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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 、第3294號),由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翰稱:我六歲就出國,我 是在一個基督教家庭長大,我爸爸葉明翰是出名的牧師,我 今年五十五歲了,我從來沒有犯過什麼罪,我取得的大麻是 要自用,不是要做犯罪使用,在美國,在我的國家使用大麻 比較自由,我太傻了,不知道臺灣法律會這麼嚴重,此我要 先行道歉。我回臺灣是因為我愛這個國家,我六歲就出國了 ,四十六歲才回來臺灣,是因為我父親要回臺退休,家庭是 我最重視的事情,我父親2020年就已經過世,我的家人就只 剩下叔叔嬸嬸,他們也不辭辛勞來探視我,我回臺就是要照 顧他們,所以我希望可以給我時間讓我可以陪伴家人生活。 且還有一件重要的事情是,我此次回到臺灣是要開始新的家 庭,我要跟我的未婚妻結婚,且未婚妻的家人也是年事已高 ,我要幫忙未婚妻照顧其父母。最後,我想說,我知道我犯 罪,也做錯事情,我知所悔改,我不會再犯,且我已經羈押 好六個月了,也不需要再使用大麻,看守所裡面的醫生也有 開藥給我吃,我現在生活已經正常,也沒有以前那種依賴大 麻的感覺,故希望可以給我交保的機會,至少讓我的友人知 道我還活著,因為在押期間我都無法聯絡我的朋友,大部分 人都不知道我還生存著,所以才要求說是否可以給我一個交 保的機會。我是真的要照顧叔叔嬸嬸,他們和我的未婚妻今 日還不辭勞苦從北部過來看我,現在也在法庭旁聽席上,很 抱歉我的臺語跟六歲孩子一樣,不是很流暢,也沒有機會跟 父母學習國語,實在很抱歉等語。辯護人稱:就鈞院民國11 3年10月4日所指擔心被告葉宗翰有巴西護照部分,辯護人已 於113年9月30日意見狀附件三陳報予鈞院,巴西護照已經於 2011年7月20日失效,可依鈞院函詢海巡署等機關依照具體 年籍資料確實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且就再犯部分,被告葉宗 翰均是自合法管道取得,在無從出國之下,自無法再犯,懇 請鈞院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定期報到等 手段予以替代羈押。是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 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 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 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 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 之虞,是本件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行中 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7月12日 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抗告後,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訛。 (二)羈押理由及必要 (1)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 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3)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之後才移民 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我爸爸於 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是在巴西長 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因為我移 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一卷第203頁至 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長久居 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 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本院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詢問多重國籍境管問題,內政部移 民署函覆稱:「葉宗翰」同名者眾,其未能得知其是否兼具 其他國籍...等語;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則以電話向本院書記 官稱:若收到具有被告具體年籍資料之限制出海函文後,會 將該函文轉會轄下相關單位,並可確實執行法院之限制出海 處分等語。是上開境管單位能確實執行本院之境管處分,需 仰賴於本院所提供之限制出境、出海對象之具體資料方得以 確實執行,然被告供述自承具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而 本院尚難得知被告是否仍具有其他國國籍,倘被告持未具列 管申報之國籍護照出境、出海,境管單位即無從執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故本院認難有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以代羈押。 (三)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參以被告有多重國籍,其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業已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 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 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 ,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22

HLDM-113-訴-83-202410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惠裁 羅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 佩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陸續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營 造工作。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非法容留他人 未經許可所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NGUYEN VAN DAT(下 稱N君)在臺中市○○區○○○路興富發建案「文心愛悅」(   下稱系爭工程)基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 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查獲,且經臺中市政府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6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11021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 112年6月5日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二 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按雇 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 例,以112年7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0603號函(下稱原 處分),自112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 第1111427151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 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名冊, 本院卷第29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與訴外人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屏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合約附件,將 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分包予瑞屏公司承攬施 作。嗣後,瑞屏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   」分包予訴外人「鴻榮工程行」等下包,並由渠等再轉包予 其他包商,或直接聘僱工人或臨時工。