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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地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10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地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及水果刀參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地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0日下午8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玉兔橋上。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 把及水果刀3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菜刀1 把及水果刀3把(含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換言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 具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菜刀1把及水果刀3 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㈡所列證據可佐,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菜刀及水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上開刀械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應屬具殺傷力之 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 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 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 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 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 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陳稱:那天在 玉兔橋上有人施放煙火,打擾我休息,我就上前去勸導,與 其等發生一點口角,所以我就帶著刀子防身等語(見本院卷 第6頁),且現場為行人陸橋,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之場 所(見本院卷第21-23頁擷取照片),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 械於該現場,雖未持以攻擊他人,惟其攜帶刀械之情狀已足 以使現場經過之不特定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 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 為。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將扣案物品攜帶 於上開場所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度, 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程度, 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菜刀1把及水果刀3把乃被移送人持用,為其是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頁),上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17

KLDM-114-基秩-13-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婷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張䕒鍶所受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 芭樂1顆,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供承已經食用完畢, 致未能返還被害人,然該芭樂價值僅新臺幣20元,倘另開啟 執行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 濟,且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為免徒增將來執 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林瑞婷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廟口夜市1號攤位,趁店員張䕒鍶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元之芭樂1顆,得手後,未結帳便逕自離去,適為姓名不詳之人所目擊並告知張䕒鍶,張䕒鍶得知後,遂上前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䕒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䕒鍶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因僅價值20元且已為被告食用完畢,宣告、執行沒收不符比例原則,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5-03-17

KLDM-114-基簡-180-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士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士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士維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22號、113年度基簡字第9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號, 及編號1至7備註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丁股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無意見(參上開聲請狀其中聲請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得易服勞役)之罰 金刑,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與前開所 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7

KLDM-114-聲-187-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玟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3列關於「竊取店內貨架上商 品同榮鰻魚罐頭,每次1個,每個價值新臺幣48元」等語, 更正為「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每次1個」等 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玟宏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即本判決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或地點互有不同,客觀 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李皇毅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罰金數額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 次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113年4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9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 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33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 113年4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 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14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 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 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 113年4月17日上午5時46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 113年4月20日上午5時59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品項 備註 同榮牌特選燒鰻罐頭1個(價格48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⑵商品外觀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第63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   被   告 周玟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同榮鰻魚罐頭,每次1個,每個價 值新臺幣48元,均供己食用完畢。嗣經店長李皇毅發現,報 警循線查獲。案經李皇毅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被告周玟宏之自白,被害人李皇毅之指述,監視器影 像、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各次犯行請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1 113.4.7 14:35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鑫忠孝店 李皇毅 2 113.4.10 13:09 同上 3 113.4.11 06:33 同上 4 113.4.13 06:11 同上 5 113.4.15 13:14 同上 6 113.4.16 13:17 同上 7 113.4.17 14:52 同上 8 113.4.17 05:46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鑫忠二店 9 113.4.20 05:59 同上

2025-03-17

KLDM-114-基簡-38-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棋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頂加601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 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棋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含檢驗照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8月29日、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等件可佐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 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0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第2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5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 5罪)、3年10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1 05年度臺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 定,並與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及另案殘刑4月11日接續執行 ,於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自109年7月20日至109年8 月12日另執行傷害案件所處拘役),於109年8月12日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列記載中指明在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上開⑶部分,逕予補充如上),且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 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 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 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勉 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 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 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 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吸食器1組、吸管1支,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11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 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67號),含袋毛重0.41公克,淨重0.207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68號),含袋毛重1.06公克,淨重0.766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69號),含袋毛重1.05公克,淨重0.772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0號),含袋毛重1.05公克,淨重0.774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1號),含袋毛重1.02公克,淨重0.756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2號),含袋毛重1.03公克,淨重0.760公克,取樣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3號),含袋毛重1.04公克,淨重0.750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4號),含袋毛重1.03公克,淨重0.763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9 分裝袋3袋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0 磅秤1台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2 吸食器1組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13 三星手機Galaxy A32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4 吸管1支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2025-03-17

