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揚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四季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志輝 被 告 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146元、日幣1,689,227元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 約定書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 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季捷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捷公司)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邀被告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四季捷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暨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四 季捷公司負擔合計新臺幣(除以下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 000,000元為限額。被告四季捷公司於113年4月25日向原告 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至113年10 月2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基準利率加碼0.43%計算( 被告違約時為3.31%+0.43%=3.74%),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又被告四季捷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 向原告借款日幣2,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1 日至113年6月1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基準利率加碼3. 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3.5%+3.31%=6.81%),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料,被告分別自113年8 月29日、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51,784元、1,044 ,362元、日幣1,689,227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四季捷公司應負清償 責任,而被告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台幣存放款利 率查詢、外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 1-1 351,784元 3.74%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1-2 1,044,362元 3.74%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1,396,146元 附表二: 編號 尚欠本金(日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 1 1,689,227元 6.81%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2025-01-24

TPDV-113-訴-669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8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峰(原名吳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 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 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 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 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茗榀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邀同相對人吳秉峰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茗榀公司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茗榀公司之負擔,願負連帶 清償之責,並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惟自113年4月起茗榀公司即逾期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數到期,經伊催告 相對人清償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並斷然拒絕清償債務,現 尚欠257萬1,76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多次派員至茗榀 公司之設址地查訪,發現茗榀公司業已搬遷而無繼續營業之事 實,且茗榀公司亦曾因存款不足清償票據,遭臺灣票據交換所 註記退票,並於113年4月26日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 顯見茗榀公司於發票之初即無清償能力,仍繼續增加負擔,使 其財務惡化。又吳秉峰名下除有年份久遠已無殘值之汽車一輛 外,尚無其他財產,於金融機構則存有債務562萬9,000元、信 用卡債務10萬1,050元,甚至已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債務。是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其對伊之 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 強制執行,伊願以等值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 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許對相對人財產之180萬5,876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 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 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 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茗榀公司邀同吳秉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 萬元,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見原法院卷第11-39頁、本院卷第25-53頁),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經其催告還款後,仍斷然 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茗榀公司業已搬離設址地而無繼續營業 ,存有之債務亦遠高於現存之財產,而吳秉峰亦遭其他債權人 追償,致其已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催告書、授信戶後續催討程序截 圖、茗榀公司設址地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 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 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8 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64、67-78頁、本院卷第55-78 、81-92頁)。 ⒉惟查,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5號),嗣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達成 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按即相對人)願連帶給 付原告(按即抗告人)新臺幣1,805,876 元,及如附表餘欠本 金按附表所示之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下 略)」,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系爭和解筆 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自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抗 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要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 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3

TPHV-113-抗-1388-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揚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惟因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簡-2224-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李睿恆即空白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8筆;雙方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逐月攤 還借款本息,若未按期還款,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所餘本金亦須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遲 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 新臺幣(下同)730,85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 ,故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基隆市中小企業圓夢貸款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利率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等件為證;兼 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 亦有明定。承前,被告向原告借款8筆,嗣後卻未按期清償 ,導致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現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債務,原屬適法之權 利行使而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3,522元 自113年8月17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8月17日 至114年2月16日 0.681% 自114年2月17日 至清償日 1.362% ② 19,735元 自113年8月22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8月22日 至114年2月21日 0.681% 自114年2月22日 至清償日 1.362% ③ 21,167元 自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7月20日 至114年1月19日 0.3375% 自114年1月20日 至清償日 0.675% ④ 21,554元 自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8月2日 至114年2月1日 0.3375% 自114年2月2日 至清償日 0.675% ⑤ 31,747元 自113年8月17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8月17日 至114年2月16日 0.681% 自114年2月17日 至清償日 1.362% ⑥ 391,041元 自113年7月22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7月22日 至114年1月21日 0.681% 自114年1月22日 至清償日 1.362% ⑦ 119,947元 自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7月20日 至114年1月19日 0.3375% 自114年1月20日 至清償日 0.675% ⑧ 122,137元 自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8月2日 至114年2月1日 0.3375% 自114年2月2日 至清償日 0.675%

2025-01-22

KLDV-113-訴-789-20250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劉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1

SLEV-113-士小-2198-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宏國 被 告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被告劉宏國、 蘇汝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2.0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3.8%),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15,02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502-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2號 原 告 石俊英 訴訟代理人 石鎮嘉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10時54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匯入被告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以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石俊英 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 戶內,款項旋遭轉出;詐欺集團係以LINE暱稱「林子揚」、 「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112年2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 「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 2日1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 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55 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已詳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 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5-01-14

TPEV-113-北簡-11052-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林子揚 債 務 人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汝蓉 債 務 人 蘇汝蓉 債 務 人 劉宏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零陸佰 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850-20250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子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促-767-2025011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子揚(即韓台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9758-2 1 1000 00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19759-4 1 1000 003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X-0000234-6 1 733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09

TPDV-114-司催-45-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