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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 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洪申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三、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派遣至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 北美館)提供勞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 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乃分別以106年7月28日勞局納 字第00000000000號、第1060183411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 分),分別對聲請人處以勞工保險罰鍰新臺幣(下同)50,960 元及就業保險罰鍰12,52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 服原判決關於維持就業保險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07簡上163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108簡上再6 號判決)。聲請人復對107簡上163號判決及108簡上再6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 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 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始終 不服,一再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裁定駁回,其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0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由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 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可知原處分確有用法不當之瑕疵,原 審以查無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請求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顯然所作認定用法不當違背法令,自應容 程序救濟,以為權益。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12款規定,有權聲請再審。又勞工呂淑蓉等16人為代 班人員,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 月份,自應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一級申報月投 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核算聲 請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之基礎。另勞工呂淑蓉等 16人實與北美館間存有實質之勞僱關係,而與聲請人間並無 勞僱關係,勞雇契約的人格從屬性於勞工呂淑蓉等16人與聲 請人間並不存在,足見原處分顯然用法不當,法院所認聲請 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 事用法明顯錯誤,且原處分亦與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項規定不合,益見原處分適用法規不當。另本件是北美館 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舉 報,聲請人與勞工呂淑蓉等16人間既無僱傭關係,實難事後 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有違比 例原則。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並 非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的雇 主,法院認勞工呂淑蓉等16人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違反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然並非事實,違背法令云云。 五、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表明 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   、原判決、107簡上163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及不服之理由, 惟對所聲請再審之111簡上再50號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111簡上再50號裁定有再 審事由云云,但就111簡上再50號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 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 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07

TPBA-113-簡上再-56-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呂世淵 呂子璁 吳採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農業部間漁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7-91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107-115頁)在卷足 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07

TPBA-113-訴-1180-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9月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彭騰德變更為林 文惠,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林文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 經檢視原告提供之出勤紀錄,查得原告未經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 勞工廖秀莉於110年10月1日、4日、6日至8日、12日至15日 、19日、20日、22日、26日至29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有延長 工時之情事,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以111 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8147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原告,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 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且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 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為時違反勞動基準 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9等規定,以111 年4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22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前即已取得員工同意實施延長工時:   原告公司之同仁手冊,係原告就各種工作條件所制訂共通適 用之規範,俾全體員工一體遵循,其性質上自屬工作規則, 原告於87年前之同仁手冊中,即已訂有延長工時(加班)制度   ,內容包括原告因業務需要得要求員工加班、加班適用對象   、加班時間、加班費計算方式及相關津貼等;嗣於87年間原 告增修同仁手冊時,亦對原訂加班起算時間、加班時薪計算 倍數、申請加班程序、加班時數上限等規定進行修訂;原告 經主管機關於89年1月3日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3條亦有延長工 時之約定。而原告員工於任職時均有收受同仁手冊,於87年 同仁手冊增修時,亦有收受同仁手冊增修條款。原告公司當 時全體員工既均收受該同仁手冊,員工不僅明確以書面表示 同意確實遵守該同仁手冊,且員工亦在仔細閱讀同仁手冊並 了解其內容後,無異議繼續於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並且依照 同仁手冊所訂延長工時制度配合加班,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見解,足認當時原告公司員工對於原 告實施延長工時制度具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既於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91年修訂前,即已依法完備實施延長工時 制度之程序,則於修法後,縱令未再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 同意,原告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仍屬適法。  ㈡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原告在95年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成立前,即已取得勞 資會議決議同意延長工時,應無庸再取得產業工會之同意:   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原告特成立勞資會議,並於 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該次勞資會議即決 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以便符合修正後勞基法規定之要求, 此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5日府勞二字第09460453000號函 (下稱95年1月5日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於產業工會(於 95年1月17日成立)及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均 尚未成立前,既已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下同) 101年11月27日勞動2字第1010088029號函釋(下稱101年11 月27日函釋)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   4號函釋(下稱107年6月21日函釋)意旨,原告即無庸另再 取得工會同意。原處分之認定顯與上開函釋之意旨有違,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 則,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產業工會成立後,企業工會成立前,原告即已取得勞資 會議決議、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   原告產業工會實際上並無運作、無財產、會員僅剩1人,無 依章程運作之可能,並不具備工會之實質要件,而非具有法 律上意義之工會,已無法依法運作,陷於名存實亡狀態。此 際原告事業單位內仍屬於「無工會」之狀態,有關員工延長 工時部分,應適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取得勞資會 議同意為準,於此期間內,勞資會議已多次同意延長工時並 反覆確認在案;況原告亦已於勞資會議中反覆多次取得產業 工會同意延長工時,而完備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程序。 該同意並未附期限,故原告得繼續合法實施延長工時,並不 受嗣後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之影響,亦無須再另行 取得企業工會對於延長工時之同意。  ㈣原告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後,會員人數僅佔原告員 工人數約1%,不具代表性,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   工會」,原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   原告企業工會之工會會員人數最高36人,僅佔原告所僱員工 人數(2,856人)之比例約1%,依大法官之見解,不具代表性   ,則原告企業工會顯然欠缺代替全體員工決定是否同意延長 工時之代表性,原告企業工會並不該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所稱「工會」。是縱令在原告企業工會成立後,在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上,應屬於「無工會」狀態,原 告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後段,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合法 實施延長工時。  ㈤被告曾於107年12月21日以原告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為 由,於作成裁罰處分前,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提出 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釋敘明原告應係合法實施延長工時   ,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經原告書面陳 述意見後,即肯認原告確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情事   ,而未予裁罰。被告更於109年間主動、明確表示:依據實 務見解,原告係合法實施延長工時、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信賴被告前揭行為,認知自己應符合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始繼續實施延長工時。嗣被告因工會不 斷提出檢舉,始遽然變更見解、改為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已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製作之同仁手冊內容僅說明公司當時之加班制度;且在 同仁手冊之簽收記錄上亦僅有「我已收到全球人壽『同仁手 冊』乙冊。」、「同仁於全球人壽任職期間之權利與義務, 請詳加閱讀,並確實遵守」等語,難以證明原告已徵得「個 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加以同仁手冊係由資方印製,易 使勞方陷於被動接受資方所提同仁手冊之情境,原告自不得 援引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之內容   ,逕自解釋原告員工對於延長工時制度具有明示或默示同意   。又觀之原告89年之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因季節關係或 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   ,得將本規則第21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可 知,原告僅係將91年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訂入 工作規則當中,但仍不否認延長工時仍應取得工會或勞工同 意,始為適法。然而,原告雖已訂有上開工作規則,但始終 並「未」取得個別勞工同意延長工時。是以,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  ㈡原告產業工會於95年1月17日成立,迄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6年4月11日106年度法字第39號裁定解 散前,該產業工會仍存續中,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取得產業工會之同意,方能實施延長工時之制度。縱 認為原告已取得勞資會議之同意實施延長工時制度,然原告 於101年11月27日標售取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並於102年3月概括承受該公司全體保 戶及業務,繼續聘用2,300名員工、該員工人數占國華人壽 公司總員工數87%,足證原告在合併國華人壽公司前後,員 工人數有顯著變動與增加,依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釋,原 告欲採行彈性工時或延長工作時間時,即有重行徵得工會或 勞資會議同意之必要。惟原告提出之103年3月5日第3屆第9 次勞資會議記錄、104年9月21日第4屆第3次勞資會議記錄、 105年12月26日第4屆第8次會議記錄,內容均未見有針對延 長工作時間之立案,顯「未」能證明原告已經由勞資會議同 意通過原告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足見原告並「未」取得 產業工會之同意,泛言已取得勞資會議同意等語,顯屬無據   。  ㈢原告企業工會成立後,企業工會曾於108年1月29日召開108年 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提案並同意延長工作時間相關議案,   該議案經民事判決認定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確定在案。是 以,原告在未取得企業工會之同意下,在勞工逾正常工作時 間後,仍使勞工繼續工作而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實,即 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況縱如原告所稱企業工會 屬於無工會狀態,僅須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即為已足   ,然被告提出之106年3月20日第4屆第9次勞資會議記錄、10 7年3月19日第4屆第13次勞資會議記錄,以及107年6月19日 第4屆第14次勞資會議記錄中,均未見有針對延長工作時間 之立案,未能證明原告已經由勞資會議同意通過原告得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是以,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員工110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出勤明細、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原處分可閱卷第1-8、372-377、987-1004頁)等件附卷 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 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 標準。」可知,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   。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 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 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 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 功能。  ㈡又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釋:「……二、復查本法91年12月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欲依本法第 30條之1規定辦理者,應徵得全體事業單位受僱勞工半數以 上同意;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分支機構欲分別實施者,應 徵得該分支機構之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本法91年12月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事業單位原已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辦 理者,仍屬適法。惟事業單位嗣後如因勞工到、離職或事業 單位擴充而變動,致原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應自未有勞 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日起,依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 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三、本部104年6月26日勞動條3 字第1040131200號函及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 1月27日勞動2字第1010088029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 用。」勞動部上述函釋係基於勞動主管機關職權為下級機關 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被 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原告未取得勞資會議或企業工會之同意,使員工於延長工時 內提供勞務,違反勞基法第32條之規定:   ⒈經查,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為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110年 12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有未經企業工會或勞資會 議同意,使勞工廖秀莉於110年10月1日、4日、6日至8日   、12日至15日、19日、20日、22日、26日至29日於正常工作 時間外延長工時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 以原處分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前即已取得員工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云云   ,並提出公司之同仁手冊、部分員工簽收同仁手冊之收據、 工作規則等件(甲證1至甲證5)為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同仁手冊,其內容僅說明公司當時之加班制度;而同仁手冊 之簽收記錄上亦僅有「我已收到全球人壽『同仁手冊』乙冊   。」、「同仁於全球人壽任職期間之權利與義務,請詳加閱 讀,並確實遵守」等語;且該等同仁手冊係由原告單方所印 製,勞方僅係被動收受,要難據此認為業經勞工同意延長工 時。又依原告經主管機關於89年1月3日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3 條:「本公司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   ,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本規則第21條第1項所定 之工作時間延長之。……」(本院卷一第264頁)之規定可知 ,原告僅係將91年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訂入工 作規則內,且明文約定原告如需要勞工延長工時,應經工會 或勞工同意,尚難僅憑原告工作規則有此規定,遽謂原告之 勞工已同意延長工時。準此,原告主張其於91年前即已取得 員工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前開工作規 則固經主管機關以89年1月3日府勞一字第8809516000號核   備在案(本院卷一第259頁),然此與原告使勞工延長工時 應經工會或勞工同意無涉。原告稱被告於89年間已核備原告 工作規則,現今卻認為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與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在95年原告產 業工會成立前,已於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 決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5日函同 意備查在案,依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及107年6月21日函 釋意旨,縱令原告產業工會或企業工會成立,原告實施延長 工時仍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僅提 出臺北市政府95年1月5日函就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 勞資會議同意備查,並未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無從得知 延長工時議案是否經該次勞資會議同意。是原告上揭主張, 自難憑採。另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已經該部以107年6月2 1日函釋停止適用在案,原告仍執已廢止之函文,為上開之 主張,要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產業工會成立後,企業工會成立前,原告即已取 得勞資會議決議、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云云,並提出原告 103年3月5日第3屆第9次勞資會議紀錄、104年9月21日第4屆 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105年12月26日第4屆第8次勞資會議紀 錄(甲證21至甲證27)及106年3月20日第4屆第9次勞資會議 紀錄(甲證12)為憑。查觀之上開勞資會議紀錄內容,會議 僅以「修訂同仁手冊」之方式提案,而同仁手冊內容亦僅係 有關原告內部加班如何申請、加班工時上限、加班費如何計 算等相關內容,並由原告人力資源處報告、討論修正原因及 修正內容,與會代表均表無其他意見而通過,卻未見有依勞 基法規範要求而提案討論延長工時之議案,更未見有任何勞 工同意延長工時之討論、表決及決議,遑論同仁手冊係由原 告單方印製,勞方僅能被動接受。是原告之前揭勞資會議紀 錄,均無法能證明原告已經由勞資會議通過得使勞工於延長 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一事。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又 原告主張產業工會理事長張業宇有以工會代表身份參加上開 勞資會議,縱令被告認為產業工會成立迄至解散之期間,原 告延長工時仍須取得產業工會之同意,原告亦已於勞資會議 中反覆多次取得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完備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程序云云。惟查,證人張業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 司並沒有和我們討論到延長工時的事情,只是因為法令修正 及基本薪資提高,所以同仁手冊有作修正,該等會議(即前 開104年、105年及106年之勞資會議,下同)均只是原告向 我們說明,並沒有要同仁舉手表決是否同意延長工時這件事   。由於同仁手冊之修正係因法令之修正,提出議題的人只是 在說明修正的內容,解釋法令而已。身為勞工的我們哪能去 挑戰法令,所以就這3次的會議,我沒有提出意見,印象中 沒有任何勞方代表對於加班制度有反對意見等語綦詳(本院 卷二第458-464頁)。