗣如附表二所示男客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二、案經癸○○、辰○○、卯○○、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辛○○、寅○○及被告丁○○、何 宇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丁○○、辛○○、寅○○ 及被告丁○○、何宇論之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丁○○、辛○○、寅○○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辰○○、 癸○○、巳○○、卯○○、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寅○○、辛○○、壬○○、己○○、丑○○、曾可芳、子○○對自己 以外犯行分別於警詢時所述,然該等警詢筆錄就被告丁○○、 辛○○、寅○○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辛○○、寅○○ 及被告丁○○、辛○○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 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寅○○分別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壬○○、己○○、曾可芳、子○○,及被告丁○○、辛○○、寅○○ 對自己以外之人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癸○○、辰○○、卯○○、 巳○○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以上 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是被告丁○○、辛○○、寅○○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丁○○、辛○○、寅○○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丁○○、辛○○、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 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丁○○、辛○○ 、寅○○「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 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丁○○、辛○○、寅○○所犯下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 ,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 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 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 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辛○○就附表 一編號4、5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辛○○ 、寅○○所涉加重詐欺罪之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部分,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已明 確記載被告丁○○、辛○○、寅○○與其他上述共犯參與犯罪組織 之分工情形等3人以上共犯之犯罪事實,顯為本案起訴範圍 ,而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或減少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公訴意旨所列法條漏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屬詐 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丁○○、辛○○、寅○○之防 禦權,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丁○○、寅○○與同案被告壬○○ 、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丁○○、寅○○、辛○○與 同案被告張祐萱、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丁○○ 、寅○○與同案被告己○○、午○○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 告辛○○與同案被告曾可芳、午○○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子○○、午○○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被告丁○○、辛○○、寅○○ 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 告丁○○、辛○○、寅○○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首次 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其等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 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丁○○、 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被告辛○○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 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 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 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 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被告 丁○○、辛○○、寅○○於偵查中均對主要犯罪事實之過程為詳細 供述,並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本件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均已自動繳交完畢等情 ,有本院收據3份(見本院卷二第153-157頁)附卷可查,應 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辛○○、寅○○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 ,是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 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係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丁○○、辛○○、寅○○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CALL客人員並就詐欺男客之款項分領報酬 ,而擔任招攬客戶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寅○○均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丁○○、辛○○、寅○○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丁○○、寅○○皆無其他前科,有該2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而被告丁○○已與被害 人庚○○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丁○○、寅○○則均與告訴人 辰○○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分別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兼 衡被告丁○○、辛○○、寅○○於本案擔任之角色與分工事項、被 害人人數等因素,且所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惡性均相對輕 微,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所自陳之 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與 被告辛○○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捐款收據等量刑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15-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 刑、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丁○○、辛○○、寅○○所犯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等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 害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該被 告3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  ㈨被告丁○○、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皆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參以 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庚○○、被告丁○○、寅○○已與告訴人辰○○ 和解、調解完畢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經綜合上開等情節 ,認被告丁○○、寅○○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丁○○、寅○○均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 3項所示。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 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併參酌被告丁○○、寅○○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該 2人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 、第3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等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該2人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至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請求宣告緩刑 ,然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緩刑4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不符刑 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本件犯罪 所得為3萬5千元等語,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 本件犯罪所得為7千元等語,及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陳述略以:我願意繳回本件犯罪所得4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92頁),因卷內並無其他發薪等資料而以其等之 陳述為有利之認定,應認上開等報酬即為被告丁○○、辛○○、 寅○○分別領取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丁○○、辛○○、寅○○繳回 等情,有前述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等物之所有權、用途,經被告丁○○、辛○○ 、寅○○即同案被告子○○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81-82頁),除如附表四編號1至2 、6至9、11所示之物以外,經核與本案犯行均無關;如附表 四編號1至2、6至9、11所示之物,雖分別係供監看犯罪地點 情況、聯繫男客、點收報酬與記帳之用,然皆非被告丁○○、 辛○○、寅○○所有,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同案 被告壬○○、己○○、曾可芳、子○○遭扣案之手機,則已由本院 於另行審結其等案件時宣告沒收在案,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丑○○所涉對乙○○、甲○○詐欺部分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底起,加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被告丁○○、辛○○、寅 ○○及同案被告壬○○、己○○、曾可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男客丙○○。