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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代 表 人 江明郎(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1131601838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為辦理「大漢溪三光里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 ,於民國108年1月2日公告辦理「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 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同年1月8日更正公告、1月15日開標,計 有聲請人等2家廠商參與投標,同年1月31日決標予聲請人, 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91萬4,452元。嗣相對人依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112 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因 聲請人所僱用之人員即訴外人蕭金松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 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乃以113年1月16日水北環 字第11316002810號函(下稱113年1月16日函)通知聲請人 提出陳述意見,聲請人以113年1月26日兆技字第1130200009 號函(下稱113年1月26日函)提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於11 3年2月26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下稱系爭審查小 組會議),並據會議結論:……認定蕭金松任職於世合工程技 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及聲請人公司期間涉 有採購法101條1項6款之情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解釋 函(下稱95年函釋)規定,請業務單位……依程序簽核辦理將 世合公司及相對人公司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停權事宜等語, 爰以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11316018381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聲請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 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聲請人不服原 處分,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以113年5月10日水北環字第 1131602478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聲請人仍維持原 處分,遂提出申訴,復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13 年9月30日工程訴字第1131101514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 訴審議判斷)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繫屬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下稱本案),並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已離職之監造員工蕭金松於112年3月10日遭起訴違反 政府採購法,蕭金松因個人為爭取緩刑機會,實際上並未於 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起訴所指摘之所謂犯行進行實質辯護,同 時亦因而使法院亦未曾針對定罪之所有證物進行證據之確認 與調查,而採取「未經任何調查程序下」之逕行認罪方式處 理,於112年6月29日由系爭刑事判決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 條之罪及同法第89條第2項之未遂罪,判處緩刑4年。相對人 於獲悉系爭刑事判決後,旋即在未作任何行政調查下逕依系 爭刑事判決內容所載,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公司應該為已離 職員工之行為負連坐處罰責任,明知「聲請人公司並未獲一 審有罪判刑」,在無法律依據下逕自擴大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對象至聲請人,遽對聲請人為停權之行 政處分。惟上開違法行為均屬聲請人離職員工蕭金松之個人 犯罪行為,聲請人公司並未獲一審有罪判刑(政府採購法第 92條有明文針對僱用人之刑事責任),明顯與該法第101條第 1項第6款不符,自無權對聲請人為連坐之裁罰,基於停權屬 行政罰之性質,需有故意過失始得處罰。相對人作成原處分 時並未審酌聲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卻在無法律依據之下, 僅憑工程會95年函釋之行政規則為據,即作成原處分。況依 聲請人與蕭金松之僱傭契約可知,蕭金松並非屬專案管理人 員,且非屬工程設計人員,每日內容皆為監造業務,聲請人 完全未受系爭刑事判決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由此更可證實, 院、檢均一致肯認聲請人於本件完全無故意或過失。惟相對 人及工程會均未審酌聲請人已依公司內部「資料存取權限管 理辦法」善盡權責分工、設計作業流程,並設有保密制度及 教育訓練,已善盡其防免義務,應不具故意或過失,原處分 縱使在保全程序中作略式審查亦可發現有明顯之一望即知之 處分錯誤。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具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公司員工數百人,長期以來之常態業務均為政府採購 業務,觀諸近十年客觀之營業收入及施做工程明細表,經過 精算統計之有計有961案施作工程均屬公共工程,過去十年 之政府採購營收金額累計8億2,833萬3,571元,因此聲請人 來自政府採購之平均營收佔比超過98%,至於「非」來自政 府機關之營業收入僅18案,但這少數之18件亦屬擔任其他政 府採購得標商之協力廠商(分包商),因此如果包含政府採 購之分包業務等於是百分之百均為政府採購之業務,為恐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即先刊登採購公報對公司造成無法回 復之損害,諸如:聲請人公司數十年之聲譽重創、或因停權 無法參與採購或分包商而倒閉解散致使數百員工生計無著、 聲請人於產業界之名譽下滑,甚至影響臺灣工程技術、基礎 建設之升級,將導致其他機關或業界人士與聲請人合作之意 願亦會大幅降低,將難以為繼;另依誠詮會計師事務所之專 業會計師之簽證之對聲請人公司之財務預測分析報告顯示, 如遭刊登停權聲請人將營運資金不足而倒閉,況且,縱使停 權期滿之後亦幾乎不可能再得標採購案件,日後本案勝訴亦 屬無效之救濟,均屬無法回復損害。本院在衡量是否應停止 執行時,應納入聲請人公司商譽及廠商所雇員工之家庭受影 響程度等因素,綜合進行考量。 (三)本件具急迫性且於公益無影響:   原處分作成後,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自得 隨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剝奪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 是本件確有急迫之情事。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兩造契約已履 約驗收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原處分係因已離職員工蕭金 松之個人犯罪行為而逕令聲請人連坐裁罰,然連檢方及新北 地院均未主張聲請人要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負僱傭人之刑責 ,則聲請人自無須承擔非能控制之風險,且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更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於「判決確定之前」 暫時予以停止執行,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執行, 不但有助於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 幫助,對公益亦無影響。又聲請人目前仍有多項政府採購之 重大公共工程刻正協助政府機關執行中,經會計師現金流量 分析報告,無論透過出售不動產或進行裁員(預估裁員人數 將高達90人),聲請人都會發生營運資金不足而倒閉之情事 ,倘公司因而解散將造成目前協助政府機關執行中之公共工 程立即停擺,而造成巨大公共利益損失,此結果亦屬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且屬急迫情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蕭金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犯政府 採購法第89條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判刑確定,亦即該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92條之罪,經 第一審有罪判決者」之要件,相對人為進一步確認本案是否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於112年12月18日函詢工程會,經 工程會113年1月5日回函認為本件適用工程會95年函釋「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 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 款之適用。」故相對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以,我國法制 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而聲請原 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 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 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 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 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同條項但書所稱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之執行雖 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 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 止執行而言,且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 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 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 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 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 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 (三)經查:  1.