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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黃順德 黃花 許震東 許美津 許美都 許美娥 李侯明女 李楊鈞 李政道 李清惠 李清燕 李清萍 黃光明 黃麗雲 黃金城 黃世東 黃彩卿 李麗華 李麗香 溫黃彩鑾 黃彩華 劉李連治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大同區市○ 張金全 張錦上 張美月 張塗金 張月春 黃世全 黃素月 黃素娥 黃素玲 黃素瑛 許鄭昭儀 許明仁 許淑嬋 許淑娟 許承琪 李玉婷 江昭忠 江昭正 江錦欣 江柳青 陳穩旭 陳韻如 江美好 江淑芬 林建宏 林子婷 江淑珍 張玉鳳 鄭潤宏 林素美 尤仕豪 尤仕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李廖甭 李秋萍 李華禛 李中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李忠桔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與被告間耕地租約爭議申請新北 市深坑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調解不成後移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仍不服調處結果,經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移送本院審理。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 段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 下依序簡稱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二四三號地、二五一 號地、七0五號地,合稱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將二 四三號地地上貨櫃、二五一號地地上水池、七0五號地地上 水泥鋪面、鐵皮屋棚、廣告鐵架清除(見卷㈡第十一、十二 頁書狀),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土地坐落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前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三、原告劉李連治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死亡,惟劉 李連治前業委任郭啟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三五頁 、卷㈡第三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 ,爰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規定 甚明。原告原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清除二 四三、二五一、七0五號地上貨櫃、水池、水泥鋪面、鐵棚 、鐵架(見卷㈡第十一、十二頁書狀),於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依本院闡明更正聲明第一項返還土地之請求為:被告 應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卷㈡第三六七頁 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變更原聲明第二項關於清除 地上物之請求為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清除,將面積九‧五 八平方公尺地上鐵棚、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廣告鐵架基座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以及將二五一號地上面 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水池廢除、回復原狀,將北側(應為 南側之誤,以下逕予更正)、西側磚造水池圍牆拆除(見卷 ㈡第四七五、四七六頁書狀),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復依本院 闡明更正該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 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 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見卷㈢ 第三五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具體明確其請求之內容(含依勘驗測量結果明確 請求清除、拆除、移除、填平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㈢第 三六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 五、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段第二四一 、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 ,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黃則卯所有 ,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黃則卯之孫黃世熾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 由李水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 使用,以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 於每年六月、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 字第二號),而陸續續約、登記;本件土地現所有人為原 告五十四人(尤仕豪、尤仕昂繼承黃懷萱)及許武明(由 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繼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 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有,承 租人李水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於一0八年底即經 全部鋪設水泥,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 立廣告鐵架,完全無法耕作,二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 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空地亦未耕作,二五一號地則於 一0八年底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景觀水池、 變更用途,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上多為雜物、少部分 竹子林,未見經濟作物,前述地上物已變更本件土地原地 形地貌,對本件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權產生重大損害,足見 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不為耕作情事。依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件租約應屬無 效,原告亦已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 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 日到達被告,本件租約已經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本件 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 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 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 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以本件租約原由黃 世熾出租予李水耕作,於九十八年間辦理分戶耕作,承租 人變更為李水、李四郎二人,嗣李水、李四郎死亡,被告 為李四郎之繼承人,繼承本件租約承租人地位,並續約至 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僅為本件土地六十三名 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當事人不適格;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所謂違反第一項自任耕作規定,限於轉租、承租 人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擅自變更用途等不合 耕地租佃契約之積極行為,與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消極之不予耕作、任其荒蕪不同;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 號地上水泥鋪面、棚架、廣告鐵架均非被告所設置,水泥 鋪面除部分成為道路一部外,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號建物聯外通路,鐵棚處原為溪畔陡坡無法耕作, 後經主管機關施作擋土牆,方遭訴外人設置棚架停放車輛 、放置回收物,廣告鐵架基座位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聯絡 道排水系統上,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內水流係天然地形匯集 形成,供被告灌溉使用,水泥構造及欄杆、磚牆、排水溝 渠等均為深坑區公所所設置,用以防止水池崩塌、人員跌 落及池水滿溢,並非被告擅自變更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為被告放置農具、肥料、臨時休息之用,性質為農舍, 道路為阿柔市民活動中心聯外道路,均非被告所設置,本 件租約自不因之無效,除貨櫃外,被告亦無從清除、拆除 、填平等,且被告確有在本件土地上耕作,無繼續一年以 上不自任耕作情事,況原告僅為本件租約出租人出租人其 中五十四人,無從終止本件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忠桔部分    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所有,於五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即本件租約, 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字第二號),本件土地現所有人 為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 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 有,承租人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即經全部鋪設水泥 ,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立廣告鐵架,二 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 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二五一號地 經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水池,原告曾於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 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相片、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並引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會勘紀錄暨相片為證(見卷 ㈠第一三五至一五五、一七一至一九一頁、卷㈡第四七至二一 六頁),核屬相符。   