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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3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杜金龍」、「 陳安妮」,於112年3月12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藉由「晟元證券」APP投資飆股、增資股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5日9時1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是要辦普通貸款,去網路上找到的,伊不 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當初係為辦理普通貸款,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除 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 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 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 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 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簡易-10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莊枝芳 被 告 林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8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起向原告 佯稱:可加入「杜金龍粉絲團」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300萬元之財產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 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而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685號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 起算日為113年1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訴-2090-202412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交貨便寄予身分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炳騵」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吳尚珉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依錡、倪翊棠、申金海、卓芯伃、彭智淵、藍正桂 、張茜羽、黃冠倫、張淑娟、林敏雲、李子復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書面告誡 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11人各 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11人所受之損害;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螺絲廠員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蘇心怡」、「金點股海」、「陳志彬」、「福勝客服子涵」傳送訊息向李依錡佯稱抽到股票、領取獲利需要匯款云云,致李依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39分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玉山帳戶 2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IG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將倪翊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運亨通」群組,向倪翊棠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買賣股票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55分匯款7萬1,000元 3 申金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傳送訊息向申金海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以申購股票云云,致申金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匯款8萬4,000元 4 卓芯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劉歆語」傳送訊息向卓芯伃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卓芯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彰銀帳戶 5 彭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旺金來」傳送訊息向彭智淵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彭智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9時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日8時58分匯款5萬元 彰銀帳戶 6 藍正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慈」、「財源廣進」傳送訊息向藍正桂佯稱在「虎躍PLUS」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藍正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0時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10時10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⑸112年10月31日11時17分匯款9,000元 7 張茜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張心茹」、「李全順」傳送訊息予張茜羽,向其佯稱在「虎躍」APP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茜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8 黃冠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於手機遊戲內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張歆語」、「股謀天下學習社」、「虎躍國際營業員」傳送訊息予黃冠倫,向其佯稱在「虎躍」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黃冠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 9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妍」傳送訊息予張淑娟,向其佯稱「永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9時57分匯款5萬元 一銀帳戶 10 林敏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嘉」傳送訊息予林敏雲,向其佯稱「新永恆」APP儲值可以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敏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4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應予更正) 11 李子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訊息予李子復,向其佯稱至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子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30分匯款4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34-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超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苓雅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合稱 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吳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手法詐騙胡依蕙、武氏美幸、楊行昌、陳永裕、薛鳳儀 、李元平(下稱胡依蕙等6人),致下稱胡依蕙等6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胡依蕙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楊志超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11月間 交付網友「吳玉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吳玉婷」說要做日 本網路購物生意,所以我就將本案3帳戶交給她使用,我有 跟她說不能拿我的帳戶做違法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玉婷」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緝 卷第53至54頁);又告訴人胡依蕙、武氏美幸、楊行昌、陳 永裕、薛鳳儀、李元平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 經證人即胡依蕙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有告訴人胡依 蕙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見警卷第57頁)及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警卷第61至67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至136頁)各1份 ;告訴人武氏美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 第149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1頁)各1份;告訴人楊行昌 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163至 164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5至171頁)、詐騙網站擷圖( 見警卷172頁)各1份;告訴人陳永裕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97至229頁)、「大展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擷圖(見警卷第 231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33至239頁)各1份; 告訴人薛鳳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1至275頁)、詐騙 網站擷圖(見警卷第269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7 7至281頁)各1份;告訴人李元平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 01至310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11至316頁)、匯 款帳戶提款卡影本(見警卷第317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本 案3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40頁) 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具專科畢業程度之智識(偵緝卷第3頁),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坦承與「吳玉婷」只是網友關係 ,亦無法提供與「吳玉婷」間之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 佐其詞,亦無其他與「吳玉婷」之聯繫方式,從而無法提供 該人之聯繫方式以供查證之事實,可見被告與「吳玉婷」亦 非熟識,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之情況下,率 爾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 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 