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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姿君 相 對 人 鄭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7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 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就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 簽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併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4807號就系爭房屋所為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確認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同區段30-22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並應將系爭房 地於112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原裁定參考附表建物之實價 登錄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附表建物屋齡均較系爭 房屋新,價格自然偏高,另附表編號2建物位於誠愛路上, 系爭房屋位於巷內,其價格亦較系爭房屋高,是原裁定依此 核定系爭房地價額,顯有過高,應以原核定價額之七折計算 ,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 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本 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另於113年11月12日、28 日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兩造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 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 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 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 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足參)。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原所有之系爭房地,因受相對人詐欺而簽 立買賣契約,並進而簽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9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所示之租賃契約,後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然上開契約均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 ,或因意思表示錯誤經撤銷,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伊所有等。是依抗告人聲明之利益觀之,其目的均在回復 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標的互為競合,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原審係參酌鄰 近系爭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依平均每坪 交易單價新台幣(下同)29萬9,000元,作為核定系爭房地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689萬9,211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2萬3,783元。然系爭房地係位於誠愛路142巷 內,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則位於誠愛路上,其與系爭房地位 處巷弄內之條件不一致,交易價格當有落差,另編號3建物 之交易係發生在112年11月1日,離相對人起訴之113年10月 (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已近1年,較未能反應近年來房地 之漲跌現況。而編號1建物同係位處誠愛路之巷弄內,地理 位置較類似,參考交易價格為113年7月1日,與抗告人起訴 時之113年7月18日亦相近,應能客觀反應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市場交易價值,故以此建物之交易價值做為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參考,應較相當,從而,以此為計算標準,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661萬6,615元(186.84 ㎡×0.3025×29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61萬6,615元。原裁定併採用地理條件不 同、交易時間較遠之交易價額,作為平均價額以核定系爭房 地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價額 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 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誠愛路30巷2號 113年7月1日 18,500,000元 62.97 294,000元 2 誠愛路58號 113年4月6日 22,500,000元 58.55 384,000元 3 誠愛路48巷56號 112年11月1日 12,000,000元 54.54 220,000元                      平均每坪單  價 299,000元

