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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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21號 聲 請 人 陶○○ 林○○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000○0號5樓)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 聲請人丁○○、丙○○、乙○○、甲○○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丁○○、丙○○ 、乙○○、甲○○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劉瓊蓮、劉志明、己○○、劉玉梅, 除劉志明、己○○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177號及本件 聲請拋棄繼承外,劉瓊蓮、劉玉梅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 人即聲請人丁○○、丙○○、乙○○、甲○○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丁○○、丙○○、乙○○、甲○○之 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19

KSYV-113-司繼-7221-20250219-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 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 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19

KSYV-114-司繼補-71-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 關 係 人 邱○○ 邱○○ 顏邱○○ 蔡邱○○ 邱○○ 邱○○ 邱○○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1 月20日歿)與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邱○○與其配偶邱陳○○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甲○○為養女,惟收養人邱○○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 亡,被收養人甲○○於113年11月19日與養母邱陳○○合意終止 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欲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 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 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 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 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 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 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家兄弟姊妹即關係人辛○○○、庚○○○、 己○○、乙○○、戊○○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養家兄弟姊妹即關 係人丙○○、丁○○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堪信屬實,且據 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本院114年2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18

KSYV-113-司養聲-314-2025021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 關 係 人 王○○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被收養人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2025-02-18

KSYV-114-司養聲-10-2025021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與關係人 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丙○○及其法定 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 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國軍人員113年度體檢報告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役軍人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稽; 且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亦 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114年2月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 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生 母(下稱生母)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亦適合出養,然目 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下稱生父)之出養意願,故現階段 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經濟及婚 姻狀況皆穩定,以及其對被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被收養 人試養狀況良好,其被收養之意願明確,故社工評估收養人 有收養適合性。請參照收出養雙方與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及 到庭陳述之意見,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該基金會將於 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 月24日聖功基字第1130530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足稽。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⒈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同意本 件收養及其理由?⒉被收養人生父於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 前、後,有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 人間互動頻率及情形、情感連結程度為何?被收養人生父有 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⒊ 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 報告之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略以:審酌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 內容,收養人、生父、生母皆有明確之收、出養意願,被收 養人對收養人亦有父職角色之認知,惟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 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綜合因素加以斟酌。查本件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同住迄今,其試養經驗達3年以上,生母係肯認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實質擔負起養育被收養人之責 ,雙方建立良善之親子互動模式並具親子關係,故同意由收 養人藉由收養程序,擬制其等之親子關係;生父則自承與生 母離婚後便未擔負起養育之責,目前經濟及生活不穩定,且 目前於境外謀生而隱瞞行蹤,主觀及客觀條件上均缺乏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及計畫。收養人則欲藉此程序滿足未 成年子女之想望,建立其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從而使被收 養人享有軍眷之相關福利,並減少將來受生父前案之牽累, 因而戮力配合相關程序,協助辦理本件,而未成年子女現年 13歲,認知發展已漸臻至成熟,能充分理解其所表達之內涵 ,並得具體陳述個人意見,因而就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內 容,是認藉由收養程序,得有助建立被收養人於家庭中之自 我認同及安全感。再者,被收養人自年幼迄今與收養人業已 有共同生活經驗,雙方在生活習慣、心理適應及家庭互動上 皆呈現和諧關係,也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而收養人亦得於 生母與被收養人之親子衝突中,展現合宜之溝通橋樑,有助 滋潤和諧之家庭關係,並也可因應且滿足被收養人之成長所 需之安全感及撫慰,因此,本件應合於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合 適性之要件,即本件收養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16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㈣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依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略以:生父與生母離婚前,於 被收養人1、2歲後便開始從事遠洋船務工作,從而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時間有限;即使返台工作期間,亦都僅處理個人 私務,未珍惜短暫之親子陪伴及相聚時光,從而於生活上與 被收養人幾無交集,致親子關係亦漸而疏離,甚而於離婚後 ,被收養人生父便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成長及教育等生活所需 ,亦未積極主動關心或探視被收養人,致被收養人未能持續 感受到父親之關愛與資源。而本件被收養人現值青少年時期 ,正需父母之親情撫慰與關心,然生父皆無提供其身、心理 慰藉與關懷,亦未提供生理基本生活所需,實已構成不利被 收養人身心發展之情,是認生父之消極作為實有罔顧被收養 人之親情所需及為人父之責任;再者,生父目前尚有刑事案 件審理中,然生父猶以逃避心態面對司法問題而潛藏於海外 地區,礙難期有修復親子關係及照顧子女之親職功能及意願 ,從而可合理預測於親子互動之現況下,業已因其消極撫養 態樣而有影響被收養人利益之虞,是以生父於主、客觀上已 缺乏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事實及動機,實有忽略被收養人之 基本生活照顧需求,顯屬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事實等語 ,此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 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足認生父對 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 父同意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收出養動 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並考慮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但 書、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 ,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 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親職觀 念、經濟能力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 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 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8 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18

KSYV-113-司養聲-221-20250218-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 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9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 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家 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92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635元。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就上 開㈠聲明部分,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 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 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標的價額為 1,191,000元(計算式:9,925元×12月×10年=1,191,000元)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 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另上開㈡聲明部分,聲請人甲○○為00 年0月0日生,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請求期 間為15月餘23日,則核其標的價額為199,212元(計算式:1 2,635元×15月+12,635元×23/30=199,212元),按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 1,000元。綜上,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000元(計 算式:2,000元+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13

KSYV-114-司家他-5-20250213-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OOO 一、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 。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 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13

KSYV-114-司家補-11-202502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鄭○○ 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 陳○○ 聲 請 人 鄭○○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籍設:「屏東縣里○鄉○○村0鄰○○路00號之8」,有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12

KSYV-114-司繼-700-2025021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 13年5月14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張○○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14號裁定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 在案,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12

KSYV-114-司繼-429-2025021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於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10

KSYV-114-司繼-54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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