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胡依蕙等6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及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 未與胡依蕙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依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胡依蕙,以暱稱「李晨旭」向其佯稱:可點擊連結網址a.qh6118.com申設帳戶,並依照「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5日11時26分許 ⑵112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 ⑶112年12月5日12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8000元 ⑶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武氏美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武氏美幸佯稱:可在「HK一帶一路」網站申設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2年12月5日9時4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33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楊行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10月間,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楊行昌瀏覽後,即與暱稱「杜金龍」、「鄭鈺晴」等人聯繫,其等向楊行昌佯稱:可下載「華準」APP申設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所推薦之優質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19分許 2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陳永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暱稱「明光助理」向陳永裕佯稱:可在「大展贏家」APP申設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薛鳳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薛鳳儀,以暱稱「陳艷如」向薛鳳儀佯稱:可依指示至「潤成臺彩」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1時53分許 ⑵112年12月6日11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李元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暱稱「陳欣穎」、「E-commerce tutor」向李元平佯稱:可在「mercado libre」投資網站,操作外匯期貨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2-25

KSDM-113-金簡-833-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更 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群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敏」、「路遠」等 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 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 第9頁;本院卷第75頁、第90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另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 承有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77頁),然至 今尚未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另如前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其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 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40歲, 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 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復就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 審中予以自白,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80 0至2,000元不等、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8-9頁、第13頁;偵卷 第8頁;本院卷第76-7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 、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 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等印文,既 隨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黃秋蕾所出示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工作證,雖 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考量該物可藉 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已如前 述,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林永發所收取,隨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 不詳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經扣案後已由警分別發還告訴 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76-17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00號 1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3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現金363,000元 5 現金182,600元 6 空白收據、資金保管單、合約書、協議書共93張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19(偵卷第20-22頁) 未經扣案 7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8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吳群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士林里2鄰柳營10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5698號起訴)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慧敏」、「路遠」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吳群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未經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同意,偽造附表所示公司 行號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名為「吳 群寷」之工作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吳群寷自行列 印使用,復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 永發、黃秋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吳群 寷依「路遠」指示佯裝成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專員,向林永 發、黃秋蕾出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再交付以填寫如附表所示收受金額之印有附表所示公 司行號名義及印文收據予林永發、黃秋蕾,吳群寷得手後隨 即將上開款項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林永發、黃秋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發、黃秋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群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林永發、黃秋蕾收取30萬元、18萬2,600元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以獲得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永發、黃秋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18萬2,6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款收據各1紙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等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工作證1張、附表所示公司行號 之收據122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張、合約書及協議書 共24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等收受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 所示公司行號、「鄭秀慧」、「王鳴華」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贓款均已返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偽稱收款 公司行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林永發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書豪」、「吳佳雯」帳號將告訴人拉入「實戰菁英社團」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潤盈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辭門市 30萬元 2 黃秋蕾 112年10月8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金龍」、「汪佳寧」等帳號將告訴人拉入「蒼海戀」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永源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4日14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黃秋蕾住處 18萬2,600元

2024-12-19

