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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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世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03

TCDV-114-司執-1284-202501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詹淑珺 被 告 林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997-202412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被 告 林世傑(原名鍾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小-355-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廖姿琇之承當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珈禎 何金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民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 被上訴人 林可灼 林燕嘯 林燕篁 林淑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岳 被上訴人 林家寶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財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融 林麗卿 林信男 林淑均 林淑鳳 林淑敏 謝明傳 謝明川 謝麗美 何水盛 何水吉 何鎮守 何鎮州 何月娥 陳葦菱 李忠信 謝淇亘 林嘉誠 林嘉斌 林嘉勇 黃偉晃 黃偉昌 黃玲娟 林嘉和 鄭林淑媛 林淑妙 王林淑嫻 黃士桓 黃琡玶 黃千芙 胡木根 胡菁琴 胡春梅 胡書綜 黃昭仁 黃婉萍 黃啓倫 黃競瑩 黃于珊 鄭坤易 鄭英昌 梁佑任即梁進勝之承受訴訟人 梁進利 王梁淑芬 謝俊隆 謝俊德 謝麗鳳 謝麗容 謝麗珠 梁建軒 梁惠超 林培弘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祿逹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吟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慶 林昌能 林俶如 陳靜怡 鄭淳仁 林揆閔 林裕叡 林碧瑛 賴碧純 林怡君 林佳弘 林志聰 林志遠 林宥彤 林玟璱 林玟君 陳秋燕 林彥達 林彥芸 林孟立 林宜鴒 林玫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傑 被上訴人 林香玲 林香吟 林香妃 林建村 林建廷 林彩雲 陳松男 陳俊達即陳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郎即林陳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 陳素貞即劉陳素貞 楊明華 楊淑雲 楊凱竣 楊凱絜 莊琇媛 洪清石 洪敏峻 洪孟君 洪惠莉 洪櫻芬 戴孟陽 戴燦榮 戴賢泉 戴賢明 林美李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蓮 林嘉奎 林可南 林明愛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士 陳慶安 陳慶昌 黃麗夙 林富裕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穎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伶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劉承勳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君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浩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華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郁萱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儒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青即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發 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林茂藏(已歿)、被上訴人林宜民 、何金治、林珈禎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林茂藏之繼承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至131所示,爰先請求林茂藏之繼承人就林茂藏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為建 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中伊所 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6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變價分割,使 整筆土地達到最高效用,以促進經濟利益,維護全部所有權 人之最大利益。並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3 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 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上開聲明㈠部分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 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1辦 理繼承登記;主文第2項則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林宜民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076.68平方公尺)分歸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上訴人取得並公 同共有全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0黃宗鏹起訴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 (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76.68 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 上訴人取得並公同共有全部;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19至20、83頁)。嗣再 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同卷第267頁 )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26.07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及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即林茂藏之繼承人同意與上 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土地(面積132.6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4所示之被上訴人 (即林茂藏之繼承人不同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 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263至265頁)。又本件如確認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則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同卷第218頁)。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係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 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本質,自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力 參與,始得使各共有人具體實現其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準此 以論,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作用,應包含共 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 力義務,以實現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為 是。故若共有人之中有不積極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其他共有 人自可促其辦理,且此協力義務之履行,係依附於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兩者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須合併審理。  ㈢查原審係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9 日判決,惟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資料(本院 卷七第305至344頁)所示,其中於110年5月3日已登記之共 有人(同卷第323至324、326至330頁):(0067)登記次序 0076江貞慧、(0068)登記次序0077江晏妮、(0069)登記 次序0078江吳金葉、(0070)登記次序0079江琨棋、(0071 )登記次序0080江麗香、(0079)登記次序0088林允恭、( 0080)登記次序0089林世中、(0081)登記次序0090林温克 、(0082)登記次序0091林秋香、(0083)登記次序0092林 蘭、(0084)登記次序0093林芬郁、(0085)登記次序0094 林芬香、(0086)登記次序0095黎英華、(0087)登記次序 0096黎烱暉、(0088)登記次序0097黎美惠、(0089)登記 次序0098黎婷婷、(0090)登記次序0099黎介文、(0091) 登記次序0100黎博文等人(下稱江貞慧18人),均未經起訴 及原審判決,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已屬當事 人不適格,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部分應屬違背法令(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本件如經認定有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 部分外)發回原法院(本院卷一第218頁),則為保障上開 未經起訴之共有人江貞慧18人之審級利益,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何鎮州、編號26何月娥2人因已拋棄繼承 何林彩霞部分(原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2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53鄭英昌因已拋棄繼承黃婉晴部 分(原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68林昌慶、編號69林昌能、編號70林俶如 、編號73林揆閔、編號74林裕叡,因其等被繼承人林南陽已 拋棄繼承林年豐部分(原法院69年度家聲字第6號准予備查 ),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 