原告嚴格全面禁止承 攬廠商(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 勞工至系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要求瑞屏公司應依照相關法 規辦理及執行,不得有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另原告為維護系 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與訴外人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崴公司)簽立「   保全工作契約書」,由該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時間 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 爭工地現場。詎鴻榮工程行之工程人員「呂傑俊」竟非法僱 用越南籍外國人N君,並以原告不清楚之方式,規避原告之 門禁管制規定,在工地負責人與工地保全不知情之情況下, 於111年10月26日進入系爭工地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 程。彰化縣專勤隊因接獲民眾檢舉,爰於當日上午11時許派 員至系爭工地稽查,查獲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程之非 法外籍勞工N君。原告對瑞屏公司之下包商即鴻榮工程行工 程人員呂傑俊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一事,於事前毫無所悉,且 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情事,此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 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4361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7-122頁),認定原告並未構成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罪可證。被告卻以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為由   ,於112年7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 及裁量基準項次15⑶之規定,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 可共2名。  ㈡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對於刑法213條 關於「容留」之定義,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容留行為應 指「收容留住」,亦即「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而 行為人勢必為明知並有意提供特定外國人工作之場所始會構 成「容留」,並不存在「過失容留」之行為類型,亦即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者,僅限於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 犯,故原告從業人員須對於「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從事 工作之行為」有主觀上之認識,始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違反。原告與瑞屏公司已於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書面 文件明文約定,瑞屏公司暨其下包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 ,且原告已聘請遠崴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嚴   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並於非法外籍勞工N君 被查獲前,屢次於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要求所有承攬 廠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以及於系爭工地張貼相關警語   ,故原告暨從業人員對於瑞屏公司之下包商鴻榮工程行、呂 傑俊等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提供勞務乙事,主觀上 並無認識而予以容留,自無從認定原告暨從業人員有何執行 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又瑞屏公司暨其分 包商鴻榮工程行、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 見N君之簽到紀錄,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雖 有進行巡查仍未發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 因出現於系爭工地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 難科以原告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責任,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 審酌原告主觀上有無「容留」故意,僅以該名非法外籍勞工 客觀上有於系爭工地內從事輕隔間止水墩工作之事實,遽認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 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專勤隊於111年10月26日派員至系爭工地查察,當場發 現外國人N君於行蹤不明期間非法工作,N君表示與呂傑俊約 定日薪1,800元,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其已經工作10天 左右等語;次分包廠商呂傑俊陳稱外國人N君是由其指派做 止水墩(水管隔間)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半做到下 午5點,1天薪水是1,500元,每天下班其會付現金給N君等語 ;原告之工地主任林俊儒陳稱當時我有被通知到現場,N君 正在1樓從事輕隔間止水墩的工作。其工作地方係原告發包 給瑞屏公司,瑞屏公司再發包給呂傑俊,而N君就是呂傑俊 所僱用等語,有彰化縣專勤隊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6 日所製作N君、呂傑俊及林俊儒之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 影本可稽。綜合渠等人員說詞,堪認外國人N君係由鴻榮工 程行負責人呂傑俊聘僱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確有停留於原 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內為其提供勞務之工作事實。而 呂傑俊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業經臺中市政 府裁處罰鍰在案。  ㈡原告雖非僱用外國人N君之雇主,惟外國人N君係於原告所承 包工程範圍內遭查獲,處於原告所得管領範圍內從事工作, 原告即立於提供工作場所者之地位,負有遵守就業服務法規 定,善盡管制及查驗工地內外籍移工合法工作資格之義務, 並不因將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 法外勞,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且據N君調 查筆錄供稱其於查獲日前已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約10日等語   ,顯見N君於原告之工地工作已相當時日,原告既設有工地 主任林俊儒在工地現場巡視作業人員,其對於系爭工地具有 實際管理監督之權限,可查驗N君工作資格之可能性,至為 明顯。另原告陳稱為維護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已與遠 崴公司簽立「保全工作契約書」,由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保全時間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移 工進入系爭工地,惟次分包商呂傑俊仍因裝訂輕隔間而將N 君帶至工作場域,顯見並無詳細確認進出工程場域之人員名 單,原告未落實善盡積極查核,以致發生非法容留本案外國 人於工地工作之情事。  