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清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甲於民國114年1月6日10時許起至同時10分許止,在高雄 市小港區世全路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4年1月6日12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山田路與松頂街口時,因林清甲騎乘機車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復於114年1月6日12時1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26

KSDM-114-交簡-235-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鐙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鐙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鐙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 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係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尤鐙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鐙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 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山東街 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3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鐙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3-26

KSDM-114-交簡-355-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01分前稍 早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 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 ,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 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5號   被   告 黃明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升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 廠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6時0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與 經武路口,不慎與陳威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明升身上 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升於本署詢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 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3-26

KSDM-114-交簡-551-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翊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戴翊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論罪科刑部分外,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戴翊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一第8行關於「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外,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沒收部分之理由(詳如【本判 決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 定最輕本刑則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又匯入本案被告所申設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如適 用新法,則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之問 題,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於被告行為後有修 正,對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  ⒊因被告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但宣告刑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的科刑規範,並不會影響法定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 ,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鄭元賓、白靖宇共2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均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 者處斷;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本案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認罪,而我僅19歲,年輕識淺,致誤觸法網,且已與告訴 人鄭元賓及白靖宇調解成立,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 刑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經本院綜合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鄭元賓、白靖宇調解成立,並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全額款項予該等被害人,而告訴人鄭元賓、白靖宇均在調解當日表明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73至74、137至138頁)、告訴人白靖宇及鄭元賓所具刑事陳述狀(院二卷第75、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徵得各告訴人的諒解,犯後態度尚佳,而此等情節亦為原審未及審酌,且已足動搖原審量型基礎,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當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鄭元賓、白靖宇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積極參與調解、賠償 並獲得告訴人鄭元賓、白靖宇之諒解,告訴人鄭元賓、白靖 宇表明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已如 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⒊另參以其提供帳戶1個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鄭元賓、白靖宇 所產生損害之程度。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等生活狀況(院二卷 第174頁)。  ⒌暨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復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 、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 由(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且 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諒係因年輕識淺,應 認其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調解 成立,鄭元賓、白靖宇均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 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 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翊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翊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翊恩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13時31分許,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 勳Tin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鄭元賓、白靖宇(下稱鄭元賓等 2人),致鄭元賓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嗣經鄭元賓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戴翊恩(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社團上看到一個工作貼文,對方寫 說是做運彩的,要租提款卡配合公司可以出入金,一天會給 伊1,500元,伊有問對方這個有無法律責任,對方說沒有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鄭元賓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元賓 、白靖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鄭元賓提供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白靖宇提供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帳號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 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告訴人鄭元賓等 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出一 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18歲,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有台塑臨時打工、飯店櫃臺、裝潢工人等工作經驗 (見偵卷第1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 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供承其提供帳戶即可獲取一天1,500元之報酬,我不知 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可見被告 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 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 帳戶,即可獲取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 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 徵求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 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 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 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 能認識渠等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 ,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 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被告仍決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 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 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有 償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鄭元賓等2人之 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之鄭元賓等2人財 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鄭元賓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鄭元賓等2人經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鄭元賓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鄭元賓等2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鄭元賓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元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4時許,假冒買家向鄭元賓表示欲購買手錶,並佯稱:其賣場未經認證遭凍結,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鄭元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3時25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3日13時30分 4萬9,987元 2 白靖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白靖宇表示欲購買棒球手套,並佯稱:其賣場未經認證遭凍結,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白靖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4時3分 1萬9,999元

2025-03-25

KSDM-113-金簡上-202-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勳(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2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6日至同年4月22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從輕量刑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0號 113年6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2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02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62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編號1、2已執行完畢。

2025-03-25

KSDM-114-聲-308-20250325-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月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7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原簡字第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月嬌(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許素珠(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陳報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25177號)

2025-03-25

KSDM-114-審原易-21-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水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多次以 身體強擋在黃文章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前,並以手按住機車龍 頭」,另補充不採被告徐水榮(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強制等犯行,辯稱:   我不是拉,就是手放在他龍頭不讓他走;我不知道這樣有妨 害自由,我只是手放在他機車上,我沒有拉,只是希望跟他 去分局看行車紀錄器確認是誰錯云云。惟查,依卷附員警職 務報告、譯文、密錄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19、21至25、41 47頁),可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地站立在員警所騎乘 之機車前方阻擋員警,並以右手按在員警所騎乘之機車龍頭 上,員警多次以言語告知被告離開等情;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就是手放在他龍頭不讓他走等語(見偵卷第74頁),況 員警當時身著制服並欲對被告先前之交通違規進行盤查,則 被告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明知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站在員警所騎乘之 機車前方,並以手按住員警機車之龍頭妨礙員警離去,被告 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洵 屬無稽,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無庸另 論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站在員警所騎乘之機 車前方,並以手按住員警機車之龍頭妨礙員警離去,以此方 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論以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餘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與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 溝通,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 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6號   被   告 徐水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水榮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 全帽為員警黃文章攔查,明知黃文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強制罪之犯意,多次以身體強擋在黃 文章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前,經黃文章多次告誡仍不予理會,以 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文章依法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水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黃文章113年9月2日職務報告、徐水榮涉嫌妨害公務及妨 害自由案譯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嫌,想像 競合,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25

