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佳屏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4萬2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
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43萬1,542元(
下各稱編號-款項,合稱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
審理中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此觀上訴人民
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
2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始為訴之追加且不合
法,不同意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479至480頁,本
院卷三第116頁),應有誤會。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
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
毋庸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
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先
位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全數存在,僅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亦
有理由(見原判決第20至29頁),依前說明,就上訴人備位
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本即無庸裁判,且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
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就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原審漏未判決備位之訴,程序重大瑕疵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三第116頁),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伊曾先後貸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並業於110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催告,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退步
言之,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編號1-1至1-5款項即就學貸款還款
費用(下稱學貸費用)、編號2-1至2-3款項即醫療費用,及
交付編號3-1至3-4款項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4樓之1房地(下稱汐止房地)定金與頭期款(下稱汐止房地
款)、編號4-1至4-2款項即辦理銀行行員優惠存款所需金錢
(下稱銀行優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亦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3萬1,542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3萬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為伊支付或交付編號1-1至1-5、2-
1至2-3、4-2款項。次縱上訴人曾為伊支付或交付系爭款項
,應係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且上訴人要求伊交付工作收入
予其保管,伊即先後寄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計446萬2,7
71元(下合稱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上訴人或係以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支付系爭款項
,或以支出系爭款項作為寄託款之返還,兩造未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伊亦無不當得利;況母親為女兒代繳學貸
、醫療費用,乃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
不得請求返還。再編號1-1至1-3、2-1款項於110年9月13日
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應如數返
還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伊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
1-4至1-5、3-1至3-4、4-1至4-2款項計134萬268元,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
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
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
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
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
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編號1-1至1-5款項即學貸費用部分:
⑴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
94年6月大學畢業,其於求學期間曾申請就學貸款,該就學
貸款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經償還該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211頁),且
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就學貸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首堪採信。
⑵關於編號1-4至1-5款項: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長姐〇〇〇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
畢業後1年就收到就學貸款帳單,上訴人拿帳單找伊和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想讓銀行賺利息,但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
開口想跟伊借一筆錢先償還就學貸款;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
,他也說以後會還錢,伊就答應了,用伊的錢先借上訴人,
上訴人再借給被上訴人償還就學貸款。當時伊工作大概已經
5年,身上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參以〇〇〇設在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台銀帳戶)於9
5年12月5日、96年1月10日,分別經轉出25萬元、19萬6,268
元,至被上訴人設在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就學貸款
還款帳戶,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就學貸款(即附表三編號4、5
所示還款)乙節,有〇〇〇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登錄單
、台灣銀行汐止分行112年6月1日汐止營密字第11250002401
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1、405至4
11頁,原審卷二第209至217頁),核與〇〇〇前揭證詞相符。
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所示〇〇〇台銀帳戶轉帳時間分
別為95年12月5日「14時43分37秒許」、96年1月10日「15時
45分25秒許」(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固略晚於台灣
銀行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所示該2日之學貸償還時間
約10數分鐘(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經原審函詢台灣銀行
,據覆:該交易時間差異乃因交易傳票帳務登錄順序,不影
響交易完整性等語,有台灣銀行汐止分行112年6月1日汐止
營密字第1125000240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被
上訴人以上開轉帳、還款帳務登錄時間之些許差異為由,否
認〇〇〇台銀帳戶之轉帳係供償付其就學貸款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8至9頁,本院卷三第98頁),
顯無可採。再考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二姐〇〇〇於
原審亦證述:伊19歲五專四年級時即有辦理就學貸款。有一
天上訴人找伊及被上訴人,說這學期學費要伊等申請就學貸
款,畢業後就學貸款的錢要自己還,伊和被上訴人都說好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可見上訴人確曾言明被上訴人
