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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玲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林瑋婕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 、第20386號、第209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7621號、第40054號、113年度偵字第39999號、第52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嘉玲與被告林瑋婕(下合稱「被告2人」 )想像競合分別所犯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經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林嘉玲提起上訴,林瑋婕並未提起上訴 ,另檢察官則僅就被告林瑋婕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 林嘉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 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五第76頁)。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關於被告2人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又原判決所列被告吳陳奕勲、吳志彰經原審判 決後,均未上訴,亦未經檢察官對其等提起上訴,是關於吳 陳奕勲、吳志彰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所列 被告朱紫彤、洪鋌晳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就被告林瑋婕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婕犯後 均未賠償原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三所列被害人之損失,亦未向 其等表示歉意,原審僅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實屬過輕,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妥當。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嘉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玲僅參與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1個月又23天,並僅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之報酬,參與程度實輕於擔任「控房」或「打幣」之同案 被告吳志彰、吳陳奕勳等人,且犯後始終認罪,已改覓正當 工作,希冀能存錢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審未審酌被 告林嘉玲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低於其他共犯等情,竟量處 與吳志彰、吳陳奕勳或其他擔任「控房」者之相同刑度,實 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判處應 執行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為緩刑宣告,以勵被告自 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林瑋婕所犯如其「林瑋婕等人罪 刑附表」編號91「犯罪事實」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所處 之刑,及被告2人各犯如其「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其餘各 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皆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 載科刑理由(如后)。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林嘉玲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為自白之認罪供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 關於被告林瑋婕部分(按係指前揭「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 之編號91),則因被告林瑋婕想像競合所犯各罪,應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處斷,是關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部分 ,亦依上開理由,於此部分量刑時一併審酌;⑵審酌被告2人 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其 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顯無 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應予非難。經兼衡其等就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其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及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暨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犯前揭各罪, 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外,均有「併科罰金」必要之理由(衡 酌被告2人犯罪均屬複數而非偶發,且情節、程度均非輕微 ,考量不同刑種、刑度之執行,較能適當反應被告2人不法 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作用,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思維而 併科罰金),而各量處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關 於被告2人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就被告林瑋婕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另 就被告林嘉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 金10萬元,及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 第33至37頁)。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2.本院補充之科刑理由:  ⑴關於被告林瑋婕所犯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 1以外部分,因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為自白之認罪供述,是其就此各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 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次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 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 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 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 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 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 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 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⑶查原審就被告2人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 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被告林嘉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 酌及說明。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林瑋婕部分量刑過輕,核無可採。另被告林嘉玲上 訴後,雖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各賠償上開被害 人5,000元,惟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均為「115年12月31日前」 而均尚未實際付款(詳如本院卷三第543至546頁),是此部 分量刑基礎亦無變動,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  ⑷又本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 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 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情 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小 幅下修。況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就被告2人此各部分所犯之罪,僅各量處前揭刑度, 均已從輕量刑。是被告林嘉玲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輕於 其他共犯、犯後始終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 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⑸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林嘉玲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值肯定,惟 其既未與本案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迄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而獲得諒解,且就前揭已成立和解部分,亦尚未實際給付 所約定之賠償款;另其所犯前揭各罪既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 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度(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與被告林嘉玲成 立和解之被害人雖均表示願予被告林嘉玲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等語,仍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瑋婕所犯各罪之量 刑過輕,及被告林嘉玲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之量 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文、施韋銘、范玟茵 、翟恆威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宋文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金上重訴-22-20250219-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張家箖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嘉玲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 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惟原告遲至同年1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所附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所示) 。是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附民-180-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6號 原 告 王淑貞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246-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政亮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劉冠麟亦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就刑 事本案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其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劉冠 麟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1232-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4號 原 告 鄒永顯 被 告 朱紫彤 洪鋌晳 林嘉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1994-20250219-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吳陳奕勳 吳志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吳陳奕勳、吳志彰均涉犯本案,並 經原告請求其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 告吳陳奕勳、吳志彰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重附民-116-20250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林嘉玲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三 樓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代價,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國寶」APP申請會員,嗣後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依其在電話中 指示,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交付20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 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20 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因為缺錢向錢莊「林先生」借錢,「林先生」 說他們家經營錢莊有2、3位成員,需要門號使用,但因為從 事錢莊,警方會追蹤,要求我辦理門號供他使用,並威脅我 若不聽從就要立刻還錢,我心想預付卡門號是有額度,若不 再存錢進去,半年後就會被取消門號,我是遭「林先生」脅 迫才答應,我自己花錢去辦門號,並非出賣門號給「林先生 」,「林先生」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我已經支付「林先生」 利息約4、50萬元,「林先生」還把我的汽機車拖去抵帳, 怎麼可能答應以門號抵債,我不知道檢察官為何說我有獲得 報酬。