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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孟辰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林榮崇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1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 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以兩造就更原附件一( 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953元及 利息,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 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1,007,246元及利息,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相關,堪認本、 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 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營造相關工程之公司,前於民國109年間承攬白天 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 程),因系爭泥作工程作業量龐大,原告乃與被告商議部分 工程轉包事宜,由被告承攬部分系爭工程。原告已透過現金 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882,562元(按:已超過預計 給付之款項總數90%以上),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時間均有以 書面作記錄,同時也請被告清點無誤後簽名確認簽收。   ㈡被告卻屢屢派工遲誤,延誤整體工期,其施工亦有近兩百項 缺失及明顯瑕疵,後續未完成驗收前又擅自無端退場,恐造 成原告遭業主開罰之鉅大損失。為此,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盡速依約修補第一次初驗所發現之瑕疵。而被告稱僅 請領預計給付之款項總數約72%,即1,841,362元,並妄稱工 程缺失部分非屬其施工範圍,關於其施作範圍均已修繕完畢 云云,拒絕依原告指示修補瑕疵,同時要求原告應再給付相 關款項共708,652元(按:被告稱總工程款2,550,014元,其 僅領取1,841,362元,則差額尚有708,652元。)。嗣後,被 告嗣又於11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一)狀中改口稱總工程款 為3,023,373元(2,476,823元+546,550元),其領取金額則 為2,261,600元,故差額仍有761,773元云云。實則,被告所 提之款項計算式有諸多重大錯誤,除其未舉出任何施作數量 實證資料,且與其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内容互相矛盾外,亦明 顯與被告自己親筆簽收之紀錄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前 再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契約(原證6)。且經原告統計結算 後,關於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壁面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水打除 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 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 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3樓」 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計算式:一「工」3,000元×上寶施 作部分22工=66,000元。原證9),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 扣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計算式為:984,200元+176,000元+66,000元+273,753元=1 ,499,953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 段、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㈣兩造合意就部分系爭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 泥作等工程項目。但經原告初驗時發現,被告施工竟有近兩 百項缺失及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更直接拒 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當有理由。而兩造間契約既 已解除,故被告所謂對原告之694,952元債權實不存在。同 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1,499,953元。  ㈤被告稱兩造間無保留款約定云云,不可採:   兩造間關於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也依照工程慣例有驗收款10% 之約定,即原告分階段給付被告泥作工程款時,會預留10% 的款項做為驗收款(保留款),等到整體工程結束時,原告 或業主會先審視瑕疵,待被告將瑕疵全數修補完成並經業主 驗收完成後,原告才會給付10%驗收款給被告。關於此工程 慣例驗收款10%之約定,有被告自己在板橋浮洲郵局第44號 存證信函中主動提及:「依泥作工程長年施作之慣例,完成 請領90%初驗完成退還10%…」、「請給付…保留款」等語(原 證5)可證。鑒於被告事後並未修補瑕疵,故原告自毋庸給 付該10%驗收款。    ㈥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乃 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實作實算,係指依據「被告實際施作 數量與各工項單價」結算計價,非以被告「點工」人數計算 ,故就系爭泥作工程,無所謂類似原證18之點工單,是原告 所陳不實。且被告僅為原告之下包商,被告與業主(建商)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應由業主與原告結算數量,詳細結算 資料均由原告與業主留存,被告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然原告 至今拒絕提出其與業主間之結算資料與被告詳細結算。被告 目前僅能依據原始圖說就承攬範圍自行計算(即被告附件1 第一項所示數量),被告並無從取得「原告與業主」間之結 算資料,且該等證據資料係存於原告一造,依法自應由原告 提出相關結算資料。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言「被告事後在 依據該等文件(按:類似原證18點工單文件)向原告請款」 云云,亦足知:縱有該等文件,被告亦已交付予原告,被告 自無留存。  ㈡姑不論本件原告所提附件1所載數量過低,依其附件1,原告 顯已自認本件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 6,7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 至少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 計原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⒈依原告所提附件1,顯已就被告所提附件1所載工項並不爭執 ,僅係就數量有所爭執,然由此已足證,被告承攬範圍僅為 部分泥作工程,以下僅就依其附件1自認項目為說明(暫不 爭執原告附件1所載數量)。      ⒉原告「自認」被告施作項目及應領款項可區分為(見原告附 件1、附表1): (1)原契約議定範圍即系爭泥作工程工程款總計(泥作工程款 項):2,696,746元(977,861+135,036+649,548+561,761+ 372,540=2,696,746元(原附件一,「結算金額」欄)。 (2)原契約議定範圍外以點工施作部分(點工、補厚款項):4 27,700元(原附件一,「二、其他點工、補厚款項/小計」 欄)。 (3)原告自認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附表一第4頁總計 欄說明)。  ⒊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均已完工,兩造間自始至終並未有任何 「10%保留款」之約定,被告擅自扣抵保留款,已有不當; 況縱有該等約定,亦等同於原告尚積欠被告該保留款,復以 原告迄未確實舉證本件有何工程瑕疵,是依其自認内容,原 告本應依約給付3,233,346元(不得扣抵保留款)。  ㈢就前述原告自認被告應領款項3,233,346元,被告僅收受2,2   26,100元,則原告尚應給付1,007,246元:   ⒈詳細計算及金額,詳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前附件2) 。  ⒉訴外人謝明源、湯桃等,係由「原告直接發包」森美新建工   程案部分工程之承作人。原告僅係將「内湖森美新建工程」 之「部分」泥作工程轉分包予被告林榮崇(工作項目詳附件 1),「其餘部分」係由「原告直接發包」予訴外人謝明源 、湯桃等,非被告承攬後再轉發包予他人,故原證2載被告 簽認款項雖為2,690,962元,然其中413,900元均係代原告轉 付工程、材料款予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黃秋岸等,均非被 告承攬系爭泥作及點工之工程款,原告前述内容純屬曲解。    ⒊被告附件2、原證11〜13並無牴觸,且亦與原證2内容相符:比 對附件2「原告主張簽領款金額」與「原證2載簽認金額」, 僅有「109.10.27:220,000元」、「110.1.6:30,000元」 及「110.2.8:50,500元」,被告有爭執而未簽認。茲分述 如下:  ⑴「109.10.27_2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原證   2第3頁即係記載「10/27匯條子220,000我匯」,被告亦未簽 認,顯見,該款項係由「我」即原告自行轉帳予他人(即「 條子」),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收受該等款項。)就此, 被告自始亦未將該筆款項於原證11〜13請款單列為「已領金 額」。  ⑵「110.1.6_3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被告並 未簽領(見原證2第2頁)。  ⑶「110,2.8_50,500元」部分:原證2第6頁係經偽變造,被告 並未簽領,原證2第6頁係經原告偽變造,該頁所示内容、行 距、字句均與被告留存之110.2.9照片檔上並不相同,實際 上被告並未於上簽認(見被證1、M黃色框線處)。且原證2 第6頁之影印方式,亦與其他頁數不同,顯見,原告係有意 隱匿、變造、偽造相關書證。又被告亦從未將該筆款項記載 於原證11〜13任何欄位。    ⒋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8 98,346元(3,124,446-2,226,100=898,346),再加計原告 自認應付之「代墊款108,90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 ,246元。     ㈣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有瑕疵乙節,未盡其舉證 責任;且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原證7〜 9),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原證10),二者共計1 ,499,953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代墊修補瑕疵必要費用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乃原告公司負責人自 行填寫,此由原證7與原證2筆跡相互勾稽可證,顯非真正廠 商之「估價單」。姑不論該估價單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製 ,縱依原證7内容,亦僅係估價單,且無法證明際施作數量 與範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 」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 程,僅承攬B1〜B3、1、3、4、8、RF樓層,2、5、6、7樓並 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所載估價範圍,卻含括2、5、7 樓,是原告逕據原證7所示金額請求被告付款,顯屬無稽。    ⑵被告否認原證8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應係原告 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此由原證7、8之格式及與原證2筆跡 相互勾稽可證。甚且,此份估價單亦無任何經手人簽章,亦 有臨訟私製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 寫,縱依原證7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是否確有 估價單上所載出工、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所列 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甚者,該估價單填載日期為「110. 5.25」,而森美建案外牆磁磚於110.5.3前即已完成貼磚, 又貼碑前勢必確認外牆面是否平整,若不平整根本無法進行 貼磚,故於110.5.25後,絕無可能仍有所謂「外牆多處打底 不平整」待處理及詢價、估價之間題存在。由此足證,原告 所提估價單均屬不實。  ⑶被告否認原證8第2頁之形式上真正。原證7、8估價單格式均 相同,而原證7、8第1頁均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製作 (詳前),依同理,原證8第2頁亦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所自 行填寫製作。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 然原證8第2頁部分僅係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施作數量與範 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屬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1、3、4 、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 上記載之估價範圍卻含括2、5、6、7樓。又原證8第2頁所示 項目與原證7完全相同,亦有重大疑義。  ⑷被告否認原證9形式上真正,原證9點工卡上「施工位置與工 作項目」攔之字跡,應係出自同一人所填寫。且原證9點工 卡上「點工者簽認」欄之姓名字跡,應均為同一人所簽署。 姑不論該點工卡有上列疑義,其内容亦無法證明所列工作項 目與被告承攬項目之關係、每工單價、原告針對該部分工作 實際給付金額。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 、RF樓層,2、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 括大量2、5、7樓之工作項目。  ⑸原證15均經後製,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證15照片拍 攝時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 有瑕疵。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B1〜B3、1 、3、4、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搜,是縱 照片内標示為真,仍有諸多内容非屬被告施作範圍。  ⑹被告否認原證16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該表格應係原告自行 製作,且其下文字應為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亦有臨訟私製 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縱依原 證16第1頁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原告針對該表 格實際給付金額、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⑺原證16第2頁姑不論該聯絡單是否為真,縱依原證16第2頁内 容,亦無法證明所指範圍内容、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  ⑻被告否認原證16第3頁以下形式上真正。原證16照片拍攝時點 、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 疵。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RF樓層,2 、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括2、7樓之工 作項目。          ⑼被告否認原證17形式上真正。原證17照片拍攝時點、位置、   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且縱認 照片有標示處標示為真,亦有包含大量非被告契約義務内容 ,與被告無涉。  ⑽對原證18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證18照片之拍攝時 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縱依照片中有色膠帶 標示,仍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    ⒉原告主張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部分:原證10所載廠商為原 告,其下包商甚多,並非僅有被告,該部分扣款單與被告無 涉。且原證10有記載廠商「中華電線」,此部分更與被告無 涉。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原告已自認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6,7 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至少 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 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㈡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 、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3,124,446- 2,226,100=898,346),是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    ㈢爰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抗辯:  ㈠原告前已於111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四狀所附之「更原附件一 」中整理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其中被告所承攬之原 工程部分,其工程款總計為2,427,074元(此為已扣除10%工 程保留款部分)。又依前開「更原附件一」表格内容之「備 註」攔可知,被告「附件一第一部分第3、4項」亦為被告所 承攬施作之範圍,原告並據此理算出被告之工程款總計為2, 427,074元。又原告前已提出附表一陳明上寶公司已實際給 付被告2,882,562元,足見單就兩造原承攬工程部分,被告 實已溢領工程款甚明。  ㈡然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所 載,其主張原告已自認其應領款項為3,233,346元,卻又辯 稱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所涉部分並非由林榮崇轉包,顯 然刻意將原告之主張加以割裂。蓋依原告所主張,兩造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内容,本即如「更原附件一」中所示(即被告 辯稱之謝明源、湯桃部分亦涵蓋於其中),而原告已給付予 被告款項(即附表1)亦包含被告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款項 部分;若被告否認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非由其所轉包( 然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項目、金 額自亦應扣除其所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施作部分,乃屬當然 。惟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 所载,其一方面主張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非由其所轉包,一 方面卻又主張原告已自認工程款項為2,427,074元(且原告 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謝明源、湯桃係由被告所轉包),其邏輯 明顯前後矛盾,自無足採甚明。  ㈢被告雖提出本案反訴,並同時提出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惟細繹表格内容,無論是就兩 造原承攬工程部分亦或點工施作部分,其所示金額均與其反 訴聲明所計算之數額全然不符;實則,被告反訴聲明所示金 額,均係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惟如原告 前述,被告若欲援引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 ,自應一併完整援引,而非一方面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金 額、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代為轉付」而與 系爭工程無涉。至於若被告欲以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計算系爭工程之數量、金額,則 本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應由被告就施作之内容、數量、 金額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㈣爰聲明:  ⒈被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9年間承攬白天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後,將部分泥作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結算工程款,惟兩造並未簽署書面承攬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意 就系爭泥作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泥作等工 程項目,但被告施工有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 ,更直接拒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故被告所謂對 原告就系爭泥作工程相關之694,952元債權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㈠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原告委任律師所寄送之11 0年5月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略以:「…(五) 因眾成公司及林榮崇遲未依約修補瑕疵,本司已安排其他廠 商入場修繕,爰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5頁)。可知原告認為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而因 被告並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遂而自行修補,並通知被告解 除承攬契約,並抵扣與追償相關修補費用與損害。足認被告 應已完成泥作工程,而系爭泥作工程既經被告履行並已達完 工之程度,縱然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仍無解於原 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如 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即得請求減少報酬。如 解除兩造間之泥作工程承攬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三、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與 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原告所結算系爭泥作 工程之工程款共分為二大項,第一大項為泥作工程款項,經 扣除10%保留款後之小計金額為2,427,074元,第二大項為其 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並未扣除10%保 留款),故原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2,854,774元(計算 式:2,427,074+427,700)。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 件一與附表2,可知原告認為依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按兩造 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結算金額 為2,696,746元(計算式:977,861+135,036+649,548+561,7 61+372,540),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 427,700元,故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 2,696,746+427,700)。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所結 算系爭泥作工程之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小計金額為2,47 6,823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546,5 50元,故被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3,023,373元(計算式 :2,476,823+546,550)。  ㈢嗣後被告陳述因原告自認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為2,696,74   6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 ,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告應給付款項 至少為3,233,346元(計算式:2,696,746+427,700+108,900 ),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 付被告1,007,246元(計算式:3,233,346-2,226,100)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被告並據此提出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被告1,007,246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㈣綜合上述㈠至㈢,可知被告所提出附件一之結算金額與原告變 更附件一與附表二所提出之結算金額不同,惟嗣後被告係依 原告所主張之結算金額計算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並 據以提出反訴請求,足認兩造對於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 應結算金額為2,696,746元,與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 項之應結算金額為427,700元,應無爭執,兩造有爭執之處 在於原告已給付被告、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至於 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則係應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中扣除之問題,而非計入應結算之總工程款中。準此,系爭 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2,696 ,746+427,700)。 四、系爭泥作工程被告是否有施作之瑕疵?若是,應減少之報酬 為多少?  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 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 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 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 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 3樓」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 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984,200+176,000+66,000+273,753)等語。業據提出瑕疵統 計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59、61、63頁)、點工卡(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代 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瑕疵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93至157頁、第175至195頁、第311至325頁、第361至 363頁)、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與聯絡單(見本院 卷二第159、161頁)、LINE對話紀錄(第163至第173頁)等 文件為證。  ㈢依證人陳志賢於112年8月4日到庭證稱:「(問:證人在系爭 建案是否也是擔任工地主任?)答:是。」、「(問:證人 工地主任的職務是否包含確認工程施作有無瑕疵?)答:包 含工程的監造及施作瑕疵項目的查核。」、「(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上開文件是否為系爭建案施作瑕疵之 紀錄?)答:上開文件不是我製作的,我現在不記得是否有 看過上開文件,但鈞院卷第37頁下方『本張缺失3/29已告知 請於4/8前改善完成』等語是我所寫,也是我在旁邊簽名。我 當時有給原告一份我自己製作的缺失統計資料,裡面部分內 容是手寫,部分是繕打,但我現在無法確認所提供資料跟上 開文件是否完全相同。」、「(問:證人是如何確認系爭工 程之施作瑕疵項目?有無其他人一同確認?)答:109年中 期後,因為泥作工程部分完成,所以有陸續去查核施作項目 ,每次都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派人查核,我不是每次 都到場,如果有發現比較嚴重的瑕疵項目,會再通知原告或 被告到場,說明上開施工項目有瑕疵。」、「(問:證人製 作瑕疵項目表有無交給被告?交付方式為何?)答:一開始 會交給被告,但不是每次查核都會製作瑕疵項目表,被告, 後來兩造發生糾紛後,就直接交給原告,原告有無轉交我不 清楚。」、「(問:(提示本院卷二第93至157頁原證15所 示照片)證人是否看過上開照片?是否知道為何拍攝上開照 片?)答:我有看過上開照片,但不是我拍攝的,我不清楚 是誰拍的,應該是原告方面的人所拍攝,不是被告所拍攝, 因為施作瑕疵項目改善之後,需要拍照確認,所以會拍攝上 開照片,嗣後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有無改善時,我會 看到上開照片。」、「(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59頁所示 上寶公司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上開文件是否為證 人親自簽名?是否知道上開文件用途為何?)答:是我親自 簽名,該份文件是瑕疵項目改善完成後,讓我確認是否已經 改善完成,我確認後就會簽名,原證15的照片有部分是上開 文件的附件,有部分不是。「(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1 頁所示鈜富公司聯絡單)上開聯絡單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 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也是 我親簽。」、「(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3至173頁所示Li 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 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鈞院卷二第16 3頁也是我親簽,該張是當時改善中的瑕疵項目,我忘記是 何時所簽,至於165頁以下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包 陳清松的對話紀錄,我不清楚是跟何人的對話紀錄。」、「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75至195頁原證17所示照片)上開 照片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 證人親簽?)答:是,上開照片也是缺失改善的資料,但我 從照片無法確認是否都是由原告改善,第175頁是我親簽。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73頁原證10所示代墊請扣款 對應表)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提示本院卷一第 65至71頁原證9所示點工卡)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 上開點工卡上有記載扣款廠商的欄位,是否代表鈜富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會對上開記載之廠商扣款?)答:有記載就會扣 款。」、「(問:原告承作之工作是否已完工?何時完工? )答:是,因為系爭是在110年5月間拿到使用執照,最晚在 該時已經完工,但後續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 問: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何時驗收?)答:已經驗收完成 ,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收完成。」、「(問:原告是否 已請款完畢?)答:是,保留款也已經退還。」、「(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證5『缺失表』)上開表中輸入 日期欄所記載之日期,是否為各項目的初驗日期?)答:是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查核的日期。」、「(問:上開 項目查核是由何人在現場查核所發現的缺失?)答:是我或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員工。」、「(問:(提示本院 卷二第144頁所示照片)該照片是否為驗收當時的照片?如 是,為何驗收同時還有人在施作?)答:這是瑕疵改善階段 所拍攝的照片,這時候還不到驗收的階段,因為還沒有改善 完成,所以還沒有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 91頁)。  ㈣則由前述證人陳志賢之證詞,可知業主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派員進行查核後,發現系爭泥作工程確實有缺失,並曾通 知原告與被告進行瑕疵改善,而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到 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雖然後續 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惟最後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 收完成。此外,依被告110年4月14日板橋浮洲郵局第39號存 證信函第一點略以:「…,本人已於110年2月9日已施作完成 ,依工程慣例貴公司支付90%工程款,截至今尚有部分未給 付完成,請貴公司依實做實算給付90%工程款保留10%驗收後 交付,給付後即可派工施做驗收後之缺失。」(見本院卷二 第77頁)。可知被告認為原告並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 故通知原告於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後,再派工施作驗收後 之缺失。因此,系爭泥作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確有瑕疵,而被 告亦因原告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而未進場派員施作驗收 後之缺失,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泥作工程已於11 0年2月9日完成,待原告給付全部之90%工程款後,再行進場 施作驗收後之缺失,即被告應係自110年2月9日以後即未再 進場施作。且依前述證人之證詞,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 到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並於11 0年12月缺失改善完成而全部驗收完成。顯然系爭泥作工程 之瑕疵應非由被告進場修補改善,原告主張係由其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應屬可信。從而,系爭泥作工程雖然被告業 已完成,惟因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嗣經原告安排 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始經業主驗收完成,故原告自得請求減 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請求修補費用984,200元、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修補費用98 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之修補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黃介 文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與良居工程行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據,證明「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 灌注」工程之費用為98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 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之費用為66,000元, 惟依原告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存證信函之附件瑕疵統計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可知存證信函之主文內容係認 為被告施作瑕疵為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瓦斯套管被抹掉、 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兩百處之缺失,並未 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且附件瑕疵統計之內容大部分為出口 被泥作抹掉、電源盒破口、污泥堵住未清、牆面不平整、泥 作粉刷不齊、開孔太小、壁磚未施作、開孔未置中等瑕疵, 就壁面空心之瑕疵僅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見本院 卷一第35頁)。再核諸證人黃介文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 :「(問:(請提示原證7)原證7所示估價單是否為證人親 自書寫開立?何時開立?下方『黃介文』3字及印文,是否證 人親自簽名、用印?)答:是,估價單上黃介文是我簽名的 ,內容是我太太寫的,…。」、「(問:上開估價單內所載『 內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係針對何種瑕疵情形?是否 由證人親自施工?如是,證人有無相關技術或經驗?如否, 施工人員為何?)答:現場估驗時敲打牆壁、樑柱、窗邊確 認空心,缺失範圍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他們認為 這算是很重大的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 )。可知就壁面空心之瑕疵,依證人黃介文所述,缺失範圍 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算是很重大的缺失,且證人 黃介文進行「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數量高達 5,180針,修補費用亦高達984,200元,由數量與費用來看, 亦足認此為重大缺失。從而,依一般常情,既然壁面空心為 重大缺失,業主驗收時應會發現如此重大之瑕疵,但反觀前 述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僅於附件瑕疵 統計中,就壁面空心之瑕疵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之 瑕疵,故難認系爭泥作工程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 是縱然原告所提出黃介文之估價單,係針對1F至5F、7F至8F 、B1至B3進行灌注,幾乎全棟樓層均進行灌注,惟系爭泥作 工程難認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亦難認該環氧樹脂 灌注費用係為修補被告之施作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之修補費用。此外,就良居工程行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係 針對地面8樓與地下3樓進行灌注,而非上述附件瑕疵統計所 記載之3樓,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補費用。  ㈥原告請求修補費用176,000元與原告遭業主已罰扣金額273,75 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屋頂打底積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 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 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費用176,000 元,與業主罰扣金額計273,753元部分,互核原告提出估價 單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頁)與點工卡(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1頁),以及業主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 一第73頁),確實係為泥作打除修補之相關工作內容;再依 證人陳彥豪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 8)請問原證8估價單是否為證人開立?)答:是。」、「( 問:證人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內容替原告進行工程?原告 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所載金額給付證人176000元?)答: 有。有給付。」、「(問:原證8工程,上寶公司實際給付 金額為何?如何給付?有無開立發票?)答:17萬6。…。」 、「(問:(提示原證15、原證17)原證15、原證17照片是 否為證人替原告進行修補工程的照片?)答: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可知證人陳彥豪確實有進場進行 泥作打除修補之工作,原告亦已給付證人陳彥豪176,000元 之工程款,故原告應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176,000元。  ⒉就業主代墊請扣款273,753元部分,因證人陳志賢證稱有記載 就會扣款,足認業主確就該對應表上記載之項目(如點工、 打石工、讀林手推車、吊運費等)金額,有對原告扣款,惟 就該對應表所列出之勞安費17,412元、20,355元、8,940元 、7,090元,係為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費用之支出,而非屬修 補工程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另就廠商為中華電線之粉刷 點工3,000元,因廠商係為中華電線而非原告,應與原告無 關,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是原告依該對應表所記載之項目金 額,就業主代墊請扣款部分亦屬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瑕疵 之修補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應為216,956元(計算式:273,753-17,412-20,355-8,940-7 ,090-3,000)。  ㈦綜上,就系爭泥作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或 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合計共392,956元(計算式:176,000+2 16,956)。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給付1,499,953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業已透過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991 ,462元,扣除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實際業已給付被 告2,882,562元,惟被告抗辯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 元,可知兩造就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尚有爭執。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已領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 3至76頁)與被告所提出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見本院卷 二第207頁)。兩造有爭執之日期與金額分別為109年10月27 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109年12月14 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110年1月6日 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110年1月8日之250 ,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10年2月8日之50,500 元、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茲析述如後:  ①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0/27_220000.-(22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②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1/17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47,5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③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4_70000.-(7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72,500元係 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 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 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④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12/25五_領100000 .-」之記載,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 本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5_0000000.-(10萬) 」之記載,因兩造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明細表,均未見有 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10萬元之陳述,顯然該「12/15_0 000000.-(10萬)」之記載,應係屬於誤繕,該「12/15」 之日期應係為「12/25」。則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 ,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 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 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 ,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被 告雖抗辯其中4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 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 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⑤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30000.-(3萬)」之記載 ,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 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 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 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30,000元係代原 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 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 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 抗辯,即不可採。  ⑥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150000.-(1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15,000元係代 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 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 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 告抗辯,即不可採。  ⑦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8_250000.-(2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有50,000元與 2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另外,就被告抗辯其中10 8,9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湯桃,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因原告就此不爭執,且上開記帳筆記本中確實有記載「已扣 108900(6F)」,即於被告已領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湯桃之金額108,900元。   ⑧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6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60,0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⑨110年2月8日之50,5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2/8點工980+700=1 0500」、「補厚40000.-」、「10500+4萬=50500.-」之記載 ,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頁)。雖被告抗辯 該資料與被告留存照片檔案內容不同,惟經原告於111年7月 15日開庭時提出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原本供被告查閱,確實有 記載上述之各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則因被告已 於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加總金額50,500元後面簽名,足認被告 應已收受50,500元,故原告主張確實已給付被告110年2月8 日之50,500元,堪信為真。  ⑩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   查原告主張110年2月9日已給付被告318,962元,並提出記帳 筆記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與被告工程請款單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89頁)為據,惟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 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 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雖記載「2021.2/8」、「318962 -台藝大92050-1F代工13700.-=213212.-」,惟該記載內容 之後方並未如同其他記帳筆記本由被告簽名確認,故難認原 告於110年2月9日給付被告318,962元。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工程請款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9頁),雖然2月9日之代工 施作欄位記載「$318,962」,惟於該欄位之前面又特別記載 「268000」之數字,顯然被告於110年2月9日所收受之金額 應為268,000元,故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 額僅為268,000元,較為可信。  ㈢從而,前述兩造有爭執之10項日期與金額,原告主張已給付 工程款之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 ,000元、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 000元、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 10年2月8日之50,500元等9項日期與金額,及被告抗辯110年 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已給付之總金額2,991,462元,應扣除318,962元與2 68,000元之差額50,962元(計算式:318,962-268,000), 經扣除後之原告已給付總金額為2,940,500元(計算式:2,9 91,462-50,962),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代墊款108,900 元後,則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831,600元(計算 式:2,940,500-108,900)。     ㈤查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3,124,446元 ,且原告得請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392,956元,又原告業 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2,831,600元,均如前述 。是以本件工程尾款之金額為負值(計算式:3,124,446-39 2,956-2,831,600=-100,110元),故就系爭泥作工程,被告 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原告之761, 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是否有理?   被告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已列入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扣除之項目,就此部分原告已無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且本件系爭泥作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負值(-1 00,110元),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 不存在;㈡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其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0-建-4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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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 司)承攬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之機電工程 ,於民國108年7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尚有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285,702元尚未給付。被告於108年8 月間稱勁強公司已債務承擔被告對原告前開貨款債務,原告 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勁強公司給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第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5510號,下稱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勁強公司並 無承擔被告債務之事實確定,被告因而未脫離最終清償貨款 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何以對被告有貨款給付請求權;即便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 關係,原告亦已同意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應自行向勁強公 司請求。退言之,縱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確實存在,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依契約行使貨款給 付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倘有,原告是否免 除被告之給付義務?㈡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 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若債務承擔契約不成立,債 務即無從移轉至第三人,債務人仍對債權人依先前法律關係 負債務之清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業據其提出未收帳 款總表及出貨單65張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3頁至 第79頁)為佐,觀諸前開單據上記載為原告之出貨單,客戶 名稱為被告,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及單價等均有詳盡記載 ,客戶簽收欄亦經簽收,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案一審109 年5月14日準備程序證稱:勁強公司的張總跟我說他會幫我 處理付掉材料款,當時我也同意由勁強公司給付給原告材料 款,由我的工程款裡面扣除;我在108年7月初向原告訂購材 料,因為勁強公司沒有付款給我,後來我、原告和被告才有 協商,原告將108年7、8月的發票換成對勁強公司的發票等 語,有該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 79頁),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前案肯認自108年7月起向 原告訂購材料,兩造間有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於本 案復改口否認,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自行向勁強公司請求貨款,免除被告 之給付義務云云。然原告前以勁強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 108年7、8月間貨款債務為由,請求勁強公司給付貨款,經 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勁強公司雖有代為處理兩造間貨款事務, 然「所謂代為處理一詞,於一般工程業界係指發包廠商將其 下包廠商應給付予下下包廠商之貨款,由發包廠商逕自應給 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中扣除後,直接支付予下下包廠商,以 縮短給付程序,使下下包廠商可快速取得契約對價,尚難認 發包廠商有對下包廠商之貨款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勁強 公司有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貨款,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 定,有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 頁),則勁強公司既未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被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主張已免除債務責任。