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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俊毅被訴侵占案件,經原告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562-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居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號 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陳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1號   被   告 陳居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居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友人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7 月14日3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與○○北路交岔路 口,因該車左後車燈損壞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5包(總毛重4.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毛重5.52公克)、塑膠鏟管3支、玻璃球3個、軟管2支; 且於同日5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驗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888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 3068ng/mL、嗎啡濃度為4910ng/mL與可待因濃度為504ng/mL 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居福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不諱,且於113年7月14日5時5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888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43068ng/mL、嗎啡濃度為4910ng/mL與可待因濃度為504ng /mL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中正派出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採尿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259)、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7月2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11307180113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31

CHDM-114-交簡-36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穎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 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HDM-114-簡-32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1591、298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共伍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茶壹瓶、LDH- 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壹件、麻醬雞絲涼麵壹個、立頓奶茶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楊品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 次)。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得合併定刑,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 三、本件被告就其民國113年8月21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頓英 式奶茶1瓶、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 頓萃香奶綠茶1瓶、同年9月6日16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同年10月4日3時55分許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麻醬雞絲涼麵1個、立頓奶茶1瓶,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 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87之1號全 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英式奶 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 並逃逸。㈡於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之全聯福利中心彰 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萃香奶綠茶1瓶(價 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並逃逸。嗣該店員工蔡 秋萍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英委由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出具之立頓英式奶茶與立頓 萃香奶綠茶之標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之 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0元,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6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中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 之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 後即將該商品之價格條碼撕損並丟棄後即逃逸。嗣該店人員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 ,惟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 件價格條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3時55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0 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麻醬雞絲涼 麵及立頓奶茶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7元), 得手後即逃 逸。嗣經陳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於另案遭查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振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架上之里肌 百匯三明治及博客香蒜黑胡椒雞胸肉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 幣118元)。嗣其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陳俊宏發覺有異,將其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惟其 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31

CHDM-114-簡-26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連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連傑未合法領取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4月 14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與俊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同向右前方廖炎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綠燈起步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於左轉彎時預先靠車道 左側,而不當由車道右側左轉彎,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 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廖炎銘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連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7-11、21頁; 本院卷第61-64頁)。  ㈡告訴人廖炎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9、13-15、107 -108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偵卷 第29-4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偵卷第57-59頁)、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1 1428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 文(偵卷第93-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請求酌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節 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告知涉犯法條,足認對其防禦權不致 造成妨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 條。  ㈡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 上路,竟仍駕駛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係肇事次因,告訴 人則係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做工、 日薪新臺幣約1,3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31

CHDM-114-交簡-38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青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刑,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 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均為 施用毒品案件)、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31

CHDM-114-聲-23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play認識代號 BM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在其住處內,趁與A女以通 訊軟體LINE視訊之機會,要求A女脫去衣服與其裸聊後,在A 女不知情下,以手機內建側錄軟體側錄A女裸聊之性影像(共 6段影像,分別為15分8秒、3分15秒、13分36秒、19分25秒 、45秒、15分11秒)。嗣A女之母BM000-Z000000000A(下稱A1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M000-Z000000000A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而本 件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 ,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 8至6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 67、70至71、91、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勘查分析報告、數位鑑識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側錄性影像截圖、A女遭側錄影像光碟3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65頁,其 中警卷第36至65頁置於警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 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 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 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上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 拍攝者,係A女裸露之性器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應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義之性影像無訛 。  ㈢按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 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 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 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 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 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 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 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 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 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 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 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規定(即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 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同條第1項被害人知情 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 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同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要求A女脫去衣服與其裸聊,被告於 上開視訊之際,未徵得A女同意,乘A女不知情之際,使用手 機內建側錄軟體側錄A女之性影像,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 益之侵犯,雖未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然 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使用之手段,應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中「以他法」之情形,是 應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查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性影像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表示知悉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本院卷第70、9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6、90 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僅該當同 條第1項之罪云云,亦非有據。  ㈤被告基於相同蒐集A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 要求A女裸露視訊並側錄,被告之舉動獨立性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對少年之被害人A女所為,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附予敘明。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然按 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男女交往為餌,誘使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被 害人A女與其裸露視訊並不法側錄,所為性剝削行為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價值觀、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等產生難 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 ,認被告本案就被害人所為犯行,均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 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男女朋友之關係及A女對愛情處於好 奇、懵懂之年紀,透過視訊要求A女裸聊後再以側錄方式取 得本案如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及隱 私,所為非當,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 之三星廠牌A5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A女並透過LINE視訊裸聊、側 錄A女並儲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影像之工具暨載體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之A女 性影像係儲存於附表編號2扣案手機內,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  ㈢至卷附之被告側錄A女性影像截圖及A女遭側錄之性影像光碟1 片,均為警員採證所得,供做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密封資 料袋內或已作隱匿被害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側錄之A女之性影像(共6段,分別為15分8秒、3分15秒、13分36秒、19分25秒、45秒、15分11秒) 儲存於本附表編號2之手機中 2 三星廠牌A5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36號

2025-03-31

CYDM-113-訴-478-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香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二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之過失程度,且為本案之 肇事原因等節,參酌告訴人陳OO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曾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全部賠償義務等情,參以被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 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李香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宜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由陳 OO(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並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 然往右偏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OO人車倒地受有左 足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香宜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案發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5000855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4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黃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63元,及其中新臺幣137,108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4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1,86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 ,1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31

TPEV-114-北簡-152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相 對 人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4 年2 月5 日所為114 年度雄救字第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 年度簡抗字第8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 年度雄救字第5 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 前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名下雖有登記民國81年之汽車1 輛   ,惟該車牌照已於95年12月4 日即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 認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又因逾檢註銷無法向監 理單位申請報廢,始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無法銷案;又依 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反面解 釋,聲請人為76歲高齡老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且無工 作,另因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無收入,已窘於生活,實 無資力負擔本件抗告費用,況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 721 號裁定亦准予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而本件訴訟證據 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 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 年台抗字第 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 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113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而,上開 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且112 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監理站證 明書則僅能釋明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高雄市三民 區低收入戶證明僅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 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抗告費用之能 力。  ㈡其次,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1 13 年5 月20日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前去就醫治療,且目前 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 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 ,但由上開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僅可認定係指需藉右下肢 為勞動之工作而不及其他,尚難逕謂聲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  ㈢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 能力,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 並不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 年制訂 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 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而法律扶助法第5 條雖 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 律扶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 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 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  ㈣聲請人固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7 月22日以113 年 度抗字第72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此僅係個案判斷   ,對本件並無拘束力,非當然得於本件比附援引;況聲請人 於另案與訴外人陳美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   亦以完全相同之證據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3 年9 月10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於113 年12月18日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870 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最高法院業已逐一審究聲請人之 理由與依據後駁回聲請人另案聲請確定之前提下,聲請人再 於本件以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訴訟救助,甚且亦引用曾經准 許訴訟救助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721 號裁定作為 本件聲請之佐據,本件即難遽為其聲請有理由之認定。  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31

KSDV-114-救-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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