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志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
晴朗」更正為「天候陰」、第9行「北往南」更正為「南往
北」、第10行「致羅冠明受有左腳骨折」補充為「致羅冠明
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四肢含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
踝及左足等多處擦挫傷」;證據部分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241號函暨
其附件回復意見表及病歷0份(見本院卷)」及被告凌志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冠明、涂春英2人受有傷害,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迴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輛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羅冠明受有左腳骨折等、告訴人涂
春英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子女及老人年金,
老人年金每月約新臺幣4,7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
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81號
被 告 凌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志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迴轉往北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夜間時段需開啟頭燈,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於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23
0號前迴轉,適有羅冠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涂春英
,由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
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致羅冠明受有左腳骨折,涂
春英受有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冠明及涂春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志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冠明及涂春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所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且可確認被告迴車前,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亦未打方向燈。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案發現場環境及道路情況。
二、核被告凌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
聲請人 涂春英 年籍詳卷
羅冠明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凌志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整在本院刑
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林雅琦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涂春英
羅冠明
相對人 凌志祥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涂春英、羅冠明共新臺幣(下同)參萬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
)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
款至聲請人所指定遠東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戶名:涂春英,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同意以㈠之內容作為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刑
事案件之緩刑條件。
三、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涂春英
羅冠明
相對人 凌志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TPDM-113-審交簡-27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