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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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宜慧 債 務 人 林永清 債 務 人 翁彩金即翁金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8,271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2

CYDV-113-司促-9669-20241202-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安明知商標「TAIGA大河」(下稱本 案商標,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移動式冷氣」商品說明圖片, 係告訴人中淶貿易有限公司委由員工林宜慧投入設計之美術 著作,由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登入網際網路下載之方式,重製本案商標「T AIGA大河」之「移動式冷氣」商品說明圖片7張(下稱本案「 美術著作」,不包含「全省聯運費一覽表」、「責任產品保 險投保證明」共2張圖片),再以帳號「bapex5257」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標之「移動式冷氣」,並將本 案「美術著作」上傳至銷售頁面,作為銷售商品之用。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陳報和解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智易-27-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慧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門市內,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 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法,賴秀 雯、蘇若婷、李城逸、洪易輔、賴宜玲、高淑英等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秀雯、蘇若婷、李城逸、洪易輔、賴宜玲及高淑英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因伊在網路上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伊,但需將帳戶交予 對方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賴 秀雯、蘇若婷、李城逸、洪易輔、賴宜玲、高淑英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 賴秀雯、蘇若婷、李城逸、洪易輔、賴宜玲、高淑英於警詢 指述明確,復有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211至223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所持用之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 ,作為向被害人賴秀雯、蘇若婷、李城逸、洪易輔、賴宜玲 、高淑英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 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 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 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機構帳戶 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 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 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 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 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 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玉山、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 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 戶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 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款 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㈣再者,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人別,毫無所悉, 無從核實,甚至無從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且被告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識時間不長,何有可無償受其金 錢資助之確信?實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刪除與對方之對話 ,自陳「我就是覺得他講話怪怪的,對話怪怪的」(本院卷 第189頁),益證被告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利益,在預見其帳 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特定帳戶予對方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玉山、彰 化銀行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 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 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一 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 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 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 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 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將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餐飲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賴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向賴秀雯佯稱:需要資金解除其帳戶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49分、51分 3萬元、3萬元 玉山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明細、股東退股協議書、詐欺網頁資料 2 蘇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向蘇若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3時38分 18萬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3 李城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向李城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53分、同日12時1分 5萬元、2萬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4 洪易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向洪易輔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16時52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賴宜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向賴宜玲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16時49分、58分、同日17時5分 3萬元、5萬元、1萬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6 高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向高淑英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16時11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2024-11-14

TNDM-113-金訴-1140-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洪冠傑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所陳,原審上訴人許光武、被告林謚發、沈咨 凡(下合稱林謚發2人)及訴外人陳永謙之陳述,證人林榮 宗、林宜慧及林琪慧之證言,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購屋 價金付款簽收單、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 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借據、匯款申請書、地政事務所函 、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地籍資料、刑事案件卷證等 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交易模式、偽裝身 分、隱匿關係,而與林謚發2人等共同為詐欺行為,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簽訂買賣契約,交付過戶資料,使系爭房地輾 轉被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許光武,再經拍賣程序,由訴 外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法返 還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謚發2人連帶賠償新臺 幣1,37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 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 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另本院22年上字第34 37號原判例因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判例,係違背法令云云,容有 誤會,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917-202411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5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詐欺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劉世民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帳戶」後補充「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號詐騙方式欄內之「 游淑暖」均更正為「游淑媛」;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6、 147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惠韶彦、林宜慧、莊美真、楊 怡雯、林永祥、陳冠穎、游淑媛、蔡秀蓉、柯淑娟、陳美淑 、林夏立、被害人巫淳鈺分別遭詐騙受有損害,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 )、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林永祥部分,蓋其遭詐欺後 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蔡秀蓉、游淑媛、陳冠 穎、林永祥、楊怡雯、莊美真、林宜慧、惠韶彥、陳美淑、 柯淑娟、林夏立、被害人巫淳鈺因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合計為135萬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6 、1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貨櫃之職業 、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 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 ,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 ,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 含密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金簡-303-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3號 原 告 鄭如雅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783-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慧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暱稱「小小周」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 融帳戶資料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5日後每日可得5 000元、10日後每日可得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13日 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向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下稱本案帳戶),寄予「小小周」,並以LINE將該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告知「小小周」,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 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鄭如雅 、張德泉、潘姉雅、朱家慶、林秀惠、黃學耶、蔡昕陵、洪 紫萱、王識凱、高禹涵、陳燕玲、劉冠伶、詹心侑、潘惠珠 、林正弘、伍姿盈、邱秋華等17人詐騙後,致鄭如雅等17人 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受騙款項轉帳戶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鄭如雅等 17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如雅、張德泉、潘姉雅、朱家慶、林秀惠、黃學耶、 蔡昕陵、洪紫萱、高禹涵、陳燕玲、劉冠伶、詹心侑、潘惠 珠、林正弘、伍姿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林宜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7、2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空軍一號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給「小小周」,並透過LINE告知「小小周」本案帳 