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得標在案,嗣聲請人所僱 用人員蕭金松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擔任監造人員,犯有政 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 該部分犯罪事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相對人依據此情,通知聲請人陳 述意見後,依據系爭審查小組會議結論,以原處分通知聲請 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1 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出 異議、申訴均遭駁回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月16日函、聲請 人113年1月26日函、系爭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原處分、異議 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25-326、327-332、333-335、31-32、33-34、35-86、29 1-324頁),是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要旨(二)而謂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 往來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固於一定期間 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 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 目繼續經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 行,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 成財務困難。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 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 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是於本件中,觀之 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經核准所營事業項目及營業交易型態( 本院卷第10頁),包括有:工程技術顧問、資訊軟體服務、 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景觀、室內設計、花藝 設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人力派遣、配管工程、電器承裝 、電纜安裝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自動控制設備工 程、交通號誌安裝工程、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機械安裝、室 內裝潢、油漆工程、儀器、儀表安裝工程、鑽孔工程、環境 檢測服務、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機械設 備製造、事務機器製造、污染防治設備製造、電線及電纜製 造、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照明設備製造、電子零組件 製造、資訊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一般儀器製造、消防安全 設備批發、消防安全設備零售及除許可業務外非法令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等項目,本非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 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之執行 ,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 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承攬、製造、資訊、 資料處理、人力派遣、花藝設計、消防安全設備零售及批發 等業務項目之效果,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 上開停權期間內繼續營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 從事交易,且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 型態之選擇,尚難認其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 運。是以,聲請人以其係以承攬政府機關工程為主要營業為 由,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營收金額大幅銳減,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云云,純係其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 果,洵不足採。況聲請人縱使未受停權處分,而得繼續參加 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惟亦非必定能夠得標,足見原處分 與聲請人之營運、生計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聲請人主張 原處分造成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及其連鎖反應如累積聲譽 受損、其他民間廠商無合作意願、得標機會下降、損失鉅額 營業收入、公司營運陷於困境等損害,核均屬營業活動型態 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再就聲請人主張商譽損失部分,亦非不 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 均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停止執 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 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 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 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因此,聲請人所稱原處 分將影響現有員工生計,進而影響員工家庭,造成急迫且難 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核並非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是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不足採。  (四)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 ,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 予以論究之必要。又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 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 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 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且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 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 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則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要 旨(一)而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經核皆係屬本案 實體爭議,仍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由法院審酌兩造主張 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為論 斷。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9

TPBA-113-停-70-2024112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塗銷電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林家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安間塗銷電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陳報莿桐鄉和平路 30巷60弄10號建物之價值(或房屋稅課稅現值),並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 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8

TLEV-113-六簡-384-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12號 債 權 人 陳原啟 債 務 人 薛萬芳 債 務 人 林家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0