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79林志聰、編號80林志遠因已拋棄繼 承林俊民部分(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105楊明華因已拋棄繼承楊陳 素琴部分(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107楊凱竣、編號108楊凱絜、編號109莊 琇媛,則因其等被繼承人楊明興已拋棄繼承楊陳素琴部分( 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 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故何鎮 州、何月娥、鄭英昌、林志聰、林志遠、楊明華、楊凱竣、 楊凱絜、莊琇媛、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林揆閔、林裕 叡等人(下稱何鎮州14人)均未經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函檢送本院之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收件字號:110年普字第39210號) 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07至499頁)其中所附林茂藏系統 表(同卷第323、325、327、331至333頁)及前揭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則何鎮州14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對其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同為當事人不適格,則 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件經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後應併予注意及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 大瑕疪,且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1-上-279-20241226-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3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世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7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ULDV-113-司促-8734-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世傑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決字第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 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3條規定: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準 此,原告爭議之訴訟標的經法院判決確定,就訴訟標的有確 定力(既判力),在確定力(既判力)之基準時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遭遮斷,敗訴之一 方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此乃確定力(既判力)之 遮斷效,為敗訴一方之人民違反而提起之訴訟,係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駁回 其訴。申言之,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訴訟成 立之合法要件之一。而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 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聲明請求,即屬同一事件,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原係空軍上尉,於民國84年2月22日退伍,支領退伍金 並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嗣原告於90年7月16日赴臺 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復於108年3月27日申請恢復優存,經 被告以108年4月10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3888號函(下稱10 8年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再於 111年11月30日以陳情書申請恢復優存,經被告以112年12月 22日國空人勤字第1120307228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之性質為單純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係空軍上尉,於84年2月22日退伍,領有18%之優存, 退伍後收入比原本軍中充裕,見政府財政困難,乃自願暫停 領取優惠存款,等老年以後再領取以養老用;優惠存款之本 金及權利為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提、存俱屬原 告依法受保障之權利,任何人均無權干涉;被告僅以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12條,即欲凌駕憲法之上,不顧原告服役13年退休金之權 利,霸凌人民財產權及自由,牴觸憲法應屬無效。原告於軍 中時或於退休時均未曾受告知前開辦法第12條相關規定,不 知此為永久放棄權利,只以為是暫停優存,如果在原告未退 伍前可以告訴原告一聲,原告就不會笨到讓自己的辛苦錢去 幫助這些不知感恩之人,加上台灣銀行係以極小字體列於存 款辦法,此實違反原告受法律保障之受告知權利,亦有違行 政程序應公正、公開之本旨等語。  ㈡聲明:1.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18%之優存退休金權利。2.被告 應就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與法令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之優 存辦法中資格之「其他特殊情形」予以解釋清楚。本人未犯 國家重罪,不可剝奪我的權利。  四、經查:㈠原告於84年2月22日退伍,支領退休金並辦理優存, 嗣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後於復於108年 3月27日向國防部申請恢復優存,經被告否准所請,經核尚 無不合。按原告退伍時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 儲蓄存款辦法(81年2月12日修正)第5條第2款已規定「二 、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 惠。」,其於85年修正時並未變動(該辦法於107年6月29日 廢止,另於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 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是原告於90年 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時,當時法令已經規定一 旦優存解約,即不得再辦理優存。㈡本件原告優存金額並非 因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解除優存,自不得申請恢復 優存。又優存利息之支付,乃屬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涉及 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 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釋字第781號 理由參照),參諸107年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優存金 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是為 了避免軍官、士官提取其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卻 運用失當,故予以「不得再行存入」之失權效果,用以阻遏 任意提領解約,其並非侵害當事人退休恩給,更非侵害退休 權利,亦未違反憲法對退休基本權之保障等語,茲據原確定 判決論述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觀諸原告訴之聲 明,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之訴;於判斷先後起訴之課予 義務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請求事項為斷,若請求事項相 同即為同一事件。查本件與原確定判決均在於請求恢復優存 ,為同一事件;又兩造間就「原告於90年7月16日辦理優存 解約後,即無從再行申請恢復優存」此一法律關係,已為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重 行起訴。惟觀諸本件原告111年11月30日以陳情書及起訴狀 ,略稱:其於90年底因體諒政府財政困難、自身收入已可富 裕生活,故自願暫停放棄18%利息之領取,現因年歲漸長, 欲恢復領取優存利息以供養老等語,足認原告訴請被告依其 申請恢復優存,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為「請求 恢復優惠存款」之同一請求,且未見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各款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則原告本件申請與原確定判 決為同一事件,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就 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 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 通知主要區分標準。查系爭函內容為「說明:……二、按『陸 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12條略以 ,軍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 提取,不得再行存入。三、查臺端優惠存款存續期間,辦理 質借及提領優存本金,截至90年3月底已結清優存契約,按 上開規定,不符恢復優惠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核其內容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重申108年函否准 優存之意旨,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新的法律上效果,原告之權 益並未因系爭函而變動,是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 無不合,且訴願決定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撤銷,均僅屬附帶性 質,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4