戶密碼,使「小小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找工作,對方一再向 我強調是合法的,我才依照其要求寄出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空軍一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給暱稱「小小周」,並透過LINE告知「小小周」本案帳戶之 交易密碼,使「小小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卷證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 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 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謀職之意思 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取得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 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⒊被告行為時年滿45歲,並有從事照顧服務員及工廠作業員之 工作經驗,非甫出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 先於警詢中自陳:我在112年5月中旬,認識「小小周」,「 小小周」告訴只要提供提款卡,每1張每日可以賺3,000元、 5天後就每日可以賺5,000元、10日後就每日可以賺10,000元 ,問我有沒有興趣,我便依照「小小周」指示到富邦銀行辦 理本案帳戶;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以為「小小周」所 提供的是正當的工作,對方只有說是內勤工作,好像跟虛擬 貨幣有關係,但我也不清楚是什麼,「小小周」說只要用手 機就可以操作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15頁) ,然觀察被告與「小小周」之對話紀錄,全無論及具體工作 內容,「小小周」僅一再要求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且將其指 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 如確為應徵工作,當先就工作之內容、時間、待遇等為具體 詢問,確認自己能夠勝任該工作後方為應徵,然被告始終對 於「小小周」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含糊其詞,則在對於上開工 作內容核心事項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提供個人 帳戶,自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小小周」之對話紀錄記載 ,「小小周」對被告稱,若行員詢問為什麼要約定帳戶,就 說自己要做生意,被告亦向「小小周」稱,存摺沒錢,銀行 業者都說現在很嚴;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亦自承知悉現在銀行 開戶審核嚴格,怕我是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6、40頁、 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既知現在銀行開戶,為避免人頭帳 戶氾濫,均會針對客戶身分進行查核,卻仍為圖暴利而提供 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工具一節,自當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112年8月27日即發現帳戶遭警示, 並透過通訊軟體向「小小周」傳送「詐騙集團」、「你害死 我了」、「你為什麼要害我」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27至 29、42至43頁),顯已知悉「小小周」取得本案帳戶供不法 使用,卻並未立即報警或者進行掛失、止付等動作,亦足認 其有容任「小小周」使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 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 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 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 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 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 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 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 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 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 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 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 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 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 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 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透過空軍一號將本案帳戶郵寄給「小小周」,使「小小 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 所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 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將本案帳戶交與 他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且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高額 、被害人數眾多,及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犯行,及有與附表編號10、11、 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 52號(影本)、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78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照服員、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 婆婆、先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2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有 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之款 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本案洗錢標的數額龐大,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 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鄭如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0時47分許,以臉書名稱「縱橫股海」私訊告訴人鄭如雅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LINE群組互加好友及投資平台供註冊、操作、儲值云云,致鄭如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15日9時22分許 (2)112年8月15日9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鄭如潔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57至61頁) 2.鄭如雅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55至56、73至80頁) 3.鄭如雅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63至72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5至49頁)  2 張德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若瑤」與告訴人張德泉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股票、外匯獲利,並提供投資平台供註冊、操作云云,致張德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15日9時38分許 (2)112年8月15日9時39分許 (1)3萬5千元 (2)3萬5千元 1.告訴人張德泉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85至86頁) 2.張德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83至84、105至110頁) 3.張德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87至103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3 潘姉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LINE、INSTGRAM與告訴人潘姉雅聊天交友,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投資平台供註冊、操作云云,致潘姉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潘姉雅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15至117頁) 2.潘姉雅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13至114、125至132頁) 3.潘姉雅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19至123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4 朱家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以LINE留言聯繫告訴人朱家慶,並佯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獲利,並提供網站供買賣、操作云云,致朱家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17日10時21分許 (2)112年8月17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2)1萬4千元 1.告訴人朱家慶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37至138頁) 2.朱家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35至136、145至152頁) 3.朱家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39至142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5 林秀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與告訴人林秀惠聊天並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網路遊戲獲利云云,致林秀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林秀惠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57至158頁) 2.林秀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55至156、161至166頁) 3.林秀惠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59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6 黃學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網路匿名「許巧芸」與告訴人黃學耶結識,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等獲利,並提供網站供買賣、操作云云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1時5分許 1萬5千元 1.告訴人黃學耶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83至186頁) 2.黃學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81至182、201至208頁) 3.黃學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87至200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7 蔡昕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以INSTGRAM與告訴人蔡昕陵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投資平台供操作、轉帳云云,致蔡昕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19日9時28分許 (2)112年8月19日9時29分許 (1)7萬元 (2)7萬元 1.告訴人蔡昕陵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13至214頁) 2.蔡昕陵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11至212、219至224頁) 3.蔡昕陵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15至217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8 洪紫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洪紫萱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推薦之賣衣商城營商獲利云云,致洪紫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0日13時18分許 (2)112年8月20日13時22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1.告訴人洪紫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31至236頁) 2.洪紫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29至230、249至251、255至257頁) 3.洪紫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37至247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9 王識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臉書「股票公社」社團與告訴人王識凱結識,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並提供網址下載軟體供註冊、操作云云,致王識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1日9時2分許 (2)112年8月21日9時3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1.