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 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 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 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本件原告雖與N君間並無聘僱關 係,但N君在未經查核身分之情況下即在查獲處所從事工作   ,原告就本件違規情節,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尚不得以已要求所屬承攬商不得指派或聘 僱非法外國人為由,而脫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 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工地小包呂傑俊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 、原告之主任林俊儒1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11 2年3月30日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5日 處分書、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 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次按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裁處,裁量因素及 廢止基準規定「一、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按雇主 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雇 主非法容留之外國人符合本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 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二、前款雇主符合下列情事者,按雇主違反外 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1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容留行蹤 不明之外國人者,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 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一)雇主與他方訂有書面承攬契約或 買賣契約。(二)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他方將所非法聘僱或 容留之外國人指派至雇主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且雇主未善盡 注意義務而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上開裁量基準係由主管 機關針對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時,預先預定一定廢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核 未違法,自得予以適用。  ㈡又就業服務法於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首-第42條 即揭示:「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因而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   ,是任何人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不得私下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故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規定之「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且未限制 是否具備該法之雇主身分,如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即屬違反本條文之禁止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列於 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內,其規範目的在禁止雇 主之非法行為,並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因此,雇主 聘僱外國人,除不得有同法第57條第1款至第8款之情事外, 亦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   同條第9款規定),此一概括條款,基於體系解釋,自應包 含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始臻完備。蓋雇主於合法聘 僱外國人之外,猶有私自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其違法性不亞於同法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有該款之情事,依同法 第72條第2款既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 部」,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卻可免於此 項處罰,其用法即有失衡。且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既規 定「雇主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 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所廢 止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當然係指雇主已經合法取得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及第72條所稱之「   雇主」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外國人者而言,並不限於與 違規從事工作之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者始有適用,故雇主於 合法聘僱外國人之外,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 為,自得適用同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其已經合法取 得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111年10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檢舉,會同彰化縣專勤隊 至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外國人工作業務檢查   ,當場查得原告次分包廠商即工地小包呂傑俊聘僱之外國人 N君在系爭工地1樓處從事收電線工作,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10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可佐(原處分卷 第45-46頁)。又N君表示略以,「(問:本隊今《26》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查獲你係失聯移工是否屬實 ?當時你正從事何事?」屬實,我當時正在做收電線。」「 (問:本隊出示照片《二》,照片中男子你是否認識?……)是 我老闆,我都稱呼他大哥,……」「(問:你薪資如何計算? 由何人付給?薪資以何種方式發放?由何人發放?)我還沒 領錢,不過之前說好是日薪1,800元,照片《二》中的大哥會 發現金給我,他跟我說每個月5日到8日會薪水給我。」「( 問:你在該工地的工作內容為何?已工作多久時間?)我的 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我已經工作10天左右。」等語,亦 有卷附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可參(原處分卷第23-28頁),足見失聯移工外 國人N君確於111年10月26日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 從事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法 條文義解釋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而所謂「容許」乃指受處罰之行為人必須對於該 場所享有場域管領權,若對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任何之管領 權限者,外國人是否在該處所工作既無從監督、管制,自無 從苛責其需對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行為負責。場域管理權 人既然對於工作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自應 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與行為 人對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並無必然關聯。縱對 外國人工作無聘僱或指揮監督關係,但其對外國人實際工作 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者,仍應負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責任 。