之學費改以就學貸款支付後,即不再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
人畢業後亦須負責償還貸款,復與〇〇〇所證上訴人向〇〇〇借款
後,係轉借予被上訴人供其償還就學貸款,被上訴人斯時並
承諾日後將還款等節無違。
②〇〇〇、〇〇〇固為上訴人之女,惟亦同為被上訴人胞姊,與被上
訴人誼屬至親,當無故為不實偏頗陳述之理。再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申辦就學貸款者通常係父母囿於家計規劃,難以負
擔學費,遂由子女申辦就學貸款自行支付,俟畢業後再以自
己工作所得償還貸款,則〇〇〇、〇〇〇所證上情,猶與常情無悖
。堪認〇〇〇、〇〇〇前揭證詞,皆屬信實可採。被上訴人就此雖
抗辯:〇〇〇台銀帳戶係由上訴人支配管理,〇〇〇亦另有其他帳
戶供個人使用,上訴人已得自行支用〇〇〇台銀帳戶內款項,
無須特別開口向〇〇〇借用,故〇〇〇所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應屬事後虛構,為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詞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00至102頁)。查〇〇〇於原審固證稱:〇〇〇台銀帳戶是上
訴人在處理,伊另外有自己私人帳戶。伊將薪轉帳戶之存摺
、印章給上訴人,全部薪水均交由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2、206頁)。惟〇〇〇授權上訴人得自由管理支配使用〇〇〇
台銀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影響其本人為帳戶權利人、帳戶內
既有存款於支出前仍屬其所有之認定,則上訴人動用〇〇〇存
款支應與〇〇〇無關之費用前,先行徵得〇〇〇同意,要與常情無
違。被上訴人前揭辯詞,暨另執與本件無關之〇〇〇、〇〇〇所述
渠等個人有無申請就學貸款暨清償情形等各節,指摘〇〇〇、〇
〇〇上開證詞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皆無可憑
取。
③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曾為被上訴人支付編號1-4至1-5款項,
兩造就該款項並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值採
信。被上訴人泛謂:上訴人代償之就學貸款係於伊求學階段
所生,兩造無可能就此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係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
第99頁),殊非足取。被上訴人另抗辯:當時伊僅18歲,尚
未成年,上訴人代理伊同意與自己成立消費借貸,違反民法
第106條、第1086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惟依
〇〇〇前揭證詞,可知兩造係於被上訴人畢業後1年即95年間始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斯時被上訴人早已成年,上訴
人更無自己代理情事,彰彰明甚。被上訴人所辯上情,諉無
可採。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
號1-41-5款項計44萬6,268元(計算式:250,000+196,268=4
46,268),即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伊亦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編號1-1至1-3款項云
云。然查編號1-1至1-3款項係以現金繳付,此觀台灣銀行就
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無從
遽認即為上訴人支付。而衡諸編號1-1至1-3款項金額依序僅
66元、66元、8,142元,數額不高;被上訴人於94年度即畢
業當年、95年度亦有逾10萬元以上之薪資收入,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3年6月5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1303
87958號函所附被上訴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1頁),則被上訴人自有可能以
自己資金支付。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編號
1-1至1-3款項確由其支付,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
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
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⒊編號2-1至2-3款項即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因製作假牙而需支出經典聯合牙
醫診所醫療費用1萬元;於96年3月1日,因植牙而需支出宏
國牙醫診所醫療費用7萬元;因施打流感疫苗計6劑,每劑50
0元,需支出洪振凱診所醫療費用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211頁)。
⑵上開醫療費用為上訴人繳付,雖有經典聯合牙醫診所113年4
月17日函、宏國牙醫診所同年3月25日函、洪振凱診所同年
月20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1、475、497頁)。〇〇〇於原
審固亦證稱:每年上訴人都會去診所幫每個小孩代墊流感的
錢,上訴人跟伊說拿健保卡去打疫苗,並表示這個錢也要還
她,因伊之存摺在上訴人那邊,就從伊戶頭扣掉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97至198頁);〇〇〇於原審復證以:醫療費用部分
伊不在場。伊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沒有還假牙、植牙、疫
苗之醫療費用(即編號2-1至2-3款項),是上訴人先代墊;
上訴人付了哪些大筆錢,上訴人都會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03至205、207頁)。然由〇〇〇、〇〇〇所證前詞,可知渠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針對醫療費用有何約定,自不足證明兩造就
編號2-1至2-3款項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者,
該款項核屬吾人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日常醫療費用,而
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規
定參照),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此等醫療費用,非無可
能係為履行其扶養義務。況衡諸常理,父母基於親情,資助
已成年且有工作之子女支出屬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之醫
療費用,尤非事理所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就該款項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2-1至2-3款項
,即乏所據。
⒋編號3-1至3-4款項即汐止房地款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購買汐止房地,其中定金10萬元及頭期
款中之35萬元,共計45萬元(即汐止房地款)為上訴人支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211頁),且有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簽立之財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上訴人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至41
頁),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下稱87號事件)110年2月18日法院訊問時業明確坦
言:(問:上訴人就汐止房地有無出資?)總價800萬元,
頭期款160萬元,伊有跟上訴人借45萬元。伊當初買房子時
,上訴人先幫伊付定金10萬元,後來伊頭期款不夠,上訴人
又給伊35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號卷〈下稱87號卷〉第112頁),此
經本院調取87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稽之87號事件乃被上訴
人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指摘上訴人
長期向其索討金錢,於其110年間調職至彰化後強力反對,
並以親情勒索其須將汐止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每月給付
3萬元至指定帳戶,且一再以電話、簡訊騷擾被上訴人,構
成家庭暴力等語,此觀87號事件卷附110年1月14日家暴個案
調查筆錄與同日警詢筆錄即明(見87號卷第15至17頁)。衡
諸常理,果若汐止房地款為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經法
院詢及汐止房地出資情形,理應強調此點,加深上訴人挾親
情之名無端強索子女財物之形象,以使法院獲致上訴人確有
施加家庭暴力之心證,斷無可能自行承認該筆款項係向上訴
人所借。而被上訴人接續所稱「上訴人幫伊付定金」、「上
訴人又給伊35萬元現金」,核亦僅在敘述金錢交付之事實經
過,與其前明白指陳該金錢係向上訴人商借乙節,要無前後
不符或矛盾情事至灼。足見汐止房地款確為上訴人貸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以斯時緊張為由泛語否認,