2024-12-19

KSHV-113-重抗-43-202412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請人即債 林姿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林潘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林姿君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人林潘麗香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 理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姿君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2年6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第三人林潘麗香,顯對其財 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 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林姿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林潘麗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林姿君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024-12-12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8-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鎮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61號),提起上訴, 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鎮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所 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原各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本案 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 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自白其一般洗錢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詩芸、林姿君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 其等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23、124、167至170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並說明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 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 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 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 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 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 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 認,惟希法院能考量其係生長於家境清寒之家庭,學識淺薄 不諳法律,一時思慮不周方錯為本件犯行。然被告所涉犯罪 情節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尚屬相對較輕,念在被告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 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但非居於犯罪之主 導地位,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詩芸、林姿 君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其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 輕之情形。且所定之執行刑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是因學識淺薄不諳法律,一時思慮不周方為本件犯行,參 與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參酌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各罪,其各被害人被害金額之規模,原審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逾3 、2個月;且數罪所宣告之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2年5月,然 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可認原審亦已考量被 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則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應已寬 待,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魏詩芸 、林姿君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依調解約定履行賠償義務, 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不但提供本案供詐欺用之銀 行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關於告訴人林姿君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 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判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雖本案被 告係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 實,既已經原審予以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27-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姿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74,737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1,341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原為聲請人,嗣於112年6月17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 為其母親林潘麗香,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 ,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3月至112年5月受母親委託,照顧洗腎 及右腳截肢之舅舅(112年5月16日殁)而無業,由母親每 月給付生活費15,000元,舅殁後,因未能立即找到工作, 母親於112年6月至112年12月每月補貼生活費5,000元,另 有向胞弟林建良借款10,000元維生,母親知道後,要求聲 請人於112年6月16日將遠雄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母親, 再由母親於112年7月31日轉匯10,000元資助聲請人償還給 胞弟,112年8月8日至12月30日於今松適傳統整復推拿企 業行兼職,實領收入共71,000元,113年1月8日起於廣俊 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月收入為19,256元,113年2月 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3,576元【計算式:(26,412+22,3 15+23,187+23,181+22,315+24,048)÷6=23,576,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1年10月27日領取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0,592元,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5頁)、110及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51、57-5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1-4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4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頁、更卷第61-6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9-205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17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41-145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 卷第157-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21-23頁、更 卷第257-267頁)、理賠給付通知單(調卷第59頁)、今 松適傳統整復推拿企業行函(更卷第111頁)、薪資明細 表(更卷第163-165、311頁)、離職證明書(更卷第167 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69頁)、廣俊實業 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121頁)、薪資袋(調卷第27頁)、母親 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317頁)、遠雄人壽函(更卷 第115-11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77-279頁)、 五福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73頁)、舅舅之身障證明 (調卷第51頁)、舅舅之戶籍謄本(調卷第89頁)等附卷 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廣俊實業 有 限公司113年2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3,576元,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至113年 1月7日,除112年6月至7月每月支出8,688元外,其餘每月支 出15,500元,113年1月8日起每月17,088元(包含113年1月8 日起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 295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71-177、297-310 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88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3年1月起須負擔父 親林坤煙、母親林潘麗香之扶養費,每月共6,000元。經查 : ⒈聲請人父親林坤煙係38年生,母親林潘麗香係44年生,2人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 7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69頁)可佐。   ⒉父親林坤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00元、10 0元、1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321,265元, 投資1筆,無業,每月領取鄰長津貼2,000元,111年9月20 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 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4,397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447元, 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724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9-8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9-211頁)、存簿(更卷第235-24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135頁)附 卷可考。足認林坤煙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 ,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 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次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同條例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 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鄰長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 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645元【計算 式:(17,303-2,000-4,724)÷4=2,645】,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⒊母親林潘麗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34,4 00元、0元,名下有2004、2011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家中 設立神壇,每月收入約12,000-15,000元不等(折衷計算 約13,500元),另於111年4月20日領取生麗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得37,743元,113年5月15日、6月17日各領取力曼 有限公司所得9,662元、2,056元,前於112年5月30日、6 月6日、8月30日、9月5日、113年1月18、25日各領取醫療 保險金7,125元、12,000元、11,625元、17,103元、2,250 元、3,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 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182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5,296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573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93 -103頁)、神壇工作照片(更卷第313-315頁)、獎金明 細表(更卷第195-196頁)、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3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3-215 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33-341頁)、富邦人壽 陳報狀(更卷第343-344頁)、存簿(更卷第355-36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1-1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135頁) 附卷可參。林潘麗香每月神壇收入加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 年年金共計19,073元(計算式:13,500+5,573=19,073) ,超過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 倍即17,303元,堪認林潘麗香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 出林潘麗香扶養費即非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57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88元、父親扶養費2,645元後,剩餘3,84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021,867元(調卷第71-82頁),扣除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2年 【計算式:(2,021,867-81,341)÷3,843÷12≒42】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18-20241211-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倪君耀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金門景緻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林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乃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之監 察人即林嘉宗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 關係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 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經核無 不合,是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擔任被告之董事,因原告 與被告之經營者理念不合,且被告已辦理停業,故原告於11 2年3月2日以金門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洪晨淯為辭去董事職務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112年3月3日經洪晨淯之妻子林姿君代為收受,則原告即 已失去董事身分而無為被告處理事務之義務,詎料原告分別 於110年5月28日及113年4月12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北執甲10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命被告清償欠費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對負責人即列為董事之原告限制住居,使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故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法院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8-139頁),顯係對於原告關 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而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3日起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10

KMDV-113-訴-27-20241210-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8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姿君 債 務 人 游翊即游乃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2

TNDV-113-司促-23383-2024120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姿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2,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8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7489元 林姿君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姿君於民國112年06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9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30日止累計842,217元正未給付,其中817,489元為本 金;24,02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21

SLDV-113-司促-12884-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3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姿君 債 務 人 陳愍嬛即布拉德斯王城清燉牛肉麵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2

TNDV-113-司促-22038-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8

KSDV-113-消債更-218-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李阿順與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李阿順 訴 訟代理 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永治 被 上訴 人 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姿君 被 上訴 人 蔡嘉治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提 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蔡永 治、蔡嘉治連帶給付自第一審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上訴本院後,增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249頁),就其增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第一審追加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利息部分,核屬第三 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694-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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