此外, 被告亦未再提出原告有免除被告本件貨款債務之具體事實、 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發生時起算,現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 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 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貨物出賣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 ,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不以出 賣人主觀上知悉有權利為必要,僅需法律上該當請求權要件 事實且無行使上之客觀障礙,即行起算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於原告履行契約標的物 之交付義務時,請求權要件即已該當而在法律上處在可行使 之狀態,原告既主張已交付貨物予被告,且客觀上並無阻礙 原告向被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應以原 告所提出貨單所載日期,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本 件原告所提出貨單上所載最後出貨日期為108年9月24日,迄 至原告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以原告主 張每月25日結算貨款(見本院卷第126頁),最後結算日為1 08年9月25日開始起算,計至原告於113年1月5日聲請支付命 令時,仍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貨款,為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案二審判決 確定時即112年8月16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退言之,縱 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要件該當時點起算,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原告固以債務承擔為由對勁強公司提起前案訴訟,然此對原 告向被告主張貨款給付請求權無訴訟法上之效力或限制,尚 難僅以債務承擔仍在訴訟爭執中,逕論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 求權於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在無法行使之狀態,況勁強公司於 前案訴訟中否認有債務承擔,而免責之債務承擔須債權人和 第三人間之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原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勁強 公司否認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應可預期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 有向被告主張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判 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時起算,並無可採。又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稱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未排除人民行 使民法所賦予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否則消滅時效之相關 規定將形同虛設,並將破壞法律狀態之穩定性,且原告客觀 上並無不得對被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情事,如前所述, 被告就原告之怠於行使提出時效抗辯,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1

PCDV-113-訴-923-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 下同)56萬3,720元本息及給付遲延利息95萬3,310元部分提 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發包之「新北市政府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其中「明挖段、管線區段 管線翻新、人孔及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 0年3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實 作實算,業主就全部工程已於102年1月間驗收結算完畢,被 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1日取得全部工程款。依被上訴人100年1 2月23日函所示,佐以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宏傑、上訴人 之下包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玉瓶之證述,上訴人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未依約派足行政管理人員處理文 書及提出、配合查驗會勘等,其原得請求按直接工程費比例 計算之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至四之「貳.2.1施工設 備檢查及管理費」、「貳.4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費 用」,應酌減15%,其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如附件一 至四之「本院認定」欄所示,含保留款共計3,450萬2,332元 ,扣除上訴人預支之工程款、已領取之第1、2次估驗款及保 留款,計433萬3,110元,再加計保固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得領 取之保留款150萬8,204元、物價調整款20萬3,748元,經以 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材料款19萬9,785元抵銷,計584萬5,277 元各本息,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准390萬6,350元、193 萬8,927元各本息(均已確定),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6萬3,7 20元本息,不能准許。上訴人請求第3次估驗款之數量,與 法院認定之數量不同,且其於施工期間確有未依約派足人力 而應酌減間接工程費之情形,被上訴人非無故拒絕給付第3 次估驗款,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 按年息20%補貼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及證 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618-20241030-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秦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燕秦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應徵家庭代工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 廠商將訂購材料費用先匯入再提領支付材料費,且每交付1 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並不符合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昌門市店,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 局(下稱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采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其 等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以黃燕秦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得之金額。 二、案經洪嘉宏、陳勇漢、葉韙銍、陳智皓、余宸萲、李承洧、 林筱容、張佩琪、楊嘉欣、賴佑星、毛詩評、鄒旭庭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 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黃燕秦雖坦承有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及安 順郵局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將密碼告知不詳人之 事實,然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 並辯稱她交付帳戶是為了要求職,她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 訊息。對方說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再從她的提 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這批貨是她定的,她也是被 騙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及安順郵局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 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由被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 行、安順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 1至63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編號1至12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金額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宏、陳勇漢、葉韙銍、陳智皓、余宸萲 、李承洧、林筱容、張佩琪、楊嘉欣、賴佑星、毛詩評、鄒 旭庭於警詢中之供述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洪嘉宏提供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至86頁 )、告訴人陳勇漢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葉韙銍提供之Inst agram社群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5至1 01頁)、告訴人陳智皓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 銀行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通知截圖(警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余宸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警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李承洧提供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新光行動銀行轉帳交易訊息回報通知截圖( 警卷第123至125頁)、告訴人林筱容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 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9至 136頁)、告訴人張佩琪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39至140頁)、告 訴人楊嘉欣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社群媒體貼 文、行動銀行跨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3至144頁)、告 訴人賴佑星提供之Instagram社群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8至151頁)、告訴人毛 詩評提供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新臺幣轉帳明細截圖(警卷 第155至173頁)、告訴人鄒旭庭提供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臺幣轉 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9至207頁)、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 行、安順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至6 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她是遭詐騙集團以做手工為由,應徵工作 需要帳戶,要求她叫貨(而寄出提款卡)(警卷第4頁); 「田采璇」以工作廠商要把訂材料費用匯入她的帳戶為由要 求她自己叫貨,隨後她照對方指示操作,於1月16日17時30 分許,將她名下的3張提款卡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警卷 第1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是在臉書看到徵手工,對方說 需要有提款卡及密碼,要把錢匯入她的提款卡(帳戶),用 其名義買材料(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方說 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帳戶),再從(用)她的 提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這批貨是她定的。對方說 1個帳戶補助5千元,1個人可以補助到2萬元,1個卡可以補 助五千元,所以她提供3個(帳戶)。對方說代工的報酬薪 水貨運來收貨時順便把錢交給她,但她沒有收到,貨(材料 )也沒有給她(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按一般手工代工係由廠商提供材料予代工者施作後,再   由廠商點收成品及廢品,以確認材料使用情形並按件計酬。   被告所述須代工者提供帳戶,再由廠商將材料款匯入,並由 被告自行叫貨,其流程明顯過於迂迴,在廠商、材料供應商 及代工者間需多次聯繫、清點、確認材料、貨款、成品,徒 增不必要之作業程序,且難以防止道德風險,顯不符合一般 商業經營方式,亦與一般手工代工之作業模式有違。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她以前有做過紙盒貼塑膠膜之家庭 代工,她去工廠直接拿(材料),沒有交付帳戶問題(本院 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應可知悉本件手工代工之作業模式 與其先前之手工代工模式有違。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手工代工是要做手機   包膜,一疊3,000個,包1個2元(本院卷第130頁)。依卷附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載,對方亦稱1個月有(可)賺2萬左 右(偵卷第61頁),足見其利潤並非豐厚。然被告只要提供 1個帳戶即輕易可獲得補助5千元,提供3個帳戶即可獲得接 近1個月代工勞務所得,顯不合理。況且,提供帳戶之目的 如果是為了確認是何人訂貨,是應徵代工之必要程序,為何 廠商另需支付補助金予代工者即帳戶所有人?又依卷附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所載,對方亦稱被告卡片(提款卡)寄出後 大概3、4天會歸還(偵卷第84頁);並非每一批貨做完就要 再寄一次卡片(提款卡),合作過後有紀錄了就不需要再寄 過來(偵卷第77頁)。提供帳戶之目的既然是讓廠商將材款 匯進帳戶,再從帳戶支付貨款給材料商訂貨,為何合作過後 有紀錄就不需要再寄提款卡?亦顯不合理。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其中包括 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等 ,顯見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應可認知應徵手工代 工卻須交付帳戶並不合理,其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㈣苟如被告所述,係對方說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 帳戶),再從(用)她的提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 這批貨是她定的,則被告只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並不需提 供3個帳戶。且由廠商立場觀之,如果代工者只提供1個帳戶 ,廠商只需支付5千元補助金;代工者提供3個帳戶,則廠商 需支付1萬5千元補助金(即增加1萬元成本),廠商並無必 要多支出成本以取得額外之帳戶。足見本件「廠商」之目 的在取得更多帳戶使用,而非實際經營手工代工。由被告之 社會歷練,應可知悉其交付帳戶行為並不合理,其交付帳戶 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於修正前之條號為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該條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其立法說明欄 二載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該罪是以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再者,其立法說明欄五亦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亦即,以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參諸上開㈢、㈣說明,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交付帳戶提款卡行為係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所為 顯無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對於被告所 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貨單據各1份( 警卷第77至81頁、偵卷第61至114頁)附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名譽、藏匿人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偽 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誣告(未指定犯人誣告)、 詐欺等前案記錄;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 及大眾媒體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 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 ,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3個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 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洪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Lanvin」向洪嘉宏佯稱堂 弟張家豪,工作亟需用錢, 洪嘉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18時 17分、18 時38分 3萬元、2萬 元 2 陳勇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吣寧」佯稱販賣iPhone15 pro Max手機,陳勇漢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秦所 開立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1時 22分 3萬元 3 葉韙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Instagram ID「albert _riera216」、LINE暱稱「Y ahoo奇摩輕鬆付」、「系統 工程部」佯稱中獎需繳納運 費,葉韙銍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 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3時 9分 1萬5,985元 4 陳智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 陳佳怡」佯稱販賣玩具槍, 陳智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3時 21分 4萬9,985元 5 余宸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 「skey99」佯稱販賣Apple Macbookpro M3晶片筆電, 余宸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 郵局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55分 2萬元 6 李承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瑾媽咪」佯稱販賣電視, 李承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9日17時21分 1萬5,000元 7 林筱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中國信託客服需實名認證, 林筱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⑴轉帳右列金 額⑴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 安順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 ⑵轉帳右列金額⑵至黃燕秦 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⑴113年1月19日  17時41  分 ⑵113年1  月19日  18時21  分 ⑴2萬9,985  元     ⑵1萬4,985  元 8 張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 m暱稱「電子慷慨者」(ID: albert_riera216)、LINE暱 稱「Yahoo奇摩輕鬆付」、 「陳木楊」佯稱中獎需轉帳 核實現金才能領獎,張佩琪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 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郵局帳 戶。 