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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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陳均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莊宇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洪浩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煌騰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黃偉峻 被 告 高維廷 被 告 謝易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 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 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 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 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1-金訴-113-20250116-8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湘蘭 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2年度偵字第20591號、112 年度偵字第222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9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被告陸湘蘭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簡略記載「 實屬其(甚)重」、「知錯痛改前非,再給一次機會,銘感 五內」等語,其意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關100天實屬甚重,已知錯,痛改前非 ,請給予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㈡查 原審已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機車,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惟念附表 各該機車均據告訴人取回,犯罪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 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財產價值,及被告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 ,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民 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拘役刑(依序為拘役30日 、30日、3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相似性、犯罪時間之間 隔,以及定執行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難謂不當。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未給予被告改 過自新之機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4、101、103 頁19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上易-445-20250109-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靜瑩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202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欲積極清理債務 問題,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20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而 經查封並定拍賣程序在案。倘該等不動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 ,將致聲請人財產不當減少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更 生聲請狀可參。是以,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 所有上開不動產,縱之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 ,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 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 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40平方公尺 3分之1

2025-01-08

PTDV-114-消債全-2-20250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聖鈞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蘇德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聖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且無法提出保證 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1年11月29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3,320元,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0至 112年分別有得256,140元、159,284元、267,000元,經本院 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另其於11 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受僱於萬榮通運有限公司,每日所 得平均約為916元,113年2月1日受僱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 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附設鹽埔社區長照機構,所得為700元 ,又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7日受僱於景山園藝,每月 薪資平均約為22,500元,另自113年8月16日迄今任職於百勝 交通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0,000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應以此計算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 收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0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 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其父每月領 有勞金15,347元及中殘補助5,437元,其母每月領有勞金14, 865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金額已 與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相近,難認其父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7歲 、16歲及12歲,該17歲之子110及112年無所得,111年有所 得1,275元,該16歲之子110至112年無所得,該12歲之子110 及112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2,145元,其等名下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兒少 扶助款2,197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此部分應 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至114年度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共為20,624元、22,319元、22,319元、22,319元、 22,319元(計算式:【15,946-2,197】×3÷2=20,624;【17, 076-2,197】×3÷2=22,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共為938,800元 【計算式:256,140×10/12+159,284+267,000+916×4+700+22 ,500×(15/29+5+7/31)+30,000×(16/31+5)=938,800】, 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1,823,315元(計算式:【15,946+ 20,624】×10+【17,076+22,319】×【12×3+1】=1,823,315) ,則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 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51-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係兩造無婚姻關係之下 所生之子女,經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認領,並約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000 年0月間起即因涉嫌○○案件遭通緝,此後便行蹤不明,毫無 音訊,未盡為人父之責,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相對人之○丁○○到庭陳述:「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回來, 我們也沒有辦法跟他聯絡;我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的親權人,因為要辦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我○○沒有辦 法出面會很麻煩」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卷第00頁至第 00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相對人業已逃 匿而行蹤不明,其現時確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親 權,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055條之1設有規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據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結果:⑴綜上 所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主因,係其考量現相對人 已失蹤許久,其替被監護人辦理相關事務及補助相當不便, 如其欲替被監護人申辦郵局帳戶,便因相對人失聯而無法申 請,其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聲請人所述,其現無工 作及收入,加上相對人因遭通緝而行蹤不明,現主要仰賴相 對人雙親所提供之生活費來維生。而其支持系統皆可給予照 顧及經濟上之協助,其清楚被監護人作息、狀況等,現被監 護人生活皆由其親自打理。⑵聲請人現住處為相對人方所有 ,住處整體雖環境整潔、家具齊全,亦有被監護人們使用之 物品及空間,然尚未規劃被監護人將來之獨立生活空間。其 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尚未進行詳細之規劃及安排,另因兩 造關係並非因個性不合或爭吵而分居,遂其完全不會阻止相 對人與被監護人相處及互動,且將來相對人服刑結束後,相 對人仍會搬回其現住處居住,並與其共同生活。就訪視觀察 ,被監護人照顧情形良好,且聲請人亦相當用心關照被監護 人狀況,故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而 因對造行蹤不明,未能訪視到對造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 0日屏○○○○字第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00 頁至第00頁),足見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經訪視無 著,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態度消極,疏於保護、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已如前述,則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認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2

