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
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9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
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家
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92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635元。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就上
開㈠聲明部分,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
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
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標的價額為
1,191,000元(計算式:9,925元×12月×10年=1,191,000元)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
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另上開㈡聲明部分,聲請人甲○○為00
年0月0日生,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請求期
間為15月餘23日,則核其標的價額為199,212元(計算式:1
2,635元×15月+12,635元×23/30=199,212元),按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
1,000元。綜上,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000元(計
算式:2,000元+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KSYV-114-司家他-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