KLDM-113-基簡-279-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文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文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11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金中 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店員無暇看顧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長鄭惠芳所管領貨架上 之同榮辣味燒鰻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另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中店 ,利用店員忙碌之際,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鄭惠芳所管領貨 架上之同榮辣味燒鰻罐頭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又於113年9月28日下午11時1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 中店,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鄭惠芳所管領貨架上之同榮辣味 燒鰻罐頭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3年10月1日下午11時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中店 ,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鄭惠芳所管領貨架上之同榮辣味燒鰻 罐頭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呂文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 至第10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67頁至第70頁)。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堆移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 6頁)、現場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全家 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見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 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4 罪,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 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 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除汙員,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請法院審酌此節,同意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5頁和解書),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 之罰金數額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由被告食用完畢,為其是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 易字卷第33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清賠 償金額5,000元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35頁),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告訴人所受損害,可 見本案犯罪所得之等值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KLDM-114-基簡-203-20250317-1

國審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林德宸 (現於北部司法精神病房執行暫行安置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林德宸(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依其具狀日 期為114年3月11日,本院收文為114年3月12日)因案件遭法 院逮捕拘禁,聲請人基於個人家庭因素,家裡孫子無人帶等 原由,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 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 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 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8 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 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但是聲請提審,係以 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為前提要件。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 ,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 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院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 卷宗後,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性,爰由承審之強制處分庭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裁定 自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113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 (第1次延長羈押)、於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 羈押)、於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嗣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 經該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依現有資料及會談 結果推斷聲請人於案發時已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建議透過暫行安置、監護處分或於羈押期間即安排精神科 醫師診療等語,因而本院認聲請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可能存在,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 於開庭時詳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暫行安 置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其健康 、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 未施以暫行安置,對其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 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認定有事實足認有對聲請 人施以暫行安置之原因與必要,經聯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科長意見後,諭知聲請人自114年3月12日起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 安置,期間為6個月(並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裁定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基檢汾法114院安執1字第11 49006046號函(稿)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暫行安置 執行指揮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聲請人係因本院裁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 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上開裁定而派員戒護聲請人至北部司法 精神病房而剝奪人身自由,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揆諸前揭 說明,即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2

KLDM-114-國審提-1-2025031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5號 原 告 任禮嬌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凱奕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任禮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1

