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唯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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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吳文伶 訴訟代理人 龍彥吉 被 告 林科邑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6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6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082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宣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7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 院卷第125頁),經核,本金及利息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8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 東鎮倉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行經宜 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倉前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 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 右側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及右側踝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是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車禍應由伊負全部責任,以及原告因此 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需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 均不爭執;惟醫療用品部分則否認其必要性;另關於交通費 用部分對於有單據之430元不爭執,其餘未提出單據部分則 否認必要性;另請法院酌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8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之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倉前 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 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 系爭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 側踝部擦傷、右側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及右側踝部扭傷等 系爭傷害,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2日至112年9月4日 間醫療費用7,820元。  ㈢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受傷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且由親屬看護。  ㈣如法院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後行動不便,回診、上班均有專 人接送之必要(被告否認有專人接送之必要),兩造同意以 住家至上班地點為單程310元、回診就醫單程120元為計算標 準,且不爭執原告來回中醫8次、復健科12次、骨科3次、上 班37次。  ㈤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5 48元。  ㈥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上開 路口前,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 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禍,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 第25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全 卷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 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2日至11 2年9月4日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820元,業據其提出博愛醫 院之醫療費用單據、仁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 明細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7至6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因而自112年6月12日受傷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 且係由親屬看護乙節,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 同自認,堪信為屬實。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其受有相當於1個月看護費之損害共計72,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前揭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 標準雖不分全、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 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 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 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 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且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 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 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1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 2,000元,即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400元(計算式:72,000元 ÷30=2,400元),核未逾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即每 日2,6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故並未高於一般常情,尚 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之看 護費用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醫用柺杖而支出849元乙節, 因未保留單據,而僅提出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故否認有此項支出等語。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包含前距腓韌帶撕裂傷,而該韌帶就踝關節至關重要, 損傷除腳踝疼痛,可能引發踝關節不穩定,初期使用柺杖、 助行器等輔具必要,此亦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雖因原告未保留單據, 無法證明購入柺杖之時間及正確價格,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確有使用柺杖等輔助之必要,衡以其所提之網頁截 圖所示之市場行情金額為849元,被告亦自陳此應屬行情價 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認原告主張購買柺杖支出849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復主張其有另行添購痠痛貼布、營養奶及低週波貼片 等合計支出3,697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交易明細等件為佐。然為被告爭執其必要性。查原 告此部分主張未見醫師診斷有使用或服用前揭痠痛貼布、低 週波貼片及營養奶之必要,是此部分用品是否為醫學上治療 所必要之支出,已容有疑義。況觀諸原告所提博愛醫院及仁 濟中醫診所之各項醫療費用收據,足見其因系爭傷害已定期 在醫院院所接受治療,其未經醫師處方或指示自行購買前揭 用品,尚難採認為屬必要費用,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用 品為治癒所不可或缺,縱認對身體復原有所幫助,亦難認為 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負擔,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  ⑴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業如前述,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 ,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 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良而自1 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9月4日期間,往來博愛醫院、仁濟中 醫診所,及自112年6月20日起2個月至上班地點均有專人接 送之必要,且自原告住處至博愛醫院及仁濟中醫診所車資單 趟為120元,至上班地點車資單趟為310元,且其總計來回仁 濟中醫診所9次、博愛醫院15次,另至上班地點來回37次乙 節,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仁濟中醫診所醫療 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7 至65頁、第75頁),並有原告任職之楊汶海即明遠藝遊工作 坊回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於前開期間確有來回仁濟中醫診所8次 、博愛醫院15次(復健科12次、骨科3次),另至上班地點 來回37次乙節,且單趟車資之數額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惟否認原告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然查,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經醫囑建議須專人照護1個月,業如前述,復參以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前距腓韌帶撕裂傷,而該韌帶就踝關節 至關重要,損傷除腳踝疼痛,可能引發踝關節不穩定,初期 使用柺杖、助行器等輔具是必要的,若從事長時間須站立行 走之工作,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此亦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 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 原告受傷部位為足部,且尚有使用輔具之須求,其主張在上 開期間就醫回診及上班來回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應屬可信 ,又如本院認原告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兩造同意以就醫單 程120元、上班單程310元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是原告主 張交通費用損失28,460元(計算式:單趟120元×2×23次+單 趟310元×2×37次=28,460元)部分,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3日至同 年月19日間因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54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在職證明暨薪資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其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原本於明遠藝遊工作坊擔任店員、銷售、搬貨以及講解手工藝品,現因無法站立而待業中並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其於110至112年查無任何收入,名下僅汽車1輛;另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卷第31頁),且其於110至112年度查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得請求醫療費用7,820元、看 護費用72,000元、醫療用品849元、交通費用28,460元、不 能工作損失9,54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18,677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3月16日(見附民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5日 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7,820元 7,820元 2 看護費用 72,000元 72,000元 3 醫療用品 4,546元 849元 4 交通費用 28,460元 28,46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9,548元 9,548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 422,374元 318,677元

2025-03-07

LTEV-113-羅簡-357-202503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映汝、秦嘉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63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3991-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秋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9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4

SLDV-114-補-58-2025030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樹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周樹德」,「請 鈞院依警方資料之被告住居所送達」,未有該被告住居所, 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 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1,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補-165-202502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陳英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3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答辯略以:我覺得金額有點高,我對於過失賠償責 任沒有意見,撞到哪裡賠到哪裡,我只有撞到後保桿一小部 份,車主卻將整個後保桿全部修理等語,是本件被告僅爭執 賠償數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 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卷附警方拍攝之原告保車(車號00 0-0000)車損狀態,其保險桿下方處有1處遭磨損痕跡,有 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下方),至於本院卷第82 頁上方照片,原告主張板金亦有凹損,然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亦無從自照片中看出有凹損痕跡,原告又未提出任何維修 前、中、後照片供本院核對,依現有證據,應認本件車輛損 壞輕微,僅有損及保險桿外層處。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 有維修、噴漆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9,110元)、後保險 桿飾板、護板之材料(共10,560元),就工資部分,被告雖 辯稱原告將後保桿整個修理云云,惟縱然損壞面積較小,維 修本須整個拆卸,噴漆亦無法僅針對單點處理,否則將造成 色差,則上述維修、噴漆工資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至於材料部分,本件碰撞輕微,警方拍攝照片難以 定認有更換零件之需要,因原告未提出任何維修前、中、後 照片,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是就前材 料部分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1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 ,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3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11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3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6

STEV-113-店小-1597-20250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郭良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 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6

TPEV-114-北補-481-20250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蒼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7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5

TPEV-114-北補-480-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呂孝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 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5

TPEV-114-北補-430-2025022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原告與被告林唯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2萬3,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48-20250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張嘉琪 被 告 陳逸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於國道2號,行 經東向20公里200公尺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蔡子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5,325元,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881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8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駕照、行照、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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