KSDM-113-簡-512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113年 4月28日17時10分許,騎乘……」、第8行「2萬1000元」更正 為「2萬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 詐術,向告訴人陳飛保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身份證、健保卡,雖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具專屬性,亦得申 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   被   告 陳勝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娥)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而騎乘代步(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騎乘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陳飛保經營之政 旺機車行,佯稱上開機車為其所有,欲販售予陳飛保云云, 致陳飛保陷於錯誤,評估後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 元收購時,陳勝義隨即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已扣案)予 陳飛保,陳飛保即交付定金1萬元予陳勝義,陳勝義收取上 開現金後留下該機車(含鑰匙)(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上開租 賃公司)離開現場。嗣因陳飛保欲辦理過戶時發現上開機車 資料有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飛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飛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淑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政旺機車行訂購單影本、知本小客車機車租賃契約 書影本、林淑娥報案證明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在卷可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1萬元之現金,係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產上 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25

KSDM-113-簡-5005-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豐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日9時59分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洪從議、鄒曉婷、傅彥瑋、陳浴萸、連彗杏、 李姿瑩(下稱洪從議等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洪從議等6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林建豐(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遺失金融卡,而 密碼為伊生日,可能遭熟人撿去利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洪從議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均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洪從議等6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洪 從議等6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 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 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 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67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職為義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4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 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 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 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 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 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 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詐欺洪從議等6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 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洪從議等6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再者,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號碼、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 ,復於偵查中辯稱可能是認識的朋友撿到(提款卡)吧,朋 友知道我的生日,應該是他們撿到的,我懷疑,不過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0頁),然以現今輸入提 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 金融運作方式,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 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 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 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洪從議 等6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縱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係遭知道其生日之友人撿走,然該友人憑空猜到提款卡之 密碼即為被告生日號碼進而使用本案帳戶之機率亦微乎其微 ,且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且有上開猜想之情形下,理應積 極有所處置(例如:向友人問詢索討、辦理掛失、報警處理 等),惟被告竟遲至6月20幾日方辦理掛失,更未曾因懷疑 友人撿走提款卡而向其詢問索討,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 所辯委不足採。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容 ,洪從議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匯,與一般遭 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於11 1年6月1日9時59分許至同年月5日9時50分許間,即交予本案 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 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洪從議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洪從議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6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洪從議等6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洪從議等6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洪從議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洪從議等6人和解或調解, 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 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洪從議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從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9時1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麗群」、「客服805」與洪從議聯繫,佯稱可至「bschopfe.com」投資網站從事假交易以獲取傭金云云,致洪從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林建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6月1日 9時59分許 10萬元 2 鄒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暱稱「林凡」與鄒曉婷聯繫,佯稱可透過「倫敦金期貨」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致鄒曉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日 17時49分許 3萬元 3 傅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王曉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與傅彥瑋聯繫,佯稱因遭詐騙帳戶凍結,急需借款2萬元周轉云云,致傅彥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 12時1分許 2萬元 4 陳浴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架設假投資網站「萬州金業」,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倫敦金以獲利云云,陳浴萸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註冊加入該投資網站,並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 12時23分許 1萬元 5 連彗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間,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李明鋒」與連彗杏聯繫,佯稱可透過「BLede」網站投資獲利,並可透過「李明鋒」獲得內線消息云云,致連彗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 9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5日 9時50分許 2萬元 6 (併案部分) 李姿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Jh」、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豪」與李姿瑩聯繫,佯稱可幫忙申請通過有限額之境外人士擬定名額,之後投注即可百分百中獎云云,致李姿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 12時3分許 2萬5,399元

2025-03-24

KSDM-113-金簡-1195-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44、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更正為「以 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第14、15行更正 為「以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行為」;證 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延長保護令通知情形紀錄表 」及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件所載犯行,辯稱:㈠我只是講話大聲 ,沒有這件事;㈡相片放在我桌子的抽屜內,相片是我的云 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害人即被告母親蔡劉○○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心情不好, 有跟我要新臺幣4、500元,但我沒有錢給他,他就罵我,所 以我就打電話報案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案 情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17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 時間對被害人辱罵之行為而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被告辯稱僅 是說話大聲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辯稱:長 期遭母親言語精神迫害,甚至偶爾出手毆打,本來開始反噬 (言語咆哮)如此而已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 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 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 其認定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 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2年度台非 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毀損罪所保護者,乃財物 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 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 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於 該財物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為何,被害人能否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行使民事法之權利,均無礙其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之 認定。告訴人即被告母親蔡劉○○實際居住於附件所載住處, 又遭被告毀損之照片,係放置於家中客廳桌子抽屜內,抽屜 有上鎖但家人都知道鑰匙放在旁邊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述在卷,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是我很久以前的照片等語 ,並觀諸該批照片內人物多數確為家族成員照片(見警二卷 第17至18頁),足認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倘遭到他人不法毀損,勢必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妨害 告訴人之正常使用,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為本件毀損罪之 直接被害人,殊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 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分別對告訴人以辱罵、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持有之相片等方式 ,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再佐以告 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他已經對我造成精神傷害、被告行為已 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所述精神上騷擾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 、警二卷第12頁),可知被告所為,確實已使告訴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揆諸前揭說明,應即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且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 ,尚難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 四、論罪: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 同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 ,然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僅屬同一法條不 同款之適用,自無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 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違反該 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急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大郭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所示健康情 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 手法,2次犯行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評價等總體情狀,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 就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 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蔡劉○○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蔡劉○○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蔡劉○○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蔡劉○○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已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行為: (ㄧ)於113年1月9日19時29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因向蔡劉○○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對蔡劉○○大聲吼叫及謾罵,以此方式對蔡劉○○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於113年6月28日15時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 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撕剪毀壞蔡劉○○所持有之相 片1批,以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蔡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蒐證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ㄧ)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4

KSDM-113-簡-4711-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