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奕成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21-26 筆)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奕成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註 銷,於註銷期滿後並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 仍於112年6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二路(接保華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保華一路與南華一路口,欲左轉南華一 路行駛時,適有胡仁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保華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奕成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胡仁士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 車與林奕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胡仁士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手腕挫傷、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 分、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胡仁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奕 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3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4至25頁、交簡上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仁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至22頁 、交簡上卷第221至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336564800函(下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所附違規到 案及強執查詢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4月22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29695 函(下稱苓雅監理站函)附卷為證(他卷第9至10、19、41、4 3、47、49、95至98頁、偵卷第23、31頁、交簡卷第23至33 、35頁、交簡上卷第207至215、217至22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駕駛執照雖經註銷,而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苓 雅監理站函在卷可參,惟其前既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前揭路口未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 過失。雖被告供稱係因跟隨前方白色汽車左轉,視線遭擋住 才發生此次事故等語,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指 被告應確認前方車況,待無直行車欲直行時,始得轉彎,既 被告左轉彎前,其前方已有白色汽車阻擋其視線,則被告應 待白色汽車駛離而於前方視線清楚時,復行確認當時車況有 無直行車,再為左轉彎,方屬符合行車規則之駕駛行為,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告訴人胡仁士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1.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 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時,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2.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交簡上卷第227頁),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容有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⒉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⒉原審於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上路之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 ,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 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4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 被 告 張蘭皓 塗桂枝 張庭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0、981、982、984、1 289、4802、17171、17953、1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蘭皓、塗桂枝、張庭益(下稱張蘭皓 等3人)有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43)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張蘭皓犯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塗桂枝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 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 之罪刑;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張庭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 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刑,以及諭 知附負擔之緩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月娥、盧宣妤、蔡季舫、鄭昕緹等人具狀 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張蘭皓等3人之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所生損害甚鉅,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頗大,且迄今僅與被害人張琬娥、徐詠純、林奕 成達成民事上和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即被害人范淯婷等41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原判決所為量刑,實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又原判決認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已澈底剝奪張 蘭皓等3人之犯罪所得,而無坐享犯罪成果之虞,因此未對 張蘭皓等3人併科罰金,顯未慮及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 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 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 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 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又依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 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各有其制度設計目的。其中罰金 刑,可分為「專科罰金」、「選科罰金」與「併科罰金」( 部分罪名兼有「選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等不同型態 。「專科罰金」係指罰金刑為唯一的法定刑種類;「選科罰 金」係指罰金刑為法定刑種類之一,法院於具體個案依具體 情況,裁量單獨宣告徒刑、拘役或罰金;「併科罰金」則係 法院於宣告徒刑或拘役時一併宣告罰金刑,又可分為「得併 科罰金」及「應併科罰金」。一般而言,「專科罰金」和「 選科罰金」係用於輕微犯罪,亦即適用於不法侵害程度輕微 之罪名。至於「併科罰金」,則多適用於被告因犯罪獲利或 出於獲利意圖之犯罪類型,賦予法院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彈 性運用罰金刑與自由刑,酌定合宜之刑罰制裁,而非以併科 罰金制度擇定超越行為責任的加重處罰,使被告同時承受自 由刑與高額罰金刑,反而抵觸罪責相當原則,並且不利被告 之社會復歸或阻礙被害人求償。是以,法院就併科罰金之罪 名所為量刑,應綜合各項量刑因子,為整體評價,彈性運用 罰金刑、自由刑,而非以同時科處自由刑及罰金刑為必要。 又關於被告之資力是否可以完納所科罰金,以及罰金是否因 易服勞役而實質延長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以加重刑罰制 裁等節,與「得併科罰金」制度之規範目的,並無直接關聯 。