由證人張業宇之前開證述可知,前揭 之勞資會議僅係討論同仁手冊之修正,會議中並無要同仁舉 手表決是否同意延長工時一事。準此,原告主張已於勞資會 議中反覆多次取得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完備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程序云云,誠難採取。另證人盧憶佳到庭具結證稱   :有討論延長工時這件事情,開會時主席會將這些議案以投 影片方式呈現在會議中,提出議題之部門或同仁就會向我們 解說議題內容,大家都會開始討論,如果有意見都可以提出 來。我印象中自我擔任勞方代表以來,有關員工延長工時的 議題並不限於這3次會議,蠻多次會議都有討論員工延長工 時。印象中沒有人反對員工延長工時的議題。我如果對於議 案有不同意見,我會提出反對意見。而我確實也有曾經在勞 資會議中對其他議案提出反對意見。對於同仁手冊有關加班 的議案,我是同意的。印象中沒有任何勞方代表對於加班制 度有反對意見等語(同上頁);證人李佳蒨到庭具結證稱: 我對於這3次勞資會議有討論同仁手冊乙事是有印象的,每 次會議並不一定都會有將議題投影在會議中,但是這3次會 議因為同仁手冊修正比較多,所以有用投影說明。會議內容 是由提議題之部門同仁出面說明修正內容,並詢問大家有沒 有意見。我們是針對同仁手冊一條一條討論,印象中討論時 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針對於延長工時我們是因為法令修改 有討論加班費如何計算等問題,但是因為我認為大家是同意 加班的,只是針對加班費如何計算想要瞭解。如果對於議案 有反對的想法,我會提出反對意見。對於修正員工手冊的這 個議案,我是沒有提出反對意見。印象中沒有任何勞方代表 對於加班制度有反對意見等語(同上頁)。由證人盧憶佳及 李佳蒨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個人固然同意加班,然其等亦 明確陳述前開104年、105年及106年之勞資會議討論內容均 係就議案內容而為討論,而前開104年、105年及106年之勞 資會議均無「勞工是否同意延長工時」之議案,則該議案自 當未在該等勞資會議中予以討論、表決。是依證人張業宇、 盧憶佳及李佳蒨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使勞工延長工時一 事,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甚明。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 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原告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後,會員人數 僅佔原告員工人數約1%,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 官黃虹霞、蔡烱燉、蔡明誠協同意見書之見解,不具代表性   ,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工會」,原告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即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云云。查原告雖以司法院釋 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加入)協同意見指出「企業工會」之代表權及 代表性疑義,主張勞基法「經工會同意」規定之「工會」, 應係指「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為前提,惟該意見書之 內容僅係部分大法官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之決議文,已難 採為憑據。再者,觀諸勞基法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工時之法 定要件及程序,排除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賦予公權力介入 管制之規範目的,乃衡酌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 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且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 倘勞動條件及勞資關係模式過度僵化,將有礙於經濟整體發 展,惟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基本權益,避免經 濟弱勢之勞工獨自面對及屈從於雇主所提出之不利勞動條件   ,故不許雇主得經個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而於同條第1 項但書明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將「經勞資會議 同意」列為事業單位無工會時之備用方式之緣由,在於考量 勞工團結權受工會法保障,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當更具與 資方折衝之實力,且可避免雇主利用經濟優勢,在勞資會議 召開之前,藉由不當手段左右個別勞工之自主意願,以弱化 工會功能,瓦解勞工團結權,遂取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 是以,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 會者,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須經企 業工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 以規避工會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以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業經工會同意勞工延長工時之相關證據, 以證明其使勞工於正常時間外延長工時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工會同意, 使勞工於正常時間外延長工時之違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於法核無違誤。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12月21日以原告涉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於作成裁罰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陳述意見時提出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說明原告應係 合法實施延長工時,被告肯認原告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而未予裁罰。今因工會不斷提出檢舉,遽然變更見 解,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已違反誠信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 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 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 謂。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 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原告於1 07年10月份涉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未予裁 罰,係屬消極不作為,原告因此違法狀態之行為未排除而獲 得利益情形,並非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 。是以,原告尚不得主張因被告怠為裁罰處分,致其因上開 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獲得利益,進而主張先前未予裁罰之錯 誤個案引起信賴,要求被告往後均需續予沿用違法方式處理 相關案件。  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查原告為人身保險業者,經營多年且聘 僱大量員工,就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之規定,知之甚詳,此 觀諸其曾多次召開勞資會議討論加班制度即明。然其前因未 經原告企業工會同意,使勞工劉佩奇、陳彥樺、莊雅玲及戴 冠如等人(下稱劉佩奇等4人)於108年6月至7月間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 臺中市政府以109年5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101195號裁處 書裁處罰鍰3萬元在案。嗣原告又使勞工劉佩奇等4人再度於 109年6月至8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經臺中市 政府審認原告未經企業工會同意,使劉佩奇等4人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再 以109年12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298777號行政裁處書, 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詎原告 復未經原告企業工會同意,又使勞工廖秀莉於110年10月間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具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故意至明。揆諸首揭法文,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上開 條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 為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29等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決如 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22

TPBA-111-訴-1396-20250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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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榮泰 訴訟代理人 程相仁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退休教師(於民國109年8月1日退休   ),107年1月2日其所帶3年4班楊姓學生(下稱楊生)申請 轉班,經被告實施輔導學生及記錄、入班觀察及記錄後,於 107年1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   ,決議同意楊生轉入3年6班。原告認為楊生申請轉班事件中 之「學生(楊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陳情導師不適任、調查 報告(紀錄)、輔導教師入班輔導(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 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107年1月1 7日校事會議、決議紀錄」(下合稱系爭調班資料)為黑箱 作業,虛偽不實,遂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調班資料無公法上 法律關係之成立。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就楊生107年1月2日申請轉班事件,明 知楊生在3年4班並無適應不良,壓力過大等情形,仍隱匿家 長陳情案,並基於虛偽不實之資料,於107年1月17日開會同 意楊生調班之申請,實屬黑箱作業。被告並於107年1月8日 及12日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延聘或資遣辦 法規定,未依法通知,黑箱作業逕行入班輔導,使原告受到 極大羞辱。原告受上開不法欺騙,因尚需負擔家計,不能被 誣陷不適任,惟屢次爭訟均未能平反,遂於108年12月申請 退休,致受有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及名譽權 侵害等損失,已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中。由於系爭調班資料均為黑箱作業,虛偽不實,爰為前 開上訴國家賠償案件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106年12月下旬被告106學年度處理原告不適 任案系爭調班資料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 律關係存在之楊生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 小組會議紀錄、輔導紀錄表、入班觀課紀錄表、個案會議紀 錄等事項,性質上僅係調班事件,其程序之申請人為「楊生 家長」,原告並非受相關措施之相對人,並非直接對原告發 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行政處分(或措施),且被告同 意楊生轉班,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亦無任何之侵害或減損   。又原告不服楊生調班案,提起多件行政訴訟,均經本院以 裁判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復以相同之標的、近似之聲明 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 第10款規定,有程序不合法之瑕疵,且該瑕疵無補正之可能   ,應予駁回。另原告近年不斷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及 相關行政人員,甚至家長、學生等多次提起訴訟,包括行政 訴訟、刑事訴訟、民事(及國家賠償)訴訟,已造成多方紛 擾;並藉由申請大量相關資訊、或請求塗銷、撤銷資料、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復提出訴願及相關救濟程序,明顯有 權利濫用、濫行訴訟(救濟)程序之虞,亦造成國家與社會 資源之浪費,徒增困擾。