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傳智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21-26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賴廷彰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林坤輝卻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寶琴( 下稱系爭贈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5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343至345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 開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 系爭贈與,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坤輝依序於101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向 伊借款530萬元、220萬元(下分稱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 2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 00元、7,500元,林坤輝並依序於101年5月15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230萬元之2紙本票,於104年8月30日簽發面額120萬 元、100萬元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然林坤輝迄今僅 清償30萬元,尚積欠72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伊對林坤 輝有系爭欠款及系爭票據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又 林坤輝經濟困難,且與陳寶琴夫妻感情不睦,不可能將系爭 土地贈與陳寶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惟林 坤輝向伊借款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分別於101 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林坤輝於借貸期間不得出售系爭土地 ,亦不得為任何處分。詎林坤輝所為系爭贈與,已損害伊之 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 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 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先位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為 ㈠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 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聲明(即備位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⒊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 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林坤輝部分: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琴後,仍 由伊使用、收益,伊無為系爭贈與之真意,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陳寶琴名下,且伊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伊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陳寶琴部分:林坤輝係因感念伊對家庭及小孩之付出及照顧 ,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有受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又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系爭借款及系爭 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且上訴人與林坤輝委任同一律師事務 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見林坤輝為索回系爭土地,而與 上訴人勾串,並與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其僅為形式上之被 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對林坤輝有債權,惟林坤輝將系爭土地 贈與伊時,尚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林坤輝於系爭00 0地號土地之權利價值經鑑定為1,369萬7,040元,故系爭贈 與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伊與林坤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於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林坤輝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及請求為自認或認諾,均屬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陳寶琴,依上開規定,林坤輝所為自認或認 諾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林坤輝出租予上訴人,林坤輝 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該建物現由上訴人出 租他人等情,雖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金及押金簽收 表、估價單、租賃契約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二387至461頁 );另林坤輝所稱其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將該建 物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亦有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205至283頁),然此僅能證明林坤輝有占用系爭土 地,難認被上訴人間無系爭贈與之真意。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即林坤輝之妹林昱伶、林佩珊與李先生於000年00月0 日對話錄音譯文,林昱伶及林佩珊雖有稱:林坤輝於102 年間曾向伊表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要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伊名下,伊不同意,請林坤輝去找伊之大嫂陳寶琴,林 坤輝邀伊去找陳寶琴,向陳寶琴表示其在外欠錢,要保系 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寶琴,陳寶琴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335、467至468頁),然此僅涉及林坤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仍無從證明林坤輝無為系爭贈與 之真意,更無從證明陳寶琴無受系爭贈與之真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難認實在。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林坤輝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雖為林坤輝所 自認及認諾,然此均不利於陳寶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前已敘明, 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林坤輝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 付系爭借款。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坤輝間之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20 萬元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00元、7,500元等 情(本院卷二354至355頁)。惟上訴人經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稱:伊與林坤輝就系爭53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分3年 付款,於給付簽約金30萬元時並未約定利息,於101年8月 交付120萬元起開始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8,000元;就系爭2 20萬元借款部分,於給付簽約金時未算利息,第2次以後 始算利息,利息計算與系爭530萬元借款相同;林坤輝嗣 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有清償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17至11 8頁)。而林坤輝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則稱:伊與上訴 人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於第1次交付款項就有約定利息, 1個月固定1萬8,000元;但伊已忘記就系爭220萬元借款有 無約定利息,應該是該2筆借款統合1個月利息1萬8,000元 ,伊就該2筆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120頁)。