KLDM-113-附民-915-2025031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偉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之不對稱交叉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內側 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行往金 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尤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 之處,更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 路跨越中興路口往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 適有鄭玉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許 美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在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鄭玉森、鄭許美人車倒地 ,鄭玉森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鄭許美受有多 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 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植物人狀態, 而達重傷害程度。陳祐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祐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1-64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 轉專用車道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 訴人鄭玉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鄭許美沿同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 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 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其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 犯行,惟辯稱:承認伊駕駛有疏忽,但是不小心,不是故意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 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 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轉專用車道之內 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被害人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 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 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 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此部分行駛動 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碰撞部位、處所等情形大抵 合致(見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第11- 14頁、第73-75頁,詳後述),並有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1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5日長 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9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偵卷第31-3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5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103-10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暨 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被害人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625號卷〔下稱他 卷〕第21-23頁)、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6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 113055012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光碟(見他卷第151-155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金山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 警金交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4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日新 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8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太太鄭 許美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在 中興路口時,我見左轉綠燈亮起,便提早打左方向燈向左切 雙白線要左轉環金路往石門方向,不料內側車道(左轉車道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的被告繼續快速直行,我反應不及與其 碰撞,碰撞後對方貨車向前開了將近50公尺才停下,而我車 倒地,我與太太都受傷,我太太當場頭部流很多血昏迷,最 後警消人員到場把我和我太太送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醫治, 因大量出血急需動刀,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開刀。當時肇事 地點地上有劃設車道線、直行箭頭標線、雙白線,有亮起直 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11-14頁、第74- 75頁)。佐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42秒許,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同日時44秒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 內側左轉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同時外側直行車道之 告訴人機車向左跨越雙白線擬前往左前方環金路行駛,同日 時45秒許,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通過中興路口 直行,與跨越雙白線擬左轉往環金路之告訴人機車碰撞,機 車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 (見偵卷第103-104頁)。核與被告、告訴人所述兩車行駛 動線、碰撞等客觀情節均相合致。   ㈢互參上情,足認上開時間,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 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山路與中 興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 ,內側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 行往金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 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路跨越中興路口往 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與斯時亦沿同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而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該路口擬左轉環金路之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交通狀況 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 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 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 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 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 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 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 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 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 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上開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 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而中山路內側車道為左 轉專用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兩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一 情,有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41-42頁、第55頁、第103-104頁)。再以交岔路口 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 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 口之情狀,及當時為下班放學時段之傍晚時分,被告尤應特 為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並注意路口動線情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 開所述,已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所疏懈;且依卷附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乾燥之 柏油鋪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 。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於劃有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未依標誌標線指 示行駛(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 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 8頁)等件在卷可佐。另告訴人等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前 述傷勢,亦有上開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而關於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 記載,病人鄭許美113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重 度頭部外傷且重度昏迷,電腦斷層顯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 大腦壓迫,該君1月30日出院時,仍為重度昏迷,植物人狀 態,生命徵象穩定,該君應有符合刑法重傷..等語,亦有該 院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可參(見偵卷 第9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上開傷害間,核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責。至 於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 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與有過 失,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 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斷。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 第3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案發時擔任貨車司機,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時薪約新臺 幣190元,父母健在,另有兄弟各1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 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 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 重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LDM-113-交易-272-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接受物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豐欽律師(終止委任)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1292號),聲請人聲請准許雙親接見及接受物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萬庭(下稱聲請人)長久以 來因胃食道逆流所苦,入所前曾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獲得 有效的緩解和改善,惟入所後,時常於飲食不久,含胃酸的 食物逆流至食道、咽喉而常感不適,雖請所內醫師診斷仍自 偵查中迄今不見其效,而聲請人本人健保卡隨身攜帶入所, 又為免所內醫療資源浪費,想委請母親陳桃前往三軍總醫院 調閱聲請人肝膽腸胃科病歷,供所內醫師查看,以供所內醫 師開立妥適服用的藥物。據此,請准許聲請人母親陳桃取回 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前往三軍總醫院調閱聲請人病歷 後,隨同健保卡及病歷資料送返所內。另於準備程序中言詞 聲請准予聲請人雙親與聲請人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1項至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 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 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 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聲請人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繹之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之 供述,互有歧異,因其等所涉製造毒品之重罪,同案共犯間 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彼此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確 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之量 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 而規避一己之罪責,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因而,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4年1月 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而並未禁止 受授物件,此觀之本院上開押票及附件自明。況且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目的係因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為防止聲請 人串證,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且其受授日用必需 物品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 閱之,而有防止於該等日用品中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 、監督機制存在,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認聲請人仍能藉由 受授日用必需物品之物件進行勾串共犯之舉,且聲請人於羈 押中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而該等物件其送入亦有 一定程序,是就本案而言尚不影響聲請人勾串等羈押禁見目 的之達成,是原裁定羈押時,本院即已審酌上情,而未禁止 受授物件。聲請人聲請由其母親陳桃向法務部○○○○○○○○領取 聲請人健保卡及於前往三軍總醫院調閱聲請人病歷後,將該 等病歷資料寄送予聲請人等情,此部分本即非前述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於為維護押所 之秩序、戒護人犯之安全,及不影響看守所相關管理規定之 範圍內,自可依法為之,而無聲請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聲請准許雙親接見部分,與前述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目的有違,此部分自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0

KLDM-114-聲-16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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