CHDM-113-訴-740-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國峰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鄭郭阿雪 王仁龍 王添祥 蘇連盛 鄭億珹 陳林美淑 劉秋琴 王燦坤 王玲娥 黃東安 黃國輝 范文昌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 許百芬 許湘榛 許恒萍 許淦源 沈偉煌 呂美英 上列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莊俊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杜金龍 杜金泉 杜金城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金山 被 告 林建廷 嚴敏鶴 林翁昭 鄭明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照生律師 郭達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伊麗 被 告 王順生 蔡栢榮 洪嘉玲 陳麗美 杭家蔚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賴有才 蔡信輝 蘇軒慶 蘇家生 蘇凡睎 林國男 郭林秀枝 林錦枝 鄭清和 鄭文傑 鄭雍華 鄭文瑋 林邑軒 原住○○市○區○○路000號(遷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為壹億伍仟柒佰伍拾伍萬壹仟零 陸拾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零肆元,應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 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以原告民國113 年9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聲明為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7,551,060元(本院按:各項聲明及價額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5,212元,原 告起訴繳納1,708,816元,溢繳373,6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項次 請求對象 房屋門牌號碼 履勘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如附表二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 一 鄭郭阿雪 臺南市○區○○○○○○路00號 A 19.30 1,684,890元 二 王仁龍 夏林路12號 B 30.00 2,619,000元 三 莊俊卿 夏林路14號 C 36.30 3,168,990元 四 王添祥 夏林路18號 D 57.30 5,002,290元 五 杜金龍、杜金泉、杜金山、杜金城 夏林路20號 E 63.40 5,534,820元 六 蘇連盛 夏林路22號 F 70.50 6,154,650元 七 林建廷 夏林路26號 G 82.30 7,184,790元 八 嚴敏鶴 夏林路28號 H 93.00 8,118,900元 九 鄭億珹 夏林路30號 I 57.30 5,002,290元 十 林翁昭 夏林路32號 J 73.30 6,399,090元 十一 王順生 夏林路34號 K 57.00 4,976,100元 十二 陳林美淑 夏林路36號 L 54.10 4,722,930元 夏林路38號 M 56.20 4,906,260元 十三 劉秋琴 夏林路40號 N 54.30 4,740,390元 十四 王燦坤 夏林路42號 O 52.60 4,591,980元 十五 王玲娥 夏林路44號 P 59.20 5,168,160元 十六 鄭明輝 健民街5號 Q 53.60 4,679,280元 十七 許百芬、許湘榛、許恒萍、許淦源、沈偉煌 健民街7號 R 60.50 5,281,650元 十八 黃東安 健民街9號 S 62.80 5,482,440元 十九 黃國輝 健民街11號 T 62.20 5,430,060元 二十 蔡栢榮 健民街13號 U 72.70 6,346,710元 二十一 呂美英 健民街15號 V 73.20 6,390,360元 二十二 洪嘉玲 健民街17號 W 58.60 5,115,780元 二十三 蘇軒慶、蘇家生、蘇凡睎 健民街19號 X 82.90 7,237,17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四 林國男、郭林秀枝、林錦枝、鄭清和、鄭文傑、鄭雍華、鄭文瑋、林邑軒 夏林路27巷1號 乙 58.70 5,124,51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五 陳麗美 夏林路27巷2號 甲 57.20 4,993,56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六 范文昌 夏林路27巷3號 Z 55.10 4,810,23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七 杭家蔚 夏林路27巷5號 Y 42.50 3,710,250元 大德街141巷76號 己 66.30 5,787,99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十八 賴有才 大德街141巷98號 丁 23.50 810,75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十九 蔡信輝 大德街141巷110號 丙 110.10 6,374,790元 總計 157,551,060元 附表二: 土地地號 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證據出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5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7,9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2024-12-18

TNDV-113-重訴-104-202412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以『杜金龍』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黃清課收聽廣播 後上網瀏覽該廣告,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 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廣播傳播有關『杜金龍』分析 師之投資消息,適黃清課收聽廣播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第15至16行「、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印出, 復持偽造之『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章蓋於收款收據單上 」之記載更正為「及印有『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之宇 凡公司收款收據單印出」、第18行「蓋有」之記載更正為「 印有」,並於第22行「文書名義人」後補充「,黃俞賓再自 其向黃清課收取之現金40萬元中,取走5000元做為自己的報 酬,並依指示將其餘39萬5000元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給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又起訴書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實施詐術,惟告訴人黃清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手 機聽到廣播有關杜金龍分析師在節目上分享投資標的,我當 時有興趣,主動加入杜金龍LINE好友,我是透過手機廣播去 接觸到投資買賣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是起訴書此部 分所載,容有誤會,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俞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雖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 ,惟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被告得 適用修正前之前開減刑規定,然考量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為低,是仍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前 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諭知(見本院卷第81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 之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溯及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 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林意誠」署押、「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 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孔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犯行,惟並未能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故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黃清課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休 學、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收款收據 單、工作證,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 收款收據單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 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 而交付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 級甚低,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是從40萬元洗 錢財物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90頁),其本案犯 罪所得尚非甚多,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5000元洗錢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林意誠」署押1枚 2 「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黃俞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雀 」之人,及其所屬「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下稱宇凡公司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等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 杜金龍」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黃清課收聽廣播後上網瀏覽 該廣告,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杜金龍」 即向黃清課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婉婷」之人,復由「 傅婉婷」向黃清課佯稱:依照指示下載APP並進行投資即可獲 利等語,嗣取得黃清課之信任後,指示黃清課於指定時間、 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 欺黃清課,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嗣黃俞賓即依照指示,將印有「外務部VIP專員林意 誠」之宇凡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宇凡公司收款收據 單印出,復持偽造之「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章蓋於收 款收據單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南投 縣○○鎮○○○000○00巷00號之黃清課住處,向黃清課提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字樣印 文1枚之收據,用以表示其為宇凡公司專員,並於收據經手 人欄位偽簽「林意誠」之署押1枚,而向黃清課收取現金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二、案經黃清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孔雀」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持之向告訴人黃清課收取款項,並將收款款項放置於「孔雀」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 時、地交付40萬與被告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工作證及宇凡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孔雀」、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宇凡投資有限股份 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林意誠」之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之5,000 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NTDM-113-金訴-291-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雯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雯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雯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經緯、林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投資獲利,想要 領回本金及獲利,因為伊是3C白癡,對方派人跟伊收帳戶資 料,協助伊認證,伊也是被害人,伊被騙投資,損失新臺幣 (下同)1萬6千元,伊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之案件中是被害人身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 