關於本件土地原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李水 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以 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於每年六月 、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北深阿字第二號),本 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 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 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人,租賃 期間至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覆函暨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 表、租約登記簿、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關於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全部經鋪設柏油或水泥,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立金屬棚架供 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二 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基座,其中二五一 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置混凝土石壁面之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 其中二四三號地上置有一藍色、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 內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 雨鞋等物品,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經鋪設柏油通路,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號路燈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 驗筆錄、相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按(見卷㈡第三九七至四三一頁)。   以上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為無效或經終止, 被告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部分,則為被告李廖 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否認,辯稱:七0五號地上水 泥鋪面、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及西側、 南側池畔矮牆、二四三號地上柏油路均非被告設置,二四三 號地上貨櫃則為農舍,均非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 謂違反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效,被告 並無繼續一年以上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終止本件租約亦不 合法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 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既明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明定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本於所有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是原告雖僅為本件土地六 十三名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仍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就本件土地全部對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無非以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經全部鋪設水泥無 法耕作,並設有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基座,二五一號地設有 水池、矮牆變更土地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設有大面積柏油路 及貨櫃而無耕作,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之不自任耕作或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 事,本件租約應為無效或經終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即被 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 ?㈡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 (一)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被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部分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 已有明文。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謂「不自任 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 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耕地 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 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 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 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 亦與轉租無異;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 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 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 約無效;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 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 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 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 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三 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 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三七五條例於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 增列第四款,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 ,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 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 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 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 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 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 ,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 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三0、七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九 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一三七八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違 反同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規定者,應限於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 言,不含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 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之情形。   2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固全部經鋪設柏油或 水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立金屬棚架供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 基座,前已述及,然由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與地圖套繪圖( 見卷㈡第一八九頁)、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空拍照片( 見卷㈡第二0一至二0五頁)、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九日 之空拍照片(見卷㈡第三一七頁),可見七0五號地為同段 第七0六至七一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號)連通雙向四線道文山路三段之通路所在,參諸①於 本院現場勘驗時,已經鄰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號)之住戶到場表示七0五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金屬棚架內停放之車輛為渠所有,此觀勘驗筆錄所載即 明,②本件五筆土地相距不遠、步行輕易可達,其中四筆 均位在文山路三段北側,其中二四三號地面積廣大亦與道 路相鄰,並有相當空間可停放車輛,被告應無特意積極出 資僱工在文山路三段南側、面積較小之七0五號地上鋪設 水泥或柏油鋪面、搭蓋棚架以停放車輛之必要,尤無積極 出資僱工鋪設水泥或柏油鋪面以利車輛進出,甚且搭蓋棚 架「供他人」停放車輛、放置資源回收物之可能,③附圖 編號B所示之廣告支架,上方係用以宣傳距離約二百公尺 之旅社,下方可變式電子看板則顯示附近宮廟之活動(見 卷㈡地四一七頁相片),均與被告無涉;簡言之,七0五號 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金屬棚架、金屬廣告支架, 