顯見 上訴人與林坤輝就系爭借款如何約定利息及有無清償等重 要事項,陳述均不一致,難認林坤輝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 爭借款。   ⒊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雖載有:甲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成 立同時將53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即林坤輝)等語;甲方 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22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等語(見原審 卷17、25頁),然核與上訴人自陳:伊就系爭530萬元借 款是分3年,共分10次交付現金給林坤輝;另就系爭220萬 元借款是分3次,依序於104年8月、同年11月及105年3月 交付現金給林坤輝等語(見原審卷116至117頁),並不符 合,足認系爭契約書所載於契約成立同時交付借款予林坤 輝等情,均不實在。另依上訴人與林坤輝於101年5月15日 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見原審卷137至139頁),僅屬交付借 款之協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530萬元借款予林 坤輝。又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 摺、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摺 、台中銀行之林佩珊帳戶存摺(下合稱林佩珊存摺),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立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存摺類清 檔明細查詢明細表(原審卷153至169頁),僅可證明上開 帳戶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林佩珊帳戶之提款有交予上 訴人,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款項予林坤輝。而上訴 人之收支日記簿,其內雖有林坤輝之簽名及所蓋手印(見 原審卷171至201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佩珊有將 林佩珊帳戶依序於101年8月15日、同年月17、103年4月30 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 日之提款80萬元、40萬元、30萬元、110萬元、20萬元、4 0萬元、30萬元均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以林佩珊 帳戶上開提領款項,作為收支日記簿所載交予林坤輝之借 款(見原審卷135頁),難認實在。況林坤輝自認有收受 系爭借款,顯係為達成其向陳寶琴索回系爭土地之目的; 參以林坤輝竟於尚未收受系爭借款時,即於載有契約成立 同時將530萬元、220萬元如數交付之系爭契約書簽名,顯 見林坤輝雖有於該收支日記簿簽名、蓋手印,仍無從遽以 推論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乙情。則上訴人主張 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實在。    ⒋另上訴人與林坤輝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354 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 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 爭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再囑託鑑定系爭 000地號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之合理價格,及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函詢林坤輝之綜合信用報告,以證明林坤輝為 系爭贈與時已無資力;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 權存在,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 權及無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備位之訴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上-546-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前列丙○○、甲○○共同 代 理 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千元予聲請人。相對人甲○ ○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萬2千元予聲請人。其中於本裁定確定 日前已到期部分,各應一次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丙○○、 甲○○之父,聲請人沒有財產,存款什麼都沒有,沒有退休金 ,只有一個銀行帳戶要領取國民年金一個月新台幣(下同) 4,000多元,一個人租房子住,有糖尿病,幫別人送便當, 收入買藥錢都不夠,本聲請相對人二人每月應給付共3萬元 ,願減縮每人各1萬元,嗣變更為丙○○每月8千元、甲○○每月 1萬2千元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83年3月間,聲請人與母親開設之公司資 金週轉不靈,支票跳票,僅聲請人積欠其中一名債權人即高 達1,320萬元,85年間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入獄半年,87年 間聲請人到中國福州工作,嗣後渠等自己在外打工、申請就 學貸款,完成學業,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母親魏麗津於102 年2月8日離婚,相對人丙○○自16歲起至20歲成年止,相對人 甲○○自11歲起至20歲成年止,均未受聲請人扶養,是渠等母 親魏麗津將之攜返娘家委由親戚照顧,是以,相對人二人主 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其扶養義務,若聲請人之聲請 有理由(相對人二人否認之),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度苗栗縣居民平均每人每 年每月消費支出為19,873元,扣除政府發給之國民老年年金 每月4,000元後,以15,873元為適當,相對人二人每月應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以5,291元為適當。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 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 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 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 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 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 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 分相當之需要。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1年度所得均為 0元,名下僅有之2006年份汽車及2015份機車一部,為其 日常交通工具所需,其雖自承每月有國民年金4,000元, 及幫人送便當微薄薪資,但須租房居住,又有糖尿病,且 已78歲(按其為36年生,77歲),難以找到正常工作,無 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 人既為聲請人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目前年邁 ,無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從而,其請 求相對人扶養,自有所據。 (二)聲請人稱相對人丙○○淡江經濟系畢業,而相對人甲○○清大 碩士畢業,在大陸工作,年薪1千多萬元,去年中秋節曾 經拿一瓶酒回來給我,在和碩工作,這是甲○○告訴我的等 語。經相對人代理人當庭去電詢問丙○○目前是公司財務, 沒有會計師執照,一個月約六萬多元。此與本院職權調閱 相對人丙○○及甲○○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其等所得及名下財產,相對人丙○○110年所 得為831,626元、名下財產3筆9,050元(其中有一部2019 年份汽車),111年所得為878,199元、名下財產3筆9,050 元(其中有一部2019年份汽車);相對人甲○○110年所得 為2,717,359元、名下財產1筆800元(台積電投資),111年 所得為2,736,146元、名下財產1筆800元(台積電投資)。 是相對人二人之工作薪資所得等收入均佳,但相對人黃敬 諺年收入約為相對人丙○○三倍。 (三)相對人二人雖以聲請人於83年經營公司失敗積欠鉅額債務    ,85年入監半年,87年至大陸工作,其等靠母親及親人扶 養及自己打工賺錢完成學業等為由,相對人丙○○自16歲起 至20歲成年止,相對人甲○○自11歲起至20歲成年止,均未 受聲請人扶養,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其扶養義 務云云。然聲請人稱他去大陸工作,但大陸生意失敗,因 工作跟小孩相處少,在大陸工作時,每月都寄幾萬元回來 ,在大陸工作不好時,曾回來苗栗賣饅頭,一個月也賺不 少,於2017年2月回臺灣時已經老了,曾經要聲請中低收 入戶,但苗栗市公所人員告知他兩個兒子的收入高,否認 83年生意失敗後沒有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另本院請相對 人偕同母親魏麗津到庭說明,然相對人代理人稱魏麗津說 她沒有要到庭,難以證明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 根據相對人二人前開所述過程,在其等年幼時,聲請人正 常經商養家,縱然後來失意失敗,因故入監半年,再前往 大陸工作亦不順遂,而未能繼續提供足夠經濟援助,讓相 對人依靠母親及娘家親人協助及自身努力,完成學業等, 縱然屬實,但不能以此即認為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否則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 與互相扶養之應有人倫之理,將因經濟利害關係之算計而 破壞,是相對人二人主張依民法上開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 ,尚非有據。經衡量相對人學歷、工作收入能力、兩造身 分、經濟狀況、生活所需,相對人黃敬諺年收入約為相對 人丙○○三倍等因素,及聲請人認另子乙○○收入不高,不另 對乙○○請求,本院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每月應給付 聲請人8千元、黃敬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萬2千元,尚非 過高。其中於本裁定確定日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 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爰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18