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與「在線客服」、「驗證專員-小潘」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33至49頁、第73 至17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從19歲開始從事美髮師 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 之人,且能使用網路獲知訊息,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 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參以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向伊收受帳戶資料之人姓名、住址 ,對方說把錢轉好之後就會將帳戶資料還給伊,如果他不還 給伊,伊會去找網路上教伊玩期貨自稱「黃銘財」之人,伊 只透過通訊軟體與「黃銘財」聯絡,沒有見過他,如果被他 封鎖,伊不知道如何找到他;伊沒有限制收帳戶的人如何使 用伊的帳戶,也沒有確保拿回帳戶資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被告係在不知向其收受帳戶資料之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且與「黃銘財」僅透過通 訊軟體聯絡,一旦被封鎖,即失去聯絡,而不知如何取回帳 戶資料之情形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然其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時,即抱持是否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之心 態,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帳戶資料,足認被告 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被騙投資,損失1萬6千元,伊在宜蘭地院案 件中是被害人身分云云。被告供稱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而為假投資,誤以為自己有獲利,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欲取 回獲利及本金,此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然被告確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明之人,而依其 生活及工作閱歷,其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蒐集帳戶 資料以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卻基於上開取回 投資獲利及本金之目的,而不惜交付上開資料,且對付交付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式及如何取回均無任何控管,容任身分不 詳之人概括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包括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其確具有間接故意,上 開辯解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離婚 、子女均成年、收入需供應就讀大學子女之生活費)、經濟 狀況(職業為美髮師、收入約3至4萬元)、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 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王經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雅」、「滙豐陳玉婷」向王經緯佯稱:可下載「滙豐」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經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 12時21分許 288萬9,629元 1.王經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 2.王經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 3.告訴人王經緯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2 林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嘉琳」、「景宜營業員」向林佳宏佯稱:可下載「景宜股票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 9時56分許 280萬元 1.林佳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1頁至第65頁) 2.林佳宏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9頁至第109頁) 3.告訴人林佳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詐欺投資平台出入金截圖1份(警卷第67頁至第87頁) 113年1月3日 10時17分許 200萬元

2024-11-28

TNDM-113-金訴-2141-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第22753號、第24640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000號、第20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868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第8 5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 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號、一一三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二九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立瑀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告訴人/被害人、施 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該等詐欺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一 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陳立瑀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陳乃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安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㨗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施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陳立瑀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 136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及本審 (本審卷第74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70 44卷第73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 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 及本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 億元,則:⑴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後,其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⑵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⑶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 件)。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⒋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是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乃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 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 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另有告訴人施淑芬遭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且此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復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就此113年7 月31日之修法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⒉檢察官於上訴後 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號 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業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⒊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張安慧調解成立後,遵守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至今,又於原審判決後之本審準備程序時,與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施淑芬、被害人崔亞玲達成 調解,並遵守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至今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匯款證明(本審卷第157頁至第173頁)、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本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審 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均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是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本案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告訴人張安慧、施淑芬、被害人崔亞玲達成調解並分期 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 為8人、其等本案受騙之合計金額,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張安慧、施淑芬及被害人崔亞玲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審金訴卷第41頁,本審卷第8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及被告目前履行支付賠償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安慧 、施淑芬及被害人崔亞玲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至 今(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 解),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上開告訴人2人 及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切實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 賠償,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 上開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犯行,然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何好處 等語,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有報酬並 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 何不法利益,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正犯,供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 已交付不詳之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本案帳戶既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上開提款卡即已失去功用,又該提款卡實體物 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及追徵執 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陳沛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證據出處 1 陳乃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1時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登載投資資訊,待陳乃安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Scottrade-張專員」之人,向其佯稱可於Scottrade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並邀請加入LINE群組「乘風破浪,錦繡前程A5」云云,致陳乃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因陳乃安經聯邦銀行告知遭詐騙及無法提領現金,始悉受騙。 