因 認被告丑○○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及被告丁○○、寅○○就附表五所示部分,另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前述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 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書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丁○○、寅○○均不否認被告丑○○曾陪同午○○出 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工作室,及被告丑○○亦自承 曾因小姐不夠,經午○○指示前往上開工作室幫忙按摩男客等 情,然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五所示提供丙○○服務的人 並不是我,我只有偶爾在工作室幫忙,是純按摩,幫忙1、2 次,我並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及被告丁○○亦否認就附表 五所示部分有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 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並未前往工作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則 另為其辯稱:依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指認對象之年籍 ,可見其他人之年齡均較被告丑○○年級相距10至35歲之多, 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識年齡、外貌之差距,此已大幅造成指認 之偏差,丙○○在此情形下之指認具有瑕疵;證人即同案被告 子○○於警詢時證稱略被告丑○○之LINE暱稱為「小蕾仔」,亦 非丙○○指證與其聯繫之女子;況依被告丑○○之手機歷程記錄 ,可見被告丑○○於112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之位置係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與上開工作室地點相距1.6公里,顯有 不在場證明,卷內監視器影像照片亦未能辨識女子身分為被 告丑○○,詐騙丙○○之人顯非被告丑○○等語。經查:  ㈠丙○○於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因瀏覽上開等廣告而經 聯繫LINE暱稱「妤瑄」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其拒絕第1位前來接待之女子服務,第2位服務女子則於收 取3,000元為丙○○按摩後,要求外約開房間全套性交易之價 格為5,000元,指示丙○○先行至旅館等候,再告知以LINE暱 稱「雯」與丙○○聯繫,經丙○○付款給第2位接待女子後即自 行前往汽車旅館,然未有任何人前往服務等情,經證人丙○○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4944號卷第91-98頁; 本院卷二第33-46頁),另有廣告頁面與聯繫內容截圖、上 開地點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旅館附近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4944卷第156-164頁),且為被告 丁○○、寅○○、丑○○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上述2名前往接待及第2名為丙○○按摩女子之身分,證人 丙○○雖於警詢時先證稱略以:我前往現場時,只有看見2個 女生,一個女生是單眼皮、長頭髮、矮矮胖胖的,穿一件黑 色外套,另一名女生眼睛比較大,額頭比較高,短髮,身高 約165公分,穿一件奶茶色棉質連身裙;我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編號3是第1個矮矮胖胖的女生,編號8是第2個幫我按 摩,說要我到汽車旅館等開房間的女生等語(見他4944號卷 第9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照片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他4944號卷第99-102頁),而 指認被告丑○○為接待之上開第2位女子。惟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改證稱略以:「(問:【請提示他字第4944號卷P10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那往前一頁,先和你確認,指認 人簽名的地方是你簽的?)是。(問:看勾選,這邊你當初 勾3 號、8 號,括號裡面寫『信心程度請你勾選』,你當初是 勾『目前記憶非常清楚、非常確信』?)對。(問:你剛剛在 庭有聽到被告,在座只有一位女性被告叫丑○○,她剛剛回答 審判長講話的聲音,你現在可否辨認和當初與你接觸之所謂 的第二位女生聲音,你能否判斷?)那不是。(問:那不是 ,你確定?)對。」、「(問:照你方才所述,剛剛那位女 生有戴口罩,所以對於整個容貌來說,你只看得到鼻子以上 的容貌?)對,但我印象中我記得中途有看到她脫口罩,但 是沒有多久。(問:但是對於她整體容貌不是很清楚?)對 ,但是我現在只能分辨出她的鼻子以上。」、「(問:【提 示他字第4944號卷P93 丙○○警詢筆錄第3 頁並告以要旨】你 在警詢筆錄裡面有明確回答,剛才你也回答檢察官說身高約 165 公分,這個是你的印象,你得出165 公分這個數字是和 你自己的身高去做比較?)對。(問:可是你剛才回答辯護 人說你是趴著接受按摩的,那你是於何時和你所謂第二位服 務你的女生做身高的比較?)她當時進來房間的時候。(問 :剛進房間的時候,你還站著是不是?)是。(問:你本人 大概幾公分?)183 公分。(問:所以按照你的判斷,她的 頭頂是在你的什麼位置,讓你認為她大概是165 公分?)胸 口。審判長諭知:當庭請被告丑○○與證人丙○○併列。(問: 現場丑○○與當初服務你的女生的身高差是否相同?)不一樣 。(問:哪裡不一樣?)身高差,現場被告丑○○比較嬌小。 (問:服務你的那個女生並未如被告丑○○如此嬌小?)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4、46-48頁),而指稱經現場比 對被告丑○○身高、聲音,其並非案發當日接待之女子,是證 人丙○○先後證述迥然不同,顯有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其證詞 對被告丑○○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經比對案發當日前往上開工作室者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 他4494號卷第157-158頁),畫面中之人皆戴著安全帽,亦 無法辨識被告丑○○即為前述工作室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之女子。另依丙○○提供之上開廣告頁面與聯繫內容截圖,與 其聯繫之LINE暱稱「妤瑄」、「雯」之人帳號主頁照片,照 片中女子經遮掩臉部,或僅為背影照片,均未能證明為被告 丑○○,更無其他卷證資料足以勾稽係被告丑○○使用該等帳號 ;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那最右邊這 個『雯』,你怎麼會有她的LINE?)因為她那時候說外約,就 是我再傳那個房號給她,所以後來有加她的LINE。(問:所 以你是在說要外約時,才取得第二個服務你的女生的LINE? )對。(問:她上面有寫一個『雯』,她是否有告訴你,她叫 什麼名字?)沒有。(問:這個『雯』的個人封面照片是一個 背影,你看到這個背影的時候,你有無問她這個背影是否為 她本人?)沒有問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 其仍未能辨識使用LINE暱稱「雯」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以, 除證人丙○○前後不一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前述 女子之身分,無從認定係由被告丑○○接待丙○○而實行詐欺、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丁○○、寅○○自無可能與被告丑○○ 形成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㈣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 嫌,及被告丁○○、寅○○就此部分另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所憑上 開證人丙○○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且未有其他證據補強, 自難單憑該證述認被告丑○○、丁○○、寅○○有以公訴意旨所指 方式詐欺告訴人丙○○。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丑○○、丁○○、寅○○確有起訴意旨 所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存有 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丑○○、丁○○、寅○○此部分為 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就上開犯行諭知被告丑○○、丁○○、寅○○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男客即告訴人辰○○ 於112年2月13日晚上10時12分許,因不甘受騙返回臺中市○○ 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工作室,與被告丁○○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西瓜刀1支揮砍告訴 人辰○○,致告訴人辰○○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左大腿表淺撕裂 傷(8公分)、左小腿撕裂傷(7公分)合併肌肉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丁○○與告訴人辰○○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辰○○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67-17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丁○○所涉傷 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 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 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 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 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丁○○供犯本案 傷害罪使用之物,且經其持有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假意提供性服務之女子 時間、地點 被害人 詐騙過程與金額(新臺幣) 1 壬○○ 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 庚○○ 收取3000元後,尚未提供按摩服務,被害人即發覺有異要求退款,午○○始退還1000元(壬○○報酬為800元) 2 112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癸○○(提告) 收取2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壬○○報酬為800元) 3 己○○ 112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 辰○○(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1萬元(己○○報酬為1200元) 4 曾可芳 112年7月2日晚上11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卯○○(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7000元(曾可芳報酬為4000元) 5 子○○ (原名陳佳妘) 112年6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巳○○(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6000元,嗣被害人返回工作室要求退款而退還6000元(子○○報酬為1200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44號卷(他494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   4944號卷第7至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7日偵查報告(他   4944號卷第15至2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辰○○指認被告丁○○、午○○、己○○)(他494   4號卷第35至4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害人庚○○指認被告壬○○、午○○)(他4944號卷第   49至5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癸○○指認被告壬○○)(他4944號卷第61至64頁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巳○○指認被告陳佳妘)(他4944號卷第69至72頁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卯○○指認被告曾可芳)(他4944號卷第85至88頁   ) 8、告訴人卯○○手繪之現場圖(他4944號卷第8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丙○○指認被告丑○○、彭馨儀)(他4944號卷第   99至102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丑○○)(他4944號卷第109至112   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甲○○指認吳芊槥)(他4944號卷第119至122頁) 12、告訴人甲○○提供之影片譯文(他4944號卷第123頁) 13、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他4944號卷第125頁) 14、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他4944號卷第125至130頁) 15、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他4944號卷   第130至132頁) 16、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132至135頁) 17、112年2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36頁) 18、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他4944號卷第136至138頁) 19、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138至143頁) 20、查扣之西瓜刀照片(他4944號卷第144頁) 21、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臥房照片(他4944號   卷第144頁) 22、被告丁○○電腦內之員工薪資表及廣告照片(他4944號卷第   145至147頁) 23、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內之行事曆照片(他494   4號卷第147頁) 24、被告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第148至150   頁) 25、被告等人之照片(他4944號卷第151至152頁) 26、房屋租賃契約(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他   4944號卷第153頁) 27、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1樓、6樓)(他4944號   卷第153至155頁) 28、告訴人丙○○提出廣告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妤瑄」及   「雯」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第156至157頁) 29、112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他4944號卷第157至160頁) 30、112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   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他4944號卷第160至164頁) 31、112年4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騎樓)(他4944號卷第165至168頁) 32、告訴人癸○○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萱妹」之頁面(他   4944號卷第168頁) 33、查訪寶慶街33號管委會之相關資料(他4944號卷第169至170   頁) 34、112年5月2日、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他4944號卷第171至176頁) 35、112年5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0000號卷第177至178頁) 36、112年5月5日、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他4944號卷第178至184頁) 37、112年5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弘孝停車場)(他4944   號卷第184頁) 38、112年4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85至186頁) 39、112年4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西屯區寶慶   術、寶慶街50巷口、臺中市○○區○○街00號)(他4944號   卷第186至187頁) 40、112年5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他4944號卷第188至190頁) 41、112年5月24日、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段○○○○巷00號)(他4944號卷第191至196、201至   203頁) 42、112年5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95、200至201頁) 43、112年5月21日、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他4944號卷第197至199頁) 44、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西屯   區寶慶街33號)(他4944號卷第203頁) 45、112年5月9日、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他4944號卷第204頁) 46、112年5月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205頁) 47、現場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寶慶銜、寶慶街50巷口,普重機   NMC-0555號)(他4944號卷第205頁) 48、112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6樓)(他4944號卷第207至208頁) 49、112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09至211頁) 50、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巷○○○○0000號卷第213頁) 51、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13至214頁) 52、112年7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15至218頁) 53、112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路○○○○0000號卷第218   至220頁) 54、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   appl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   第220至2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7號卷(偵35037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辛○○、午○○)(偵35037號卷第31   至3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壬○○、己○○)(偵35037號卷第35   至38頁) 3、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丁○○)(偵35037號卷第   49、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   51至5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   第5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①監視器主機1臺(含電源線)   ②監視器螢幕1臺(含電源線)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   第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69至   72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73   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①IPHONE XR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   第75頁)  10、被告丁○○提出之112年8月22日刑事答辯狀(偵35037號卷   第89至99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寅○○指認被告壬○○、己○○、丑○○、陳佳妘、   曾可芳)(偵35037號卷第107至11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寅○○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115至11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寅○○)(偵35037號卷第   119至122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7月13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寅○○)(偵35037號   卷第12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寅○   ○。    ①IPHONE 14 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     214155)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125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丁○○、寅○○、午○○)(偵3503   7號卷第139至142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己○○、丑○○、陳睫嫻、曾可芳)   (偵35037號卷第143至149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35037號卷   第151至155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35037號   卷第15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辛○   ○。    ①IPHONE 12 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871)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159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173至176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被告己○○、丑○○、陳佳妘)(偵3503   7號卷第177至183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2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受執行人:壬○○)(偵35037號卷第195至198頁   )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2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受執行人:壬○○)(偵35037號卷第199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①IPHONE 13 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20)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201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己○○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221至224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己○○指認被告壬○○、丑○○、陳佳妘、曾可芳)   (偵35037號卷第225至231頁) 28、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偵35037號卷第233頁) 29、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35037號第233、235至238頁) 30、被害人庚○○提出之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037號   卷第234頁) 31、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偵35037號   卷第238至240頁) 32、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35037號卷第240至243頁) 33、112年2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0號卷第244頁) 34、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偵35037號卷第244、247至248   頁) 35、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245至246、248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己○○)(偵35037號卷第   253至256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己○○)(偵35037號卷   第25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己○○   。    ①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259頁) 39、勘察採證同意書(己○○)(偵35037號卷第261頁) 4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曾可芳指認被告辛○○)(偵35037號卷第273至276   頁)  41、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pple」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35037號卷第281頁   ) 42、被告曾可芳之facetime ID頁面及被告午○○之facetime ID   頁面(偵35037號卷第282頁) 43、被告曾可芳之手機照片(排班表、寶慶街33號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偵35037號卷第282至283頁) 44、被告曾可芳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被告午○○、曾宇論   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指稱其他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偵   35037號卷第283至284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陳佳妘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303至306頁)  4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陳佳妘指認被告壬○○、己○○、丑○○、廖庭琦、   曾可芳)(偵35037號卷第307至313頁) 47、被告陳佳妘手繪之現場圖(偵35037號卷第315頁) 48、112年7月13日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區○○○○巷00   號 11樓)(偵35037號卷第317至324頁) 49、被告陳佳妘查扣之手機及其內容翻拍照片(偵35037號卷第   325、328至332頁) 50、扣案之工作機、電腦、點鈔機、帳本、薪資袋、黑莓卡照片   (偵35037號卷第325至328頁) 51、扣案之電腦主機及其內容翻拍照片(偵35037號卷第333至   336頁) 52、查扣之帳本及內容照片、薪資袋照片(偵35037號卷第337至   341頁) 53、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偵35037號卷第347頁) 5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1時39分至13時1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巷00號11樓;受執行人:陳佳妘)(偵35037號   卷第349至352頁) 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1時39分至13時1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巷00號11樓;受執行人:陳佳妘)(偵35037   號卷第35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陳   佳妘。    ①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45    &ZZZZ;00000000000-陳佳妘手機    ②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陳佳妘工作手機    ③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陳佳妘工作手機    ④電腦主機1臺(含滑鼠、鍵盤、線材、網路接收器)    ⑤螢幕1臺(含線材)    ⑥點鈔機1臺    ⑦薪資袋1個    ⑧帳本1本    ⑨黑莓卡3張 5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3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卷卷一(偵53063  號卷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3033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063號卷卷一第63至72頁) 2、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丁○○)(偵53063號卷卷   一第93、10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   一第95至9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   卷一第9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   卷一第10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一第   113至116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一   第11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   卷一第11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辛○○、午○○)(偵53063號卷卷一   第121至124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壬○○、己○○)(偵53063號卷卷   一第125至128頁) 11、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卷卷一第129頁) 12、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0頁) 13、112年7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1至134頁) 14、112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路○○○○00000號卷卷一   第134至135、136頁) 15、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頁面   (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5頁) 16、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7至138、140頁) 17、查扣之西瓜刀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9頁) 18、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臥房照片(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39頁)  19、112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6樓)(偵53063號卷卷一第141至142頁) 20、112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43至145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丁○○、寅○○、午○○)(偵5306   3號卷卷一第159至162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己○○、丑○○、陳睫嫻、曾可芳)   (偵53063號卷卷一第163至16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53063號卷   卷一第171至175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77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79頁) 26、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185頁) 27、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53063號卷卷一第187至190頁) 28、被害人庚○○提出之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86頁) 29、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89至240頁) 30、被告丁○○電腦內之員工薪資表及廣告照片(偵53063號卷   卷一第203至204、206頁) 31、被告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第205   頁) 32、告訴人辰○○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婕」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第207頁) 33、被告丁○○與其他客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   第208頁) 34、112年5月27日現場(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騎樓)查   獲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223至2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4日13時0分至13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丑○○)(偵53063號卷卷一   第407至410頁) 36、勘查採證同意書(丑○○)(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1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4日13時0分至13時5分;執行處所:(空白);   受執行人:丑○○)(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3頁)。*以下   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丑○○。    ①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10    &ZZZZ;0000000000000)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   卷卷一第415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丑○○指認被告壬○○、己○○、陳佳妘、曾可芳)   (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7至423頁) 4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丑○○指認被告丁○○、寅○○、辛○○、午○○)   (偵53063號卷卷一第425至428頁) 41、住戶資料卡(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偵53063號卷卷一第450頁) 4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11樓電梯)(偵53063號卷卷一第45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卷卷三(偵53063  號卷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4月14日職務報   告(偵53063號卷卷三第5至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證人辰○○)(偵53063號卷卷三第13至16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辰○○指認被告丁○○)(偵53063號卷卷三第25至28   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辰○○指認被告己○○)(偵53063號卷卷三第29至32   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己○○指認證人辰○○)(偵53063號卷卷三第37至40   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證人辰○○、被告己○○)(偵53063號卷   卷三第53至6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2月   13日23時30分至2月14日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巷000弄000號7樓;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   卷三第67至70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2月13日23時30分至2月14日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巷000弄000號7樓;受執行人:丁○○)(偵53063   號卷卷三第7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   丁○○。   ①西瓜刀1支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卷三   第73頁) 10、被告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3063   號卷卷三第75頁) 11、證人辰○○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77   頁) 12、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53063號卷卷   三第79至80頁) 13、被告丁○○及證人辰○○傷勢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81   至82頁) 14、112年2月13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53063號卷卷三第83至86頁) 15、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87至93頁) 16、西瓜刀1支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94頁) 17、被告辰○○之存摺封面、提領資料截圖及交易明細、112年2   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000弄0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95至97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5454號   鑑定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1至103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7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13日刑事現場勘察報告   (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9至132頁) 21、勘察採證同意書(丁○○)(偵53063號卷卷三第133頁) 22、告訴人甲○○提出與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   卷卷三第175頁) 23、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丑○○門號0000000000號   )(偵53063號卷卷三第183至191頁) 2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告訴人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193至194   頁) 25、遠傳資料查詢(被告丑○○門號0000000000號)(偵53063   號卷卷三第195至196頁) 2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53063號卷卷三第197至198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331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53063號卷卷三第267至269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271至280頁) 29、扣案物品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281至290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㈠ 1、113年度院保字第8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     2、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8至69   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17至24頁) 2、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31至34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289至29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    1、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43至47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297至30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57至59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343至34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巳○○    1、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65至68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363至36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73至75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371至373頁) 2、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77至83頁、偵53063號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同案被告壬○○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47至51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65至171頁、偵5306   3號卷卷一第317至323頁) 3、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03至20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5至386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5、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二、同案被告己○○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33至36頁)  2、112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41至45頁)  3、112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05至213頁、   偵53063號卷卷二第3至11頁) 4、112年7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15至220頁、   偵53063號卷卷二第13至18頁) 5、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63至26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7至388頁)  6、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7、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三、同案被告曾可芳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65至272頁、偵5306   3號卷卷二第63至70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93至29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9至390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4、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四、同案被告子○○即陳佳妘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95至302頁、偵5306   3號卷卷二第107至114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363至36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91至392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4、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丁○○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7至12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9至29頁、偵53063   號卷卷一第73至83頁) 3、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79至80頁、偵53063   號卷卷三第379至380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5、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 二、被告寅○○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01至106頁、偵5306   3號卷卷一第285至290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127至128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1至382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4、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   三、被告辛○○ 1、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29至138頁、偵5306   3號卷卷一第151至158頁) 2、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163至16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3至384頁) 3、112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167至171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5、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臺 2 監視器螢幕(含電源線)1臺 3 IPHONE手機1支(被告丁○○所有) 4 IPHONE手機1支(被告寅○○所有) 5 IPHONE手機1支(被告辛○○所有) 6 IPHONE14 pro手機1支(上石南八巷扣得) 7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線材、網路接收器)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8 螢幕(含線材)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9 點鈔機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10 薪資袋1個(上石南八巷扣得) 11 帳本1本(上石南八巷扣得) 12 黑莓卡3張(上石南八巷扣得) 附表五: 編號 時間、地點 被害人 1 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丙○○(提告)

2024-11-25