並曲意解讀上開供述內容抗辯:伊於87號事件110年2月18日
前後所述矛盾,該事件承辦法院未就伊之真意加以闡明確認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三第108頁),皆諉無可
採。再者,考諸被上訴人曾就汐止房地簽立系爭切結書,同
意需經上訴人事前允諾始得處分該房地,並於第2條特別書
明汐止房地買賣總價款中之45萬元為上訴人支付,此觀系爭
切結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頁);證人即經手汐止房地買
賣之仲介〇〇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權狀等事件(下稱1110號事件)亦證述
:上訴人說他有付一部分錢,問伊要如何保障他的權益,伊
說可以做預告登記;他們後來決定不做預告登記,改用系爭
切結書處理,該切結書是伊草擬的。需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才能處分,與45萬元當然有關,其中一個因素是怕被上訴
人任意處分,錢就收不回來,要45萬元有可能清償之保障;
系爭切結書各條款簽立目的為怕被上訴人將汐止房地過戶給
男友,上訴人要保障可收回45萬元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110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2、345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二第14至15、18頁
)。可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乃在使上訴人得
事前介入汐止房地處分事宜,以確保上訴人確能收回前所支
付之汐止房地款。衡情苟非汐止房地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借、日後仍應償還,被上訴人當無簽立系爭切結書以保障
上訴人權益之必要,不因該切結書未明載45萬元為借款而異
。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汐止房地款有達成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
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要乏所憑。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3-1至3-4款項計45萬元(
計算式:100,000+350,000=450,000),亦屬有據。
⒌編號4-1至4-2款項即銀行優存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同年11月曾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任職。而〇〇〇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〇〇〇富邦帳戶)於同年8月13日,轉帳27萬4,000元(即編
號4-1款項)至被上訴人設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彰銀帳戶),該款項為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郵局帳戶於同年8月6日,以現金提領17
萬1,000元;被上訴人彰銀帳戶亦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以
現金存入17萬元(即編號4-2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7、210至211、431頁),且有〇〇〇富邦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上訴
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7日
彰作管字第1113041252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彰化銀行汐科分行111年11月10日彰汐科字第1
110000086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49、261至265、431頁,原審卷二第1
15頁),首堪採信。
⑵〇〇〇於原審證述:27萬多元是伊借給上訴人的,那時候上訴人
突然來找伊,說要跟伊借一筆錢,因被上訴人考上彰化銀行
,行員有員工福利,存滿48萬元就有13%優惠利率,被上訴
人錢不夠跟上訴人借,上訴人錢也不夠,就來找伊借。隔了
幾天,上訴人找伊和被上訴人,說要幫被上訴人湊48萬元優
惠存款,好像還有差一點,被上訴人自己補足到48萬元;上
訴人跟被上訴人說,這個錢是上訴人借給他的,之後要還,
被上訴人說好她會還,過幾天,上訴人就把被上訴人帳號給
伊,伊就轉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由〇
〇〇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因欲獲取彰化銀行行員優存福利
,乃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自有資金亦非足夠,遂再向〇〇
〇商借,終湊得將近行員優存門檻之金額並貸與被上訴人,
剩餘一點差額由被上訴人自行補足;〇〇〇並逕將上訴人轉借
之27萬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彰銀帳戶,以縮短給付。參以
被上訴人彰銀帳戶於102年7月17日開戶,同年8月2日存入薪
水3萬5,022元後,餘額3萬6,022元,嗣先後於同年月6日、
同年月13日存入17萬元、27萬4,000元後,餘額始達48萬22
元,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1252
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431頁),可見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原僅有自有資金3
萬6,022元,係加計於密接時間內存入之17萬元、27萬4,000
元計44萬4,000元(計算式:170,000+274,000=444,000)後
,方能符合行員優存標準,適與〇〇〇所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湊得將近行員優存門檻之金額,剩餘一點差額由被上訴人自
行補足等節相合。堪認〇〇〇前揭證詞,應屬信實可採。被上
訴人就此雖抗辯:〇〇〇富邦帳戶實際係上訴人管理支配,存
摺、印章、提款卡為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已得自行支用〇〇〇
富邦帳戶內款項,無須特別開口向〇〇〇借用或由〇〇〇轉帳,故
〇〇〇所證為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4頁)
。查依〇〇〇於原審證稱:〇〇〇富邦帳戶係伊之薪轉帳戶;伊畢
業後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會從戶頭裡
扣掉伊之生活開銷。然伊會以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6、198至199頁),並考之〇〇〇富邦帳戶係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編號4-1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交易時間
為「002023」即0時20分23秒許,此觀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徵〇〇〇固授權上
訴人得自由管理支配使用〇〇〇富邦帳戶內之存款,然帳戶內
既有存款於支出前仍歸屬〇〇〇所有,且〇〇〇亦得以網路轉帳方
式支用存款,則上訴人為支付非屬〇〇〇個人生活所需費用,
乃開口向〇〇〇商借,續由〇〇〇自行網路轉帳,容與常情無違。
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無可採取。
⑶又,由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存入17萬元之日期,恰為上訴人郵
局帳戶提領17萬1,000元之同日,金額亦約莫相當,後者提
領金額復僅高出前者1,000元,依一般社會經驗,吾人自帳
戶提款支付他筆款項時,於目標金額外另加計數千元備供自
己使用,並一次提領完畢,尚屬事理之常,則按此事件發展
脈絡,並參酌〇〇〇所證前詞,可信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存入之1
7萬元,當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以上述提款、存入金額
之些微差距,及存入17萬元之交易傳票未能直接證明乃上訴
人以自郵局提領之部分金額支付為由,抗辯編號4-2款項非
上訴人支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三第112頁),
殊非足取。被上訴人另抗辯該款項係其以個人平時積累金額
一次存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至8頁),未舉證證明,亦不
可採。
⑷據此,上訴人主張其除編號4-1款項外,另有交付編號4-2款
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編號4-1、4-2款項並有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值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
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無可憑取。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4-1、4-2款項計44萬4,000
元,亦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要求伊交付工作收入予其保管,伊
即先後於94年9月5日、96年8月13日,分別將伊設在中國農
民銀行(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合併消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農