被害人王識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63至265頁) 2.王識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61至262、269至273頁) 3.王識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67至268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0 高禹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臉書與告訴人高禹涵結識,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因車禍撞傷人,需賠付醫藥費及車損云云,致高禹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高禹涵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79至280頁) 2.高禹涵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77至278、301至308頁) 3.高禹涵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81至299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1 陳燕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4時前某時許,在臉書與告訴人陳燕玲結識,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以共同生活,支付生活費用云云,致陳燕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燕玲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13至314頁) 2.陳燕玲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11至312、323至327頁) 3.陳燕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15至322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2 劉冠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9時37分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劉冠伶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推薦之售貨平台PTTSHOP獲利云云,致劉冠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2日9時37分許 (2)112年8月22日9時40分許 (3)112年8月22日9時41分許 (4)112年8月22日9時42分許  (1)2萬5千元 (2)1萬元 (3)1萬元 (4)5千元  1.告訴人劉冠伶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35至337頁) 2.劉冠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33至334、355至360頁) 3.劉冠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39至354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3 詹心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5時5分許,在臉書與告訴人詹心侑結識,佯稱可透過「豐隆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心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詹心侑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65至368頁) 2.詹心侑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63至364、373至382頁) 3.詹心侑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69至372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4 潘惠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臉書與告訴人潘惠珠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香港彩票獲利云云,致潘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3日9時19分許 (2)112年8月23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2)3萬1500元 1.告訴人潘惠珠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87至389頁) 2.潘惠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85至386、393至400頁) 3.潘惠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91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5 林正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0時前某時許,在網路與告訴人林正弘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管道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正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7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林正弘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05至406頁) 2.林正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03至404、411至418頁) 3.林正弘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07至410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6 伍姿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告訴人伍姿盈結識,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購物平台PTTSHOP獲利云云,致伍姿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12時2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伍姿盈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23至424頁) 2.伍姿盈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21至422、427至430頁) 3.伍姿盈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25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7 邱秋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邱秋華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抖音公益」獲利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1.被害人邱秋華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35至438頁) 2.邱秋華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33至434、451至456頁) 3.邱秋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39至449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2024-10-30

TCDM-113-金訴-883-2024103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432-20241023-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香玫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杰霖 林宜慧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9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 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救-51-202410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釋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 69、48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2027號、112年度偵字第7638、922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3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釋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10、11「永碁永潤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及 證據增列「被告洪釋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 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 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高鈺貴、胡重潤、陳月榮、林 阿聰、葉美娜、賴駿熒、邱淑靜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 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 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27號、112年 度偵字第7638、922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336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 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因欠債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 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 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二專畢業,現從事包裝員,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與女友同居,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187卷㈡第254頁),告訴人等遭 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2個帳戶賣 給證人林龍浩共10萬元,將拿到的報酬交給證人林龍浩抵償 積欠的債務等語(見他卷二第294頁),平均1個帳戶報酬為 5萬元,而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之人 頭帳戶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5萬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及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48375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13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40124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59-6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27)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131)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6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6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6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219-221)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41)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41)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61)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74)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74)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5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5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43)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27)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27)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6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63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45)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45)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45)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57)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61)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193)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2024-10-11

TCDM-113-金簡-63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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