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宇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林哲宇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273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游宗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 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273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等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3頁、第7至15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 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在新北市 中和區(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新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 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2-21

TPHV-114-審簡易-15-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宇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信義 路往中正市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應與同向右側行人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 告訴人陳鐘英沿同路段同向步行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 該車之右側前車頭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倒地 ,因而受有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3-審交易-533-20250221-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林獻章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 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6個月 ,每2週至少1次,治療頻率及治療方式由醫師決定,並依病況由 主治醫師安排門診或住院治療,且應按醫囑服藥,不得擅自停藥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孫,雙方同住一處,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0 9間對被害人為家暴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案;於113年7月19日,相對人見被害人回到屏東縣里港鄉 鐵店路住處,無故以摔電風扇、辱罵三字經等方式騷擾被害 人;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被害人回到住處時,相對人無 故辱罵被害人三字經、摔家中物品並持BB槍威嚇被害人等情 ,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 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家庭 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件 為證,並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見卷第75至77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41號、109年度家 護字第15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佐。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相關病歷資料,此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 迦樂醫院113年9月27日(113)迦字第113435號函暨所檢附資 料在卷可參。相對人則於處遇計畫評估時坦承過去曾對被害 人施以肢體暴力,於113年7月19日有與被害人互罵,並且摔 電風扇等物,惟否認有持BB槍威嚇被害人,此有屏東縣政府 113年11月29日屏府授心字第11380116881號函暨所附之家庭 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9至151頁)。然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綜上,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孫,兩造同住,彼此關係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其中主文第3項部分,經本院職 權命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日接受處遇計劃之鑑定,據屏東 縣政府家庭暴力處遇計劃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評估相對人已 能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並可能屬於中度家 庭暴力再犯危險群,故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 ,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6個月,每 2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屏 府授心字第11380116881號函暨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9至151頁)。準此,本院認為有 必要依職權命相對人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以防止將來 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3-家護-477-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8號 債 權 人 江秋燕 債 務 人 林哲宇 債 務 人 陳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陸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促-3018-20250219-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哲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4,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1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463元 林哲宇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6539元 林哲宇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哲宇於民國112年04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91,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0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2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3日止累計83,273元正未給付,其中79,463元為本金 ;3,117元為利息;6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哲宇於民國113年04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4月09日起至民國120年04月0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3日止累計101,301元正未給付,其中96,539元為本 金;3,769元為利息;9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185-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哲宇 代 理 人 陳昭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 ,5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2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茲審酌更生程 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 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 請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 應預納3,570元【計算式:7×51×10=3,570】。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4

TNDV-114-消債更-7-202502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哲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3,8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4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446元 林哲宇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哲宇於民國113年08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8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8日止累計143,854元正未給付,其中138,446元為本 金;4,615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2-07

