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敏慧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21-30 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志欽 相 對 人 蔣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不是我親自簽發,本票 債權復不存在,應由相對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 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 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 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24

KMDV-114-抗-2-2025032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 七七六八、零點二一八八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元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後方,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 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 3年10月1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至金門縣○○鄉○○○00○0號前,欲搬運其行竊之贓物(其 另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在案) ,為他人發覺,林元彬棄車逃逸,警察到場處理,於上開租 賃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及吸 食器1組。  ㈡基於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後方,以10,000元之代 價,向「阿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10月3日12時,在金門縣金湖鎮中正公園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於113 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金門縣○○鎮○○路0號,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元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訴追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1至16、119至121頁、偵2卷第83至85頁),且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113年10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Tact icID掃描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5號)、鑑 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1至34、95至96頁、偵2卷第4 1至51頁、偵3卷第51至59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11頁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 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共2包(第1包:驗前淨重0.777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768公克、第2包:驗前淨 重0.2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88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95頁、偵2卷第41頁)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用以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衡情亦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附著於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偵查卷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 偵2卷 3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偵3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MEM-114-城簡-13-202503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子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0月4日為警通知到場,並經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子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 7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訴追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至12、79至80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金門縣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10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11月2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M2 7228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號)、鑑定人結文、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04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000000 0U010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4)、列管人口基本資料 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31頁),經核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科刑事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 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KMEM-114-城簡-22-202503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炘睿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炘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炘睿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4時46分許,行經金門縣○○鎮○○ 路00號前,見該處停放辛府道所有之腳踏車1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 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返回其金門縣○○鎮○○○00○0號之住處 ,並將該腳踏車棄置在其住處旁。嗣辛府道驚覺其腳踏車遭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炘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至12、65至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府道、被告之前 僱主謝天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 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影像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本案 腳踏車之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 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 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透過付出自身 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且被害人亦表示 不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4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腳踏車各1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MEM-114-城簡-10-202503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藍國沅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20

KMDM-113-易-77-202503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濬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20

KMDM-113-易-72-202503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佳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佳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邵佳男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 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 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0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 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為之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 徒刑2年11月(計算式: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 +4月+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所定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計算式:1年【編 號1至9】+3月【編號10】),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 9】。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 3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1年。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  ⑴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之間,均已各自於裁判中 審酌其犯罪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後予以量刑 ,此應即可反映受刑人於不同犯罪類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罪質責任等因素。是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9及 編號10之間,其前後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本案應無相同 類型犯罪再予以酌定減輕之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1 年3月為定應執行刑標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 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⑵復參酌前述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 其逾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 3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3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應執行刑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3/31 112/4/10 112/4/1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4/13 112/4/14 112/4/1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5/3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判決 日期 113/12/02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號

2025-03-20

KMDM-114-聲-12-202503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謝安桔 被 告 郭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62,24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5,07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而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主張之建物所在地:金門縣 ○○鄉○○村○○○00號3樓之11號,下稱系爭房屋),惟其起訴狀 未表明系爭房屋之最新交易價額、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等文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實價登陸價額,得知最近一次於 系爭房屋附近之交易紀錄分別為金寧鄉埔下湖埔村頂埔下29 號2樓之11號及同門牌號的3樓之15號,交易日期分別為民國 112年5月28日、10月16日,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276,000元、268,000元,總面積分別為10.68坪、10.5 坪。是以,本院考量本件系爭房屋與上開2建物相比後,認 系爭房屋在2之11號之樓上,則其面積大小應與2之11相同, 即為10.68坪;而系爭房屋每坪之交易價格,應以較新之時 間點即268,000元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62,240 元(268,000x10.68=2,862,240),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5,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 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㈡另本院業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應補正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項,請原告於本次應一 併補正到院。 三、其他注意事項:  ㈠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 項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請以 電腦文書打字之方式製作,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 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原告起訴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節錄該租賃契約書之首頁及末頁,請陳報完整記載全部約定條款之契約書,並於日後開庭當天攜帶正本到法院供核對。) 2 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之證明。 (請原告陳報於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向被告催告繳納租金,以及被告每月繳納租金之期限為何,並請提供催告前開內容之證明。) 3 兩造約定得以簡訊或Line對話紀錄進行終止租約之證明。 (請說明係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何項約定為據而透過簡訊終止租約;如無該項約定,請說明未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租約之理由。) 4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內載明「已用簡訊及Line通知被告」等語,惟原告僅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未見有理由欄內所載用以通知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且在本院作成本裁定時,都還沒收到原告之補正資料。 ⑵原告於陳報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並請一併提供得以證明該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即為被告之證明,例如:個人資訊頁截圖、頭貼等。