被告絕無任何違失行為或侵害原告 權益之情形,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 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 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 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 (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 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 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 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 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6年度裁字第15 34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 第12條規定:「學生經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   。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應依下 列程序辦理:㈠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承辦編 班業務處(室)提出申請調班,惟不得指定轉入班級。㈡承 辦編班業務處(室)受理後,應協調輔導處(室)指派輔導 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 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㈢編班 委員會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 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㈣如獲同意調班,得 由承辦編班業務處(室)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 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編班 委員會時,邀請擬轉入班級導師參與會議,俾瞭解學生,作 為未來輔導之參考。㈤經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承辦編班業 務處(室)通知學生及家長。」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 學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第陸點學生調班作業原則 :「一、學生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 育輔導或其他原因之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則依下例程序辦 理:⒈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註冊組提 出調班申請,惟不得指定轉入之班級。……。⒉教務處註冊組 受理後,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 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 提交學校編(調)班小組研議。⒊學校編(調)班小組會議 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提請學校編 (調)班小組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⒋如獲 同意調班,則由註冊組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 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學校編 (調)班小組會議時,即邀請擬轉入班級之導師參與會議, 俾瞭解學生,作為未來輔導之參考。⒌經學校編(調   )班小組決議後,由教務處註冊組通知學生及家長。二、學 生調班案件之相關配套措施,依下列方式辦理:⒈若調班原 因係班上其他學生造成者,則建議輔導室將其列為個案輔導 對象,妥善予以輔導,以免其對該班學生繼續造成影響。⒉ 若調班原因係原班教師造成者,應由學校將其列入輔導對象   ,除加強視導外,並隨時詳細記錄其教學與班級經營情形, 必要時彙整相關資料提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對於不適任 教師應妥善予以輔導,必要時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停聘   、不續聘、解聘之處理,以確保學生受教權益。」可知,新 北市各區所屬國民小學學生之家長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   ,需要調整學生就讀班級,得提出調班申請,學校接獲調班 書面申請後,應依規定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 輔導,若仍無法解決者,即召開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 議進行審議,此為新北市所轄國民小學處理家長申請學生調 班之標準流程,被告所訂定前揭實施計畫規定之流程亦與此 相合。揆之常態編班之規範目的,係為使學生能公平受教, 避免親師利用身分、地位指定班級之不平等,始對調班加以 限制,而系爭規定之調班程序,亦在考量申請調班學生身心 健康及學習權益之最佳利益,不寓有保障原班教師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因認系爭調班資料為黑箱作業,虛偽不實,因而 對被告就系爭調班資料提起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訴 訟。惟系爭調班資料中之學生(楊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陳 情函、輔導教師入班輔導(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 紀錄表),及召開個案會議暨決議紀錄,經核該等資料均係 被告就楊生申請調班事件,依上開規定流程所作成之相關輔 導、觀課、會議紀錄等內容記載之事實行為,非公法上法律 關係,無從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對象, 故原告就此提起確認訴訟,顯然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稱之系爭調班資料中之調查報告及107年1月17日校 事會議暨決議紀錄,業經被告具狀陳報並無等此相關調查報 告資料,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20

TPBA-113-訴-776-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就業服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𦓻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洪玉茹 何芳純 參 加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律師 林冠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126080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3年8月16日起任職於參加人,擔任 債權資產管理處(下稱債管處)法務催理資深專員。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6月7日向參加人人力資源處(下稱人資處)投 送履歷,應徵信用卡中心法務催收資深專員職缺(下稱系爭 職缺),111年6月17日接到應徵單位主管蔣克祥電話聯繫, 告知因原告年齡(年滿45歲未滿65歲)過大不適任該職缺。 原告認其遭參加人年齡歧視,遂於1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 出就業歧視申訴書,主張參加人因年齡歧視阻卻原告參加甄 選。經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及9日分別訪談原告、參加人之 受任人葉人瑋、林冠瑛、蔣克祥,並製作訪談紀錄。嗣被告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111年12月19日第4屆第5次會議評議 後決議,並作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原處分)   ,認定參加人違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下稱中高 齡就業法)第12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不成立。被告乃以 111年12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90951號函檢送原處分予 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應徵參加人信用卡中心之系爭職缺,遭該單 位主管蔣克祥以「年齡超過55歲」為由剔除;直至接獲原處 分始知參加人以原告未通過書審而錄取趙員。原告曾任職信 用卡中心,對趙員相關背景資歷略為知曉,趙員未曾從事法 務催收實務作業、甫接觸消債業務,如何能建立行政事務制 度、作業流程管理、督導法催程序進行、催收教育訓練?而 原告於參加人總公司債管處有21年法務催收作業之經歷,符 合系爭職缺負責之業務,及人資處公告之專業條件。參加人 因原告逾55歲,遂不採相關職缺能力,僅以信用卡資歷評比 ,使原告受不平等對待,明顯係年齡歧視等語。並聲明:⒈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11年10月26日之 申請,作成中高齡就業法第12條年齡歧視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參加人面試主管蔣克祥以電話聯繫告知 其不應應徵系爭職缺,通常不錄取年紀大之員工;參加人則 主張僅告知信用卡中心業務對於原告過於久遠,系爭職缺內 容不適合原告,因蔣克祥與原告熟識故僅係聊天時談及個人 退休計畫,然並未以年紀為由拒絕原告本次應徵。雖對話談 及退休計畫為雙方不爭,惟針對電話聯繫內容雙方說法差距 甚鉅,且無相關事證可稽,尚難採認何方所述為實。又參加 人主張本次出缺之系爭職缺因需帶領及指導轄下經辦人員推 動業務,需熟稔信用卡中心業務及該中心系統,能於任職後 立即上手業務,而原告未通過書審原因係因信用卡中心資歷 短,計約2.8年,且多年未接觸該中心業務,無領導統御及 覆核經驗、無信用卡催收經驗且無接觸過信用卡系統,其現 職業務除更生及清算,其他業務均與信用卡中心業務無關, 錄取之趙員於信用卡中心年資已24年,為8名應試者年資最 高,曾任催收業務且有擔任主管經歷,故擇定錄取,而未給 予原告面談機會。參加人並提出與原告同未通過書審者尚有 2名,該3人未通過原因均係缺乏信用卡中心業務經驗及信用 卡中心年資短,即未通過書審者之信用卡中心年資相較通過 書審者顯有差距等相關資料,故被告認為參加人之主張尚屬 可採。再者,與原告同未通過書審之2名應試者非中高齡者   ,而另有2名中高齡者進入面談,該職缺錄取者趙員年齡為4 9歲,同屬中高齡者,據此尚難謂徵選審查標準與年齡因素 相關。參加人擇定錄取人員之審查標準以其職位說明書所提 職缺需求與專業項目內容為考量,依該職位所需能力擇定合 適人選,屬人事管理權之行使,書審與甄選過程未查論及年 齡一事,故原告未通過書審一事,難認與其年齡有關。本件 尚無積極事證可證參加人因年齡歧視而未通過原告之書審, 故評議參加人違反中高齡就業法第12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   定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略以:依原告應徵系爭職缺之職位說明書所載「基本 教育程度/相關經驗最低標準」等內容,以及各應徵人員面 談評分表所載內容,均與年齡無關。趙員與原告同屬中高齡 就業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中高齡者,又與原告同未通過書審 之2名應試者,均非中高齡者,足證參加人選任標準與年齡 無關。原告就其經歷與系爭職缺其他應試者之經歷相較,應   與本件年齡歧視之爭議無關。原告所陳有偏頗之嫌,屬其主 觀認知,應非可採。再按111年6月17日原告與蔣克祥通話錄 音光碟內容可知,純屬閒聊及討論退休計畫,且原告與蔣克 祥為同年任職之舊識,互相關懷近況應屬人之常情,原告將 之解為年齡歧視,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 1年10月26日就業歧視申訴書及附件(原處分卷一第11-19頁 )、111年11月7日原告訪談紀錄(原處分卷一25-26頁)、1 11年11月9日參加人訪談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4-16頁)、被 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1年12月19日第4屆第5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1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3 2-39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中高齡就業法:  ⑴第1條規定:「(第1項)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 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 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 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特制定本法。(第2項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職業 安全衛生法、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 定。」  ⑵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⑶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中高齡者:指年滿 45歲至65歲之人。二、高齡者:指逾65歲之人。三、受僱者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四、求職者:指向 雇主應徵工作之人。五、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 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 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⑷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適用對象為年滿45歲之下列人員: 一、本國國民。……」  ⑸第12條規定:「(第1項)雇主對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第2項)前項所稱 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為下列事項 之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一、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 置、考績或陞遷等。二、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三   、薪資之給付或各項福利措施。四、退休、資遣、離職及解 僱。」  ⑹第14條規定:「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釋明差別 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年齡因素,或其符合 前條所定之差別待遇因素,負舉證責任。」  ⑺第15條規定:「(第1項)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發 現雇主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訴,由依就業服務 法相關規定組成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辦理年齡歧視認定。   」  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 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 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⒊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 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 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⒋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9月1日生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  ⑴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 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 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  ⑵第2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3人至16人,召集人由 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 兼之:㈠社會局代表1人。㈡勞動局代表1人。㈢臺北市女性團 體代表2人。㈣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2人。㈤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1人。㈥原住民團體代表1人。㈦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2人。㈧法 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4人。㈨其他社會人士代 表1人。(第2項)前項委員任期2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 )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選(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第3項)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分 之1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3分之 1以上。」  ⑶第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㈠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定 或消除歧視之建議事項。……」  ⑷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親自出席 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開會時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⒌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本 府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 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所有權限事項業務,自中 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⒍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對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年滿45歲至 65歲之人),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而關於年齡歧 視之特別、具體規定,包含因年齡因素為招募、甄試、進用 、分發、配置、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之直接或間接不利 對待。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發現雇主違反中高齡 就業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由地 方主管機關受理該申訴,並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組成之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辦理年齡歧視認定。又依中高齡就業法第 14條規定可知,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釋明差別 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年齡因素,負舉證責 任。  ㈡被告就原告申訴事件之審理,已踐行法定程序:   原告於83年8月16日起任職於參加人,擔任債管處法務催理 資深專員。其於111年6月7日向參加人人資處投送履歷,應 徵系爭職缺,同年6月17日接到應徵單位主管蔣克祥電話聯 繫,告知因原告年齡(年滿45歲未滿65歲)過大不適任該職 缺,原告遂認參加人有年齡歧視,予以差別待遇,疑涉違反 中高齡就業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分別訪談原告、參加人之受任人葉人瑋、林 冠瑛、蔣克祥,並製作訪談紀錄後,被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於111年12月19日召開第4屆第5次會議。依該委員會名冊 所載,共計委員16人,由被告之局長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 相關機關、女性團體、勞工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團 體、雇主團體、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等組成;又全體委 員其中男性8位、女性8位;外聘委員其中男性7位、女性6位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分之1(13/4≒4   ),且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亦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3分之1(16   /3≒6),是本件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與組成符合上開 規定。又該次會議有12位委員出席,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 16/2=8),並經不包含主席在內之出席委員11位決議通過本 案年齡歧視不成立,該會議之委員人數及出席人數,均符合 上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 ,且其依職權審酌確認參加人違規事實不成立,於法自無不 合。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即參加人無違反中高齡就業法第12條之行 為: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7日向參加人人資處投送履歷,應徵系 爭職缺,卻於111年6月17日接到應徵單位即信用卡中心主管 蔣克祥電話聯繫,告知因其年齡過大不適任該職缺 ,且其 最終未獲錄取,參加人顯係年齡歧視,乃向被告提出申訴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訪談參加人之受任人葉人瑋、林冠瑛   、蔣克祥,其等陳述略以:「依據111年11月3日補充說明函   中職位說明書所開出的職缺,職缺為法務催收資深專員,職   缺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8日進行公告,後續評選流程可參 考補充說明函附件7,公司HR收受彙整同仁應徵的履歷提供 給用人單位主管,徵才單位在收受應徵人員總表後10天工作 日內,先以書面審查為主,雖本次職缺並無條件限制,書審   標準仍主要以職位說明書中所述之職位需求為主,後續篩選 出至少50%的人員進入面談階段,以用人單位決定為主,書 審未通過人員以電話通知結果,告知未錄取之原因,後續通 過人員即進行面談,面談完成後會將資料繳回人力資源處, 後續人力資源處做人事調動及公告結果。」「職缺的職位需 求重視覆核、教育訓練及指導功能,可參考職位說明書3至5 項最重要之工作職責部分第1、3、4項,職位需要帶領4位經 辦及2位派遣人員,所以必須熟稔信用卡中心相關運作及報 表,亦須指導經辦人員問題處理及跨組聯繫協調,督導催收 所需的法務程序,順利收回債權降低逾放比率。用人單位選 擇錄取人員之考量其一就是錄取人員需要有足夠之信用卡中 心業務經驗,才能在接任後立即承接職位所賦予之任務,維 持單位內必要業務運作。」「錄取者人員資料如補充說明函 附件10,是原先任職在信用卡中心擔任行政管理資深專員之 趙員,面談總共5位,主要考量是對信用卡業務的了解、信 用卡系統之熟練度及內部業務流程之了解,職位本身需要帶 領經辦人員及派遣人員進行信用卡催收案件法務催理行為, 這部分是需要出庭、擬訴狀的流程,需要對於業務熟練及快 速能讓業務推行之人員,因前一職位人員預計在111年7月份 退休,銜接職缺人員需要能夠在7月時就能迅速承接該業務   ,面試人員中趙員做過信用系統開發案及任職過催收業務對 催收業務了解,自93年6月1日起擔任行政管理資深專員,職 稱為襄理,即為覆核主管,在信用卡中心營運管理組任職, 管理行政管理專員及服務台人員,考量其在帶領人員部分是 可以勝任的,加上其在86年5月2日進入本行就職,當時業務 即為信用卡催收,直到其應徵職缺,在信用卡中心工作年資 累計達24年多,故擇定趙員為第一順位錄取人員。趙員目前 年紀為49歲為中高齡者。」「本次招募的職缺要負責信用卡 中心的法務催收流程(包含寫訴狀、出庭、強制執行、消債   條例的協商、調解、更生及清算),銀行內更生及清算部分 會委由債管處的同仁出庭,這部分就是目前所了解之申訴人 (即原告,下同)業務,即為更生及清算係由申訴人執行, 其餘信用卡中心業務部分與申訴人現職業務無直接關聯,債 管處目前負責的是房屋貸款的催收案件,案件少金額大,信 用卡中心處理的案件多且金額較少,處理方法不同,對於他 的工作內容目前有連結關係的僅為更生及清算的出庭,而申   訴人現職業務實際與本案職缺之職務內容是有很大差距的。   」「申訴人在公告期間投履歷,以內部的職缺應徵系統投履 歷……,申訴人履歷表請參附件7,未通過書面審查,111年6 月17日以電話聯繫通知申訴人該結果,申訴人信用卡中心業 務經驗僅有2年多信用卡授權業務,是在他剛入行83年至86 年時接觸的,多年未接觸信用卡中心業務,且原先在信用卡 中心做授權業務與信用卡中心之催收業務無關,與職缺所需 經歷有差距,申訴人入行以來的所做工作經歷與本案職缺之 職務需求交疊很少,且申訴人未有擔任主管之管理經驗。同 時書審未通過尚有2名,是因為缺乏信用卡業務經驗,未錄 取之原因與申訴人相同。」「(問:申訴人主張111年6月17 日信用卡中心面試官蔣克祥經理曾電話聯繫告知申訴人(   略以):『不應應徵這個職位,他們通常不要年紀這麼大的, 單位光今年度就有3個人退休,我已經超過55歲,無需工作 得如此辛苦。』,請問貴公司之回應為?)聯繫內容主要是告 知申訴人信用卡中心業務對於申訴人過於久遠,職缺內容不 太適合申訴人,因同期進入銀行在信用卡中心工作本與申訴 人熟識,後續聊天中提及自己兩年後要退休了,聊天問申訴 人後續有什麼樣的退休計畫,申訴人回復說可能會再做一陣 子,但並沒有說到因為年齡的關係不能夠應徵此職缺。」「 (問:請問貴公司本次面試之中高齡者占比為何?請提供相 關證明。)進入面談之5位人員有2名皆為49歲中高齡者,另 外3位分別為43及44歲,亦鄰近中高齡。」「銀行近3年進用 之中高齡者有38位,中高齡者員工在本行員工數中占比40   .2%,不會以年齡歧視為徵才條件,徵才之標準主要考量是 工作性質所必需之專業能力跟相關經歷。」等語,有該訪談 紀錄附卷足佐(原處分卷二第14-16頁)。由參加人之受任 人上開訪談內容可知,系爭職缺之職位需求重視覆核、教育 訓練及指導功能,熟稔信用卡中心相關運作及報表,指導經 辦人員問題處理及跨組聯繫協調,督導催收所需之法務程序 ,順利收回債權降低逾放比率。