SLDV-113-司促-15473-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8號 債 權 人 江秋燕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哲宇、陳麗華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陳麗華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並請提出對其請求部 分之釋明文件資料。 ㈡確認本件是否請連帶給付?若是,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18-2025020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2 55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晟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 犯行,經比較結果,不論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適用現行法規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就上開歷次修 正條文,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洗錢之定義,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不論新舊法均能減輕其刑 ,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法規論處。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 之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號,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被害 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重覆評價,僅就本案首犯即 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樂道之部分論處)。另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至16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世杰 、廖翊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本案「首 犯」參與犯罪組織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樂道之部分,應 與洗錢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附表編號1至2、4 之部分,則就洗錢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之部分,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附表編號5至16之部分,則就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之部分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斷。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共1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 未及參與,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客觀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被告就本案洗錢 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洗錢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 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有相關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 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觀諸其立法理由「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 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 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 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 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 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 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關於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其立法理由 第二十一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 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 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 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 ,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之 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號,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被害人及 洗錢之行為,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分別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居所內,及臺中市○○區○ ○路000號地下3樓停車格,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包含14 支手機、21張SIM卡、其他自然人之自然人憑證、及其他自 然人或法人之印章、金融卡、存摺,及現金等物,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對於扣案物之來源及用途,均表示不情楚,且 依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涉及提領贓款、發放詐欺機房 員工薪水及相關費用,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經蓋然性權 衡判斷,認足以證明扣案物雖與本案無關,惟事實上係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主文 1 馬秋藤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至劉勇成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若鈞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9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樂道 假投資 111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聖升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9時38分、11日9時46分、15日9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100萬元,至周建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胡宗王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10時55分、59分、14日12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6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金竹祝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趙乾良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9時1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薛克成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9時50分、15日12時29分、13時42分許,分別匯款13萬元、15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蔡太富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31分、3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2筆),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君福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蔡王霖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高宗淇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2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炳竹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5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郭佩誼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10時36分、38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許國成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11時8分、1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履行內容 1 楊朝閣 劉宇晟應給付楊朝閣新臺幣肆萬元,調解當日當場給付完畢。 2 高宗淇 劉宇晟應給付高宗淇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參萬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高宗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宗淇)。 3 胡宗王 劉宇晟應給付胡宗王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劉宇晟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胡宗王之訴訟代理人高宗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宗淇)。 4 金竹祝 劉宇晟應給付金竹祝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金竹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竹祝)。 5 許國成 劉宇晟應給付許國成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壹萬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國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國成)。 6 趙乾良 劉宇晟應給付趙乾良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㈡餘款參萬貳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趙乾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乾良)。 7 郭佩誼 劉宇晟應給付郭佩誼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佩誼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佩誼)。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1 ASUS筆電1台 2 電腦主機1台 3 電腦主機1台 4 點鈔機1台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6 iphone金色手機1支 7 iphone銀色手機1支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 9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0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1 Redmi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12 不詳廠牌手機1支 13 現金10萬 14 合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15 合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16 自然人憑證(黃棋松等10人)共10張 17 土地銀行FXML憑證晶片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8 合庫USB2個 19 張又仁印章1個 20 王孟軒印章1個 21 SIM卡21張 22 合作金庫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23 iphone金色手機1支 24 iphone銀色手機1支 25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 26 iphone銀色手機1支 27 iphone黑色手機1支 28 iphone黑色手機1支 29 毛師譽公司買賣契約書5份 30 BMH-8335自小客車1臺(含買賣合約書1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B3(3號停車格,車號:000-0000) 31 新臺幣50萬 32 新臺幣800元 33 筆電ACER(型號:N20Q1)1台 34 筆電ACER(型號:N22C6)1台 35 鋕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1張 3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37 匯入帳戶資料2張 38 與張又仁間鑫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1份 39 SIM卡4張 40 麒鴻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 (帳號 000000000000,含公司大小章3顆) 41 匯款人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7張 42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1份 43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出貨單16張 44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政府公文函4張 45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代收付服務合約3份 46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申請書1份 47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1本 (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 48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三信商銀存摺金融卡、USB1份(帳號0000000000) 49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1本 (帳號00000000000) 50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51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52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53 存款戶名:林建豪之中信存提款交易憑證(1000元)1張 54 存款戶名:劉伊庭之中信存提款交易憑證(2000元)1張 55 尚幼科技取款憑條28張 56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 57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58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5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60 亨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含大小章、公司章、發票購買證) 61 麒鴻科技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出貨單7張 62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 63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3個 64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65 劉宗賢私章1個 66 劉宗賢公司登記用章1個 67 羅家諺私章1個 68 張信良私章1個 69 俞天鴻私章1個 70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31張 71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匯款回條2張 72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物存提款交易憑證6張 73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外幣水單4份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土地公廟空地(車號:000-0000) 74 羅家諺自然人憑證1張 75 羅監諺客戶資料確認函1張 76 毛師譽義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存摺1份 77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華南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78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外匯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79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 80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取款條(5000元)1張 81 112年9、10月發票(義峰)1本 82 鄭文琦私章1個 83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章2個 84 毛師譽私章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被   告 劉宇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前已提起公訴之112年 度偵字第50869號等案件,屬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起,加入 含「雲海」等3人以上,以陳世杰、廖翊琅為犯罪核心,成 員包含黃裕元、沈千越(其等所涉犯行業已提起公訴)等,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由陳世杰、廖翊琅擔任集團控盤首腦,負責招募、指揮劉宇 晟擔任虛擬貨幣洗錢水房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劉宇晟則 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在臺詐欺贓款領出,以購買虛擬貨 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之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 號。謀定後,㈠劉宇晟與廖翊琅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 月19日與廖翊琅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儷閣旅館,欲帶同黃 裕元、沈千越看管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劉勇成(所涉犯行另行 處理),前往銀行或ATM,將劉勇成已收取如附表一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所 得領出,惟因當日遇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拘提陳世杰而未 能既遂;㈡劉宇晟再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向周建明取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復由詐 騙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誆騙如附表二被害人黃 聖升、胡宗王、趙乾良、金竹祝、薛克成、蔡太富、陳君福 、蔡王霖、高淙淇、吳炳竹、郭佩誼等11人,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至110萬不等金額至 周建明上開帳戶,後經身分不詳之車手提領轉交劉宇晟,劉 宇晟收受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直接交付廖翊琅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嗣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16時40分許,前往其住居所等 處搜索,扣得包含周建明上開帳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同案被告廖翊琅指揮,擔任虛擬貨幣洗錢水房及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廖翊琅、陳世杰、黃裕元、沈千越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廖翊琅指揮,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儷閣旅館,欲帶同黃裕元沈千越看守之劉勇成前往提領款項,並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向周建明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 證明各該被害人被騙而匯款等經過之事實。 4 提領畫面 證明周建明帳戶內款項遭輾轉存入被告使用之帳戶,隨遭被告提領事實。 5 被告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受廖翊琅指揮,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項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佐證被告受廖翊琅指揮,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就 附表一被害人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就附表二被害人部分)等罪嫌。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廖翊琅、黃裕元、沈千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同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附表一、二所示提款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 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參與本案組織之目 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所 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 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及參 與組織等罪嫌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用於聯繫本案組織成員,為被告所有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復被告因詐欺犯行而獲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本件 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署檢察官前已提起公訴之112年 度偵字第50869號等被告廖翊琅等詐欺案件,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案件,該案現已由貴院佳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03號案件審理中,請予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3-金簡-320-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潘俐君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386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息20 %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6,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800,000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31日 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 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請給付亦無結果,目前尚欠本金573,38 6元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26%(約定利率8 .65%+延滯時指數利率1.6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20%計收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 41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訴-3258-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