2025-03-06

KMDV-114-訴-13-202503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賠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鈺苓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於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居間協 調下,雙方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6 期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0 元,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在給付2期後即 未再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5月13日當日和解時,兩造就賠償金額應扣 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一事討論,並達成合意。後被告促請原 告申請保險給付或提供資料由被告代辦,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導致賠償金額應扣除之保險給付仍無法確定。而就強制險 部分,兩造在檢察官面前有口頭約定歸被告請求,原告也答 應強制險部分可以扣除,故才未繼續給付剩餘之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13年5月13日於金門地檢署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㈡被告已經先行給付100,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尚有20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  ㈣本件之刑事案件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 ,處被告拘役30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而於113年5月13日 經承辦檢察官居間協調,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 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分6期給付,被告已經履行2期 (即100,000元)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 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自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 信為真。  ㈡被告本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給付方式與內容為履行,而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再爭執確實有口頭約定賠償金額應包含 強制險之情形,惟此約定並不影響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 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僅係被告尚可申請保險理賠金額代為 填補原告損失後,被告再就剩餘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但此部 分尚不能作為被告不履行之抗辯。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應給付剩餘之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3日(見司 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06

KMEV-113-城簡-101-202503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沈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 0,000元,並開立票號為TH012894、票面金額為360,000元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然系爭本票因被告未載明 發票日而不生效力,被告遂於97年間再簽發另1張票面金額 為320,000元之第2張本票予原告,惟原告因一時不察即收受 ,故損失40,000元本金之請求,且被告自110年9月16日就停 止還款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89年時有向原告借360,000元,並同 時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於97年簽第2張本 票時,已經返還其中差額40,000元現金予原告,故第2張本 票之票面金額為320,000元。此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從89年至今已經歷24年,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當庭表示於89年有360,000元的消費借貸關係。  ㈡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認於97年時尚有320,000元。  ㈢原告主張交付借款的方式為現金,且交付借款時未請被告簽 署收據,而在場亦無任何第三人可資佐證。  ㈣被告89年簽署第1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見本院卷第14 頁)。另被告97年簽署之第2張本票,其票面金額為320,000 元,現由本院113年度城簡第54號為第一審判決,已由被告 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9年間確實有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89年時,與被告間有3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51頁),揆 諸前開說明,則原告毋庸舉證,本院即應認為被告自認之事 實為真,並為判決基礎,足見兩造於89年間有360,000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就89年之360, 000元與97年之320,000元間,仍有40,000元之本金債權存在 ,核屬有據。  ㈡被告仍有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否認剩餘40,000元之本金債權尚未返還,並表示:我在8 9年有跟原告借360,000元,並簽第1張系爭本票,而在簽發 第2張本票予原告時,即已向原告清償其中之40,000元本金 ,故第2張本票之金額才會是320,000元,但是我沒有跟原告 拿回第1張本票,是我太疏忽,我太相信朋友,而我是現金 交付40,000元予原告清償,故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告既主張已清償40,000元之債 務,即屬被告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然被告卻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收據及相關證人證詞以 實其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抗辯 尚不足為採,本院認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 其仍有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㈢本件原告就89年之其中40,000元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 ,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 依兩造所述,該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依原告於本院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所述:後來我遇到被告,都會跟被告說那 360,000元的借款,但是他就會跟我回答只有320,000元,因 為我本票沒有帶在身上,我也不知道是多少,我就跟被告說 ,好,如果是320,000元,你就先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7年時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事實, 從而,本院認定原告本件40,000元本金債權請求權可行使起 算之時間即為97年時,而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則至遲於 112年底即時效完成。此外,原告自97年起至本件起訴前, 從未就此40,000元本金債權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其遲至 113年7月23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異議而 視為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 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7頁),此部分亦經原告當庭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足徵被告至遲於113年初自得拒絕 給付此40,000元本金債權。從而,被告表示40,000元本金債 權已時效完成(見城司小調第9頁、本院卷第52頁),自屬有 理,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06

KMEV-113-城簡-98-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