113年1月19日17時35分 1萬9,988元 9 楊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 稱「瑾媽咪」佯稱販賣蘋果 筆電,楊嘉欣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 開安順郵局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28分 1萬元 10 賴佑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 m暱稱「電子慷慨者」(ID: albert_riera216)、LINE暱 稱「Yahoo奇摩輕鬆付」、 「系統工程部」佯稱中獎需 查看帳戶餘額及轉帳,賴佑 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 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郵局 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45分 4萬9,985元 11 毛詩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賣 貨便賣的東西有爭議(疑為 毒品)為由要求須與銀行連 結及匯款作為驗證,毛詩評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 秦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30分、17 時33分 4萬9,990元 、4萬9,990 元 12 鄒旭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駿傑」欲購買馬丁鞋1 雙,佯稱轉帳商品貨款因賣 場未認證導致凍結。復冒稱 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需匯款認證解除凍結,鄒旭 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 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 113年1月 19日18時 1分 3萬4,998元

2024-10-30

TNDM-113-金易-40-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喬茵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喬茵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喬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宜蘭 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全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2時 42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郭宴伶佯: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 下單,需點選所傳送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而 於113年3月2日13時36分許、13時37分許、13時45分許、13時4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1元、4萬9, 985元、4萬9,981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申辦前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金融卡 作為實名制登記,並將代工原料費匯入我的帳戶,我才將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罹患 早發性巴金森氏症,於109年起已無工作、收入,為籌措10萬 元以上之手術費,始承接家庭代工,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 欺騙,而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國泰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 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32頁);而告訴人前 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4至16、24至25、33頁),均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 ,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 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 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 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 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 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手工代工人員「芬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至30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捏。 ㈣再觀之被告提供之前揭與「芬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先於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再以LINE與對方聯繫( 見偵卷第28頁),對方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為髮圈包裝及薪資 之計算方式後,便要求被告需提供實體提款卡予公司做實名登 記材料,避免發生黑心代工將材料拿出去外售,並表示公司有 與銀行合作,可以擔保被告的帳戶不會出問題(見偵卷第28頁 背面),復傳送許多與他人的對話紀錄截圖,佯稱係部分代工 到貨紀錄和介紹朋友家人的紀錄,以證明做代工是有保障的( 見偵卷第29頁),更傳送自稱是其本人的證件予被告做擔保, 以取信被告(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致被告誤信為真,始依指 示將健保卡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傳送給對方,並將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出。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徵求家庭代工之名義 ,煞有其事地協助被告取得代工材料,對於為何需要提供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更是有一套合理說詞,則被告在未有相關家 庭代工經驗的情況下,因對方之話術誤信對方稱為確保材料安 全,需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始依約定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無悖於常理,即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中,曾詢問對方 「很多詐騙都是這樣,你那裡是真的做家庭代工嗎」,足見被 告已有懷疑本件可能為詐欺犯罪,又縱如被告所稱家庭代工要 匯材料款至銀行帳戶內,被告大可只提供銀行帳號號碼,無須 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給對方云云,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 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 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 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 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 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 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 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 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 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 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 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 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 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 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 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 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 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 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單 以言詞誘騙被告,而以提供其他黑心代工跑單的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26頁背面)、傳送其他代工寄送提款卡的交貨便收據( 見偵卷第29頁)、附上其他代工均有順利收到材料、成功進行 代工的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9頁)、傳送一張手持身份證、載 有「僅限代工擔保使用」的自拍照(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 4張已收回的照片,表明「這個是我本人證件給你做個擔保, 等你收到材料和卡片在刪掉」、「而且詐騙的話銀行也不可能 合作,對吧,況且是在你還沒寄出卡片之前我就先拍傳我本人 手持證件給你做擔保了,也是希望能長期合作,不然我也不會 去給你擔保什麼」(見偵卷第30頁)等各種方式、話術,以取 信被告,則被告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 話術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 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必有預見。 ㈥況綜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自始 係為代工需求,並無表示提供提款卡可使被告獲得任何金錢報 酬,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該提 款卡係幫助對方為不法使用,殊難想像在除代工薪資外毫無其 他利益可獲得之前提下,會願意使自身陷於被追訴之風險中, 亦可徵被告所辯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詐騙,始 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顯非虛妄。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起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ILDM-113-訴-726-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主參加原告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投標桃園 市政府「桃園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新建案 」(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並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 簽訂「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承攬契約書(水電材料設 備)」編號A00164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 備轉包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 程預付款,嗣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主參加訴訟原告李輝民(下 稱其名)則主張其借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嗣已終止借名契約,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類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並移轉同系爭 支票面額即新臺幣(下同)1693萬7634元之承攬報酬(下稱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是本訴訟結果將影響李輝民得否 對兩造為上開請求,其所提主參加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7年間投標系爭工程標案,並與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備轉包 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程預付款,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履約,伊公司以110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 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支票之判決。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李輝民未舉證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況李輝民當時為伊公 司之負責人,縱其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惟依 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未經伊公司事前同意或 事後承認,對伊公司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完工 ,李輝民遲至112年9月提起主參加訴訟對伊公司請求系爭承 攬報酬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資金週轉,囿於上訴 人不得向無業務往來之民間金主借款之公司內控規定,要求 以伊名義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再由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藉伊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方式來償還對蘇秀 華之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 交付伊再轉交蘇秀華作為還款,而附表二編號G支票則作為 補貼伊收受承攬報酬所須繳納稅捐之用,均非上訴人給付工 程預付款之用,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向伊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且系爭支票已轉交蘇秀華,伊未受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就主參加訴訟部分,伊係出名代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款, 縱有借名契約,也是存在伊與上訴人之間,伊與李輝民無任 何借名契約,李輝民以終止借名契約對伊所為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輝民則以:伊為上訴人於105年5月前之實際負責人,並於 105年5月20日登記為負責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發 生財務問題,囿於上訴人內控規定無法向民間金主借款,乃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向金主蘇秀華借 款,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按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 酬,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再轉 給蘇秀華方式來清償,因蘇秀華部分借款債權未獲償,向伊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1號毀 損債權案件移付調解,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4號與蘇秀華成立調解,由伊給付蘇秀華2500萬 元本息(下稱系爭調解)。嗣伊以主參加起訴狀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及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情。爰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予李輝民,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李輝民。㈡上訴人應給付李輝民系爭承攬報酬,及 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李輝民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 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主參加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主參加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契約之工程 預付款,嗣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雖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工程預付款之約定為:「付款方式:一 、本設備材料付款辦法,依左列規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申 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對後給付之。二、本設備材料供貨合約 無預付工程款,以實際供貨估驗計價,本供貨契約如有預付 款需求另議。三、估驗請款:每月估驗1次,依實際進貨量 計價,100%期票、期票6個月」(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為工程預付款,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預付款需求另議」之事證,且兩造 係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 0月31日,間隔不足6月,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每月估 驗計價1次,並以6個月期票付款之約定不符。