TCDM-113-訴-537-202411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曦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曦(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58頁及第8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從 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 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 31865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58 頁、第83頁),然本件被告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為50萬元, 所獲報酬則為5,000元(見原審判決第2頁),迄今仍未自動繳 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本件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影響,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 不諱,然因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因經濟狀況欠 佳無力1次給付告訴人要求之7萬元賠償金額,故無法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頁及第46頁),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 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有其他詐欺案件,亦有本院被告 前案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訴意旨稱: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自難謂有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公印 文共參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公印 文共肆枚、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曦(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Angela」)於民國112 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紫涵」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百香果」、「 咬錢虎」、「卡卡西」、「Andy」之人(下合稱「Andy」等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而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擔任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受騙置於指定處 所之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之工作。其 與「Andy」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至同日15時許 間,接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趙世 榮聯繫,佯以松山郵局人員暨冒用警察「李正民」、隊長「 楊士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之名義,向趙 世榮佯稱:因遭冒用身分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而 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交付50萬元以暫緩執行云云,並透過 LINE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與趙世榮而行使之,致趙世榮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5時許,將裝有受騙款項50萬元 之紅色紙袋放入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1樓大門信箱內 ,並開啟1樓大門,等待假冒公證處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來拿取。再由陳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 拿取置於上開信箱內之受騙款項50萬元;復依指示至臺北市 內湖區東湖一帶,將上開受騙款項50萬元交與擔任收水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趙世榮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曦並因此獲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㈡陳曦於拿取上開受騙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透過L INE向趙世榮佯稱:其所涉案件需分案調查,須於翌(9)日 再交付現金70萬元以供保管調查云云,惟趙世榮業已發覺遭 騙,遂於112年8月8日15時26分許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翌 (9)日將裝有現金1,000元鈔票1張(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及其他玩具鈔票之紙袋放入上址信箱內。嗣陳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8月9日10時許抵達上址青田街2 巷,在附近之統一超商某門市操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 裝入牛皮紙袋後,將之投入趙世榮上址信箱而向趙世榮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趙世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依指示於 同日12時40分許返還上址拿取信箱內裝有現金及假鈔之上開 紙袋時,為在旁埋伏守候之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趙世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第129至133頁,本 院卷第47至48頁、第54頁、第58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字卷第99頁)。  ㈣對話紀錄截圖(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 紀錄)(見偵字卷第103至107頁)。   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101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見偵字卷 第50至53頁)。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23072900號函暨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3245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3至147 頁)。  ㈧監視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87至96頁)。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卷第73至85頁)。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 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文書 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 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 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 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 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認係準文書;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 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 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 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 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持向告訴人趙世榮所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文書,其上有「主審法官:郭銘禮」、「檢察官陳彥 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一隊長楊士層」等 文字(詳見附表二上開編號),是由形式上觀察,文書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 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又其上 表彰檢察官名義之「檢察官陳彥章」印文(字體排列採用 由上而下之形式、印文則為長形加框之格式)暨表彰處長 名義之「處長莊進國」印文(字體排列採用由左而右之形 式、印文無加框之格式),固與公印文要件不符,僅係普 通印文,然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與 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8日去 法院化前之全銜相符,且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 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已足令社會上之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3、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藉由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顯示於外 之電磁紀錄(詳見附表一上開編號),其內容與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文書如出一轍,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 務員,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 係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按上說明,該等電磁 紀錄均屬偽造之準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至告訴人因發覺受騙而於112年8月9日交付裝有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000元鈔票1張及其他玩具鈔票之紙袋 ,致詐欺未果之部分,已各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 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之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 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 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 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 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LINE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暨被告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投入信箱而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45頁、第53頁),已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Andy」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公文書,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爰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需扶養2個小孩 ,且目前懷孕中,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1次給付7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第41頁),致調解未成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擔任 音樂老師、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幼子、且目前懷孕 中、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文書:   1、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 署押」欄所示公印文共3枚、印文共2枚;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公印文共4枚、印文共3枚 ,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投 入告訴人上址信箱而向告訴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與告訴人之偽造準公文 書(電磁紀錄),均已由告訴人收執(受)之,均已非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 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給予被告日薪3,000元,並 