PTDV-113-家親聲-250-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志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民事執行 事件,對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神興公司)為強制執 行。惟神興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及董事林秋信已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致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而影響神 興公司之營運及相關事務之進行。聲請人為神興公司之債權 人,乃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為續行 前開民事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神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 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因董事死亡或遭假處分等 情形而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以致公司事務停頓,而有受損 害之虞,是其選任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民事執行 事件,對神興公司為強制執行,而神興公司為一人公司,其 唯一股東及董事林秋信已於113年9月19日死亡。且林秋信之 繼承人林明慶、林松玄、林哲業、林宗儀、林宜蓁、林村樺 、林永昌、林麗花、林秋雲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 113年11月15日屏院昭民執洪113司執字第57547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77號公告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是林秋信於神興公司之出資額已無人繼承,且該公司並 已無股東,更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聲請人為神興公司之債權 人,該公司如無董事行使職權,將影響聲請人債權之行使, 且亦有致神興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為神興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神興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神興公司之最佳利益,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 練,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較一般人更為嫻熟, 且律師執行職務受律師法規範,因認選任律師為神興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又經本院徵詢屏東律師公會之意見, 據其提供在本院轄內執業且有意願之律師名單,其中陳家宜 律師即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神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公務電話紀錄),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神興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31

PTDV-113-司-14-202412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淑芳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679元 ,總清償金額480,888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7 2%,經本院於113年12月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8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魯夫滷味,每月薪資26,000元,業據其 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 均為0元,未投保勞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魯夫滷味之收 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6,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 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50年生) ,其母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 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4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 養費為每月3,415元(17076÷5=341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亦屬可 採,爰以每月3,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07,746,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9,746元(107746+26000×7 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445,472元〔(17076+3000)×72=0000000〕,所剩534,274元( 0000000-0000000=534274),僅須其中10分之9即480,847元( 534274×9/10=48084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 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清償總額為480,888元,已高出41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 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 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6,67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72%。 5.債務總金額:6,226,321元。 6.清償總金額:480,88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125 610 43,920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540 751 54,072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6,820 3,011 216,792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729 221 15,912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92 120 8,640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734 131 9,432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88 142 10,224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667 383 27,576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7,417 855 61,560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285 27 1,944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6,974 351 25,272 1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1,650 77 5,544 總計 6,226,321 6,679 480,888

2024-12-30

PTDV-113-司執消債更-89-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璿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620、34621、 3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家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逾量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鬼」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5月 間,「阿鬼」先與陳家璿約定由陳家璿至指定地點載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租屋處置放,待「阿鬼」指示再交付予他人,期間陳 家璿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隨後,陳家 璿即依「阿鬼」指示,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國道3號之東山服務區停車場,由不 詳之成年人將附表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陳家璿並將之載 運至上揭租屋處內藏放;陳家璿復依「阿鬼」指示,接續於 113年9月10日1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國道3號之南投服務 區停車場,由不詳之成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陳家璿並將之載運至其租用之 高雄市○○區○○街00000號後方停車場(尚未卸載)。嗣經員 警於翌日(113年9月11日)13時8分許經陳家璿同意執行搜 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在上開車輛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10包,另在上揭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5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8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家璿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 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皆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3566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16、46-48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26號卷【下稱偵卷】第 18-20、98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21、30頁),核與 證人陳士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相符,復有車 輛國道通行紀錄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3566900號卷影本第53-61頁),並經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26-29、 51-76、79-118頁、偵卷第99、105-106頁、本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430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141、147、149、161-4 17頁)。另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確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1月5日偵防 識字第1130014506號毒品鑑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5- 126、137-141頁)。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13時8分前某時起」 、「多次」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語,然綜觀全卷證據 之結果,應將被告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次數更 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查本件被 告依照與「阿鬼」之犯罪計畫,由被告依指示至「阿鬼」指 定之地點載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至被告處所藏放,並等 待「阿鬼」另尋人將之取走,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 均係由被告分別自東山服務區、南投服務區載運至被告租屋 處、停車場,則被告運輸之行為顯已完成,而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阿鬼」 、前述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前揭方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先後所為之 運輸毒品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 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0、34621 、35682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為自白,業已敘述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 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僅為貪圖不法報酬 ,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與「阿鬼」及不詳之人 共同以前揭方式運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且本件查扣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8公斤954. 9公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 57公斤867.5公克,數量甚高,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自非輕 微,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飲料店 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又參以 其係依「阿鬼」指示運送毒品後並將之藏放於租屋處待他人 來領取之犯罪支配程度暨行為分擔,兼衡其前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有前揭鑑定書可查,核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而裝盛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之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成分,已難析離,亦 無強行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性,應分別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銷 燬、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阿鬼」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性質上屬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據 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3頁 ),該車輛實際用於載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以發揮掩 藏妥存及迅速易地之作用,而與促使運輸毒品犯罪進行之目 的間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數量龐大,依社會通念為促使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現所不可 或缺之交通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因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關,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於本案應僅屬證據性質,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㈤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 「阿鬼」說毒品放在我這邊,我一天可以獲得3000元,之後 拿走時會有人拿錢給我,到目前都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警 卷第12、15頁),否認自己已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到不法所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未獲取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5包 檢驗前淨重191公斤743公克 (純質淨重158公斤954.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10包 檢驗前淨重206公斤580.8公克 (純質淨重186公斤463.7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5包 檢驗前淨重80公斤24公克 (純質淨重71公斤403.8公克)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網路攝影機 1組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重訴-28-202412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勳 陳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被告乙○○亦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民國112年8月間有曖昧親密之對話,且被告2人 亦曾發生性關係,被告2人之交往已顯然逾越朋友關係,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精神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確有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 乙○○發生性行為及親密行為,且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為 有配偶之人,然其目前在監所執行中而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 等語。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 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人。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及簡訊截圖、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49、83至89、105至133頁),並有被告甲○○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其確有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 行為及親密行為,且被告乙○○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被告2人於被告甲○○與 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往方式已逾越朋友關係間交往 應守之份際,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被告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 之加害程度,原告及被告甲○○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9、26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27