銀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上訴人保管,
由上訴人自行提領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金額;伊
自97年12月2日起,亦分別以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伊設在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匯款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㈢、㈣
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共計寄託附表二款項計446
萬2,771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或係以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支
付系爭款項,或以支出系爭款項作為寄託款之返還,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至97、285至286
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三第99、107、112至113
頁)。然:
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金錢消費寄託之
成立,除金錢之交付,尚須當事人約定受寄人須返還相同種
類、數量之金錢,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農銀帳戶於附表二㈠所示日期,經提領如該表所示
金額計112萬5,006元;被上訴人富邦帳戶於附表二㈡「A提款
部分」所示日期,經提領如該表所示金額計71萬8,800元。
而被上訴人於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所示日期,自被上訴人
富邦帳戶,匯款1萬7,00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及匯款如該
表所示金額計32萬元至〇〇〇富邦帳戶;於附表二㈢所示日期,
自被上訴人台銀帳戶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計96萬1,000元至〇
〇〇台銀帳戶;於附表二㈣所示日期,自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匯
款如該表所示金額計132萬965元至〇〇〇台銀帳戶。又〇〇〇富邦
銀行及〇〇〇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為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上開匯至〇〇〇富邦帳戶、〇〇〇台銀帳戶之款項,係
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
3、210至211頁,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三第77頁),且
有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富邦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9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00
3號函所附〇〇〇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灣銀行基隆
分行111年11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1150022551號函所附〇〇〇
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0
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5、153至161頁,本院卷一第491至4
96頁),固可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將被上訴人農銀帳
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自行提領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金額,且
其係將工作收入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就附表二款項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97、253
、376頁,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7
頁,本院卷三第257頁),依前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有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與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供上訴人自行提款,暨兩造就其交
付上訴人之金錢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有保管〇〇〇、〇〇〇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印章並支配各該帳戶內存款為由,指稱其亦曾應上訴人要求
,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其存款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三第120至122頁)。惟上訴人
有無保管其他女兒帳戶、並經渠等授權管理支配使用帳戶內
存款,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交付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予上訴人,尚屬二事。再依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經銷商」欄所示提款金融機構代號、時間資訊
(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6頁),並與合庫銀行113年6月28日
合金世貿字第1130001720號函覆之各該代號意義(見本院卷
二第391至392頁)互核比對,暨觀之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代辦行/備註」欄所示「南港」、「汐農」(見原
審卷一第45至46頁)等節,至多可知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
分」所示款項之提款時間、地點,仍不足證明各該款項客觀
上究由何人提領,更難推謂被上訴人於此之前有將被上訴人
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上
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泛以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款
項之提款地點中,有部分為上訴人時常往來之行庫且距離上
訴人住所、營業所車程在10分鐘以內,提款時間均在週間並
多係上班時間,其本人無暇至各該銀行提領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77、83、120至122頁),指稱上開款項即為上訴人領取
云云,誠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曾於94年9月5日、96年8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
、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
且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款項為上訴人自行提領之
事實,則其此之主張,已難憑採。
⑷被上訴人未證明曾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其內
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無論此情是否為真,均無從遽謂
兩造即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次被上訴人將附表二
㈡「B匯款部分」、㈢、㈣所示金額匯至〇〇〇富邦帳戶或〇〇〇台銀
帳戶後,該等金額即於翌日或數日內經以現金提領、就〇〇〇
富邦帳戶另或由〇〇〇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交由上訴人取得
使用,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194至195、200頁);部分款項亦於備註欄記載
「給媽媽」、「佳屏給媽媽的錢」,有〇〇〇富邦帳戶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〇〇〇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124、126、153至157頁)。然上情僅可徵被上
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不足推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寄
託關係存在。又,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原與伊同住,且
同意每月匯款2萬元予伊作為被上訴人自己基本生活及家中
開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本院卷一第432頁)
,而與被上訴人所匯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㈢、㈣所示金額
中,尚有單月合計超過2萬元情形有所出入。惟無論被上訴