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對該工程所在之系爭工地具有直 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享有場域管領權,即負有查核   、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惟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卻於111年10月26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業務檢查,當 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在該工地1樓處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處於原告所得監管之範圍,原告對於出入系爭工地之 外國人N君應盡查證其身分是否合法及是否依就業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義務,該查證義務不因原告將 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法外勞, 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原告卻未盡查證義務 ,容留失聯移工N君於其具有管領權限之系爭工地從事工作 ,足堪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而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已嚴格全面禁止承攬廠商( 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至系 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委請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 全時間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 進入系爭工地現場,其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審認上情,以原告係經其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營造 業者,其因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1比2之比例,以原處分自112年7月17日發文日起廢 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 人招募許可名冊),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揭理由主張:瑞屏公司暨其分包商鴻榮工程行、   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見N君之簽到紀錄   ,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有進行巡查仍未發 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因出現於系爭工地 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難科以原告故意或 過失之違法責任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要件之客觀 事實發生,雖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者,仍應成立過失之主觀責任。查原告於承攬之系爭 工程開始施工後,為實質管領支配系爭工地之人,依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即負有不得容任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入 內工作之義務,無從因其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轉包予他人 承作,容任轉包廠商自行派遣勞工入內工作,即卸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已述如上。故原告疏於注 意,未適時有效防範,致發生次分包廠商鴻榮工程行負責人 呂傑俊派遣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N君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 情事,即難辭過失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所為 雖非出於故意,但仍該當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 要件。又行政法領域之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境,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其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 認其違法行為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言。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於111年10月26日至系爭工地實施業務檢查,係在系爭 工程1樓處當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從事收電線工作,可見原告 客觀上並無難以發現失聯移工N君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情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 遵循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原 告主張,當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原告於另案與本件相同之違規事實(   即原告被臺北市政府查獲在其內湖安康段工程工地有非法容 留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下稱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以11   2年6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8396A號函(下稱112年6月1 3日函,本院卷第251-252頁)廢止其外國人招募許可1名,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 年6月5日112年度偵字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316   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55-258頁),被告旋撤銷該處分   ,基於同一標準,本案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被告卻仍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 處分自屬違法云云。被告則以士林地檢署作成第13167號不 起訴處分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表示會向士林地檢署調閱該 不起訴處分卷宗再為全案調查,以決定是否要對原告裁處, 故其先撤銷112年6月13日函,待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   ,再決定是否對原告為廢止招募許可之處分,並無與本件不 同之處理方式等詞置辯(本院卷第267頁)。按行政機關非 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 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 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見司法院 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 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見司法院釋 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足見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 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 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是以,就不同事實之節目內容,為 不同之處理,本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規定無違。查原告之 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被告曾以112年6月13日函廢止原告 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1名,由於該事件經臺北市政府移 送士林地檢署,並經該署作成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乃以112年7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1267號函(本院卷 第259-260頁)撤銷其112年6月13日函。