TNDV-113-司促-22512-20241120-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塗銷電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林家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公司中區雲林處莿桐營運所間請求 塗銷電表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 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應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故聲請人應提出雲林縣○○鄉○○○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全部),並依據該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向戶政機關申請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並重新提出記 載正確被告(即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起訴狀,連同上開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向法院提出。 二、又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未具體明確,聲請人 應更正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遷移裝設於雲林縣○○鄉○○○段00 00000地號土地之00-00-0000-00-0電表或向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遷移該電表)。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移該電表所可 獲得之客觀上最大利益為準,即為得完整使用系爭建物,故 聲請人應陳報莿桐鄉和平路30巷60弄10號建物之價值(或房 屋稅課稅現值),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5

TLEV-113-六簡調-350-20241105-1

停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 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之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相對人以民國99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09902598700號公告( 下稱99年8月27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 下同)388地號等10筆地號土地為更新單元。訴外人昇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 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相對人申請 報核,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0號 公告(下稱103年11月18日公告)准予核定實施;另以109年 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 )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茲聲請 人與訴外人沈雨樵及沈易澄共有之389、389-2、389-3、389 -4、389-5、390、390-1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更新案範 圍內,依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載,聲請人更 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8萬3,532元 ,實際分配權利價值為2億0,639萬9,729元,應繳納之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則為8,181萬6,197元。訴外人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 登記。 ㈡、嗣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昇立(109)信字第109072202號函 (下稱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等參與分配之權利變換 關係人,請於109年7月24日起30日內辦理接管所分配之土地 及建物,並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完 畢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實施者復委託訴外人至理法律事務所 (下稱至理律所)以111年9月28日(111)燦字第0030號函 (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以111年10 月12日111昇字第00012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函)請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 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都更處以111年10月24日北市都 新事字第1116020435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復實施 者略以:至理律所111年9月28日函關於催告期限不符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28條所定以30日為限之規定,至理律所復以11 1年10月28日(111)燦字第0033號函(下稱111年10月28日 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再分別以111年12月2日11 1昇字第00013號函(下稱111年12月2日函)及112年3月9日1 12昇字第0006號函(下稱112年3月9日函)請都更處依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速 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㈢、嗣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2號函(下 稱112年5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應繳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為8,181萬6,197元,經實施者說明已繳納3,954萬7,304元 ,仍有4,226萬8,893元未繳納,請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該府將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前段規定辦 理限期繳納事宜。聲請人以112年5月15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 述意見,表示對於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分,其與實施者已另 有約定,實施者以相對人核定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內容要求聲請人繳納額外鉅額款項,顯無理由,相對 人依實施者之申請,催告聲請人限期繳納額外款項,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權益,形同脫免實施者民事責任等語,相對人以 112年5月23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4168號函(下稱112年5月 23日函)復聲請人,該府據實施者之申請,依都更條例第52 條第5項規定催告聲請人,至聲請人與實施者之協議屬私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部分,非屬都更條例第5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應審酌事項,仍請聲請人應依規定辦理。 ㈣、嗣聲請人仍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相對人乃依都更條例 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 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原 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元,嗣經相對人 以112年9月18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19778號函[下稱112年9 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 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均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停 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差額價金數額,實施者與各參與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 間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差額價金之數額及相關找補,並非 以核定計畫內容所載差額價金為準,聲請人與實施者間,顯 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 ,至為灼然。今實施者無端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應分配之房 屋完成過戶及交屋,更藉由相對人以行政處分迫使聲請人給 付聲請人無義務給付之鉅額價金,已有可議;迺聲請人與實 施者間就本權利變換案之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爭議且尚由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故聲請人並非無故不繳納,相對 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命聲請人繳納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4,226萬8,893元云云,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 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侵害聲請人權利甚 鉅。 ㈡、倘相對人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即命聲請人限期繳納差額 價金,則自原處分送達於聲請人起,將使聲請人立即面對其 與實施者間就差額價金之民事爭議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終局判 斷前,仍須依原處分意旨於期限內繳納價金之義務,倘否, 亦顯可預見相對人將以聲請人未限期繳納差額價金為由,依 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 執行,是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本案僅係聲請人與實施者間之民事爭議,且爭議之起因並非 聲請人無故拒付價金,而係實施者意圖推翻與聲請人間之權 變協議書內容,純屬雙方間私權爭議,與公益顯然無涉,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亦無任何影響。 ㈣、原處分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之差額價金高達4,226萬8,893元, 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完全相同之沈家其餘二人沈易澄、沈雨 樵更分別遭相對人命給付差額價金3,727萬1,660元及3,456 萬1,566元,合計聲請人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足足為1億1, 410萬2,119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對自然人抑或企業均 屬高額之金錢債權,倘逕予以執行,非但聲請人日常生活支 出恐陷於困難,其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亦屬難以回復之損 害無疑,原處分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㈤、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過程中,聲請人、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與實施者就權變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差額價金金額、 分期給付之付款條件及比例、農會參與本權利變換案之權變 差額分擔、建物裝潢施作之加減帳、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 墊付、實施者擅自占有之違章戶權值分配等,多次進行款項 找補約定並簽署相關協議書,業已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 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詎實施者竟不顧雙方多 年合意履行之協議,擅自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等三人應分配 之房屋完成過戶及交屋,其惡意行止滋生之相關民事爭議現 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實施者對於其他地主之毀約行 為,亦經法院確認在案,足見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確實 屢有不當毀約之行為,更以拒絕過戶並濫用相對人之公權力 等方式,逼迫聲請人給付鉅額款項。本件原處分認定之鉅額 4,226萬8,893元差額價金,倘逕以執行,必將延伸不必要之 爭訟,徒耗費司法及社會資源,更遑論本案原處分顯與公共 利益無涉,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聲請人 原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嗣已起訴,於113年7月12 日庭訊時補充同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案擬訂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相對人103年11月 18日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並 經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准予核定,實施者於109年8月31日依 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 登記,大安地政所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記。 本案工程已完工,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 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實施者委任至理律所於111年1 0月12日、111年10月28日函請聲請人結清繳納本案差額價金 8,181萬6,197元。另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 年6月5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限期繳交函後均未依期限如 期繳納,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命其於112年8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0日之期限內繳納差額價金7,391萬7,004元。惟 因更新後權利變換差額價值應為8,181萬6,197元,原處分誤 載為7,391萬7,004元,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㈡、實施者已於111年10月12日踐行催告程序,其催告金額雖有誤 (催告金額為4,553萬1,393元),然該催告僅就超過部分不 生催告之效力,催告金額之差額應為4,226萬8,893元,實施 者所為較大金額之催告仍符合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催告 要件。 ㈢、實施者已依法催告,且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或如同寫在額頭 上之顯然違法,原處分之內容僅屬金錢之給付,不符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件,應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關於我國 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 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 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 ,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 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 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 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 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 其聲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 ,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 或敗訴之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 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 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 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 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 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 不為法所許。另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 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 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 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㈡、按都更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 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 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 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 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 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 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 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 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 現金繳納。」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 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 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 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 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 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 價金。……(第5項)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 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 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 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 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都更條例施行細 則第26條規定:「(第1項)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 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第2項)前 項之通知或催告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 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 之專門網頁周知。」第28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均以三十日為限。」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完 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 ,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 之差額價金。(第2項)前項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或代管機關應於接管 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並準用第十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 定。」