人是否曾同意給付每月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仍無從認定
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確係約定上訴人僅為被上訴
人保管,日後仍須返還,而為消費寄託之約定。此外,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
示合致,則其抗辯附表二款項係其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寄託予
上訴人保管云云,皆難憑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寄託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其支付或交付之款項,或係以附表二款
項支付,或係以此作為寄託款之返還為由,抗辯兩造間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⒎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
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借用人亦須俟該期限屆滿,方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各有明定。查兩造間就編號1-4至1
-5、3-1至3-4、4-1至4-2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次上訴人未主張兩造間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依
〇〇〇於原審證述:110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搬到新房子,並打
給上訴人說要見面,說要去彰化工作、生活,當時伊在場。
當天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說要清償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0
4至20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
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尚值採信,則揆之上揭說
明,即生終止消費借貸契約與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於
受催告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既迄未清償,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4
至1-5、3-1至3-4、4-1至4-2款項計134萬268元(計算式:4
46,268+450,000+444,000=1,340,268),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即編號1-1至1-3、2-1至2-3
款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
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
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
,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並未證明編號1-1至1-3款項係由其支付,業悉述如
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利益。次編號2-1至2-3款項
固為上訴人繳付,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此等醫療費用,
非無可能係為履行其扶養義務,況父母基於親情,資助子女
支出屬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之醫療費用,尤非事理所無
,亦詳敘如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此利益。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1至1-3、2-1至2-3款項計9萬1,274
元(計算式:66+66+8,142+83,000=91,274),即屬不應准
許。
㈢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寄託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業詳述如上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446萬2,771元,並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自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4萬268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先位無理由部分,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1,274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時間 金額 資金來源 被上訴人帳戶轉入帳號 金額細項 支付/匯款日期 匯款轉出帳號 1-1 學貸費用 高中 95年7月底 454,542 8,274 付現 66 950801 放款銀行台灣銀行 戶名甲○○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1-2 付現 66 950831 1-3 付現 8,142 951002 1-4 大學 95年7月底 446,268 轉帳 250,000 951205 〇〇〇台銀帳戶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1-5 轉帳 196,268 960110 2-1 醫療 費用 假牙 經典牙醫 94年7月22日 83,000 10,000 付現 10,000 940722 2-2 植牙 宏國牙醫 96年3月1日 70,000 付現 70,000 960301 2-3 流感疫苗 洪振凱診所 104至109年每年10月間 3,000 付現 3,000 (每劑500共6劑) 0000000 3-1 汐止房地款 108年4月18日 450,000 100,000 提現 20,000 0000000 上訴人郵局帳戶 戶名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提現 60,000 0000000 3-3 提現 20,000 0000000 3-4 350,000 提現 350,000 0000000 被上訴人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4-1 銀行優存 102年7月間 444,000 274,000 轉帳 274,000 0000000 〇〇〇富邦帳戶 被上訴人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4-2 170,000 提現 171,000 0000000 上訴人郵局帳戶 小計 1,431,542
附表二:
㈠被上訴人農銀帳戶部分(同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94年 94年9月5日 20,000 領現 94年9月22日 2,000 領現 94年9月26日 2,000 領現 94年9月30日 30,000 領現 94年9月30日 10,000 領現 94年12月5日 20,000 領現 94年12月12日 2,000 領現 95年 95年2月9日 2,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10,000 領現 95年3月2日 2,000 領現 95年3月15日 3,000 領現 95年3月16日 1,000 領現 95年3月20日 2,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20,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20,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4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6日 1,000 領現 95年4月10日 20,000 領現 95年4月10日 5,000 領現 95年4月14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20日 15,000 領現 95年4月20日 2,000 領現 95年4月24日 1,000 領現 95年5月22日 4,000 領現 95年6月1日 1,000 領現 95年6月8日 2,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15,000 領現 95年6月20日 5,000 領現 95年6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9日 1,000 領現 95年7月3日 2,000 領現 95年8月3日 5,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12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18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26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2,000 領現 95年10月31日 3,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10,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5,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5,000 領現 95年11月24日 2,000 領現 95年11月27日 