TPBA-113-訴-382-202412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95號 原 告 陳樹村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包好用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張端鴻 被 告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877元(含 醫療費用13,557元、工資補償154,320元與精神慰撫金8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795-20241223-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原 告 陳明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原 告 陳松澍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林一彥 林俊彥 林銀露 林宜民 林瑞發 廖婉君 林金魁 林慶忠 林三和 林廷諺 林沂宣 林世杰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高林毓菁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18行「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6

TPDV-112-原重訴-5-20241216-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 上 訴 人 林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世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 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持用不詳人 提供之他人提款卡,依指示接續提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款項,並以丟包方式層轉交付其他成員,藉以獲取酬 金各情,證人李弘棋(被害人)、林宜潔(司機)等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其持用不 詳人提供之他人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接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並層轉不詳人,可能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贓款收取、層轉或 一般洗錢等分工,仍為圖取酬金,不違其本意,共同透過上 開方式,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並層轉,造成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何以有加重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且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具支配關聯,應論 以共同正犯罪責等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7頁)。又本於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於警詢已坦認使 用不詳人提供之工作機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持用他人帳戶 提款卡接續提款、扣除其報酬後丟包層轉各情,然竟未提及 遭人持槍脅迫之事,迄偵查及原審始執此為辯;參以上訴人 係自行包車獨自前往各處,亦未見遭持槍脅迫情事,何以難 認上訴人所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槍脅迫犯罪各情屬實,詳予 論述(見原判決第7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調查未盡或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認定包 括上訴人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此部分之罪,業已敘明主 要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至10頁)。稽之案內資料,上 訴人既於警詢時供承: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主要是暱稱 「瓜」之人指示其行動,且該集團成員有提供工作機給其使 用,他們是派人拿工作機給其等情(見偵查卷第25頁),顯 然自知包括其本人在內,另有暱稱「瓜」之人及奉派交付工 作機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為前述犯行。原判決根 據全案主要事證內容,而為論處,並無不合。不論上訴人是 否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或是否熟識,均不影響 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 解任意爭執,泛言應徵業務員時,不知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其不認識該集團成員,亦未分取任何贓款,且係包車請 司機載其前往臺北市松隆路附近,雖於返家後告知家人遭脅 迫擔任車手之事,但因未有可靠之人協助,始未報警,原判 決未詳細調查即予論處,與事實不符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其他案件之刑案紀錄資料,與本件罪 責有無之判斷無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泛言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41號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具有再審 事由,應受公平對待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 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且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又上訴人 於原審否認犯罪,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675-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林世傑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法訴字第11313502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雖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以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惟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 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 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 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 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 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 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 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 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 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 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另當 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 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 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 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 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 ,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提起告訴或陳情9次之多,皆未 獲被告公平處理,爰依憲法第16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被 告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 中,法醫相驗結果與護理紀錄單內容不符,檢察官認定之證 據事實與實情不符,讓無醫德之醫師造成原告女兒死亡結果 ,被告卻對加害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實為不服等語,爰聲 明:㈠請求確認被告作成系爭不起訴書所憑之鑑定及證據虛 偽不實,是為無效之公文書,應為撤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 每日新臺幣(下同)5仟元之精神霸凌傷害金,從91年7月9 日作成系爭不起訴書時起算至撤銷並道歉時為止。 三、本院查:  ㈠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中,交由鑑定機關為鑑定者,係證據調 查之程序。鑑定機關縱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僅係 專業判斷之提供,無關公權力之行使,且在於供囑託鑑定者 之參考,並不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鑑定 結果供為檢察官處分或法院裁判之根據,已成為處分或裁判 之內容,當事人受有不利,雖由於鑑定結果之採憑,僅得依 對於檢察官之處分或法院之裁判不服之方式以為救濟,不得 單對鑑定結果不服,尤不得對鑑定結果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 濟。若竟對於鑑定結果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以有行 政處分存在之要件,顯不合法。  ㈡本件起訴意旨無非以原告就訴外人劉萬雄因業務過失致死所 涉刑事案件,系爭不起訴書內所載經法醫相驗結果及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結論,認為死者無重大先天性心臟病,並疑 係吸入性呼吸道阻塞而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核與護理記錄單 、病歷摘要及曾施打強心針等事證不符,是認系爭不起訴書 所憑之事證顯有虛偽不實之錯誤,應予撤銷等語。然參照前 述說明,原告雖因被告採據該相驗及鑑定結果,遭受不利之 認定,仍非屬可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標的。至於系爭不 起訴書係檢察機關所為偵查、訴追等刑事司法之一環,就此 刑事案件之爭議事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原告縱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處置有所不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提起救濟,核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告尚不得據 以提起行政訴訟。基此,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 理,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亦應予 裁定駁回。又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 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 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 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9

KSBA-113-訴-4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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