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緁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思羽」印文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所載之「永『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第13行前段所載之「永『名』官方客服」更正
為「永『明』官方客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
難認已自白,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
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
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俠」、「丹尼爾
」、「彥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警詢
時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認客
觀事實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於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3,
000元(見審訴字卷第61頁繳款收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當庭陳稱「被害人會被騙也是因為她沒有去證實有這
公司存在,也是一個貪字」等語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
餐廳打烊班,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自述因心疼「彥棋」受其邀約
為兼職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
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未扣案偽造之儲憑證收據1紙,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
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思羽」印文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繳
回(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1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俠」、「丹尼爾」
、「彥棋」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每收取詐騙款項1次新臺幣(
以下同)3000元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
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
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
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永名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陳思羽」工作證及該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與
乙○○,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建置虛假之「永
名官方客服」網站、「良師益友」群組、APP等軟體,並以L
INE暱稱「唯恩」等與被害人聯繫,嗣甲○○瀏覽網路點擊廣
告加入「良師益友」群組、「唯恩」等人之LINE好友,「唯
恩」等人便向甲○○佯稱可使用「永明投資」軟體來投資,資
金需要儲值,匯款或面交儲值金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由乙○○依詐欺集團「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
俠」等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4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崙市場前,向甲○○假稱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思羽」並出示證件,復收取甲○○交付之30萬元款項
後,交付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為「陳
思羽」之現儲憑證收據與甲○○收執,乙○○旋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
上手2號收水(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嗣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現儲憑證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
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收據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TPDM-113-審訴-103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