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冠宇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056,693元(對債
務金額保留爭執空間),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
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債權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先行與債務
人確認後,依債務人現行經濟狀況,每月可償還之金額有
限,雙方無達成調解之可能,故無出席調解之必要。故債
權銀行未派員到庭參加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2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33、35頁、第41-42頁、本案卷第8
7-88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民國113年9
月30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
用等)為8,606,674元;另雖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2,723元。然聲請人於113年
11月4日具狀表示,聲請人除聲請狀所列之債權人(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無其他銀行債權人、
民間債權人或資產公司之債權人;關於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用以繳納手
機電話費,均有正常繳款,並無積欠債務等語(見本案卷
第64頁)。故本院暫不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金額2,723元計入債務總額。則聲請人之債務
合計為8,606,674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
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30
頁、本案卷第15-17頁、第67-8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62頁)。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
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本件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登錄至113年10月5日止之存
款餘額3,483元;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山
葉廠牌、2018年出廠)現值5,000元;投保於○○○○○○○○
○○○(保單號碼:Z0000000000)(本案卷第109頁),因
屬醫療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等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1頁、本案卷第101-113頁
)。
⑵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切結「本人現於○○○○○工作,
工作內容為機械操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提出收
入切結書、雇主○○○(即○○○○○之負責人)出具之工作證
明書等為證(見調字卷第37-39頁)。另於113年11月4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因聲請人為臨時工,並非
○○○○○之正式員工,故投保於『○○○○○○職業工會』,非
由○○○○○投保」等語。並提出雇主「○○○○○」出具之之
薪資明細正本。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收
入依序為30,400元、32,000元、28,000元、33,600元
、29,600元、30,4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及雇主「○○○○○」出具之之薪資明細正本在卷可找(見
本案卷第63-65頁、第89-99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
更生前6個月(即113年4月起至9月之薪資)之平均薪資
為30,666元【計算式:(30,400元+32,000元+28,000
元+33,600元+29,600元+30,400元)÷6月=184,000元÷6
月=30,666元,元以下捨去,下同】。是經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30,66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
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以30,666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13,590元【計算式:30
,666元-17,076元=13,59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總額約為8,606,674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3,483
元、機車現值5,000元後,仍尚有8,598,191元之債務。
依聲請人每月13,59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32個月(即
約52年8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598,191元13
,590元≒632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
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
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ULDV-113-消債更-146-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