2,000 領現 95年12月4日 10,000 領現 96年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10,000 領現 96年1月11日 5,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5,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3,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10,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2,000 領現 96年1月17日 2,000 領現 96年1月19日 5,006 領現 96年2月2日 20,000 領現 96年2月2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7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8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13日 15,000 領現 96年2月16日 20,000 領現 96年2月16日 20,000 領現 96年3月19日 5,000 領現 96年3月20日 5,000 領現 96年3月20日 5,000 領現 96年4月19日 5,000 領現 96年4月19日 1,000 領現 96年4月23日 3,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5月14日 10,000 領現 96年5月14日 10,000 領現 96年5月17日 2,000 領現 96年6月4日 3,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10,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5,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5,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10,000 領現 96年7月18日 15,000 領現 96年7月23日 15,000 領現 96年7月26日 15,000 領現 合計 1,125,006
㈡被上訴人富邦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A提款部分 96年 96年8月13日 54,000 領現 96年9月28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9月28日 5,000 ATM提款 96年10月23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10月23日 2,800 ATM提款 96年11月9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11月9日 6,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15,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1,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20,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15,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 97年1月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月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月26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月30日 15,000 ATM提款 97年3月1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8,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3月7日 5,000 ATM提款 97年3月29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31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31日 2,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 ATM提款 97年5月18日 5,000 ATM提款 97年5月29日 3,000 ATM提款 97年5月29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6月16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6月25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6月2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7月5日 3,000 ATM提款 97年7月12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7月19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8月1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8月21日 1,000 ATM提款 97年9月8日 5,000 ATM提款 97年9月8日 2,000 ATM提款 97年9月16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9月25日 1,000 ATM提款 97年10月7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0月22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1,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6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1月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11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1月25日 1,000 ATM提款 B匯款部分 97年12月2日 17,000 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97年12月2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 98年2月6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3月2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3月30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5月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6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7月2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8月3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9月2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1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1月2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2月2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9年 99年3月1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9年4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合計 1,055,800 領現、ATM提款計718,800元;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17,000元;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計320,000元。
㈢被上訴人台銀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99年 99年5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6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7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8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9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9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1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2月1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2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 100年2月25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2月2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3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4月3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5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6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6月2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8月1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9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9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11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12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 101年1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2月4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3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4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5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6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7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8月1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9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0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1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2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 102年1月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2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2月25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3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4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5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6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8月3日 22,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10月5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合計 961,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㈣被上訴人一銀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2年 102年12月15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 103年1月1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2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3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4月7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5月2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6月19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7月17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8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9月1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11月10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 104年1月6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2月23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3月15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4月19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5月15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6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7月1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9月8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11月15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 105年2月6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5月18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6月1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7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0月1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0月2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1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2月2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 106年1月30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3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4月15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6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7月2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8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9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0月2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1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2月1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 107年1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2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3月13日 28,7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5月2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6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7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8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9月24日 19,265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12月1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 108年1月1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2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3月1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4月1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合計 1,320,965
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95年8月1日 66 2 95年8月31日 66 3 95年10月2日 8,142 4 95年12月5日 250,000 5 96年1月10日 196,268 本金196,097元+利息171元
TCHV-112-上易-54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