MLDV-113-家親聲-78-20241118-1

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7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華、樓廷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 足。 二、被告邱聖華、樓廷宇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 ,現本院審理案號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 嗣被告邱聖華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樓廷宇經本院 訊問後,固坦認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準強盜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致死犯行。查: ㈠、依本案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犯行除被告2人外,有9名共犯參與其中,部分共犯尚 未到案,已到案共犯間之供述亦非一致;況被告樓廷宇就其 涉犯準強盜致死之加重結果一節之供述,與本案共犯、證人 之供述出入甚大,且其歷來所述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 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樓廷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 告邱聖華、樓廷宇所涉前開罪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 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即被告邱聖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被告樓廷宇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 ㈢、而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邱聖華自應 於民國113年8月8日予以羈押3月,被告樓廷宇則應於113年8 月8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此有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卷宗可憑(見該卷【下稱國審強處卷 】第7至9頁、第39、41、63、65頁)。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2人後,仍認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 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 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認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2人雖經本院訊問後均坦 承不諱,且於本案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均坦承犯行,然本案尚 需進行審理程序,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人到案審理之必要, 苟予以開釋被告2人,國家刑罰權恐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 期被告2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 進行,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3年11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自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被告樓廷宇 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0-30

CYDM-113-國審強處-7-20241030-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洪詮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 「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卷一第233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鍾愛久久 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導 致下背疼痛與右腳無力(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經治療未見 改善,遂於109年10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就醫,經核磁共振顯示脊椎L3-5、S1椎間盤突出,經 手術後,於112年1月9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確定為:雙下肢三大關節 (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症狀持續2年 ,症狀固定,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失能項目(下簡稱失 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失能等級4、給付比例70%,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2、13、1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 外失能保險金各63萬元,及失能復健補償金9萬元(合計共 135萬元),然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僅依失能項目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8、給付比例30%,給付原告失能 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各27萬元(合計54萬元),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失能診斷確定日即112年1月9日及每屆失 能診斷確定之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按保險金額3 萬元給付失能扶助保險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 「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之期間,因高血壓 、肝炎、高血脂、胃潰瘍等疾病(下合稱系爭疾病,單指 其一則逕稱該疾病名稱),多次於訴外人楊朝弘診所就醫 診治,乃竟於108年12月31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在被告明 確於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詢問各告知事項時 ,竟對其中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 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5項 第1、4款「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 事項,故意勾選「否」,顯然隱匿系爭疾病或遺漏不為說 明、更有為不實說明之情形,且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 ,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收訖楊朝弘診所提供之原告病歷資 料、得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後,遂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 北吳興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從援 引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原告雖以其於112年1月9日經臺中慈濟診斷為「雙下肢三大 關節(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症狀持續 2年,症狀固定」,主張符合失能項目9-4-7。然原告之上 開傷害,係在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解除而失效之後,非在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上揭診斷顯不符合失能項目9- 4-7須達「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失能程度,原告自 不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至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失能復健補償金及失能 扶助保險金。