我與「林先生」認識2、3年,我不知道「林先生」真 實姓名地址,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來在警察局 做筆錄時,我說我可以配合調查聯絡「林先生」,但警方說 我是提供門號給對方使用,不是賣帳戶,認為這是小案件, 沒有繼續偵辦。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我也是被 詐欺才提供本案門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使用,嗣綽號「林仔」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 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 國寶」APP申請會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依其在電話中指示,於113年1月9日11 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偵詢筆錄、原告LINE對話 截圖、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3 8頁)。被告前開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後,因被告另涉他件詐欺犯行,檢察 官認應併案處理而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24、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再利用本案 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未出賣本案門號予綽號「林仔」之人,是因 為受脅迫始答應提供本案門號交予綽號「林仔」之人使用, 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云云,惟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為年滿61 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從事報社保全工作多年(本院卷第7 6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現今行 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人僅需持個人雙證件皆可輕易申請各電信公司門號使用 ,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如為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需 求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之必要,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 關之聯繫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 使犯罪難以查緝,惟因需錢孔急,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供對方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 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 上有本案門號縱供詐欺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 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 刑事庭依其認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提出反證,據以推翻其於刑事庭之認罪,則其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遭綽號「林仔」之人脅迫而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其 並未參與詐騙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電話 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係對詐騙集團 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騙原告 200萬元之行為,係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據 上開說明,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 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 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3

TNEV-113-南簡-1985-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奇 鄧宇形 林嘉玲 林思宜 林宜蓉 劉瓊芝 陳柏鈞 黃梓郡 葉育政 廖純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嘉玲、陳柏鈞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更正為「而陳 柏鈞亦與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玲、陳柏鈞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林宜蓉、劉 瓊芝、黃梓郡、葉育政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同案被 告潘原榤(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 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 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 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 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 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 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 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 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 ,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 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 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 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 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 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 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 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 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 斷。   ㈡、被告林嘉玲、陳柏鈞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被告林嘉玲、陳柏鈞 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均應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部分: 1、首先,針對被告鄧天奇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宇形於警詢 時陳稱:鄧天奇遭攻擊後,也有出拳還擊。當時一片混亂, 最後演變成打群架。我只知道鄧天奇有還手,其他人我不知 道做何動作等語(偵卷一第101-102頁)、陳柏鈞於警詢時指 稱:鄧天奇有出手毆打我等語(偵卷一第219頁)、黃梓郡於 警詢時陳稱:陳柏鈞過程一直與鄧天奇拉扯、互毆等情(偵 卷一第248頁),是證人鄧宇形、陳柏鈞、黃梓郡均證述被告 鄧天奇於案發時,有徒手毆打陳柏鈞,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 盾之處。  2、次者,針對被告鄧宇形、林思宜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 鈞於警詢時指稱:鄧宇形有出手打我,林思宜有出手對我推 擠、拉扯等節(偵卷一第219頁)、黃梓郡於警詢時陳稱:鄧 宇形有徒手毆打陳柏鈞等語(偵卷一第247頁)、葉育政於警 詢時陳稱:林思宜當時有拿疑似塑膠花盆攻擊陳柏鈞等語( 偵卷一第272頁)、廖純琪於警詢時陳述:林思宜有拿摩斯漢 堡的花盆砸向我跟陳柏鈞等語(偵卷一第286頁),是綜合勾 稽證人陳柏鈞、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之證述內容,可見 被告鄧宇形、林思宜於案發現場,有為毆打之行為。 3、再者,佐以被告陳柏鈞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二第85頁),其於112年8月13日上午7時2分前往急診, 並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勢並非極為輕度,且受傷部分 位於頭部,可知被告陳柏鈞所受到之外力並非輕微。此外, 進一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67頁),可見被告陳 柏鈞之上衣有遭撕破,其右手手臂、背部均露出於外之情形 ,益證被告陳柏鈞所受之外力攻擊並非輕微,非單單僅係如 被告鄧天奇所稱要自衛,或是如被告鄧宇形、林思宜所稱其 等僅係勸架、架開等無攻擊性之舉。從而,堪認被告鄧天奇 、鄧宇形、林思宜、林嘉玲於案發時,均有為下手實施強暴 等節。       ㈣、針對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部分:   細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1-369頁),可知被告鄧天 奇、陳柏鈞雙方原在對街,後被告鄧天奇、鄧宇形首先穿越 人行道前往被告陳柏鈞、廖純琪等人所在之路口。之後被告 鄧天奇、陳柏鈞等人開始有毆打情形,而此時被告林嘉玲、 林宜蓉、林思宜、劉瓊芝接續穿越人行道,前往被告鄧天奇 、陳柏鈞所在之處。復被告葉育政、黃梓郡先後從另一方向 穿越人行道前往現場。雙方聚集成一圈之狀態,並從原先之 交岔路口處,相互拉扯到騎樓。足知被告林宜蓉、劉瓊芝、 黃梓郡、葉育政(被告廖純琪原即在現場)抵達現場後,即分 別站於各方人馬附近,有助長各方之人數優勢,分別給予鄧 天奇、陳柏鈞等人之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支援,因而助長 聲勢,故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均 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㈤、另者,本案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交 岔路口,屬於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在上午6時23分許 ,而從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1-369頁),可見附近有 汽車、機車經過,亦有行人路過附近,本案被告等人所為, 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 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 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 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與林思宜;被告林宜蓉、劉瓊 芝;被告黃梓郡、葉育政與廖純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宇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23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林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 ,並於108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陳柏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均與本件所涉犯行之 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 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 ,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林嘉玲、陳柏鈞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 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林嘉玲 、陳柏鈞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堪認具有 悔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林嘉玲、陳柏鈞之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林嘉玲、陳柏鈞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 ,竟在上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已危害社會秩 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又念及被告林嘉玲、陳柏鈞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10人之參與程度、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素行、犯後 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0號   被   告 鄧天奇 (原名:鄧有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形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思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號1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宜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瓊芝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原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村里○村○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梓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28之2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育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純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鄧宇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林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陳柏 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鄧天奇(原名:鄧有呈)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林宜蓉 及劉瓊芝為友人;陳柏鈞則與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 純琪為友人,雙方互不相識。