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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琳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張凱琳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 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 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28日10時10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8時53分許 ,因其為警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到場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琳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1660-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第2至3行所載更正為 「於110年12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世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8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 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 ,經刑之執行完畢,且另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 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甚劣,實應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   被   告 蘇世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803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 11年4月20日14時5分許,為警搜索上址,復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世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40-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緁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思羽」印文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所載之「永『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第13行前段所載之「永『名』官方客服」更正 為「永『明』官方客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 難認已自白,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 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 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俠」、「丹尼爾 」、「彥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警詢 時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認客 觀事實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於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3, 000元(見審訴字卷第61頁繳款收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當庭陳稱「被害人會被騙也是因為她沒有去證實有這 公司存在,也是一個貪字」等語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 餐廳打烊班,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自述因心疼「彥棋」受其邀約 為兼職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 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未扣案偽造之儲憑證收據1紙,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 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思羽」印文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繳 回(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1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俠」、「丹尼爾」 、「彥棋」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每收取詐騙款項1次新臺幣( 以下同)3000元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 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 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 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永名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陳思羽」工作證及該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與 乙○○,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建置虛假之「永 名官方客服」網站、「良師益友」群組、APP等軟體,並以L INE暱稱「唯恩」等與被害人聯繫,嗣甲○○瀏覽網路點擊廣 告加入「良師益友」群組、「唯恩」等人之LINE好友,「唯 恩」等人便向甲○○佯稱可使用「永明投資」軟體來投資,資 金需要儲值,匯款或面交儲值金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由乙○○依詐欺集團「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 俠」等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4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崙市場前,向甲○○假稱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思羽」並出示證件,復收取甲○○交付之30萬元款項 後,交付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為「陳 思羽」之現儲憑證收據與甲○○收執,乙○○旋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 上手2號收水(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嗣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現儲憑證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 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收據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4-10-23

TPDM-113-審訴-1033-20241023-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金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復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107年間,即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被告仍 不知警惕檢束,又在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之情形下,再次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為本案犯行 ,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8號   被   告 胡金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至同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和平西路3段404號旁,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原交簡-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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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8時許」 ,應補充更正為「18時許至翌(14)日5時10分間」,證據 欄一、第3至4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鑑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維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一罪名、 罪質之犯罪,足認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 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 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 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復 參酌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時間與路段,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3至16頁),與被告已婚、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自陳現擔任調酒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 第13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5號   被   告 李維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剛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3年9 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其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5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鑑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交簡-1335-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驗餘淨 重0.9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778公克)」  ㈡被告呂學銘供稱是在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施用毒品 云云,但經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 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卷第9 4頁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 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 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 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 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 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 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本案確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且施用時間應推定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96 小時之內之某日時。被告所言,應為誤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點亦應更正。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0.9780 公克,驗餘淨重0.97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局11 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卷第87頁參照),該局 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 認定之依據。此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一枚,乃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被告持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⒊被告犯本案所用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淨重0.9780公克,驗餘淨重0.9778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呂學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銘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8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由臺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 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某田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3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 段與建國南路2段處,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42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 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DM-113-簡-3762-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廸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7日2時15分至同日 3時1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13年8月7日2時15分 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同日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機車,」,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3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4分 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卷 第11頁),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家境小康之 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3號   被   告 陳廸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迪華於民國113年8月7日2時15分至同日3時1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停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交簡-1208-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194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194號、第195號、第1502號」;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 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施用毒品 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 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不 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 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 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1頁),是此部分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該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 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0290公克,淨重0.834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338公克)。 2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劉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 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45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38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並為警扣押,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2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952號)、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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