況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經6個月以 上治療至110年7月2日已確認固定病狀,則縱原告得行使 保險金請求權,其至遲於110年7月2日時已得依系爭保險 契約向被告請求各項保險金,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如 認系爭保險契約解除無效,原告應繼續給付保險費,被告以 該保險費之總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一第306-307 、32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 ⒉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發生系爭保險 事故。 ⒊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於110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 險理賠,被告認原告符合失能項目9-4-11「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而於110年10月16日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外失 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54萬9025元。 ⒋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收到上揭存證信 函。 ⒌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經被告認符合失能項目7-1-1「脊 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於112年2月2日給付 原告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36萬0986元,於112年2 月7日給付失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36萬1479元。 ⒍原告迄今僅繳納系爭保險契約108年12月31日、109年12 月31日兩期保費(每期2萬718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街 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解除?⑴原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如有,該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影響與被告對危險之估計 ?本件危險之發生是否基於未說明之事實?⑵如認系爭 保險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以對原告之保險費債 權與原告請求之保險金為抵銷,是否有據? ⒉原告是否有符合失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 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失能程度?如符合,原 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保險金有無理由?如有,各項金額 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合法解除: ⒈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 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之規定,保險人之解除權不因保險事故有 無發生而有不同,上揭規定之立法精神,係為實現保險 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是若要保人 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 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 。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該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 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然若 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 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 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 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 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惟倘僅解釋為在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投保時漏未說明 事項有因果關係存在,保險人才能據以解除契約,則在 未發生保險事故前原得解除契約者,因為發生與漏未說 明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反而不得為之,雙方必須繼續維 持因要保人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致保險人對於危險為錯 誤估計之保險契約,必待嗣後發生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 項有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豈非 置「對價平衝」及「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顯與前開 立法精神有違。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以保險事 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 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 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 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 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 得承保,一但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 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 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 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 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 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如本件意外傷害保 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 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 唯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 關,若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 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准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在與不實說明事項 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使要保人平白多繳保 費,又使保險人加重危險負擔,徒增紛擾,破壞「對價 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 應予目的性限縮,故而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 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 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 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於系爭要保書所詢問告知事項 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 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5項第1、4 款「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事 項,均勾選「否」,為兩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要保 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96頁),堪信為真。被告主張 原告所為上開告知事項之勾選,違反告知義務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其投保系爭保險前2年內(即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 10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於107年5月23日至楊朝弘診 所檢查,各項檢查項目檢查值均在參考值範圍內,均無 異常,無須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乙情,有楊朝弘診所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 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情事,是原告在系爭要保書告知 事項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 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勾選「否 」,尚難逕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3項之 告知義務。 ⑵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前5年內(即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 0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因高血壓、肝炎而於楊朝弘 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就醫及用藥記錄,有原告之病歷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187頁),顯見原告於投保 前5年內確因高血壓、肝炎而有附表二所示之連續就醫 及用藥記錄,惟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投保系爭保險時 ,針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項第1、4款「被保險人 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事項,均勾選「 否」(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則原告就其於投保前5年內 曾患有高血壓症、肝炎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 事實,顯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違反 據實說明義務,應堪予認定。原告雖以其於投保前5年 內,至楊朝弘診所就診時歷次測得之血壓值,除106年3 月4日測得138mmHg/91mmHg、106年12月5日測得138mmHg /92mmHg外,血壓值均在140mmHg/90mmHg以下,楊朝弘 醫師於101年1月12日原告初次前往就診時未經檢驗確認 ,即以原告臉部潮紅為由認定原告患有高血壓症,而開 立降血壓藥物予原告服用,另107年8月5日至108年12月 31日原告之血壓值亦均在140mmHg/90mmHg以下,且未服 用降血壓藥物;原告於104年1月6日檢驗S-GPT(ALT)數 值48U/L僅較參考值(40U/L)多8U/L、104年1月12日檢驗 B型肝炎表面抗原數值0.05與參考值(0.05)相同、104年 4月11日檢驗S-GPT(ALT)數值42U/L僅較參考值(40U/L) 多2U/L,難認患有肝炎,104年7月18日、105年1月30日 、105年8月19日檢驗結果肝功能(S-GOT、S-GPT)等指數 均無異常等語,否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 5項第1、4款之情事。然原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其所 主張之前開各詞,與楊朝弘基於醫師之專業於看診時所 為判斷不同,並悖於原告因高血壓、肝炎而有如附表二 所示頻繁就診、用藥之事實,原告如無高血壓、肝炎之 病症,當無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頻繁就診、用藥之理, 是原告前開各詞,洵無足採。 ⒊基上,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雖原告所違反之告知義務,為未告知投保前5年內曾因 高血壓症、肝炎就診,與系爭保險事故(即109年10月7 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導致下背疼痛與右腳無力)間無 因果關係,惟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之保 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保險人仍得解除契 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 之請求,已詳如前述,而原告違反上揭告知義務,足致 被告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因高血壓症、肝炎之保險 事故(即失能等級1、2、3)發生前,被告自得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從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 街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業於110年10月21日 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⒋),則系爭保險契約自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到達原告時(即110年10月21日)起,即因被告解除而 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㈡承前所述,原告所違反之告知義務,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被告固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惟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 理賠之請求。系爭保險事故既係發生於被告依法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之前,本件自應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保險 事故為理賠之各項保險金有無理由為審究。經查: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 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 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75年台上字第2028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後,於109年10月13日至臺中榮 總就醫,經核磁共振顯示脊椎L3-5、S1椎間盤突出,於 109年10月14日因馬尾神經壓迫進行手術;嗣於110年7 月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 院)就診,經認定病名為「馬尾症候群併右下肢垂足併 左下肢知覺下降」、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因上述 疾病,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目前上述疾病及症狀,經治 療症狀無明顯恢復並且影響生活功能」等語,有臺中榮 總病歷及護理紀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 卷一第41、45頁,卷二第17頁),原告並於110年8月3 日檢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認 原告符合失能項目9-4-1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於110年1 0月16日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利息 合計54萬9025元;嗣原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檢附臺中 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就系爭保險事故申請續賠,經 被告認符合失能項目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而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意外失能保險金及 利息合計36萬0986元,於112年2月7日給付失能保險金 及利息合計36萬1479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考(不爭執事項⒊、⒌及卷二第15-1 15頁)。由上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 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致下肢及脊柱傷害,於110年7月2 日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註15所載「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 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原告因系爭保險事 故經治療後於110年7月2日已達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可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之狀態,亦即原告因系爭 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自110年7月2日起即得行使, 原告之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 10年7月3日起算至112年7月2日屆滿。