於被告毫無利益可言,是並無證據足認七0五號地面鋪設 之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以停放車 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以及豎立附圖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 支架宣傳,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3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五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固經設置混凝土石壁面之 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已如前述,該水 池及池畔磚牆亦非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所設置,此經本院查證詳明,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覆函足徵,但該水池北側緊鄰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池畔設有欄杆,東側以橋樑為界,西 側、南側池畔設有矮牆,池內並無養殖水產魚類,亦未設 置其他噴水、造景等景觀設施,易言之,於被告並無利益 之可言,難認被告有積極出資僱工設置之可能或必要,參 諸水池東側係以橋樑為界,橋樑東側仍呈現天然水池狀態 (見卷㈡第三0一、四一九頁相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倘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處原非天然之水池,應無在該處 搭建橋樑之必要,足見編號C所示水池所在地原即為天然 水池,現水池構造為行政機關興建、修建新北市深坑區阿 柔市民活動中心時,為強固活動中心之建築基地、避免土 石流失、美化周邊環境或防止天然積水滿溢橫流波及中心 、確保活動中心之避難功能而設置,亦無證據足認二五一 號地挖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及在水池西側、南側設置 矮牆,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4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四三號地上所放置之藍色、 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內僅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 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雨鞋等物品,已如前載, 性質應屬農舍,難謂為不自任耕作、積極變更二四三號地 之用途;至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雖經鋪設柏油通路,惟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 號路燈,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並已函覆表明該道路應為通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同期之既有道路(見卷㈢第十五頁), 參諸該柏油通路如非行政機關設置,應無併設置路燈並進 行養護之理,本院認仍無證據足認二四三號地有不自任耕 作、由被告積極出資鋪設柏油道路情事。   5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租約租賃標的物本件土地之全部 或一部,有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用途、鋪設水泥柏、設 置金屬棚架、廣告支架、挖設水池、設置圍牆等不合耕地 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二四三號地上放置之貨櫃則為農舍 用途,難認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租約應屬有效,堪以認定。 (二)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合法終止部分     1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三七五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 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2本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 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 、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則本件租約出租人擬 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本 件租約時,應由全體出租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 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 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始生終止 之效力,惟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終止本件租約之存證 信函,係由原告五十四人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啟榮律師 寄發(見卷㈡地二0七至二一二頁),於法顯有未合,不生 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事由,爰不贅述。 (三)綜上,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一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 屬有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 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 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 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 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 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 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支架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2025-01-06

TPDV-113-訴-357-2025010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李後濶(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後醮(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鳳(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警(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其餘被告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為被告李張紅淡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民國110年8月26日,然被告李張 紅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此有被告李張紅淡之 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李後濶、李後醮、 李秀鳳、李秀警均未拋棄繼承,且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茲有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除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以上均兼李張紅淡 之承受訴訟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名單 被   告 李克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克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李奎慶  住○○市○○區○○○路0段000 號       李訓規  住○○市○○區○○街00號       李訓矩  住同上       李訓德  住同上       李後德  住○○市○○區○○路000號       李後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後利  住同上       李素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李後議  住○○市○○區○○路000號       李後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後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被   告 李希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李耀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李訓良  住○○市○○區○○○○街0號       李訓銘  住同上       李訓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訓權  住○○市○○區○○○路0號       李文豪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李逢時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逢春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之1       李冠達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彥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李彥慕  住同上       李照明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李俊成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李俊興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邱惠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李素真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玉  住同上 追加被告  李淑薰  住○○市○區○○路000 號       李美齡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5       李美姬  住○○市○○區○道路000號6樓       李桂宥(原名李淑燻)            住○○市○○區○○街00號       盧冠弘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       盧純卿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盧麗卿  住○○市○○區○○00街000巷00號5樓       盧艷卿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盧佳玲  