準此,權利變換計畫書經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 價金,惟經實施者定期催告土地所有權人後仍不繳納者,實 施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限期 繳納。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相對人99年8月27日公告(本院卷 第77頁)、相對人103年11月18日公告(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原核定及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 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節本(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卷[下稱 前審卷]第151至156頁)、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前審卷 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實施者109年7月22日 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大安地政所109年11月19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097018991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至理律所11 1年9月28日函(前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實施者111年10月12日函(前審卷第201至205頁,本院卷 第89至91頁)、都更處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93至94 頁)、至理律所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第70至71、95至9 6頁)、實施者111年12月2日函(本院卷第97至99頁)、實 施者112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67至69、101頁)、相對人11 2年5月4日函(本院卷第43至44、103至104頁)、聲請人112 年5月15日惇函字112第084號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7至10 8頁)、相對人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函(本院卷第45、111頁)、原處分( 前審卷第45至46、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內 政部112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4432號訴願決定書( 前審卷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 函核准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 依上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地及建築 物分配清冊第16-9頁(前審卷第156頁)所載,聲請人應繳 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已繳納差 額價金為3,954萬7,304元,尚餘4,226萬8,893元未繳納完畢 ,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繳 納,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遂以112年12月2日、112 年3月9日函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聲請人限期繳納 。 ㈣、依原處分之記載,乃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函核准實施者 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者於109年8 月31日依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 權利變換登記,大安地政所業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 變換登記;嗣本案權利變換工程已完成,按評價基準日評定 更新後權利變換價值,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8,181 萬6,197元(原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 元,嗣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繳納本案差額價金, 並委任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再次請聲請人結清繳納 差額價金,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年6月5 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處分後未依前開期限內如期繳納, 原處分據此認定聲請人經實施者催告限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 價金,逾期未繳納,實施者遂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 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情事,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0條規定,相對人以行政處分命聲請人依限繳納,原處分自 形式上觀之,實施者就聲請人尚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 分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據此適用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依限繳納 ,尚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原誤載差額價金金額, 嗣後相對人已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形式上足以確定聲請 人應受強制執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實施者間就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 爭議,且尚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並非無故 不繳納,相對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顯有 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 侵害聲請人權利甚鉅云云。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 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 前開所指原處分未以聲請人與實施者間另行就本案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價金給付數額及分期支付之約定作為權利變換差額 價金之計算標準之實體爭議,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 判斷,亦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及調查事實並依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 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㈥、觀諸聲請人依權利變換計畫已繳交部分款項及其得以分配之 權利價值,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 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未就原處分逕予執行,將使其日常生 活支出發生如何之困難及債信將發生如何之損失提出足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另 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 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 義務內容使聲請人和沈易澄、沈雨樵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 高達1億1,410萬2,119元云云,其所稱影響沈易澄、沈雨樵 之金錢債權部分,並非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殊 不得以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以,聲請 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 復損害之情形,自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 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 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是聲 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 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論斷之必要。 ㈧、綜上,原處分課予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給付一定金額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形式上觀之,其合法性尚非顯有疑義, 原處分雖可能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無即 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且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 ,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處分之執行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不符停止 執行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理,非本件審 究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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