而原告於本件,其 於系爭工地非法容留外國人事件,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2月 17日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被 告乃以112年4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4692A號函(下稱1 12年4月10日函)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5名(本 院卷第113-115頁),嗣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 作成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遂以112年6月14日勞動 發管字第1120508162號函撤銷112年4月10日函,臺中市政府 繼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被告乃據以 作成原處分。經核原告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與本件非法容 留事件因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之情形不同,被告為不同之處理 ,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   、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以原處分自112 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427151 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 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17

TPBA-113-訴-50-20241017-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潘秋麗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 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勝福已同意將名 下之滙漁66號漁船、滙漁88號漁船(下分別稱A船、B船,並 合稱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船舶後卻 將之出售。依贈與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其於原審請求扣除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船舶上之動產抵押債務後,減縮請求金額為 102萬3,020元,並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黃勝福係共有系爭船舶,被上訴人未得同意而轉 售獲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一 半即51萬1,510元。  ㈡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或係基於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是否取得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勝福為同居伴侶關係,黃勝福生前於民 國112年1月1日至2月16日間之某日已將系爭船舶贈與伊,尚 未辦理船舶過戶登記而於同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 後擅將系爭船舶出售而取得價金40萬元、120萬元,已無法 交付予伊,扣除其清償系爭船舶上原設定之動產抵押貸款後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102萬3,020元。縱認伊與黃勝福間無贈 與契約,惟系爭船舶為兩人出資購買而為共有,現遭被上訴 人變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餘款之一半51萬1 ,510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2萬3,02 0元。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1,5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係黃勝福獨自出資購得,且未曾贈 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原請 求為上述減縮後,將之改列為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 於駁回該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請判命給付;另為如上所 述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第133至134頁, 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黃勝福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上訴人(黃勝福之另一子黃湧鉦已拋棄繼承)。 ㈡黃勝福自93年間起與上訴人同居於臺東縣成功鎮、花蓮縣花 蓮市等地,黃勝福死亡前與上訴人同居於花蓮市○○路00○00 號房屋。黃勝福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湧鉦失聯20多年,11 2年2月17日黃勝福因病入住花蓮門諾醫院,經醫院人員聯繫 被上訴人、黃湧鉦始知悉黃勝福狀況。 ㈢上訴人之子為田秉正。田秉正臺東中山路郵局帳戶曾分別於 下列時間各匯款下列金額至黃勝福花蓮二信中正分社帳戶: ⒈107年5月7日匯款2萬元。⒉107年5月13日匯款2,000元。⒊10 7年9月20日匯款1萬元。⒋108年2月10日匯款4,000元。⒌109 年7月2日匯款5萬元。⒍109年7月2日匯款1萬元。⒎109年7月1 0日匯款1萬元。⒏109年8月26日匯款2萬元。⒐109年7月29日 匯款4萬元。⒑109年9月6日匯款1萬元。 ㈣A船原為薛清仁所有,其於108年7月1日以價金45萬元將A船出 賣予黃勝福並登記為其所有。黃勝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 承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價金40萬元將A船出賣 予陳賢春所有。    ㈤B船原為許漢陽所有,其於102年6月間將B船以價金130萬元出 賣予黃勝福並登記為其所有。黃勝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 承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價金120萬元將B船出賣 予陳賢春所有。 ㈥黃勝福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船舶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設立動 產擔保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130萬元。黃勝福以此向新港 區漁會共貸3筆借款40萬元、50萬元、26萬元。於黃勝福死 亡時尚積欠共776,980元,該款項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於112年 5月4日經新港區漁會核發塗銷同意書。同年月16日完成塗銷 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船舶為黃勝福出資購買而為單獨所有:  1.上訴人主張曾提供資金予黃勝福購買系爭船舶及負擔修復費 用,故系爭船舶為兩人共有等語,並提出其子田秉正臺東中 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黃勝福花蓮二信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11頁、第113頁、原審卷第21至31 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資事實。  2.經查,黃勝福分別於102年6月間、108年7月1日向前手各以1 30萬元、45萬元購買B船、A船(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 與上訴人所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其出資匯款日期、金額(如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相互勾稽,未發現有與黃勝福上開 買賣時間相近之款項匯入,已難認上開匯款係與上訴人所述 之出資有關。酌以上訴人自承黃勝福生前係以修船與造船為 業(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上開交易明細所示109年7月2 日、109年7月10日匯款交易明細註記「借轉船」費用,109 年8月29日、109年9月6日匯款則註記「轉匯修船」費用(見 原審卷第29、31頁)等情,可徵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各匯 款性質實無法排除係因黃勝福執行修船業務而取得之報酬, 且證人即黃勝福胞弟黃勝豊亦證稱系爭船舶為黃勝福自己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是上訴人就其有出資購船 之舉證已有不足。