補貼2,000元額外開銷及車馬費(共計5,000元)作為報酬 ,被告確實有取得112年8月8日薪水共計5,000元,至翌( 9)日報酬則尚未取得即遭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24至25頁、第22 頁、第132至133頁),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 除成本,是認被告所得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112年8月8日所收取告訴人之受騙款項50萬元, 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32至13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仍有支配權限,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至被告於112年8月9日所拿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 置於信箱內現金1,000元鈔票1張,業經警扣押後返還予告 訴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贓物發還 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5、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係被告所有,固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此與被告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55 條、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準公文書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8日;存提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3頁)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準公文書 (日期:112年8月8日)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3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準公文書 (發文日期:112年8月8日,發文支號:北執信112年度金執字第A35號)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發文日期:112年8月8日,發文支號:北執信112年度金執字第A35號)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 ⑵112年度紅字第16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49頁) ⑶112年度刑保字第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⑷左列偽造之公文書(見偵字卷第第63至69頁)。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8日;存提金額50萬元)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申請書」1張 (日期:112年8月9日) 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4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9日;存提金額70萬元)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4張)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 ⑵112年度綠字第216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9至161頁)。 ⑶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暨其內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第73至85頁)。 ⑷112年度刑保字第3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2 現金1,000元鈔票1張(鈔票序號:UE119424KY)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50頁)。 (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 3 現金1,590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49頁)。 ⑵112年度紅字第163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3至1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21

TPHM-113-上訴-2718-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貝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氏貝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氏貝涉有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1023號、112年度易字第1129號、第1335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所列事證可證,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1612-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澤 楊清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李金澤、楊清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 告訴人李金澤、楊清輝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 年11月12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5號   被   告 李金澤                楊清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澤、楊清輝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16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嗣楊清輝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金澤,致李金澤受有頭部鈍挫傷、 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李金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持安全帽毆打及拉扯楊清輝,楊清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 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金澤、楊清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金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金澤遭被告楊清輝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楊清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清輝遭被告李金澤徒手、持安全帽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拉扯,而被告李金澤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楊清輝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李金澤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清輝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金澤、楊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5

PTDM-113-易-1021-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徐智政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貝 王美璇 張肇麟 合億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洋帆 被 上訴人 羅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寶貝、王美璇各負擔三分之一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羅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伊欲購買臨路面寬達5米以上之建築基地興建 房屋,經被上訴人合億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之經 紀營業員即被上訴人張肇麟(下稱其姓名)仲介購買被上訴 人王寶貝、王美璇(下合稱王寶貝2人)共有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寶貝2人 提供資料予合億公司及該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即被上訴人羅 淑芬、張肇麟(5人合稱被上訴人)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下 稱系爭說明書)時,其等均明知系爭土地曾施作土地鑑界, 且明知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僅約4米,卻在系爭土地地籍圖謄 本手寫標示「5」,向伊謊稱系爭土地臨路面寬達5米,再將 系爭說明書含地籍圖作為簽訂買賣契約之附件,伊因此誤信 而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同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81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並與王寶貝2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先支付120萬元至履約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 託專戶)。伊於締約後申請鑑界發現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僅4. 1米,始知:⑴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傳達不實訊息,乃依民法 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111年9月5日發函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王寶貝2人取得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等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各1/2,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271條等規定,王寶貝2人各應返還 60萬元,及自解約存證信函送達5日後即111年9月1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並顯背於善良風 俗,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 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前述㈠⑴部分為不 真正連帶給付關係。  ㈡備位之訴部分:⑴因系爭土地臨路面寬應達5米屬系爭契約約 定內容,王寶貝2人無法給付臨路面寬5米之土地屬給付不能 ,應有減少價值及缺少保證品質之物之重大瑕疵,伊已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於111年8月8日寄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 第271條規定請求王寶貝2人應各返還伊60萬元,及自解約存 證信函送達5日後即111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張 肇麟、合億公司、羅淑芬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依民法 第567條規定對伊負有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其3人疏未調查 系爭土地臨路面寬不足5米乙事,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經 伊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24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2項規定,及王寶貝2人與合億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連帶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前述㈡⑴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⑶ 另系爭契約既係因王寶貝2人給付不能及違約而經伊解除,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王寶貝2 人應各給付伊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更正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 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 第3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第3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 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 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⒌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上訴人6 0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寶貝2人、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以:否認買賣雙方有約定 系爭土地臨路面寬應有5米,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雖 有手寫「5」之字樣,並非伊等所寫。如系爭土地需臨路面 寬5米以上,上訴人始願購買,如此重要之點,何以未於系 爭契約中列為特約事項。又系爭契約第1條明載土地標示及 買賣權利範園面積9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依實測面積亦為 96平方公尺,即伊等所出售、仲介之系爭土地並無面積短少 之情形,自無詐欺。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亦約定「本案 需申請鑑界,無套繪證明,由買方負責交由地政士申請並負 擔費用」,亦可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狀況,仍 需再申請鑑界,始能確定,並無臨路土地為面寬5米之約定 。況系爭土地雖經實測為4.1米,然並非不能建築使用,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解約,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羅淑芬以: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說明書、產調部分,伊均有審 核,一般不動產說明書不會特別標示路寬、面寬,最重要的 是有無鄰地占用之情形,鑑界時發現鄰地占用之情況,賣方 應依規定排除;及土地上下不能有廢棄物、垃圾掩埋物,或 被套繪之情形,與上訴人請求面寬須5米之要求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頁):  ㈠王寶貝2人於110年3月7日委託訴外人鄭文在申請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955平方公尺) 分割出同段1174地號土地(面積859平方公尺)及同段1174- 1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 第109頁至第135頁)。  ㈡王寶貝2人於111年4月13日與合億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乙證 二)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第5條第3項約明「受託 人受託仲介銷售所作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 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有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 終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 委託人補貼。」。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與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 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㈣王寶貝2人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㈤系爭說明書後附之地籍圖,有以手寫之方式書寫「5」(原審 卷第26頁地籍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 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 之物之性質,例如對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 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上於臨路寬度位置手 寫載明「5」字樣(原審卷第26頁),王寶貝2人持有之系爭 契約附件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亦有相同記載,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誤並拍照附卷(本院卷第224頁、第227頁);又上訴 人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肇麟稱「你當初說的面寬五迷(米 之誤載)寬,現在只有4.1米寬!」、「被套路的感覺!」等 語,張肇麟則回覆「我們沒有套路您」、「我們是用地籍圖 量出來」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與張肇麟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00頁),足認系爭契約締約前,張肇 麟確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臨路寬度為5米,且現況說明 書亦記載曾施作土地鑑界(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因此認 為系爭土地有5米寬而締約,自堪認定。惟系爭土地嗣後經 測量實際上之臨路寬地僅有4.1米,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5頁), 則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臨路寬度為5米而締約,係對系爭土 地性質產生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復衡之土地臨路寬度影響 土地之使用及交易價值、建築物設計規劃等事項,為土地買 受人交易前必要考量事項,核屬土地交易之重要客觀條件, 且上訴人於交易前亦對此事項加以詢問,並於本件主張:伊 因現在租屋處面寬4米,以客貨車搭載雙胞胎兒女上下車、 工作卸貨均有困難,而欲購地建屋,伊有向仲介張肇麟表示 購買土地臨路面寬需5米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合於一般人對於建地及其上建築物面寬之考量,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此需求亦未與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之臨路寬度對 於上訴人主觀上亦屬重要,則系爭土地臨路寬度達5米對上 訴人既具有交易重要性,且此錯誤非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⒊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27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以台北火車 站存證號碼000386號存證信函對王寶貝2人撤銷其締結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經王寶貝2人於111年9月6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系爭契約 經上訴人撤銷視為自始無效,王寶貝2人已收取之系爭契約 價金1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王寶貝2人各返還60萬元,應予准許 。又系爭存證信函並一併定期催告王寶貝2人於文到5日內即 111年9月11日前返還上開款項(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 王寶貝2人屆期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併請求王 寶貝2人給付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⒋上訴人先位之訴另主張:王寶貝2人明知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 24日因分割複丈,測量臨路面寬為4米,合億公司代理其等 進行買賣交涉,羅淑芬未盡調查義務,張肇麟傳達不實訊息 ,共同詐欺上訴人,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之保護他人法律,顯背於善良風俗,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0萬元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事證 尚難證明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羅淑芬於上訴人簽立系爭 契約前,確已知悉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僅有4.1米,上訴人雖 提出上開其與張肇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觀諸上揭 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00頁),張肇麟僅稱「是用地籍圖量 出來」等語,則所稱系爭土地面寬5米等節應係其自行測量 結果產生誤差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逕認其已知悉系爭土地 之實際臨路面寬為何及有故意詐欺上訴人之情事;至王寶貝 2人縱已知悉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日鑑界結果,惟系爭契 約所附地籍圖所載「5」之註記究竟是何人所為,上訴人並 未提出事證證明,亦難逕認王寶貝2人有故意詐欺之行為。 參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特別約定「本案需申請鑑界」, 核係為於締約後確認系爭土地之臨路寬度、面積等事項,以 確保上訴人之權益,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故 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加重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 ,為無理由。又張肇麟雖於締約前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面寬 5米,致上訴人誤認土地面寬而締約,惟上訴人既已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王寶貝2人返還 已支付之價金及遲延利息,復未說明其尚有其他損害,其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合億公 司、張肇麟及羅淑芬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王寶貝2人各給 付6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寶貝2人各 應給付60萬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5日後即111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13

TPHV-113-上易-573-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董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董芳蘭 被 告 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6號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13

PCDV-113-訴-2179-20241113-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8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金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陸 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7,124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0,944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票-1408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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