從而,法院依職權裁量「得併科罰金」之罪名是否併科罰 金後,不予併科罰金,倘與制度規範目的無違,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張蘭皓所設計之投資方案,以顯不相當之 高額報酬為餌,招攬投資者投入金錢,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 經濟安定,其所為居核心地位;塗桂枝則負責會計等業務, 依張蘭皓指示提領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世 岱公司)帳戶內款項之參與角色及分工;張庭益並非實際經 營決策者,僅於民國104年至105年擔任千世岱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參與犯罪程度不高,兼衡張蘭皓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塗桂枝及張庭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以及張庭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張蘭皓等3人業與張琬娥 、徐詠純、林奕成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尚未依約給付)等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張蘭皓有期徒刑8年、塗桂枝有 期徒刑2年2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銀行法第125條之 4第2項前段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張庭益有期徒刑1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及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4年( 及緩刑負擔)。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於量 刑時,係整體評價張蘭皓等3人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彈 性運用罰金刑、自由刑,而未併科罰金。依前揭說明,尚難 逕認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再者,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就 科刑為辯論,僅陳稱「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 ),並未就是否對張蘭皓等3人之量刑併科罰金一節,表示 意見,遑論陳明具體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又未慮及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之規定 ,而未對張蘭皓等3人諭知併科罰金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關於張蘭皓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 之罪;塗桂枝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之罪;張庭益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部分,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張蘭皓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檢察官就張 蘭皓所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張蘭皓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 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0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林子琪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典謀 林金弘 林金賢 林奕成 林奕秀 林均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新財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林新財之繼承人為伊(即訴外人林順雄之再轉繼承人) 、被上訴人林典謀、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應龍、被上訴人林金 弘以次4人(下稱林金弘4人,即訴外人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 )、被上訴人林均霈(即訴外人林龍福之代位繼承人,與林 金弘4人合稱林均霈5人)。依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合 稱林順雄3人)於106年12月5日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A 協議書),林典謀與林順雄於同日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B協議書),均載明同意於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附表1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後,由林典謀及林應龍將 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順雄應分別支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等語。嗣系爭遺產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下稱35號)判決 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確定,系爭土地已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自該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 稱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復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補償;其中林應龍、林均霈、林金弘、林奕成、林奕秀(合 稱林應龍5人)並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上開徵收 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林應龍5人及林金賢(合稱林應龍6人 )之徵收補償費部分,已由林典謀領取完畢。林典謀應基於 廣義之買賣關係,於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後,依A、B協議書約 定同意由伊繼承,且林典謀同意林順雄登記繼承系爭房地之 權利範圍應為1/1,而林典謀之應有部分為1/5,逾此部分屬 效力未定,然因林應龍6人就其等應有部分(或稱應繼分) 均已讓售於林典謀,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就林典謀取 得權利原屬效力未定者,應屬有效之有權處分。又系爭房地 之徵收補償費共239萬7,982元,扣除林應龍應領取之土地徵 收補償費16萬2,768元及伊應給付林典謀之買賣價金50萬元 ,另補償林典謀向林應龍5人買受應有部分之對價60萬元, 則林典謀應給付伊之金額為113萬5,21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345條、第348條(即A、B協議書約定)、第1168條、第1169 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林典 謀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113萬 5,213元及自111年9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林 典謀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林金弘4人應各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0,及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均 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就上開㈡之請求為訴之變更 ,主張:林典謀已向林均霈5人買受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林典謀自得請求林均霈5人各移轉登記其等應有部分 ,再依A、B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予伊,林典謀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變更聲明求為 命林金弘4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林均霈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林典謀,林典謀再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典謀對該遺產並無應有部分,更不得按其應繼分對特定遺 產行使權利,且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能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 處分,A、B協議書未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且僅就特定遺產為 分割,應屬無效。上訴人前以A、B協議書主張系爭遺產已依 該等協議書分割,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典謀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己,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 決認定A、B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確定(下稱另案),A、B協議書之性質既經另案判斷,即 生拘束上訴人之效果,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本 件請求顯有違爭點效。又A、B協議書亦非買賣關係,況林典 謀並未與林順雄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繼承登記後 ,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均霈5人均非A、B 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其等請求。 