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致下肢及脊柱傷害,既於1 10年7月2日即已符合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而得請 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之要件,且原告亦據之 向被告申請理賠、續賠,而經被告先後認定符合之失能 項目並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如對被告認定之失能項目、 應賠付之保險金金額有所爭執,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自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原告先後於110年8月3日、111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 保險金理賠、續賠,並經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6日、1 12年2月2日、112年2月7日依其認定之失能項目給付保 險金後,原告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 視為不中斷,則原告遲至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 於112年7月2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方於112年10月20 日持臺中慈濟醫院於112年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事故所認定之失能項目、 應賠付之保險金金額不當,請求被告為如附表一「更正 後訴之聲明」欄第1、2項所示之給付,既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 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以其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 7月13日原告收受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簡稱 評議中心)評議書時重新起算,並被告於112年2月2日 及7日分別給付原告利息986元、1479元,屬就原告之系 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為承認等語,主張其保險金請求權 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然姑不論原告係就系爭保險契約 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有爭執,而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與系爭保險事故所致失能項目為何無關,已難就系爭保 險事故所致之保險金請求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按金 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 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但評議不成立 者,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1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所明定。原告於111年1月20日 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於111年7月13日以金評 議字第11107066740號函復評議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 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並告知原告得另 循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解決,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 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 權,其時效因依該法申請評議而中斷,惟評議不成立者 ,時效視為不中斷等語,業經調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案件111年評字第182號卷查核無訛(見該卷宗第125 頁),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於評議決定函勾選「拒絕」 而致評議結果為不成立(見前揭卷宗第133頁),依上揭 規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 至被告於112年2月2日及7日分別給付原告利息986元、1 479元,乃係依被告認定之失能項目7-1-1「脊柱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所為給付,並非就本件兩造所爭執 之失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所為給付,亦無從生承認之效果。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既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2、13、14、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㈣上開第2、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中,於被告因原告雙下肢三大關節、脊柱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保險事故發生,而應給付後開第2、3項保險金部分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㈣上開第2、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門診日期 診 斷 1 104年1月6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BISCOR-5MG F.C.Tablets 5MG(適應症: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AMLODINE 5MG(適應症:高血壓、心絞痛)、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FADIN F.C.TABLET 20MG(適應症: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逆流性食道炎)。 2 104年1月12日 慢性肝炎、高血脂;未開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3 104年1月29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BISCOR-5MG F.C.Tablets 5MG(適應症: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AMLODINE 5MG(適應症:高血壓、心絞痛)、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4 104年3月3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5 104年4月11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6 104年4月18日 慢性肝炎、高血脂;開藥內容:SILYGEN-H CAPSULE 150MG(適應症:慢性肝病、肝硬變及脂肪肝之佐藥)。 7 104年5月1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8 104年8月15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9 104年9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0 104年11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1 105年1月30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2 105年6月2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3 105年8月19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14 106年2月22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5 106年3月4日 B型病毒性肝炎;未開藥。 16 106年12月5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7 107年5月23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8 107年5月24日 B型病毒性肝炎;未開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19 107年8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2-保險-35-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彭秋珠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 訴 人 黃豐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鄭健良 楊曉瑩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2559、256 0、2561號,105年度偵字第19724、2277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 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 楊曉瑩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彭秋 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上開5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①許建 暉、鄭健良、楊曉瑩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獲取財物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 0年、7年2月、3年6月);②彭秋珠、黃豐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4年6月);③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自然人,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 之罪;倘違反者係法人,則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是以,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者, 乃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如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金素(另案審理)是馬 