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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 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偉 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更正為「 王偉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第3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4行 「並贈與1公克之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並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8日函暨函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 第008號鑑定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96頁)」及被告王 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 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 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2號   被   告 王偉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9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日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 環河堤防外,除無償提供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予楊堡旐施用外 ,於楊堡旐離去時,並贈與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楊堡旐帶走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楊堡旐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 三 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6張。 佐證被告與楊堡旐確於上開犯罪時、地交付並收受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第1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DM-113-審簡-2134-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敬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敬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東路」補充為「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2號」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敬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彭敬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敬恆於民國113年9月5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東路某餐廳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1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   族東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敬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交簡-1282-20241101-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8號卷第99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闖紅燈,致生本案 車禍事故,告訴人郭譯桓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迄今雙方仍 未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市場人員工作、勉持家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 卷第9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8號   被   告 林萬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礽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桂林路246巷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郭譯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桂林路24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當 場發生碰撞,致郭譯桓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譯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譯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監視 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西園醫療社團法 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PDM-113-原交簡-71-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時許」,應補充記載為「0時許至 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自上開酒吧」,應補充記載為「於 同日1時至4時49分間之某時許,自上開酒吧」;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年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卷第9頁),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幸未 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鄒年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倫於民國113年9月5日1時許,在臺北市某酒吧飲用調酒   數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4時49分許,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5巷前,為警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   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年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交簡-1283-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 「於民國113年9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飲用 調酒後」,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許至翌 (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阿塗麻油雞 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及啤酒1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騎成機車為近年交通事故 發生之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 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 ,於食用含米酒及飲用啤酒完畢未待酒精代謝之狀態下,仍 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3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 之距離、食用後稍微休息即駕車上路,及駕車上路時間為凌 晨0時許等情,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蔡佳吟 女 30歲(民國83年4月25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巷00○00 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吟於民國113年9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 飲用調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0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PDM-113-交簡-1265-202410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志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 晴朗」更正為「天候陰」、第9行「北往南」更正為「南往 北」、第10行「致羅冠明受有左腳骨折」補充為「致羅冠明 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四肢含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 踝及左足等多處擦挫傷」;證據部分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241號函暨 其附件回復意見表及病歷0份(見本院卷)」及被告凌志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冠明、涂春英2人受有傷害,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迴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輛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羅冠明受有左腳骨折等、告訴人涂 春英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子女及老人年金, 老人年金每月約新臺幣4,7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 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81號   被   告 凌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志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迴轉往北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夜間時段需開啟頭燈,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於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23 0號前迴轉,適有羅冠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涂春英 ,由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 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致羅冠明受有左腳骨折,涂 春英受有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冠明及涂春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志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冠明及涂春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所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且可確認被告迴車前,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亦未打方向燈。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案發現場環境及道路情況。 二、核被告凌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 聲請人 涂春英 年籍詳卷 羅冠明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凌志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整在本院刑 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林雅琦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涂春英 羅冠明 相對人 凌志祥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涂春英、羅冠明共新臺幣(下同)參萬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 )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 款至聲請人所指定遠東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戶名:涂春英,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同意以㈠之內容作為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刑 事案件之緩刑條件。 三、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涂春英 羅冠明 相對人 凌志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4-10-16

TPDM-113-審交簡-273-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諺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民國113年 9月5日1時40分至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薑母鴨店 食用含酒精之餐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3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地下道口,為警攔檢 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見速偵卷第19、23至25、3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仍 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方 式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曾俊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諺於民國113年9月5日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   薑母鴨店飲用含酒湯品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地下道口,為警攔檢盤   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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