又上訴人再提 出被上訴人開立3紙請款發票及請款單(原審卷第125、313 至327頁)固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相符,惟發 票所對應請款單之計價日期為110年5月6日,上訴人豈有可 能在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10年5月6日進行估 驗計價?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尚不可取。  ㈡雖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專任技師楊震甯於本院證稱:請款發票 所憑之抵扣發票明細為兩造對帳核對材料款及點工工資,核 對材料款的部分就以被上訴人有進貨之出貨單及工地簽收單 、材料拍照照片,確定材料有進到工地,就可以核銷,核對 工資就以被上訴人有叫工人施作之紀錄進場工人名字、施作 內容之點工單,並經工地現場工程師簽字,作為請款單據, 系爭支票未兌現是因單據不完全等語(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惟抵扣發票明細之 日期包括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2至4月,又「廠商」欄位 除最末兩筆記載被上訴人以外,其他諸如萬蕙昇、旭振、伸 泰、新亞銂、明燦、英電舍、倍士特、惟淨、尚旻宏、新展 嘉、宇沛、東明、厚誼、富碩、菊又成等廠商(本院卷㈠第3 27頁),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顯與楊震甯證稱抵扣發票明細 係用以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點工支出之款項不 符,已難採信。參以楊震甯另證述:伊不確定被上訴人請款 單工項實際上有無施作,是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梁淑蘭跟伊講 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工程預付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 3頁),可見上訴人舉楊震甯證詞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契 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預付款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參諸梁淑蘭於原審證稱:李輝民係上訴人於105年初承接系 爭工程時之實際負責人,伊當時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因上 訴人向業主收款不順利,有短期資金週轉不良之空荒期,上 訴人為上櫃富裔公司之子公司,受富裔公司之控管,對於資 金借貸有明確規範,須經過董事會許可,於董事會下達命令 後,找公銀行庫為融資機構,或辦理股東增資,或向股東借 款,如果與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不能互相借貸,所以李輝 民問伊可否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對外為私人借貸時,伊說不行 ,伊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語( 原審卷第395、397頁);時任上訴人之總工程師陳春雄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時,因缺乏資金,執行董事李 輝民請伊協助調動資金進來系爭工程,伊與李輝民向蘇秀華 調度資金,蘇秀華原本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出來借款,因李 輝民與梁淑蘭討論過這件事,梁淑蘭說沒辦法簽發上訴人公 司票去向蘇秀華借錢,李輝民就請伊想辦法借出這筆錢,伊 就去向蘇秀華協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後續跟 蘇秀華結算3000多萬元要先還款時,因梁淑蘭說上訴人出帳 一定要有合約書,否則無法出款或簽發支票,故上訴人就與 被上訴人簽假合約,系爭契約就是為了讓上訴人可以簽發支 票還款設計的假合約,以被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之支票給 被上訴人,再由蘇秀華把支票領走用來還款。又因梁淑蘭說 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不能刪掉禁止背書轉讓,但蘇秀華已 將錢借給上訴人,無奈之下由被上訴人將帳戶、印章交給蘇 秀華,讓蘇秀華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去兌現支票,故真實借款 關係之債務人是上訴人,蘇秀華、李輝民也都知道錢是上訴 人借的,當時也有讓李輝民及其配偶邱暐婷擔任借款保證人 ,蘇秀華還要求既然錢是上訴人借的,卻又匯到被上訴人帳 戶,想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來確定李輝民也清 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另附表二編號G支 票是因李輝民承諾會負擔被上訴人因配合為上訴人借款產生 之稅捐,才會簽發這張票讓被上訴人繳營業稅,上訴人也有 要求被上訴人要補開發票給上訴人出帳,蘇秀華借的錢都匯 到由伊支配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並由伊負責將款項調度用在 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第356至359、365、370、374、377、 381頁);蘇秀華於本院證稱:伊透過陳春雄認識李輝民, 陳春雄說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資金週轉困難,與李輝民一起來 找伊提供借款資金給上訴人,並稱向業主領到工程款就會還 款,伊向李輝民表示要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擔保借款,但李輝 民表示因上訴人不能任意簽發支票擔保借款,李輝民就找被 上訴人作為窗口,由李輝民及上訴人當時登記負責人邱暐婷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簽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伊借 款2500萬元,被上訴人把從上訴人取得之款項還給伊,後來 又要增加週轉金到3720萬元,陳春雄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張鶴 騰於110年6月8日再簽同意切結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 人請款,請得款項實際用來還款給伊,伊與陳春雄、李輝民 及伊胞兄蘇仁鑑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陳春雄 會在群組中表示有特定款項需求,經李輝民確認許可,伊就 會把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並將匯款資訊張貼在群組裡,之 後被上訴人會寫工程請款單、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領到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就交給伊,再由被上訴人 負責人張鶴騰跟伊去銀行兌現,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G支 票給被上訴人抵稅等語(本院卷㈠第518至523頁),經核與 「富永李董總工蘇」4名成員即李輝民、陳春雄、蘇秀華、 蘇仁鑑之LINE群組對話,蘇秀華在陳春雄表示系爭工程逐筆 需款數額及用途,經李輝民核對表達確認無誤後,蘇秀華會 於群組發表已如數匯入並張貼匯款截圖等情節一致(原審卷 第225至231頁),以及李輝民、邱暐婷、被上訴人、陳春雄 於110年1月26日簽訂同意書(下稱0126同意書),李輝民、 張鶴騰、陳春雄於110年6月8日簽訂同意切結書(下稱0608 同意切結書),均記載以被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支之款項須經 李輝民、陳春雄同意才得借支動用,及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承 攬報酬由蘇秀華逕向上訴人領取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09 、31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係為以請領工程款方式來償還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蘇秀華借款 之用,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自屬可取。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 明書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單據資料(原審卷第259至304、30 7、451至461、465至479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17、331、335 至341、462頁、本院卷㈡第39至52頁、第53至54頁),主張 被上訴人有與下包廠商簽約進行系爭工程,其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均為真實云云。雖下包廠商有與被上 訴人簽約,或出具出廠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惟依下 包廠商出具之請款單據資料所示,請款對象均係上訴人,而 非向被上訴人請款;再依陳春雄於原審證述:廠商事實上是 伊去談的,不是被上訴人去談,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可以跟 這些廠商付款簽約,是伊拜託被上訴人出個名去跟廠商簽合 約,再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去付錢給廠商,後續上訴人可以開 始向業主請款,有錢面對一些廠商時,上訴人有要求當初是 被上訴人簽約就讓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 把請下來的款項給廠商,廠商再開發票給被上訴人,或是將 廠商合約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1至372、384頁)。 可見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明書等 資料,均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執此為上開 主張,亦不可取。  ㈤基上,上訴人係為償還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之借款,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上訴 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清償借款,並非 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預付款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其以110年1 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 七、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其以主參加起訴狀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 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 酬本息等情,為兩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雖上訴人舉梁 淑蘭、楊震甯、陳春雄、蘇秀華之證述,以及0126同意書、 0608同意切結書、系爭調解為證,惟查:    ㈠蘇秀華於原審係證述上訴人受資金借貸之內控規定限制,其 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節(原審 卷第395至397頁),並無證稱李輝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另楊震甯係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承作系 爭工程有資金問題,李輝民安排由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給被 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拿支票對外借款,伊當時不知 道有金主蘇秀華或上訴人向蘇秀華週轉資金之事,訴訟之後 看到0608同意切結書才知情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可見 楊震甯係事後經訴訟資料查悉上情,非親身見聞李輝民簽發 系爭支票之經過,無從徒憑楊震甯之證述逕認李輝民有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存在。  ㈡參諸陳春雄、蘇秀華之前開證述,及0126同意書、0608同意 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係為償還其透過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 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遂簽發系爭 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 清償借款等情,則李輝民執上開證人及書證所為前揭主張, 自不可取。雖李輝民、邱暐婷與蘇秀華成立系爭調解,略以 :李輝民、邱暐婷同意連帶給付蘇秀華2500萬元本息,並由 訴外人張又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蘇秀華之上開債 權,及蘇秀華應於李輝民、邱暐婷為清償後,就系爭支票依 李輝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協議返還等情(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卷第33至34頁),然系爭調解並未敘及李輝民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則李輝民以 系爭調解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自無 可取。  ㈢基上,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嗣已終止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均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始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已終止借名契約,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 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李輝民之主參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A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60元 原審卷第37至39頁 (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B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C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251萬0459元 D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E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F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G 110年7月10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150萬元 H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2024-10-15

TPHV-112-重上-440-20241015-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主參加原告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投標桃園 市政府「桃園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新建案 」(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並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 簽訂「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承攬契約書(水電材料設 備)」編號A00164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 備轉包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 程預付款,嗣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主參加訴訟原告李輝民(下 稱其名)則主張其借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嗣已終止借名契約,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類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並移轉同系爭 支票面額即新臺幣(下同)1693萬7634元之承攬報酬(下稱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是本訴訟結果將影響李輝民得否 對兩造為上開請求,其所提主參加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7年間投標系爭工程標案,並與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備轉包 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程預付款,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履約,伊公司以110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 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支票之判決。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李輝民未舉證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況李輝民當時為伊公 司之負責人,縱其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惟依 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未經伊公司事前同意或 事後承認,對伊公司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完工 ,李輝民遲至112年9月提起主參加訴訟對伊公司請求系爭承 攬報酬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資金週轉,囿於上訴 人不得向無業務往來之民間金主借款之公司內控規定,要求 以伊名義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再由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藉伊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方式來償還對蘇秀 華之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 交付伊再轉交蘇秀華作為還款,而附表二編號G支票則作為 補貼伊收受承攬報酬所須繳納稅捐之用,均非上訴人給付工 程預付款之用,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向伊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且系爭支票已轉交蘇秀華,伊未受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就主參加訴訟部分,伊係出名代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款, 縱有借名契約,也是存在伊與上訴人之間,伊與李輝民無任 何借名契約,李輝民以終止借名契約對伊所為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輝民則以:伊為上訴人於105年5月前之實際負責人,並於 105年5月20日登記為負責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發 生財務問題,囿於上訴人內控規定無法向民間金主借款,乃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向金主蘇秀華借 款,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按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 酬,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再轉 給蘇秀華方式來清償,因蘇秀華部分借款債權未獲償,向伊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1號毀 損債權案件移付調解,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4號與蘇秀華成立調解,由伊給付蘇秀華2500萬 元本息(下稱系爭調解)。