縱認A、B協議書屬買賣契約,其約定之條件乃林順雄取得系 爭土地1又1/2之繼承登記,非藉由分割遺產之訴取得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且兩造係各依應繼分經35號判決分割遺產確 定,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欲保全之債 權存在,上訴人依代位訴權請求林均霈5人向林典謀為給付 ,並由其代位受領,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林典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5,及給付9萬9,494元本息予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部分,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林新財於105年8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上 訴人(即林順雄之再轉繼承人)、林典謀、林應龍、林金弘 4人(即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林均霈(即林龍福之代位 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  ㈡附表1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已拆除)之門牌號碼即○ ○市○○區○○里○○00-0、00-0號(下分稱00-0、00-0號門牌) 為先後編列,其中00-0號門牌僅具戶籍,00-0號門牌有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林典謀、林應 龍),而該稅籍編號之建物面積包括00-0、00-0號門牌,上 開門牌屬同一棟房屋(即系爭房屋)。  ㈢林順雄3人於系爭遺產判決分割前之106年12月5日簽立A協議 書,記載:3人一致同意系爭土地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應 有部分共3/4權利,待完成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由林 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林順雄與林典謀於 同日另簽立B協議書,記載: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門牌○○市 ○○區○○里○○00號(○○市○○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林 順雄繼承1/1。  ㈣上訴人前以系爭遺產應按A、B協議書約定分割,對其餘繼承 人提起另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另案確定判決認A、B協 議書不發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至上訴人於林新財之遺產分 割後,得否本於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A、B協議書為請求 ,與該遺產如何分割無涉,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 點效之適用。 ㈤系爭遺產經35號判決由林新財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確定,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342.96平方公尺 )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11年1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 分割出000-1地號土地(面積52.34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 均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林應龍5人分別與林典謀簽 立讓渡書,約定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臺南市政府 市道172現安西寮段至白河區拓寬工程之土地及其上土地改 良物之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 ㈥000-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81萬3,843元,經35號事件辦 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上 訴人、林典謀、林應龍、林均霈各領取16萬2,768元,林金 弘4人各領取4萬692元。又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共218萬3, 634元,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上訴人已領取1/5 即43萬6,727元,林典謀、林應龍及林均霈5人應受領4/5共1 74萬6,907元,均由林典謀領取完畢。  ㈦A、B協議書乃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約定由林順雄取得系 爭土地繼承「應有部分共3/4權利」或「權利範圍全部」即 「1/1」,且待完成上開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再由林 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上開約定之標的均 非僅有林典謀、林應龍各自之應繼分或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1/5」,尚難認林典謀係與林順雄達成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之約 定。 ㈧系爭房地係經35號判決分割予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確定,系爭土地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自該土地分割出之00 0-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 則林典謀與林順雄依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 是上訴人本於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48 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 定,請求林典謀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及給付徵收 補償費113萬5,213元本息,自屬無據。又A、B協議書各為林 順雄3人、林順雄與林典謀所簽立,無從拘束林均霈5人,且 林典謀與林順雄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上 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請求 林金弘4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林均霈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查A協議書約定:「立協 議書人林應龍、林典謀、林順雄等三人…係被繼承人林新財 之合法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繼承遺產,俾據以辦 理遺產繼承持分登記…土地標示:○○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之全部權利範圍,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持分1又1/2( 共四分之三),待完成土地繼承持分登記後由…林順雄…分別 支付新台幣50萬元價金于…林典謀及林應龍…。建物標示:門 牌:○○市○○區○○里000鄰○○00-0號…」,B協議書則約定:「 立協議書人林典謀、林順雄等人,係被繼承人林新財之合法 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 登記。土地標示:○○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342.9 6㎡,權利範圍: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分之1。建物標示:門 牌:○○市○○區○○村0鄰○○00號、○○市○○段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分之1」 (見原審卷第307、309頁) 。原審認A、B協議書不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則該二協議書 之性質為何?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分別所負給付義務為何?該 給付義務是否附有條件?如有,該條件為何?已否成就?均 攸關上訴人得否依A、B協議書對林典謀為請求,及代位林典 謀對林均霈5人為請求,自應予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 ,遽謂林典謀與林順雄依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 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655-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胡仁士 訴訟代理人 胡明義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8,56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5,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8,566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市○○區○○○路(接○○○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   貿然左轉○○○路,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雙手腕挫傷、疑似遠端橈骨線性骨 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6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依民法第191-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5,400 元、復健費用5 萬元、後續醫療費用1 萬8,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元、車損4 萬元,共計28萬3,400 元,及其他後續精神病之醫療費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系爭傷害事實,已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29頁 ),經核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 大致相符,可供參酌)。