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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3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黃真霞 被 告 周莞爾 原告與被告周莞爾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49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7

SJEV-113-重小-3293-2024112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71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因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偉祐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2398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5,414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7

FYEV-113-豐補-971-202411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13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謝佳伶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 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同年月24日送達正本於債務人,則債 務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16前提出異議。但債務人遲於同年11 月6日始提出本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依首揭規定,本件 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5

SLDV-113-司促-6137-20241125-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45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和 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余孟儒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1

TCEV-113-中補-3845-20241121-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劉純鈺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 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3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 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惟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 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564 元本息,乃係聲 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全球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之 存款、執行業務所得及佣金收入為執行,尚無涉及動產或不 動產拍賣之情形,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係就聲請人之上開 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 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 金額非高,以相對人資力難認有無法返還之情形。又聲請人 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甫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竟於未為任 何釋明之情形下,再行聲請,顯無足取。從而,本件尚難認 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 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3

SJEV-113-重聲-188-202411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茗熙即林奕棻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539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12

CDEV-113-橋補-1011-202411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温智豪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6,242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12

CDEV-113-橋補-1010-2024111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3號 債 權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債 務 人 蔡宛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蔡宛蓁計新臺幣75,845元迄今未清償 ,故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卷證資料所示並未記載債務人蔡宛蓁之身分證字號等足 資辨識債務人之個資,經本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 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故聲請人請求對債務人蔡宛蓁核 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ILDV-113-司促-3563-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2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誌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3-補-1722-2024103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81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垣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9

KSEV-113-雄補-218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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