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區負責人,與張牡丹、賈 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 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以上11人均另案審理)等人(以下 合稱張金素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 「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於 民國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 ,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 式,公開召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上 訴人等與林仕民、林安可(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緩刑確定)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 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人共同基於違 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由張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 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 ,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 」之投資方案,許建暉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 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遂另行吸收陳佩瑜、李秀美 (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偵辦)為下線,再由陳佩瑜招攬張芸瑜 (另案審理)及鄭健良等人為下線,張芸瑜再招攬林仕民、林 安可,許建暉承前犯意,並與陳佩瑜、李秀美、張芸瑜、林安 可、林仕民、鄭健良等人共同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許建暉出資舉辦 餐會、旅遊招待會招待張芸瑜等人所吸收之下線投資人(詳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但不以附表1所示之人為限) 。而稽諸卷附投資人所提之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 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axim Capi tal Ltd(下稱MCL公司),且該協議載有馬勝集團(MCL)是 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茲同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 內容。如若非虛,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則本件實際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者究竟是MCL公司,或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 企業,抑或張金素等人、上訴人等個人,自非無疑。倘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者為法人,即應視上訴人等是否具該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為斷,如不具該身分,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犯行之共同正犯。究竟 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 之罪,及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調 查釐清,並依調查結果敘明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查明, 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 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 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至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 或者主文、事實、理由記載相互衝突或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 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 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查: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 勝金融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 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 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 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外號『TOM 』),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 傑分別協助張金素發展其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張芸瑜 (對外自稱『張濟茜』)為許建暉之下線成員,林仕民、林安可 為許建暉、陳佩瑜、張芸瑜之下線成員,並負責協助許建暉招 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彭秋珠係張金素、許建暉、莊鳳嬌之下線 成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鄭健良亦係由許建暉介 紹加入『馬勝集團』,而為張金素、許建暉、陳佩瑜之下線成員 ,並協助張金素、許建暉等人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楊曉 瑩為鄭健良妻,與鄭健良共同講解馬勝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 、發放紅利等業務」、「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 林安可、鄭健良、楊曉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 張金素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3至5頁) ,則上訴人等之共同正犯顯非僅張金素、陳佩瑜、張芸瑜、林 仕民、林安可;何況,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說明:「㈢……。另 非本案被告之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附表1-5至1 -8)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分別為167,118元、34,466,000元、2 4,650,000元、76,371,445元。而被告許建暉與渠等共同吸金 之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則為422,906,463元(即許建暉自行招 攬吸金之9,723,000元,見附表1-1,加計上開本案被告及非本 案被告之吸金數額),已達1億元以上」(見原判決第74頁) ,顯亦認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係許建暉之共犯。 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僅分別認許建暉、莊鳳嬌、彭秋珠、黃豐珠 與張金素間;許建暉、鄭健良、楊曉瑩與張金素、陳佩瑜間; 許建暉與張金素、陳佩瑜、張芸瑜、林仕民、林安可間,就本 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為共同正犯 (見原判決第76頁),非無矛盾。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貳、……彭秋珠係張金素、許建暉、莊鳳 嬌之下線成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見原判決 第4頁)、「參、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林安可 、鄭健良、楊曉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 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 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因 『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 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 ,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 股票』等投資方案……」(見原判決第5至6頁)、「肆、許建暉 經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 『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以許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 『AGL』股票)……。彭秋珠、黃豐珠2人則於103年間起,在其等 承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000之0號0樓之辦公處所,向附 表1-2所示尤國忠、侯賜泉等人推薦或協助投資上開『馬勝基金 』、『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並藉由將自身點數移轉予該等投資 人協助開戶之方式,將其等獲取之獎金點數兌換為現金,若自 身點數不足時,則轉向許建暉購買點數。