由上情可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91-2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 五、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1 萬5,400元、復健費用5萬元,後續仍需支出醫療費用1萬8 ,000元之主張,雖未提出完整之證明資料,但以系爭傷害遠 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之情形,本院認上開主張尚 屬合理,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共計8萬3,400元(15,400+5 0,000+18,000=83,400),應可認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受有16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之事實,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堪信為真實。然依其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原告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0 0萬0,000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每月平均所得約為0 萬0,000元,加計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調漲比例計算,112 年6月19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每月工資約為3萬2,644 元(00,000×26,400/25,250=32,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萬5,288元 (32,644×2=65,288)。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碰撞損壞,其受有所有系爭機車 支出修理費4萬元之損害,固提出估價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48-1、49頁),合計零件修理費3萬9,510元(9,390+30,1 20=39,510),但系爭機車為102年9月出廠,迄至系爭交通 事件發生時,車齡已逾3年,是僅剩殘值1/4,故經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為9,878元(39,510×1/4= 9,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後續精神病之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其因係交通事故罹患精神疾病,固提出診斷證 明書3份為證,然依112年7月1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 名為「○○○」、同年8月12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 「○○○○○○○」、同年10月23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 為「○○」(見本院卷第33、27、69頁),而現時社會人群因 各種壓力關係,有精神症狀之人甚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並無法證明原告之精神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相當之關連,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罹患精神疾病部分 ,尚難認可獲充足證明,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5萬8,566元(83,400+65,288+9,878 =158,566)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6

KSEV-113-雄簡-317-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1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宥澄即林奕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1,3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4

SCDV-113-司促-981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奕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使用如 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上網在網路交友平臺GRINDR,以暱稱「 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調」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訊息。嗣經員警經線民告知上開訊息,乃傳送通訊軟體LINE 之聯絡資訊,林奕成即於112年6月21日上午使用LINE暱稱「 脩」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每公克新 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 相約於112年6月21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 0號5樓見面交易。嗣雙方於上開時間抵達交易地點後,林奕 成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立即表明身 分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 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 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 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 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誘捕偵查」,係指偵查機關以誘餌唆使相對人實行犯罪並籍 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又可分為「創造犯意型誘捕 」及「提供機會型誘捕」兩種模式。其中「提供機會型誘捕 」,因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偵查機關或受其唆使之人,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為法所允 許。反之,「創造犯意型誘捕」(又稱「陷害教唆」),因 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係受他人之引誘、創造,始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偵查機關則以此方式而蒐 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偵查機關在為「陷害教唆」 時,因相關犯罪尚未發生,係國家機關主動並積極參與而誘 發犯嫌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國家機 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 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等旨不合,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自應予以禁止,以保障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 人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故卷內證據均屬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與員警於112年6月18日以LINE開始 對話,但當天只有互相嗨的訊息,同年6月18日前雖有在GRI NDR上加入被告好友,但無法確認「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 調」時間為何時。另被告雖有留「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 調」訊息,但是在GRINDR下方訊息紀錄並未載幫調什麼、毒 品種類及交易數量為何,直到員警在同年6月21日傳訊息給 被告,被告已明確表示「目前沒有了 我再幫你問」等語, 乃拒絕員警意思,但員警後續又釋出約炮訊息,並傳送生殖 器照片,被告才不堪誘惑後續回應「嗯 幫你問到了 2200 O K?」等語,顯係受到警察誘發而激起犯意云云。  ⒉查本案查獲員警張毓殷委請線民於112年6月間在網路上巡邏 時,於GRINDR上發現暱稱「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調」之 被告,遂於同日以GRINDR向被告傳送「你好」、「如你標題 」、「有加我line時跟我說一下」、「你可幫調?」、「星 期三回來台北 你那時候可幫調嗎?」等語,被告則回應「 應該可以」等語,線民並提供員警LINE供被告聯繫等情,業 據證人張毓殷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337至355頁);嗣被告主動加入員警LINE,其等對話內 容如下(被告暱稱:脩;員警暱稱:cavalierz26):   「(時間:112年6月18日)   員警:嗨   被告:嗨   (時間:112年6月21日)   員警:不好意思,今天剛回台北 請問你還在嗎?   