住○○市○○區○○路00號       盧佳玟  住○○市○○區○○街00號       倪利霞  (處所不詳)       張李金治 住○○市○○區○○路○段○○○巷0號5樓       李清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李麗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星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追 加 被告 李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李麗玲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朱振德  住○○市○○區○○路00巷0號       朱建宇  住同上       朱盈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江李瑞雲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李素惠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朱碧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李喻如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李周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李張嬌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翠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李翠玲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0       李詩揚  (處所不詳)       廖李瓊淑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陳李瓊璧 住○○市○○區○○路○段000○0號       李美珠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李明珠  住同上       李瑛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1樓       李百珣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李救   住○○市○○區○○街0號2樓       黃李麗昭 住○○市○○區○○路○段000號       李澄子  (處所不詳)       李秀桂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李秀英  住○○市○○區○○○街000○0號       李秀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江阿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江李秋香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       陳碧明  住○○市○○區○○路0000號       陳明義  住○○市○○區○○街0 號       陳彥宇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陳宥臻  住同上       陳宥安  住同上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錚錚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追 加 被告 陳查某  住○○市○○區○○里0 鄰○○00○0號       陳碧有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       李秀惠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徐玉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徐玉焜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徐玉哲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徐承地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徐承昌  住○○市○○區○○路000號       徐儷雪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林徐秀香 住○○市○○區○○路00號4樓       徐秀玉  住○○市○○區○○路000號       曾阿香  住○○市○○區○○○街0 巷00弄00號       徐瑞湧  住同上       徐瑞逸  住同上       徐淑華  住同上       徐淑敏  住同上       徐承添  住同上       徐承煌  住同上       徐蕙蘭  住○○市○○區○○路000 號3樓       林徐阿雪 住○○市○○區○○街0 號4樓       張徐秀桂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徐承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承照  住○○市○○區○○○街0號       徐志遠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徐志嘉  住同上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佳怡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翁徐秀環 住○○市○○區○○路000 號       徐翁鳳嬌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       徐承池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徐承銓  住○○市○○區○○路○段000號       徐承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承田  住同上       徐藝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徐朝全  住○○市○○區○○街000號       張三奇  住○○市○○區○○路000號       郭金子  住○○市○○區○○路○段000號       郭信聰  住同上       張信翔  住同上       張進富  住○○市○○區○○路000號       呂阿榮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昭福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呂淑芬  住○○市○○區○○○路○段00號       呂沛錡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呂淑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楊榮輝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0號       楊秀鳳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林楊秀環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許林美銀 住○○市○○區○○○路00號       許明煌  住同上       許明鐘  住同上       許明華  住同上       許明珠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邱創福  住○○市○○區○○路00號       邱創輝  住○○市○○區○○路00號       邱碧玉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邱碧蓮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邱美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黃教修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黃玉惠  住○○市○○區○○路○段000 巷0號3樓       黃玉女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黃教財  住○○市○○區○○○街00巷0 號8 樓之3       黃教得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黃教達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黃美枝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黃美蓮  住○○市○○區○○路○○○○○00號2樓       羅黃雪玉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陳黃雪娥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李黃雪珠 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 ○0號       李葉孟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汪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汪霖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芸臻  住○○市○○區○○○街00號4樓       李婉瑜  住○○市○○區○○○路000號5樓       李呂秀英 住○○市○○區○○路000號       李美慧  住○○市○○區○○路000號       李美娥  住○○市○○區○○街00號2樓       李美華  住○○市○○區○○○街00號       李美珍  住○○市○○區○○路00號       謝李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黃春嬌 住○○市○○區○○街00號       李美玉  住○○市○○區○○○街00號7樓       李麗玉  住○○市○○區○○街00號18樓       李張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秋燕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李姿慧  住同上       李婉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李肅容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       簡李阿琴 住○○市○○區○○街00巷0號

2025-01-03