……」(見原判決第6 至7頁)。既謂上訴人等所參與之馬勝集團除推出「馬勝基金 」外,尚有「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又謂許 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AGL股票」;嗣再於理由欄中 記載彭秋珠所招攬之投資人何德強(即任禪珠之配偶)、林素 梅均證稱有透過彭秋珠投資AGL電子股(見原判決第31頁), 則許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究竟有無招攬「AGL股票」,前後所 載已有齟齬。又上開何德強(任禪珠)、林素梅投資「AGL股 票」之金額應否計入彭秋珠部分之吸金總額?攸關本案共同吸 金之總額及彭秋珠犯罪所得之判斷,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肆、……鄭健良則承租○○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 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楊曉瑩亦與鄭健良共同在該處 解說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二人共同對外招募李 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 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已知之各下線成員 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1-4所示,但不以附表所示之人為限) 加入投資『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見原判決 第7頁),並無附表1-4編號1之投資人葉斯弘之記載,且雖於 附表1-4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記載葉斯弘之偵查筆錄,然於 理由內引用與鄭健良、楊曉瑩有關之證人證詞時,並未包含附 表1-4編號1之投資人葉斯弘(見原判決第38至50頁),前後所 載亦有不一;何況,附表1-4編號1就葉斯弘之投資方式亦無任 何記載,則附表1-4編號1葉斯弘部分是否為鄭健良、楊曉瑩所 招攬之本案相關投資人,尚非無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修正前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 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非法吸金之規模,是 其所稱「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吸金所得),在解 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為其範圍(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則尚包括吸金所得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另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非 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 要,是以在2人以上共同實行非法吸金犯行,在計算吸金所得 時,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 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 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等與張 金素或張金素等馬勝集團成員(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 矛盾,詳如前述)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至8、76頁)。如果無訛,則上 開共同正犯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其總數 ,且其等吸金所得皆應相同。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吸金所 得,卻依不同之標準,或僅計其等個人實際經手收取款項之總 額,或合併部分共同正犯之吸金所得,致使各共同正犯之吸金 所得數額不一(見原判決第8、73至74頁)。揆之上開說明,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亦已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 同年2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 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 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原判決認定彭秋珠之犯罪所 得為912,813元(見原判決第84頁)。而彭秋珠於原審主張其 已返還尤國寶45萬元完畢,並提出支票2紙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467、477頁、原審卷五第132頁),且尤國寶於原審時亦稱 彭秋珠有退錢給伊,是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8頁); 倘若無訛,該45萬元如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則應不 得再諭知沒收、追徵,此為對彭秋珠沒收、追徵之範圍,與彭 秋珠利益攸關,原判決未審酌並說明何以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 彭秋珠有利之認定,逕對彭秋珠全部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併調查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672-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胡義哲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胡義通 胡義修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春田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3時整,在本 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 告與被告胡義通、被告胡義修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 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被告胡義 修按權利範圍比例各3分之1分配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 則請求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被告胡義修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胡義通、 被告胡義修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因上開二項 聲明所示不動產各有一筆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不明,是本件 尚有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以確認該兩筆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面積範圍,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土地面積/建物面積/樓層面積/合計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9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2. 下橋仔頭段282-11地號土地 4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3. 下橋仔頭段282-12地號土地 9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4. 下橋仔頭段282-21地號土地 3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5. 下橋仔頭段2569地建號建物 下橋仔頭段282-2地號土地/美村南路162號 工業用 2層 1層:97.28 2層:97.28 合計:194.56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6. 未保存登記增建 待測量 待測量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本建物係編號5主建物之增建部分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土地面積/建物面積/樓層面積/合計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14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2. 下橋仔頭段282-13地號土地 15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3. 下橋仔頭段282-14地號土地 6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4. 下橋仔頭段282-22地號土地 3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5. 下橋仔頭段761建號建物 下橋仔頭段282-3地號土地/美村南路164號 工業用 鐵骨造 1層 1層:61.38 合計:61.38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6. 未保存登記增建 下橋仔頭段282-3地號土地/美村南路164號 待測量 待測量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本建物係編號5主建物之增建部分

2024-10-08

TCDV-112-重訴-609-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