112年3月20日10時38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乃安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左揭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匯款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 2 鄭金英 (未提告) (原判決誤載為告訴人,見右揭警詢筆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傳送訊息予鄭金英,向其佯稱可於Scottrade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金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鄭金英無法提領獲利及投資平台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5日10時4分許,臨櫃匯款11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金英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左揭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同上卷第47頁、第53頁) 3 張安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社團暱稱「胡睿涵」、LINE暱稱「張安琪」、「裕萊投資NO.168」、群組「裕萊投資」接續傳送訊息予張安慧,向其佯稱可於裕萊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張安慧經要求提領獲利需另付稅款及撥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3月17日11時7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4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安慧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左揭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35頁) 4 陳㨗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LINE群組「明天依然很美」、暱稱「吳詩雯」、「Scottrade-洪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陳㨗步,向其佯稱可於Scottrade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㨗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陳㨗步與家人討論,始悉受騙。 112年3月15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3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16402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7頁) 5 鄭明痕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原判決均誤載為告訴人,見右揭警詢筆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登載股票操作教學廣告,待鄭明痕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張安琪」、「裕萊投資NO.168」之人,向其佯稱可於裕萊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明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鄭明痕經親友告知及詢問員警,始悉受騙。 112年3月17日13時3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明痕112年5月22日、23日警詢筆錄(112偵1704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頁、第45頁至第55頁) 6 李麗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先以Facebook(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與李麗蘭之配偶結識,後轉介LINE暱稱「張安琪」之人,與李麗蘭及其配偶創設LINE群組,傳送訊息予李麗蘭,向其佯稱可於裕萊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李麗蘭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3月17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3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6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蘭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66261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封面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0頁) 7 施淑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於影音軟體YouTube登載投資廣告,待施淑芬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阮慕譁」、「陳依涵」之人,向其佯稱可於裕萊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因施淑芬經要求提領獲利需再次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芬112年6月15日、同年月22日警詢筆錄(113立1110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萬大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0頁) 112年3月17日10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8 崔亞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和鼎創業投資(股)公司 -林潤泰」、「北城-杜金龍」接續傳送訊息予崔亞玲,向其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崔亞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崔亞玲經要求另繳納保證金及撥打165專線諮詢,始悉受騙。 112年3月20日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被害人崔亞玲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113立1733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文字檔(同上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 附件: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660號、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 字第29號調解筆錄。

2024-11-26

SLDM-113-簡上-171-202411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德虎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10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欄一第13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婧 瑀之存摺內頁(見警卷第305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游璧鴻、張至剛、許峰瑞、吳婧瑀、曹淑媛、楊 菁宜、蔡朝明、余寶玲、劉永紘、黃月亮、林綉華、楊芳怡 、張麗卿(下合稱游璧鴻等1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游璧鴻 等1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此僅係法律修正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游璧鴻等 1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告訴人楊芳怡匯入之部分款 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①、②所示款項),固有未洽,惟此 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指明。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游璧鴻等1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游璧鴻等1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游璧鴻等1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匯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 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璧鴻 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李詩怡」聯繫游壁鴻,訛稱:可參與投資布局,須將資金存入其配合之平台云云,致游璧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1時5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5分許,應予更正) 64萬7,843元 2 張至剛 於112年10月1日,以LINE暱稱「陳嘉欣」聯繫張至剛,訛稱:可加入華經金融專案戶頭,後續須將投資金額交予專員云云,致張至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4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應予更正) 39萬元 3 許峰瑞 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思玉」聯繫許峰瑞,訛稱:可至澤晟資產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4 吳婧瑀 於112年8月3日,以LINE暱稱「Andy」、「江沂欣」聯繫吳婧瑀,訛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婧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6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3時58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5 曹淑媛 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暱稱「林怡伶」聯繫曹淑媛,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曹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03萬元 6 楊菁宜 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暱稱「金庸」、「V1《點股成金》」、「蔡雯」聯繫楊菁宜,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1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05萬元 7 蔡朝明 