嗣伊以主參加起訴狀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及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情。爰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予李輝民,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李輝民。㈡上訴人應給付李輝民系爭承攬報酬,及 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李輝民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 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主參加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主參加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契約之工程 預付款,嗣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雖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工程預付款之約定為:「付款方式:一 、本設備材料付款辦法,依左列規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申 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對後給付之。二、本設備材料供貨合約 無預付工程款,以實際供貨估驗計價,本供貨契約如有預付 款需求另議。三、估驗請款:每月估驗1次,依實際進貨量 計價,100%期票、期票6個月」(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為工程預付款,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預付款需求另議」之事證,且兩造 係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 0月31日,間隔不足6月,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每月估 驗計價1次,並以6個月期票付款之約定不符。又上訴人再提 出被上訴人開立3紙請款發票及請款單(原審卷第125、313 至327頁)固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相符,惟發 票所對應請款單之計價日期為110年5月6日,上訴人豈有可 能在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10年5月6日進行估 驗計價?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尚不可取。  ㈡雖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專任技師楊震甯於本院證稱:請款發票 所憑之抵扣發票明細為兩造對帳核對材料款及點工工資,核 對材料款的部分就以被上訴人有進貨之出貨單及工地簽收單 、材料拍照照片,確定材料有進到工地,就可以核銷,核對 工資就以被上訴人有叫工人施作之紀錄進場工人名字、施作 內容之點工單,並經工地現場工程師簽字,作為請款單據, 系爭支票未兌現是因單據不完全等語(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惟抵扣發票明細之 日期包括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2至4月,又「廠商」欄位 除最末兩筆記載被上訴人以外,其他諸如萬蕙昇、旭振、伸 泰、新亞銂、明燦、英電舍、倍士特、惟淨、尚旻宏、新展 嘉、宇沛、東明、厚誼、富碩、菊又成等廠商(本院卷㈠第3 27頁),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顯與楊震甯證稱抵扣發票明細 係用以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點工支出之款項不 符,已難採信。參以楊震甯另證述:伊不確定被上訴人請款 單工項實際上有無施作,是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梁淑蘭跟伊講 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工程預付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 3頁),可見上訴人舉楊震甯證詞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契 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預付款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參諸梁淑蘭於原審證稱:李輝民係上訴人於105年初承接系 爭工程時之實際負責人,伊當時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因上 訴人向業主收款不順利,有短期資金週轉不良之空荒期,上 訴人為上櫃富裔公司之子公司,受富裔公司之控管,對於資 金借貸有明確規範,須經過董事會許可,於董事會下達命令 後,找公銀行庫為融資機構,或辦理股東增資,或向股東借 款,如果與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不能互相借貸,所以李輝 民問伊可否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對外為私人借貸時,伊說不行 ,伊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語( 原審卷第395、397頁);時任上訴人之總工程師陳春雄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時,因缺乏資金,執行董事李 輝民請伊協助調動資金進來系爭工程,伊與李輝民向蘇秀華 調度資金,蘇秀華原本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出來借款,因李 輝民與梁淑蘭討論過這件事,梁淑蘭說沒辦法簽發上訴人公 司票去向蘇秀華借錢,李輝民就請伊想辦法借出這筆錢,伊 就去向蘇秀華協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後續跟 蘇秀華結算3000多萬元要先還款時,因梁淑蘭說上訴人出帳 一定要有合約書,否則無法出款或簽發支票,故上訴人就與 被上訴人簽假合約,系爭契約就是為了讓上訴人可以簽發支 票還款設計的假合約,以被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之支票給 被上訴人,再由蘇秀華把支票領走用來還款。又因梁淑蘭說 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不能刪掉禁止背書轉讓,但蘇秀華已 將錢借給上訴人,無奈之下由被上訴人將帳戶、印章交給蘇 秀華,讓蘇秀華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去兌現支票,故真實借款 關係之債務人是上訴人,蘇秀華、李輝民也都知道錢是上訴 人借的,當時也有讓李輝民及其配偶邱暐婷擔任借款保證人 ,蘇秀華還要求既然錢是上訴人借的,卻又匯到被上訴人帳 戶,想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來確定李輝民也清 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另附表二編號G支 票是因李輝民承諾會負擔被上訴人因配合為上訴人借款產生 之稅捐,才會簽發這張票讓被上訴人繳營業稅,上訴人也有 要求被上訴人要補開發票給上訴人出帳,蘇秀華借的錢都匯 到由伊支配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並由伊負責將款項調度用在 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第356至359、365、370、374、377、 381頁);蘇秀華於本院證稱:伊透過陳春雄認識李輝民, 陳春雄說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資金週轉困難,與李輝民一起來 找伊提供借款資金給上訴人,並稱向業主領到工程款就會還 款,伊向李輝民表示要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擔保借款,但李輝 民表示因上訴人不能任意簽發支票擔保借款,李輝民就找被 上訴人作為窗口,由李輝民及上訴人當時登記負責人邱暐婷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簽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伊借 款2500萬元,被上訴人把從上訴人取得之款項還給伊,後來 又要增加週轉金到3720萬元,陳春雄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張鶴 騰於110年6月8日再簽同意切結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 人請款,請得款項實際用來還款給伊,伊與陳春雄、李輝民 及伊胞兄蘇仁鑑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陳春雄 會在群組中表示有特定款項需求,經李輝民確認許可,伊就 會把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並將匯款資訊張貼在群組裡,之 後被上訴人會寫工程請款單、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領到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就交給伊,再由被上訴人 負責人張鶴騰跟伊去銀行兌現,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G支 票給被上訴人抵稅等語(本院卷㈠第518至523頁),經核與 「富永李董總工蘇」4名成員即李輝民、陳春雄、蘇秀華、 蘇仁鑑之LINE群組對話,蘇秀華在陳春雄表示系爭工程逐筆 需款數額及用途,經李輝民核對表達確認無誤後,蘇秀華會 於群組發表已如數匯入並張貼匯款截圖等情節一致(原審卷 第225至231頁),以及李輝民、邱暐婷、被上訴人、陳春雄 於110年1月26日簽訂同意書(下稱0126同意書),李輝民、 張鶴騰、陳春雄於110年6月8日簽訂同意切結書(下稱0608 同意切結書),均記載以被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支之款項須經 李輝民、陳春雄同意才得借支動用,及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承 攬報酬由蘇秀華逕向上訴人領取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09 、31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係為以請領工程款方式來償還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蘇秀華借款 之用,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自屬可取。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 明書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單據資料(原審卷第259至304、30 7、451至461、465至479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17、331、335 至341、462頁、本院卷㈡第39至52頁、第53至54頁),主張 被上訴人有與下包廠商簽約進行系爭工程,其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均為真實云云。雖下包廠商有與被上 訴人簽約,或出具出廠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惟依下 包廠商出具之請款單據資料所示,請款對象均係上訴人,而 非向被上訴人請款;再依陳春雄於原審證述:廠商事實上是 伊去談的,不是被上訴人去談,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可以跟 這些廠商付款簽約,是伊拜託被上訴人出個名去跟廠商簽合 約,再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去付錢給廠商,後續上訴人可以開 始向業主請款,有錢面對一些廠商時,上訴人有要求當初是 被上訴人簽約就讓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 把請下來的款項給廠商,廠商再開發票給被上訴人,或是將 廠商合約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1至372、384頁)。 可見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明書等 資料,均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執此為上開 主張,亦不可取。  ㈤基上,上訴人係為償還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之借款,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上訴 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清償借款,並非 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預付款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其以110年1 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 七、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其以主參加起訴狀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 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 酬本息等情,為兩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雖上訴人舉梁 淑蘭、楊震甯、陳春雄、蘇秀華之證述,以及0126同意書、 0608同意切結書、系爭調解為證,惟查:    ㈠蘇秀華於原審係證述上訴人受資金借貸之內控規定限制,其 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節(原審 卷第395至397頁),並無證稱李輝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另楊震甯係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承作系 爭工程有資金問題,李輝民安排由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給被 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拿支票對外借款,伊當時不知 道有金主蘇秀華或上訴人向蘇秀華週轉資金之事,訴訟之後 看到0608同意切結書才知情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可見 楊震甯係事後經訴訟資料查悉上情,非親身見聞李輝民簽發 系爭支票之經過,無從徒憑楊震甯之證述逕認李輝民有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存在。  ㈡參諸陳春雄、蘇秀華之前開證述,及0126同意書、0608同意 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係為償還其透過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 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遂簽發系爭 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 清償借款等情,則李輝民執上開證人及書證所為前揭主張, 自不可取。雖李輝民、邱暐婷與蘇秀華成立系爭調解,略以 :李輝民、邱暐婷同意連帶給付蘇秀華2500萬元本息,並由 訴外人張又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蘇秀華之上開債 權,及蘇秀華應於李輝民、邱暐婷為清償後,就系爭支票依 李輝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協議返還等情(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卷第33至34頁),然系爭調解並未敘及李輝民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則李輝民以 系爭調解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自無 可取。  ㈢基上,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嗣已終止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均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始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已終止借名契約,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 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李輝民之主參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A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60元 原審卷第37至39頁 (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B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C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251萬0459元 D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E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F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G 110年7月10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150萬元 H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2024-10-15