用人單位選擇錄取人員之考 量其一即係錄取人員需有足夠之信用卡中心業務經驗,方能 於接任後立即承接職位所賦予之任務,維持單位內必要業務 運作。  ⒉又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內部徵才進度檢核表、職位說明書、面 談評分表、應徵人員總表等件觀之,參加人所屬信用卡中心 於111年6月1日公告職缺,職位為「法務催收資深專員」(   即系爭職缺)、非基層職位(詳內部徵才進度檢核表,本院 卷第170頁)。而參加人擇定錄取人員之審查標準係以其職 位說明書(本院卷第179頁)所提職缺需求與專業項目內容 為考量,依該職位所需能力擇定合適人選。原告於111年6月 7日向參加人人資處投送履歷,應徵系爭職缺,當時共計有8 名應試者,參加人採取書審及面試2階段,書審通過後再進 行面試。該8名應試者計包含原告在內有3名書審未通過,其 原因分別為「具法催經驗,但已多年未接觸信用卡業務,與 本職缺所需經歷有差距,未通過書審。」、「於個金RM表現 甚佳,但無法律背景、催收經驗及信用卡業務經驗,恐無法 快速熟悉本職位之業務及相關管理作業,未通過書審。」、 「法律相關科系畢,但因較為資淺,稍缺乏信用卡業務經驗   ,恐無法快速熟悉本職位之業務及相關管理作業,未通過書 審。」(詳面談評分表(內部招募甄選),本院卷第171-17   8頁)。足見未通過書審之應試者,其原因主要均係缺乏信 用卡業務經驗及信用卡中心年資短,未通過書審者之信用卡 中心年資分別為2.79、0、0,相較通過書審者年資分別為24   .58、18.49、22.92、17.58、15.75,年資明顯有差距。原 告係於83年8月16日至86年5月31日間任職於信用卡中心辦理 信用卡授權業務,年資計約2.79年,之後未再任職於信用卡 中心,且職稱為「辦事員」、「領組」、「二等初級專員」   、「資深專員」等,無擔任主管之經歷,堪認原告確於信用 卡中心任職年資甚短,且離開該單位已達25年之久,已多年 未接觸信用卡中心業務,無領導統御及覆核經驗、無信用卡 催收經驗且無接觸過信用卡系統,而其現職業務除更生及清 算,其他業務均與信用卡中心業務無關,參加人認為其未能 符合系爭職缺需帶領及指導轄下經辦人員推動業務,需熟稔 信用卡中心業務及該中心系統,能於任職後立即上手業務等 需求,並非無據。再參諸獲經錄取之趙員,其自86年10月16 日起即任職於信用卡中心,計24.58年,其信用卡中心年資 為8名應試者中最高,自93年起任襄理職務,經歷有信用卡 催收、信用卡風險控管、審核信用卡徵信業務等,參加人認 為趙員之資歷符合上揭所述系爭職缺之需求,亦非無據。復 審酌2名與原告同未通過書審之應試者年齡分別為31歲及36 歲,而通過書審進入面試階段之應試者共5名,年齡分別為4 9歲2名、44歲1名及43歲2名,與原告同未通過書審之應試者 2人均非中高齡者,且有2名中高齡者進入面試,系爭職缺錄 取者趙員年齡為49歲,同屬中高齡者等情,參加人主張原告 未獲錄取系爭職缺與其年齡無關,應可採取。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17日接到應徵單位即信用卡中心主 管蔣克祥電話聯繫,告知因其年齡過大不適任該職缺,且其 最終未獲錄取,參加人顯有年齡歧視云云。惟查,證人蔣克 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係在債管處任職,工作內容為催 收。信用卡中心是獨立作業,但是有關前置協商、前置調解   、更生及清算業務是由全行角度來看,前置協商與調解是由 信用卡中心擔任窗口,更生及清算則是由債管處擔任窗口。 所謂窗口的意思是指有時債務人除了有積欠卡債外,同時亦 有積欠一般債務,此時窗口收到有前置協商、調解、更生、 清算等申請時,就會蒐集資料陳報給法院或調解委員會,有 時調解、更生、清算也會配合出庭。信用卡中心的催收包含 電話催理、法務催理(包含向法院起訴、開庭、強制執行), 及後續行政作業(例如計算逾放比、陳報董事會、前置協商   、調解、更生、清算)。原告工作與信用卡中心重疊的部分 即是前面所述前置協商、調解、更生、清算處理等後續行政 作業事務。原告111年6月間有應徵系爭職缺,但沒獲錄取, 原因係當時信用卡中心應徵的人是要擔任信用卡中心法務催 收之覆核主管,底下要帶約7個人,原告較無擔任主管之經 驗,而當時擔任覆核主管之同仁在7月就要退休,我們需要 的是一位對於信用卡中心業務瞭解,且有擔任過主管職之同 仁,方便信用卡中心之業務直接運作,而不要尚需要歷練3 、5個月方能熟悉之主管。原告僅在信用卡中心任職2、3年   ,之後即在其他部門歷練,對於信用卡中心業務較陌生,原 告目前擔任之債催業務涉及到信用卡中心之業務僅有我前開 所述之4種業務,而這4種業務亦係由信用卡中心同仁蒐集好 資料後交由原告去陳報,原告對於信用卡中心之電催、法催 等業務均不熟悉,故而未錄取原告。應徵系爭職缺有書審及 面試二階段,我們認為原告並不適合這份工作,所以在書審 階段即無錄取原告。由於書審未通過者,我們是以電話告知   ,原告因為書審未通過,我就在111年6月17日上午11點許打 電話給原告,通話之內容我已無法記得很精準,由於我和原 告是同時在83年進入參加人處工作,所以在電話中我有和原 告閒聊,因為我計畫在工作30年時就申請退休,因而我有問 原告有無此類似之打算。我們不錄取原告可以確定並非因原 告年齡之故,而係我上開所述之考量,覆核主管是可以做到 65歲。不過我不能確定當時我是以什麼話術跟原告講,但我 應該不會告訴原告因為原告無帶人經驗,不熟悉信用卡中心 業務這麼直白之原因,畢竟當時我和原告也認識了28年,已 經算是老同事了。我們最後是錄取趙襄理,因其一直都在信 用卡中心任職,約24、25年,趙襄理有擔任過催收,亦有負 責信用卡中心系統開發,及信用卡中心之行政職務,所以對 於信用卡中心業務非常熟悉,至於他當時幾歲,我不知道。   系爭職缺係屬於管理階層之工作,要適時知道案件催理之進 度、進行管理等,趙襄理或許未必做過法催工作,但是他在 信用卡中心任職很久,對信用卡中心之業務應該會很快上手   。原告說我在電話中明白告訴他因為年齡超過55歲所以不用 他等語,雖然我不能明確記得我在電話中是如何說,但此非 我說話之口氣。債管處之催收系統與信用卡中心之催收系統 雖是同套系統,但系統內只是記載案件催理之進度,有關信 用卡中心信用卡之帳務、債權計算、利息,均係另由信用卡 中心之系統來處理,此部分原告可能較不熟悉,此事涉後面 催收之款項是否正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04-209頁)。衡 以證人蔣克祥與原告為老同事,並無任何夙怨,且係經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 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證人蔣克祥之證述   ,堪以採信。證人蔣克祥已明白證稱,信用卡中心未錄取原 告之理由可以確定非年齡問題,而是其在信用卡中心之年資 過短,不熟悉信用卡中心業務,亦無任職主管之經驗,恐無 法立即勝任系爭職缺。由證人蔣克祥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 所稱參加人係因原告年齡已高過55歲而不予錄取。  ⒋又綜觀參加人所提出之當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39頁   ),大部分係蔣克祥聊及信用卡中心人員退休及其亦有退休 之計畫,並問原告是否有退休計畫,其中蔣克祥有提及「老 闆說可能會找比較年輕的同仁啦」等語,然參加人擇定錄取 人員之審查標準以其職位說明書所提職缺需求與專業項目內 容為考量,依該職位所需能力擇定合適人選。參加人經審查 8名應試者資格後,認為原告不符合資格,未通過書審階段 而通知原告,其中並無涉及年齡歧視相關問題,已如上述。 前開話語,或基於職務需求,惟究無涉差別待遇,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上揭關於年齡歧視之陳述,經核無差 別待遇之事實存在,更無直接或間接與年齡相關之不平等處 遇存在,故本件尚難認為參加人有違反中高齡就業法第12條 第1項年齡歧視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各項證據後,認為參加人並無原告所稱 違反中高齡就業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年齡歧視行為而作成 原處分,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請求判決如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16

TPBA-112-訴-603-202501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陳坤榮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 康保險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 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 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 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4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 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5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 寄存於龍潭郵局,並由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領取,有送達 證書及郵件掛號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再審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7-87頁),其訴自非為合法,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又再審原告雖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及114年1 月14日(均本院收文日)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 及異議狀,惟本院前揭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故再審原告尚無從據此補正前揭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15

TPBA-113-再-51-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陞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陳建旭 上列原告因陞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1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55-63頁)在卷足憑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15

TPBA-113-訴-122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子禮 參 加 人 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申翰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 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2月12日宣判 。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11 3年11月23日變更為洪申翰,經被告新任代表人洪申翰於113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13

TPBA-111-訴-1337-202501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周致平 周致成 周雅雯 周致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2月6、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33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 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63-71頁 )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10

TPBA-113-訴-1323-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昭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林泰裕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芙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2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員,配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蘆洲分隊服務。被告審認原告於 民國111年8月2日擔服機車拖吊勤務,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 執行公務不力,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 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25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14598298號 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審酌111年8月2日早晨下雨,且原告因公 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再接機能受損之身障事實,亦 未審酌原告於雨天執行拖吊勤務之能力。且被告所屬分隊長 俞明廷於111 年8 月1 日係以蘆洲分局蘆洲分隊路況查報LI NE群組之私人通訊工具交辦拖吊勤務,而警政署要求警察公 用電腦禁止安裝LINE等私人通訊工具,私人手機非執勤工具 ,蘆洲分局私人交付任務,公私不分,有違公務人員規範   。原告於111年8月2日結束7時至9時值班勤務後,即領取警 用無線電等裝備前往拖吊場待命,迄11時42分許結束拖吊勤 務返隊,期間均無任何任務透過警用無線電等裝備交辦之紀 錄。又蘆洲分局交通組巡官顏嘉穎,無越過被告直接命令原 告之權,其於111年8月1日在私人LINE通訊群組請求被告對 特定車輛拖吊,並未依規定通報。原告按被告111年8月2日 勤務分配表服勤,勤前被告未交付臨時任務,違反警察勤務 條例第24條規定,勤務分配表中更未註明。  ㈡依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可知, 於尚未開會審議前,涉及原告本件之111年8月份員警獎懲案 審議表考績委員會決議欄已記載「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等 語,被告顯已架空考績委員會實質審查。另原處分作成前,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等語。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當日有蘆洲分局交通組交辦違規機車拖吊取締事項。 原告於該日10時抵達拖吊場駐地,卻無故不配合拖吊作業, 在拖吊場駐地待命至11時42分返回蘆洲分隊。案經蘆洲分局 審認,車輛移置涉及民眾用路安全及交通秩序,原告擔服違 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蘆洲分局交通組既有交辦違規機車移 置事項,自須指揮監督移置作業,惟其卻僅在拖吊場駐地待 命,未前往違規地點確認交辦事項,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所定 警察人員在移置妨害交通車輛時,應指揮監督移置作業等情   ,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蘆洲分局依規定建議核予其 申誡1次之懲處,並以111年8月23日新北警蘆人字第1114463   138號函(下稱111年8月23日函)附獎懲建議名冊,移請被 告依權責辦理。嗣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並經 原告同年12月29日簽收在案,已踐行正當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所稱原處分有故意延遲送達致難以保全證據等云云   ,核無足採。  ㈡原告另指蘆洲分局以蘆洲交通隊路況查報LINE群組之私人通 訊工具交辦拖吊事項,公私不分,有違公務人員規範云云, 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等規定意 旨可知,公務人員就機關業務或事務之推行,對於長官於監 督範圍內所為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有個人意見,因涉 及機關內部秩序之管理,須透過內部管道陳述意見,不得置 機關或長官之命令不顧。準此,蘆洲分局交通組交辦對違規 機車拖吊取締事項,如原告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循內部管道 陳述意見,而非置之不理不予執行。是原告主張違反公務人 員規範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蘆洲分局送達證書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57頁、本院卷 第15-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3條第1項規定:「公 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 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   ,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第8條規 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 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   )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 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依上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獎懲標準,其中第2 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 ,情節輕微。」經核尚無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 與立法目的,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移置車 輛時,應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事項,並指揮監督移 置作業……。」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維持新北市交通秩序,指揮管理拖吊車 及拖吊保管場,從事違規停放車輛之拖吊及保管工作,特訂 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計畫」(   下稱作業計畫)第2點規定:「……二、拖吊人員:本局執勤 員警依違規事實,指揮相關作業人員執行拖吊。三、拖吊區 域:依本局規劃核可之區域、路段為拖吊責任區。四、拖吊 時段:平日7 時至21時、例(國定)假日8時至21時為原則 ,遇有特殊狀況或臨時(專案)性勤務得提前或延長之;其 他依法得拖吊車輛執行時間不在此限。…… 」核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 為性行政規則,上開規定自應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遵守 。  ⒍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及第15條規定之授權,訂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 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 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 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 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   )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 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 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 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4項)第2項當然委 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 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 管指定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 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第6條規定:「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應記載下列事項。但依案件性質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一、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二、出席委員姓名。三   、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四、受考人數及其姓名、職務、官 職等級及俸(薪)點。五、備詢人姓名及詢答要點。六、決 議事項。七、考績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第7條規 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 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 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 不得錄音、錄影。」第9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 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違反第7條、前條第1項規定者,按 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經核均無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 範圍與立法目的,亦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由上規定可知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過以下案件懲處,係依據獎懲標準 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標準,   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懲處令後,於3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㈡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員,配置於蘆洲分局蘆洲分隊服務   。其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並於當日10時許抵達拖吊場駐地後,卻未執行違規機 車拖吊取締勤務,且當日於11時8分許有新北蘆洲交通組巡 官顏嘉穎於「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張貼「請執行民 拖同仁前往○○區○○路00號旁,機車違規(000-000)停車, 請依法取締,謝謝」之拖吊勤務(下稱系爭拖吊勤務),原 告即應執行該系爭拖吊勤務,原告亦未前往違規地點執行該 勤務,而係待在拖吊場駐地至11時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蘆 洲分隊分隊長俞明廷遂以111年8月9日陳報單陳報蘆洲分局 ,陳報內容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機車拖 吊勤務時,無故不配合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一案,建請予以 處分。查當日9時許因雨勢過大無法進行拖吊作業,惟於10 時後雨勢趨緩,且當日有交通組交辦違規車輛需進行拖吊作 業,原告卻無故不配合拖吊作業,於拖吊場駐地待命至11時 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建請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不遵規定 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對原告處以申誡處分等語。經蘆 洲分局督察組查察拖吊場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於111年8月 18日簽報分局長,原告無故不配合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建 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經分局長批准,以該分局111年8 月23日函附獎懲建議名冊,請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爰以原 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提經被告111年10月6日111 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有蘆洲分隊111年8月2日( 39人)勤務分配表(原處分卷第28-29、本院卷第119-120頁 )、俞明廷111年8月9日陳報單(原處分卷第27頁)、蘆洲 分局交通組顏嘉穎分別於111年8月1日15時40分許及111年8 月2日11時8分許,以「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交辦系 爭拖吊勤務(原處分卷第30、53頁,本院卷第161頁)、拖 吊場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幀(原處分卷第50-52頁)、 蘆洲分局督察組111年8月18日簽(原處分卷第25頁)、蘆洲 分局111年8月23日函暨獎懲建議名冊(原處分卷第54-55頁 )及被告111年10月6日考績委員會簽到表、會議紀錄、通知 單等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81-93頁)等影本附卷足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次查,依前揭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新北市移置保管妨 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及作業計畫第2點等規定,交通稽 查任務係歸類警察勤務條例所定巡邏等任務,由員警依勤務 時間搭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視並針對相關違規車輛加強拖吊 。原告對於其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 取締兼防疫工作,其於當日10時許抵達拖吊場駐地後,未搭 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邏,以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而 係待在拖吊場駐地至11時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等情並不爭執 ,足證原告確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符合獎懲標準第 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援引該規定予以懲 處,自屬有據。