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嘉欣Anne」、「華經經理」聯繫蔡朝明,訛稱:可加入投資軟體華經資本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2時3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4分許,應予更正) 133萬0,885元 8 余寶玲 於112年9月間加入「杜金龍飆股群組」,對余寶玲訛稱:可下載澤晟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余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18分許,應予更正) 46萬元 9 劉永紘 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徐雅雯」、「林芷儀」聯繫劉永紘,訛稱:可下載華經投資、泰賀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76萬5,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5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51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10 黃月亮 於112年9月間 ,以LINE暱稱「Anna張思妤」聯繫黃月亮,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月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4時34分許 150萬元 11 林綉華 於112年10月29日後 ,以LINE暱稱「李婷婷」聯繫林綉華,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林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46分許 100萬元 12 楊芳怡 於112年間 ,以LINE暱稱「曉萱Lisa」聯繫楊芳怡,訛稱:可使用澤晟資產投資、金曜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聲請書誤未論列此筆,應予補充) 200萬元 ②112年11月17日13時8分許(聲請書誤未論列此筆,應予補充) 56萬6,356元 ③112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 200萬元 ④112年11月24日14時22分許 137萬4,393元(聲請書誤載為137萬4,423元,應予更正) 13 張麗卿 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張麗卿,訛稱:可以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3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87萬4,576元 112年11月20日 13時2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8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16號   被   告 劉德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虎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 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 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外 ,將其以「育德水電工程行劉德虎」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游璧鴻等1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游璧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璧鴻、張至剛、許峰瑞、吳婧瑀、曹淑媛、楊菁宜、 蔡朝明、余寶玲、劉永紘、黃月亮、林綉華、楊芳怡、張麗 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德虎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 報紙上看到可以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就打電話去問,對方約 我去銀行申辦帳戶,我就依指示到高雄市六合路附近的臺企 銀,到達銀行後有一位40幾歲的男子與我接洽,他自稱是申 辦貸款的業務,帶我到銀行櫃台說要申辦貸款,並要我以「 育德水電工程行劉德虎」的名義申辦帳戶,我依照他的指示 申辦完成後,就在銀行外將辦好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都交給他,因為他說有辦成的話會扣三成費用,之後他叫我 等通知,說等申辦貸款通過後,會再跟我聯繫,不過我一直 沒有接到他的電話,事情就不了了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游璧鴻等1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 帳戶內,而旋遭提領或轉帳乙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並有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臨櫃匯款申請書等 ,以及被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臺企銀帳戶已為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為匯款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辦理創業貸款為由置辯,然始終未能提出雙方對 話紀錄或來電顯示等證據以佐其說;又其於警詢時稱以臉 書聯繫對方,於偵查中復改稱係報紙登載而以電話聯繫, 說詞反覆,是被告所稱辦理貸款是否確有其事,誠有疑義 。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 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 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民 間業者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或民間業者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 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查核即可,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常情不符,顯有可疑。 (三)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 供稱: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亦不知對方姓名云云,顯 見被告係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 他人,事後復辯稱: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說沒辦成我也沒 損失,就不了了之云云,足認被告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並同意他人操作該帳戶,使 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亦無所謂,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 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堪信本件被告於交付 上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際,已對於該帳 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 所預見,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 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 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 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 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 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 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 (二)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璧鴻 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李詩怡」聯繫游壁鴻,訛稱:可參與投資布局,須將資金存入其配合之平台云云,致游壁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6時5分許 64萬7,843元 2 張至剛 於112年10月1日,以LINE暱稱「陳嘉欣」聯繫張至剛,訛稱:可加入華經金融專案戶頭,後續須將投資金額交予專員云云,致張至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23分許 39萬元 3 許峰瑞 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思玉」聯繫許峰瑞,訛稱:可至澤晟資產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3分許 100萬元 4 吳婧瑀 於112年8月3日,以LINE暱稱「Andy」、「江沂欣」聯繫吳婧瑀,訛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婧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3時58分許 60萬元 5 曹淑媛 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暱稱「林怡伶」聯繫曹淑媛,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曹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16分許 103萬元 6 楊菁宜 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暱稱「金庸」、「V1《點股成金》」、「蔡雯」聯繫楊菁宜,訛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0時55分許 105萬元 7 蔡朝明 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嘉欣Anne」、「華經經理」聯繫蔡朝明,訛稱:可加入投資軟體華經資本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2時4分許 133萬0,885元 8 余寶玲 於112年9月間加入「杜金龍飆股群組」,對余寶玲訛稱:可下載澤晟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余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0時18分許 46萬元 9 劉永紘 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徐雅雯」、「林芷儀」聯繫劉永紘,訛稱:可下載華經投資、泰賀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0時35分許 76萬5,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4時51分許 40萬元 10 黃月亮 於112年9月間 ,以LINE暱稱「Anna張思妤」聯繫黃月亮,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穩轉不賠云云,致黃月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4時34分許 150萬元 11 林綉華 於112年10月29日後 ,以LINE暱稱「李婷婷」聯繫林綉華,訛稱:可至金曜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林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46分許 100萬元 12 楊芳怡 於112年間 ,以LINE暱稱「曉萱Lisa」聯繫楊芳怡,訛稱:可使用澤晟資產投資、金曜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4時20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24日 14時22分許 137萬4,423元 13 張麗卿 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張麗卿,訛稱:可以澤晟資產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入劉德虎之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26分許 87萬4,576元 112年11月20日 12時40分許 88萬元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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