緣鄧天奇與陳柏鈞於112年8月 13日上午6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 交岔路口,因故發生爭吵,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 宜、林宜蓉、劉瓊芝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鄧天奇 、鄧宇形徒手毆打陳柏鈞;林嘉玲撿拾路旁石塊毆打陳柏鈞 ;林思宜則用腳踹陳柏鈞,林宜蓉與劉瓊芝則在旁助勢,致 使陳柏鈞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柏鈞撤回 告訴)。而陳柏鈞亦與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 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柏鈞徒手毆打鄧天奇與林 嘉玲,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則在旁助勢,使鄧 天奇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 與前臂挫傷、左側後胸壁與右腳踝挫傷、鼻子鈍傷、右側手 部擦傷、雙眼皮瘀青與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林嘉玲則受 有頭部擦傷、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小 腿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鄧天奇撤回告 訴;林嘉玲則未據告訴)。 三、案經鄧天奇、陳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天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詳細供述如附表所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博大診所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被告鄧天奇等人之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 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林宜蓉、劉瓊芝、 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 勢罪嫌。被告等人各自與其友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宇形、林嘉玲、陳柏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 、陳柏鈞等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 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鄧天奇、 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鈞等人所為,如成立犯罪,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鄧天奇、陳柏鈞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且此部分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2025-01-24

TCDM-113-中簡-136-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2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第254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立忠明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服務是連結實體金融帳戶, 透過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 分之方式,是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 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 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 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 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再以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 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 53-254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37 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 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 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 本件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 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 錢行為,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 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該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與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至),原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行為 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法律違誤。又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 號部分移送併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以該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由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 具,本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與卷證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卷證/併辦案號 1 施足燕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施足燕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施足燕之指述、報案資料(警卷第39-41頁、43-48頁、49-51頁) 2 范詠崴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范詠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29分許、10時5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告訴人范詠崴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59-66頁) 3 茆源志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茆源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告訴人茆源志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7-69頁、75-83頁) 4 丁瑩瑩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丁瑩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丁瑩瑩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5-89頁、91-95頁) 5 張延麟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延麟佯稱投資台股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害人張延麟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97-100頁、101-112頁) 6 王薏雯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同年6月3日9時15分許、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告訴人王薏雯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13-116、117-130頁) 7 陳振倫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陳振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130萬元。 告訴人陳振倫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1-145、147-151頁) 8 許洧寧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許洧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 告訴人許洧寧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53-155、157-165頁) 9 郭為佳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郭為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告訴人郭為佳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7-172、173-186頁)  王婉竹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4日13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婉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王婉竹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87-191、193-197頁)  陳嘉惠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惠佯稱在新騏投資網站上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陳嘉惠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99-201、203-215頁)  劉秦聿 詐欺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秦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劉秦聿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217-219、221-229頁)  吳國華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國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1時38分許、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告訴人吳國華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31-235、237-250頁)  毛郁萍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毛郁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4萬0,015元。 告訴人毛郁萍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3946卷第5-7、9-1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併辦  彭煒翔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彭煒翔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彭煒翔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23946卷第21-24、25-2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併辦  林嘉玲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6萬元。 告訴人林嘉玲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5431卷第11、13-22、23-25、33、46、72-75、85-87頁) 113年度偵字第25431號併辦  盧麒友 詐欺成員於113年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盧麒友佯稱可以投股票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9分許,匯款10萬元2筆。 告訴人盧麒友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29469卷第19-21、23-30、37-38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69號併辦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80-202501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玲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 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9毫克,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應予非難,考量其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HDM-114-交簡-9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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