何況上訴人對於系爭船舶購入之價額並無 所悉,其曾於原審陳稱至少出資180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 ),與系爭船舶實際購入價合計175萬元,其負擔一半價額 僅約87萬5,000元,相差過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船舶 為黃勝福出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非與上訴人成立共有, 應為事實。  ㈡黃勝福生前應未約定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  1.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證言 是否可採,應依證人與兩造關係、參與待證事實緣由、距待 證事實發生久暫,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綜合判斷, 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勝福生前曾約定要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並 舉黃勝福錄影畫面光碟及證人趙家麟證述為證,此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辯以黃勝福生前已明示系爭船舶由伊繼承等語,並 提出花蓮門諾醫院護理紀錄及舉證人黃勝豊證詞為佐。  3.經查,上開黃勝福生前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為「黃勝福 躺在醫療病床上,口鼻均插著管線,眼睛睜開。有一個女子 的聲音說『有沒有要給我處理,船先過在我名字,我才有辦 法處理,好喔,好嗎,過在潘秋麗的名字嗎』(見原審卷第8 3頁)。黃勝福沒有回答只有點頭」(見原審卷第83頁), 依上訴人所述上開錄影係112年4月中旬黃勝福死亡前幾日在 花蓮門諾醫院攝錄(見原審卷第83頁),上開錄影畫面中黃 勝福已經口鼻插管躺在病床上無法言語,上訴人自承黃勝福 當時意識是否清楚有疑慮(見本院卷二第96頁),證人黃勝 豊亦證述哥哥後來插管了,意識怎麼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9頁),則黃勝福上開「點頭」行為是否係在回應上 訴人問話,實有疑義。況且,上訴人於錄影時所詢問之上開 內容,經核僅係再向黃勝福確認要不要讓上訴人處理系爭船 舶事宜,「先」過戶在其名下之意思,難認屬「贈與」之要 約行為,縱使黃勝福點頭回應,亦不生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 ,則上開畫面顯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4.再者,證人趙家麟固證述:我職業是地政士,認識黃勝福約 10多年。我有幫黃勝福辦他名下船的過戶、貸款、申請執照 業務。黃勝福在漁港作造船業務,行政業務都是找我配合辦 理。112年3月中有與黃勝福、上訴人在壽豐鹽寮之泰豐餐廳 一起用餐,當天他說要住院了,怕進醫院出不來,所以想把 他的船無償過戶到上訴人名下。黃勝福進醫院時又把我找過 去,在醫院門口,請我趕快把船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至107頁)。然而,黃勝福自112年2月17日至其死亡 之日均持續在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住院費 用總清單及出院醫療照護摘要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 5至117頁),實無可能於證人趙家麟所述之時間與其共同用 餐並告知系爭船舶欲過戶之事,又證人趙家麟為上開證述後 經提示前揭住院資料,雖改稱「吃飯時間可能也許是我記錯 」(見原審卷第108頁),但仍未再更正說明正確時間究竟 為何時,故此部所述已難採信。況且,證人趙家麟已證稱先 前長期配合黃勝福辦理船舶過戶行政作業事宜,又黃勝福早 於102年、108年間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倘其確實有證人趙 家麟所述之無償過戶約定,為何入院前不交付相關資料委託 證人趙家麟辦理。再稽之證人黃勝豊證述:黃勝福生前跟我 經常連絡,我到花蓮港時都會到他工作地方找他聊天,他還 在工作時就說過他需要錢,生活壓力大,錢都被上訴人拿走 ,只剩下系爭船舶,要留給兒子,他以前沒能給兒子什麼, 希望由兒子處理後事。他從來沒有說過船要給上訴人,如果 要過給上訴人,生前好好的時候就可以過戶了,不用等到過 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黃 勝福於112年4月10日在花蓮門諾醫院加護病房會客之護理紀 錄記載「..會客訪視家屬:同居人(即上訴人)...心理師 於一旁再次詢問病患(即黃勝福)...關於你跟同居人財產 的問題,你願意給她嗎?病患搖頭表示不要,寧可給兒子也 不要給她。...」(見本院卷二第85頁),均與上訴人主張 黃勝福生前有贈與約定等情相悖。本院依上開事證,無法認 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5.是以,黃勝福生前未同意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應可認定 。  ㈢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查黃勝福生前未曾約定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且系爭船舶 亦非上訴人與黃勝福共同所有,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就系爭 船舶自無存有任何權利可言,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及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船舶出 售餘額102萬3,020元,或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餘額一半51萬1,510元,應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贈與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3,020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執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1,510元,經核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04

HLHV-113-原上-1-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葉宗翰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護 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並 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已 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之 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 行中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起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 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 駁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 訛。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 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 之後才移民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 ,我爸爸於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 是在巴西長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 ,因為我移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卷第 203頁至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 長久居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 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   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訊問後,認均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所定情事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3-訴-8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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