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欣如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代 理 人 林家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保 證 人 佘楚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
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000元之更生方案。
因所提更生方案,有未能履行之虞。嗣債務人於113年4月15
日再提上列相同清償金額、另增列保證人佘楚軒擔任保證人
之更生方案。因本院以113年8月19日裁定剔除債權人陳恬于
、佘楚軒、張志玄之債權,是債務人113年11月18日提出更
正後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
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
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租金過高、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
6號民事裁定已裁示債務人有賸餘約11,822元可供清償、就
學貸款倘依更生免責將致該政策貸款有失公平、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擔任於○○○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確有外送員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入帳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
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7,400元,係債務人自陳
為外送員之每月所得,並提出入帳明細影本。雖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4
,687元,然債務人到院陳稱外送員係承攬契約、收入波動
大、○○○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提出薪資明細、所提112年1月
至113年3月期間入帳明細之平均月收入為21,599元、為利
清償願增跑單而以每月最低薪資27,400元列計等語,有本
院113年4月11日詢問筆錄及債務人所提入帳明細在卷可稽
。因債務人自109年4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單位係新竹市機
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又債務人於112年度稅務申報所得
為246,247元,若將稅務申報年度所得依12個月平均計算
為20,52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等在卷可稽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
27,400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
方案另列有保證人佘楚軒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保證人佘
楚軒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為證。是
保證人佘楚軒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稅務查詢
結果,其保證人之112年度薪資所得已高於更生方案之履
行總清償金額,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
,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一年期保險保單、二輛機車。其中機車部分,債務人陳報
願依提列6,793元供認列攤計入更生方案,經本院考量機
車係分別西元2015年、2021年出廠,其車齡已久,且擔任
外送機車造成損耗高於通常使用,是堪認定債務人所陳攤
列金額。又保險部分,債務人已陳報係一年期保險,其無
攤計價值,並提出陳證三投保明細影本在卷可參。綜上,
上開6,793元,有供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23,113元,因債務人前已
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
核,且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支出租金
等。且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僅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每月22,865元,而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3,113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27,4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6,793元,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979,593元(
計算式:27,400×12×6+6,793=1,979,593),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1,664,136元(計算式:23,113×12×6=1,664,1
36),餘額為315,457元(計算式:1,979,593-1,664,136
=315,45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
清償4,000元,清償總額為288,000元(計算式:4,000×12
×6=28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1.3%(計算式:288,000
÷315,457×100%=91.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用於清
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0-202503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