原告雖辯稱111年8月2日其勤務係執行違規 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此勤務應該要出去巡邏是否有違 規機車需要拖吊,但因當日早晨下雨,無法執行拖吊勤務( 本院卷第224頁),且其因公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 再接機能受損,被告未審酌原告於雨天執行拖吊勤務之能力 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拖吊場監視器111年8月2日之 錄影內容,於10時2分許,當時同在拖吊場之另一名員警即 證人王銘圻開門離開拖吊場,同時門外有一女性走過,未撐 雨傘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告對此勘驗內容不爭執 (本院卷第259頁),參諸證人王銘圻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在 沒雨時才出門等語(同上頁),足見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 分許,已無下雨,原主張係因下雨始未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 締勤務云云,誠難採取。又原告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工作 ,係搭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邏,亦即其係搭乘拖吊車外出巡 邏執行勤務,而執行拖吊業務者為拖吊車司機,並非原告, 且證人俞明廷即時任蘆洲分隊分隊長到庭具結證述,在此事 件之前原告有執行過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勤務   ,所以原告對於應值勤內容應屬熟知,印象中之前沒有原告 有曾經因為雨勢向我反應需要中斷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是原告雖因公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再接機能 受損,亦難認其無法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原告執此 主張111年8月2日無法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云云,亦 難採取。至原告主張當日無外出巡邏另一原因係因蘆洲分局 在111年1月19日曾發函予各單位,表示如未施打疫苗,需每 一週自費快篩或PCR檢驗陰性後,始得提供服務(本院卷第1 89頁),其未施打疫苗,加上自費快篩費用不便宜,故未執 行勤務云云,然此純屬原告個人事由,尚難據此作為原告不 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正當理由,否則警方勤務無以執行。原告 主張,核無足取。  ㈣再查,證人俞明廷證述略以,111年8月2日勤務分配表上面所 記載之警員20陳昭宏執行之職務為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從9時至12時。原告當天有點「出勤」,故其是依勤 務分配表出勤。警員擔任機車拖吊取締勤務時,蘆洲分局交 通組或以交派交辦單(由蘆洲分局交通組以紙本方式交派到 蘆洲分隊)或以通訊軟體通知有哪些車輛需要拖吊,然後我 們即以通訊軟體通知值勤員警。而通訊軟體之建立,我們係 用LINE把所有警員與幹部均加到群組內,LINE群組名稱為「 蘆洲交通路況查報」,群組內有蘆洲分隊警員與幹部,及蘆 洲分局交通組之部分巡官,確定原告於111年8月2日有在此 群組內。交派執行特定拖吊勤務時會留下紀錄,如以交辦單 交派勤務,留下之紀錄即是該紙本,如以LINE通訊軟體交派 勤務,即是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8月2日原告有無故不出勤 之情形,是同在拖吊場之同事王銘圻打電話給我,其告知我 原告有到拖吊場,但不出去執行拖吊作業。我知道後,原本 下午亦係排原告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我即改 班(即本院卷第119-120頁之勤務分配表)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137-156頁)。由證人俞明廷上開之證述可知,「蘆洲 交通路況查報」之LINE群組係由蘆洲分隊警員、幹部,及蘆 洲分局交通組部分巡官組成,原告隸屬蘆洲分隊,自在該群 組內。原告雖否認收到「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111 年8月1日、8月2日警新北蘆洲交通組巡官顏嘉穎所交辦之系 爭拖吊勤務,且辯稱不知道有此群組云云,惟原告曾於112 年6月1日退出該群組,有「6/1(四)陳昭宏已退出群組   」之「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9頁)。原告主張不知道有此群組云云,自不足採。原 告於111年8月2日既仍係「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成 員之一,自難諉稱不知蘆洲分局交通組顏嘉穎有分別於111 年8月1日及8月2日在該群組內交辦系爭拖吊勤務。況證人王 銘圻到庭具結明確證稱,其確定有對原告提及該系爭拖吊勤 務,其證述略以,111 年8月1日下午交通組有在LINE傳訊息   ,要我們去○○區○○路OO號旁拖吊違規停車之機車(000-000)( 原處分卷第53頁),因為當天我們沒有機車拖吊勤務,所以 要等到翌日即8月2日有排機車拖吊勤務時再去拖吊。8月2日 上午,我先去執行汽車拖吊勤務,將汽車拖吊回蘆洲逾放場 時,約在上午9時40或50分許,我在拖吊場碰到原告   ,即告知他8月1日交通組之訊息,要去執行交辦之機車拖吊 勤務,原告當時無任何回應,僅係對我笑一下。後來雨變小 後,我又帶司機出去執行汽車拖吊勤務,出門前碰到機車拖 吊司機,他告訴我原告剛剛跟他說今天原告腳痛,不出去執 行機車拖吊勤務,司機就將拖吊車駛回三重天成拖吊場,我 見機車拖吊司機將車駛離後,始外出執行勤務。在外面執行 勤務時,交通組顏官又在群組11:08分貼與8月1日相同之系 爭拖吊勤務訊息(本院卷第161頁),我就在11:11貼今日無 機吊人員。我應該是在原告進拖吊場脫雨衣期間,與原告提 及有機車拖吊勤務,我確定有跟原告提及有機車拖吊勤務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256-260頁)。衡以證人王銘圻與原告並 無任何夙怨,且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 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 理,是證人王銘圻之證述,堪以採信。由上可知,原告當確 實知悉111年8月1日及8月2日於「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 群組有交辦系爭拖吊勤務卻未執行,足證原告確有不遵規定 執行職務之情事,符合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亦 堪認定。至原告辯稱蘆洲交通隊路況查報LINE群組為私人通 訊工具交辦拖吊事項,公私不分云云,惟查,鑑於現行電子 通訊普及,是除傳統實體紙本外,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 形式交辦勤務內容,倘已得足資辨識下達者,即難謂非屬勤 務範圍。「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係由有蘆洲分隊警 員與幹部,及蘆洲分局交通組之部分巡官所組成。警員擔任 機車拖吊取締勤務時,蘆洲分局交通組會或是交派交辦單(   由蘆洲分局交通組以紙本方式交派到蘆洲分隊)或是以通訊 軟體通知有哪些車輛需要拖吊,然後被告所屬蘆洲分隊即會 以通訊軟體通知值勤員警等情,業經證人俞明廷證述如上。 足徵「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並非屬私人群組甚明,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㈤另查,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 後,提經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 議確認。而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員副大隊長2 人、督察組組長、執法組組長、綜合組警務員、執法組分隊 長各1人、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王聖榕及票選委員4人,共計 11人所組成,任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其中人 事室主任王聖榕於111年7月28日因職務異動,由新任人事室 主任楊明珠遞補接替,其任期自111年8月4日至112年6月30 日。又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係由 指定委員兼主席之林副大隊長擔任主席,警員陳麗玉擔任記 錄,指定委員簡副大隊長、督察組組長、執法組組長、綜合 組警務員、執法組分隊長、當然委員時任人事室主任之楊明 珠及票選委員1人,共8名考績委員出席,原告之系爭行為懲 處案提經該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等情,有被告111年度考績 委員會當然委員遞補案簽辦歷程表及所附人事室111年8月4 日簽呈、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111年8月5日新 北警交人字第1114595036號聘任函、新北市政府人事處111 年7月28日新北人企字第1111405982號人事令、被告111年6 月24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14587331號聘任函、111年度考績 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案件審議表(原處分 卷第58-93頁)可憑。足證原處分確經被告依權責先行核布 後,於3個月內提交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確認 ,經過考績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同意 ,符合前述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 段規定,且該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亦與前揭考績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 合,堪認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合法。原告主張該次考績委員會 決議欄記載「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等語,被告顯已架空考 績委員會實質審查云云,核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云 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   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 前為之……。」又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其所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參照)。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作成不利 於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者,上開瑕疵即告補正。查原處 分係以原告於111年8月2日擔服機車拖吊勤務不遵規定執行 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而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此有原處分 附卷可證。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並無違法。況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復審程序,被告已於復審 答辯書詳載原處分憑以認定之具體理由(原處分卷第32-37 頁),並送達原告,堪認原告對其違失行為及原處分懲處之 事由甚為清楚明白,是原告就其違失行為,於復審階段已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復審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是原處分 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3種版本之勤務分配表,證據能力堪憂云 云,查原告對於其111年8月2日係擔服「9-12時違規機車拖 吊取締兼防疫工作」之勤務,且於當日出勤前,9時領用機 號5629無線電及機號15行動電腦,並於出勤後12時歸還,及 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載「時段09:00-12:00、勤務項目 :汽、機車拖吊、勤務方式: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 、工作紀事及處理情形:【60B拖吊勤務】一、於上述時段 執行拖吊勤務,拖吊違規機車兼防疫工作。因雨天執勤危險 拖吊0部」處之值勤警員欄簽名等情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其111年8月2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分隊員 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蘆洲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5、76頁   )。是以,原告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符合獎懲標準第 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據以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與被 告是否有提出3種版本之勤務分配表無涉。原告主張,難以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 次之懲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而請求判決如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09

TPBA-112-訴-87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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