FSEV-112-鳳簡-663-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淑美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告訴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告訴人陳華 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輪地面處擺 放雜物後點燃引火,使該車燃燒,且使其他車輛亦有受延燒 可能,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華輝無條件和解, 告訴人陳華輝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卷第3、15頁),足見其 已取得告訴人陳華輝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身障補助, 離婚,子女均成年,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現安置於龍 華精神護理之家,且為低收入戶,有龍華精神護理之家113 年3月11日函、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 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9頁,審訴字第117號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為第一類身 心障礙者,並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合併智能障礙,自民國 113年1月31日起安置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目前於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身心科治療追蹤,有龍華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 11日龍精護字第1130017號函暨身心障礙證明、旗山醫院就 醫紀錄、護理評估紀錄、凱旋醫院出院病摘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59至88頁),倘強令執行刑罰,犯罪預防功能 有限,且告訴人陳華輝已與告訴人陳華輝無條件和解,告訴 人陳華輝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張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前因與陳華輝有所紛爭,因此對陳華輝不滿,依其年 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在路邊停放之車輛旁擺放雜物並點火 燃燒,火勢即可能因為該車輛之結構燃燒或汽油或機油外洩 等情況,而將車輛一併燒燬,且有延燒至路邊其他車輛之可 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乘陳華輝將耀勝工程有限公 司所有,平時交由陳華輝工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海 功路口之路邊停車格(下稱本案地點),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3時46分許,先以不明方式於本案車輛車頭地面處點燃火勢 ,然此次引火並未導致本案車輛輪胎及車體延燒而自然熄滅 ,被告遂又於同日4時13分許,重返本案地點,先在本案車 輛之右前輪地面處擺放雨傘、塑膠製品及交通錐等雜物後, 再行點燃所放置之前揭雜物,火勢遂進一步延燒本案車輛之 右前輪胎及車頭,致本案車輛引擎燒燬、右前車頭因受燒變 色且燻黑氧化及右前輪胎受燒爆裂等情狀,且使同樣停放於 本案地點之其他車輛亦有受延燒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同日4時20分許經本案地點附近民眾撥打119報案,經警 方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景耀委由陳華輝及陳華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告訴人陳華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點燃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之雜物後使其燃燒,致燒燬本案車輛且造成延燒危險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112年11月21日函各1份 1.本案車輛燒燬之起火處不可能係自燃,其成因研判為有不明人士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擺放雜物並引火所致,應以人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2.本案車輛因遭人為引燃延燒,致右前輪胎及車頭燒燬之事實。 4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本案車輛遭燒燬之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點燃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之雜物後使其燃燒,致燒燬本案車輛且造成延燒危險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華輝提出之委託書、耀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案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 1.本案車輛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侯景耀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委託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陳華輝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 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 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車輛右前輪胎地面處擺放前揭雜物並點燃引火,致 本案車輛引擎燃燒、右前車頭因受燒變色且燻黑氧化及右前 輪胎受燒爆裂等情狀,可見本案車輛經延燒後右前車頭結構 近乎高度毀損,有本案車輛遭燃燒後之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車輛顯 然已達燒燬之程度;且檢視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 案地點除停放本案車輛外,前後尚停放有其他車輛,距離最 近停放之車輛距離不到1個車身,周遭更有住家及商店,本 案車輛經點燃後,右前車輪因燃燒導致爆裂巨響,如此以觀 ,本案地點如非經民眾立刻發覺而報警處理,尚有可能致他 人之財產或周圍建築物受損,或其他車輛亦因為劇烈高溫而 有不穩定且不可控之物理、化學變化,致本案地點周圍不特 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相當之威脅,被告所為已致 生具體公共危險,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四、惟請審酌被告並無類似前科,其因患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 ,曾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接受精神鑑 定,有明顯之精神症狀,至今尚未好轉,而須定期前往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就醫,現經安置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有龍 華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11日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應確有 精神症狀,然在有他律管制之生活下,應無再犯之虞,且其 於護理人員及辯護人之協助下,已與告訴人陳華輝達成和解 ,告訴人陳華輝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署移付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 卷可參,請參酌上開因素,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乙節,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華輝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罪嫌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1份 附卷可稽,就此部分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簡-329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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