被告:嗯   員警:請問還能幫忙嗎?如果不方便也沒關係……   被告:目前沒了 再幫你問   員警:呃 不好意思打擾你了!   被告:拍謝哦   員警:不會啦,感謝 我這幾天都有空,我也想玩,只是怕 沒地方,預算是夠的!   被告:你角色?   員警:1,Vers1   被告:有身材,屌照換?(傳送身材照片)   員警:先見面可以,如果要約的話我真沒東西。177.76.34v ers1,你51還是呼?(傳送身材照片)   被告:51.你呢?   員警:我呼 見面讓你摸   被告:那你這些天要住哪裡?   員警:51也可   被告:你不會幫打吧?會自打?   員警:我會幫打也會自   被告:是喔   員警:嗯…沒關係,有緣的話 這幾天都有空,其餘看你   被告:嗯   被告:幫你問到了   被告:2200   被告:Ok?   員警:1個2200嗎?   被告:嗯 你在台北哪   被告:板橋莒光路82號   員警:好,我人在南港   被告:是喔   員警:我搭車過去   (以下省略)」(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  ⒊又證人張毓殷於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間我請線民進行網路 巡邏勤務,在GRINDR上看是否有上游販賣或轉讓毒品訊息, 由線民在GRINDR上與被告對話,並提供我自己LINE的QR COD E後,我於112年6月18日開始以LINE與被告對話,之所以回 「我也想玩」是因為在GRINDR上大部分毒品交易都會共同吸 食,這樣講才能吸引對方說出內心真實的話,若直接切入重 點詢問對方毒品如何賣,很容易被看破我們是執法人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至307頁)。  ⒋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係先於GRINDR以暱 稱「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調」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訊息,經員警委請之線民於112年6月間發現、主動詢問可 否幫調,並留下員警LINE聯絡方式後,被告於112年6月18日 加入員警之LINE,員警於112年6月21日再次詢問可否幫調, 被告則表示目前沒有,再幫忙詢問,嗣於同日稱「幫你問到 了」、「2200」、「Ok?」等語,於員警確認價格後,後續 雙方並洽談面交之時間與地點。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方 傳送訊息「請問還能幫忙嗎?」意思是能不能幫忙拿安非他 命,我回覆「目前沒了」、「再幫你問」意思是我目前沒有 ,會再幫忙問朋友那邊有沒有;警方傳送訊息「51,你呢」 意思是用針頭施打安非他命,我回覆「你不會幫打吧?」、 「會自打?」意思是我問警方會不會用針頭幫別人施打或自 己施打安非他命。我傳送「幫你問到了」、「2200」、「OK ?」意思是安非他命1克2,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至25頁) ;於偵查中自承:一起飛是指一起施用毒品,可幫調是指可 以幫忙拿來一起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可知被告於GRI NDR上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員警詢問後, 表示目前沒了,會再幫忙向朋友詢問,嗣於同日表明經詢問 後有貨,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為1公克2,200元,再經員警確 認交易毒品之數量與價格後,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並約 定面交地點,是被告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員警 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此本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為法所允許。  ⒌再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向員警拒絕「可幫調」,係因 員警後續釋出約炮訊息,並傳送生殖器照片,被告才不堪誘 惑,始被誘發販賣毒品云云,然被告係主動先於GRINDR表達 「大鳥哥,一起飛~另可幫調」之訊息,於員警於LINE中詢 問時,亦稱「目前沒了」、「再幫你問」、「幫你問到了 2 200 OK?」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顯示被告從頭 到尾並無拒絕員警之意思,僅因手邊庫存不足,需先行補貨 ,故向員警表示再幫忙詢問,後續因補貨完畢,而詢問員警 是否接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200元之價格,雙方進而就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與數量、交易地點為討論,由此可見被 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意圖,並非因員警引誘或教 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辯護人所辯並不 可採。  ㈡綜上,本案員警偵查犯罪之方式,應係對原已具犯罪故意之 被告「釣魚」,即實施與法定程序無違之誘捕偵查,而非唆 使被告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員警因而取得本案判決以下所 援引之證據資料,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 案為陷害教唆,故卷內證據均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8、246、312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張毓殷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8 至3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6月21日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線民及員警於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 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南 分刑字第1123050862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擷圖14張、本院11 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9至30、 31至37、39至42、45至58頁、本院卷第93至121、141至148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17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129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2,000元 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欲以1公克2,200元之對價販賣予 員警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 方式牟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 為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並無可能完 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曾梓倢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員警因 而循線查獲曾梓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6月 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9066號函及檢附曾梓倢之警詢 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 士檢迺公112偵16154字第113903412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3至242頁),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供警方追 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交易金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超商店員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3公克,總 淨重1.4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45公克)、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 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用以與本案喬裝買家 之員警聯絡、編號4所示分裝袋係用以分裝本案欲販賣之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與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 關,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2為緩起訴 處分,應由該案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9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SAMSUNG A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SIM卡:3LU177T605109;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分裝袋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1.73公克,總淨重1.4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4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頁)

2024-10-22

SLDM-112-訴-399-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