TPHV-112-重訴-13-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破產人榮電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6日,與伊簽訂 「桃園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嗣因經 法院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而無法繼續履約,伊於102年1月 2日催告無果,業以同年2月7日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公司應 返還供料未退材料款計新臺幣(下同)7,083萬3,750元。又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伊得依約請求 其補繳履約保證金800萬元、罰款143萬1,858元、電纜失竊 賠償款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扣除系爭工程及 另件「桃配402號武陵D/S新設十六饋線(22.8KV)電氣工程」 (下稱另件工程)未付工程款(下合稱未付工程款)1,632 萬6,930元、4,564萬0,593元,尚有2,319萬2,194元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對榮電公司有該金額債權存在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後, 榮電公司已無施工拆除應退還之舊材料。又上訴人終止部分 契約,按榮電公司完工比例計算,其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07 萬9,495元,可為抵銷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對上訴人有未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 金債權,扣減上訴人代繳營業稅81萬6,347元、電纜失竊賠 償款489萬2,109元,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及罰款 143萬3,858元後,尚得請求490萬8,474元本息。爰依系爭契 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㈡上訴人抗辯:伊前於102年6月27日至103年4月10日之間,多 次通知就榮電公司系爭工程結算結果,以履約保證金等債權 為抵銷,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14日收受,則其於109年1 1月17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准許進行破 產程序,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函催告其繼續履約未果,於 同年2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榮電公司未退還之材料款,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之5,481萬2 ,576元外,尚有1,602萬1,174元(下稱未退材料款)乙節, 固據提出配電工程拆除收料單(下稱R單)、配電工程用餘 收料單(下稱S單)、配電工程發料單(下稱M單)等件為證 。惟依證人陳秀綺之證言,及上訴人102年1月2日及同年月8 日函,可知榮電公司於101年2月間已呈無法營業狀態,且將 公司副印交由上訴人課長自行蓋章作業,上訴人亦於102年1 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則102年1月8日後之S單,難認確 經榮電公司審查確認,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公司尚應賠償未退 材料款,則其主張有該金額債權存在,洵難採取。  ㈡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工程款含稅為1 ,714萬3,276元,扣抵上訴人代繳之營業稅81萬6,347元、榮 電公司賠償電纜失竊款489萬2,109元,尚有1,143萬4,820元 ,並有另件工程款4,564萬0,593元,共5,707萬5,413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起訴時承認未付工程款債權,並據 為扣減抵銷,堪認已承認該債權而中斷消滅時效,不得再拒 絕給付。  ㈢上訴人對榮電公司有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罰款1 43萬3,858元之債權,榮電公司對上訴人則有未付工程款共5 ,707萬5,413元及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債權,互為抵銷 後,榮電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4元,上訴人對 榮電公司則已無債權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對榮電公司有2,319萬2,194元債 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6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 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文書之實 質證據力,原則係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 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 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以為判斷。又榮電公司履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 繼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榮電公司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對已施作完成之工 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上訴人辦理結算;榮電公司不配合辦 理時,上訴人得逕行辦理,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 3項亦有明文。  ㈡審諸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 款、第2款依序約定:「工作單如需用甲方(即上訴人)材 料時,乙方(即榮電公司)應辦理領料憑證手續……」、「工 程施工中,應退回甲方之剩餘或拆除器材……」、「甲、乙式 工程竣工後,乙方應依據完工編妥工作單……辦理退料」等語 (見原審卷三21頁)觀之,足見榮電公司向上訴人領用之材料 ,應辦理領料憑證;如有用餘,或施工拆除之器材,均應退 還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附件13配電 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第3至5點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 上訴人係先由檢驗員依各工作單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 表及契約規定等資料,核對榮電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進行初 驗後,交由主驗單位進行總驗收(見原審卷三25至30頁)。  ㈢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 ,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函催告其繼續履約未果,於同年月8 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並於同年2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 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榮電公司不配合辦理結算時,上訴人 仍得依約辦理,即依各式圖表核對榮電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 ,計算其未歸還材料及數量。上訴人就此主張:伊終止契約 後,通知榮電公司辦理驗收結算,未獲置理,僅得依約定程 序辦理驗收後,核算未返還之拆除器材數量如R單,並按M單 計算榮電公司領料數量,減除其實際施工數量,其應歸還之 用餘材料如S單等語,且提出配電發包工程使用料單明細表 、R單、S單、M單等件為證(分見原審卷三290至294頁、卷 一219至235、245至321、331至395頁,卷二9至137、159至3 07、335至409頁,卷三81至233頁)。倘該驗收結算數據無 誤,上訴人所提於102年1月8日後製作之R單,縱未經榮電公 司確認,是否不能據為榮電公司有拆除器材未歸還之認定? 其於原審補充提出第一審判決未認列榮電公司於102年1月8 日前出具之M單(見原審卷一235、271、273頁等),何以不 能據為榮電公司未歸還用餘器材之認定?均待審認判斷。此 攸關上訴人對榮電公司該債權金額究應為若干,即有進一步 斟酌之必要。原審未綜合榮電公司未配合辦理驗收結算之情 況,及上訴人辦理驗收結算資料,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論 未退材料款之有無;就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及所提M單、R單 等證據資料,復恝置不論,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 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該日後之S單未經榮電公司 審查確認,即謂上訴人未證明對榮電公司尚有未退材料款債 權存在,不僅判決不備理由,並有違背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且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㈣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時 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原審見未及此,未究明未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遽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未為時效抗辯,已承認未付工程款請 求權,即認係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 當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得請求榮電公司給付之債權及其金額、被上訴人得為 抵銷及反訴請求之金額,既均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 尚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就電纜 失竊主張之賠償款究為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或 489萬2,109元?案經發回,請併予釐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751-2024100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蘇品璇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6時27分許,在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瑞繐門市內,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xxxxx0000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王之岑」之人(下 簡稱「王之岑」),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之岑」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王之岑」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 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張○綾、陳○庭、古○倩陷於錯誤, 而分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張○綾、陳○庭、古○倩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綾、陳○庭、古○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蘇品璇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與「王之岑」,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張○綾、陳○庭、古○倩 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至9、13至18 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2、6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綾、陳○庭、古○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 警卷第58至59、93至94、119至120頁)。此外復有被告與 「王之岑」對話記錄擷圖、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最近交易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 1435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 見警卷第21至31、43至51頁,偵卷第23至31頁),以及附 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 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 ,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 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 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 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 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 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為58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4歲,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 且被告為高中肄業,又自陳曾從事餐飲業,工作經驗二十 多年,知道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他人,有可 能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且如果犯罪集團拿該 金融帳戶作為洗錢管道,其無法追蹤後續贓款流向等情( 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至41、61、63頁),是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 力,更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4、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可 能:  (1)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中所供 稱:我在網路社群上看到家庭代工賺錢的廣告,我就加 「王之岑」的LINE,然後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給「李 *鵬」,我不知道「王之岑」、「李*鵬」之聯絡方式及 年籍資料,沒有真實跟他們見過面,僅透過網訊聯絡而 已,「王之岑」說手工需要買材料,但需要帳戶讓她存 錢,她可以先幫我買材料,會需要我的帳戶是因為她們 要把錢放到我的戶頭再把錢給貨商,然後等東西做好就 可以直接把報酬匯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7、14 至16頁,偵卷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卷附 被告與「王之岑」之對話擷圖(見警卷第21至29頁,偵 卷第23至27頁),可知「王之岑」係以拿材料需要提供 一張裡面無款項之提款卡,先由採購會計把材料款匯入 卡片裡支付給供應商,材料才能拿回工廠檢測後發貨給 代工方等語,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然一般代 工,均由公司提供材料交由代工者完成,材料之買賣契 約、款項交付均係存在於代工業者與材料業者間,代工 者毋需介入,且任何合法公司均有自己之金融帳戶,並 以之作為與往來廠商交易使用,焉有借用一代工者金融 帳戶之必要,是「王之岑」所稱內容實與常情相悖。又 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尚另外提供密碼,顯係將上開金 融帳戶全權交予他人全權使用,而非僅用以作為購買材 料交易之用,而以被告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對此明 顯異常之處,自能輕易察覺,此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 王之岑」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9、31頁),被告即已 表示「妳問密碼要做什麼」、「算了,我覺得不對勁」 等語,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實當時有覺得這樣 交易方式奇怪,但急需用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即明。況觀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51 頁),可見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僅 餘73元,核與被告自陳:我的提款卡沒有錢等語(見警 卷第9頁)相符,得認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盜領,被告 亦不致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而前揭各情,在在均顯示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 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 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 無違」之態度。  (2)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當能 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而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如果 犯罪集團拿你的帳戶去收贓款並領出,你有無辦法追蹤 到贓款流向?)沒辦法,有察覺到的時候就來不及了等 語,被告顯知悉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 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5、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及實 際從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 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 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堪認其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 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 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一時糊 塗把東西給出去,因為我當時想要找工作,我沒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惟查: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則依前揭情節 ,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 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因想獲取家庭代工之工 作機會,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均如上 述,是被告前揭辯詞,要無足取。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 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 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 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故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係高 中肄業,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現在做遊覽車餐飲服務 ,因為疫情及震災關係,收入不穩定,無其他親屬需扶養 ,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 偵卷第22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均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張○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14分,以社群軟體IG向張○綾佯稱:已中獎,但須支付核實金、保證金和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起訴書明顯誤載為112年,特予以更正)1月9日14時4分許 1萬5,985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綾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57、61、67、70、72、75至88頁) 2 告訴人 陳○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假意欲向陳○庭購買商品,並向陳○庭佯稱無法下單、顯示凍結,需透過銀行處理,並要輸入驗證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起訴書明顯誤載為112年,特予以更正)1月9日13時8分許 9萬9,912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7至110頁) 3 告訴人古○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4分許,G向古○倩佯稱:已中獎,但須依商場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起訴書明顯誤載為112年,特予以更正)1月9日14時13分許 2萬9,661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古○倩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5至117、121至128、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HLDM-113-金訴-12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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