TYDV-109-重訴-339-20250103-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6491卷 第12頁),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案被告所為既係成立過失 傷害罪,則本案當不成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曾逸凡間發生衝突,竟於一時疏 忽,波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雖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 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5號   被   告 林昱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成(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林采靚 之弟,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2樓,林昱成與林采靚之配偶曾逸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故發生肢體衝突,林昱成本應注意避 免波及他人,能注意而未注意,於林采靚上前勸架之際,不 慎揮擊林采靚之頭部,致林采靚受有臉、右眼、右眼眶擦挫 傷之傷害。嗣經林采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曾逸凡發生衝突時,誤傷告訴人林采靚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采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李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衝突波及到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故意攻擊告訴人,且證人林李 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遭波及所致等語,是 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 強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6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李素清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珍 被 告 葉仲仁 葉義中 葉廣智 葉昌榮 葉勝男 賴金江 訴訟代理人 賴鳳鳴 被 告 邱敏玲 邱敏慧 邱敏婷 邱程皓 陳重嘉 陳重誌 陳紫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 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 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 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 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本院依職權搜尋起訴前1年內與 系爭土地類似條件之鄰近土地交易實價登錄等相關資料,新北市 三芝區福海段993、1022、1041、948、851、912與系爭土地相距 不遠,共享同一生活機能區域,且上開福海段993等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或2600元,與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相同或相近,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稽;惟上開福海段993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實 價登錄單價區間落在每平方公尺889元至2662元不等,亦有實價 登錄資料在卷可考,其市場交易價格差異甚大,難認得客觀反應 系爭土地之價值,故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據,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萬9884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面積(16,765.28+15,989.47+9,582.28)㎡×公告現 值2,600元/㎡×原告應有部分9/288=3,439,8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3

SLDV-113-補-1458-2024122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李麗華(即簡明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4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B)245132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10

TPDV-113-司催-2244-2024121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華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麗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華前向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81,141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債權人未提供方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 2,581,1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9月12日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小吃攤打工,依雇主出具工作薪資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為20,000元,而其名下僅99年出廠車輛,另有富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364,098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 雇主出具工作薪資證明書、113年9月23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雇主出具工作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17,303元相同,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81,14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6 4,098元後,債務餘額為12,217,04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清-75-202412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1,2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1,2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票-27325-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8號 聲 請 人 王宇豐 相 對 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8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9 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258-2024120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李麗華(即簡明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僅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之影印本,請提出由股票發 行公司簽章出具之股票掛失通知函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9

TPDV-113-司催-2244-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麗華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1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2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 到不法詐欺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在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柔美精品商旅」內,將包含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其任代表人之威創工程有限公司在臺 灣銀行北大路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薛翔遠」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 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需解鎖YAHOO拍賣帳號, 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 3日上午11時5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52,103元、 349,985元(並支出匯費共2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35萬元、35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 戶,再遭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有702,108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才會受騙交付帳戶,本身亦是被 害者,已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 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 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 事案件審理程序陳述甚明,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 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自 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於本件否認伊故意犯罪, 辯稱伊要辦貸款,受騙而交付包含系爭中國信託、臺灣銀行 在內之帳戶予他人,亦為被害人,且已對刑事判決上訴云云 。惟查,被告於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上訴 時,所執理由為: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與本件所辯大相逕庭,而被 告所提刑事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所辯伊亦係受害人,無庸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無從信為真實。況被告 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未為相關查證之 疏失,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之處,縱被告所辯伊 係受騙而交付帳戶云云為可採,亦無法解免伊所應負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臺 灣銀行帳戶容任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致原告受有702,108元 (含匯費2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間,有客觀行為關聯存在,乃屬 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702,108元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2,10 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9

SCDV-113-訴-10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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