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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東良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3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1939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113年12月24日送 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9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113年12月6日之拍賣公告,就標別1即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82號建物(門牌號 碼大成街267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二之說明,容 有錯誤,蓋異議人之前妻於113年3月11日假扣押查封系爭建 物時在現場,乃為取回建物內之物品,其對實際使用情形並 不知曉,系爭建物確實出租予第三人振瑋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振瑋公司),業經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於同年6 月25日本件測量時說明有租賃情形,復於同年9月27日提出 租賃契約書,嗣振瑋公司雖公司登記於大成街345號,但仍 承租系爭建物而由員工居住使用,因此建物內部仍屬居家模 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 ,爰聲明異議廢棄原處分不利異議人部分,並更正拍賣標別 1使用之情形,應附註拍賣後不點交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拍賣之不動 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 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 格執行點交。又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於 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項之1規定參照)。準此,查封之 不動產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 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交與否之依據,如 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 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 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 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而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 領力,係屬一種事實,應具備一占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 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又執行法院查封時,執行 人員無從辨認查封標的究否為債務人抑或第三人占有中,依 占有公示外觀之原則,自應認係債務人占有,始足以保護善 意之拍定人。且按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0款 之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勾串第三人事後以租賃為由以排除 點交,是此時占有之解釋應予限縮為須具有足以供不特定人 辨識之占有外觀,始可認有事實之交付占有,否則債務人隨 時可勾串第三人主張查封前占有之事實,則拍定人之權益將 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嚴重影響執行法院公告之公信力。 是倘不特定人無於查封時知悉承租人確實占有之狀態,此時 自應以保護拍定人及債權人之利益為要,應於拍賣公告上註 記拍定後點交(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89年12月11日第49期 研究專輯第28則可資參照);又拍賣之房屋,雖另設公司, 惟實體使用該房屋者係債務人自己及其家屬,自得於拍定後 ,將房屋點交(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1882號研究意見參 照)。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下稱本院執行人 員),於113年3月1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實施查封時,由異議 人之前妻開門,稱該房屋由債務人(即異議人)與她住在其 內,更明確稱無其他人居住等情,有該日系爭建物查封筆錄 在卷可稽,再觀之當日所攝系爭建物內外照片亦無以認定有 異議人、異議人之前妻以外之他人居住跡象。甚且,本院執 行人員復於同年6月25日到場執行,異議人在場,亦就執行 人員所記載系爭建物使用情形為異議人私人住家使用,確認 無訛而予簽名,此亦有該日系爭建物查封筆錄附卷可佐,是 本院執行人員數次至系爭建物進行使用現況調查,均未查得 系爭建物由第三人占有之情事,自應認系爭建物於查封時依 外觀而言,未有由第三人占有之情事,為保護拍定人及債權 人之利益,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自應註記為拍定後點交,方 為公允。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 誤。 五、至異議人雖聲明異議稱系爭建物確由振瑋公司承租,並供該 公司員工居住使用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為 證,惟此核與其前妻上開所陳之情節相悖。異議人雖另辯以 其前妻對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情形並不知曉等語,然縱異議人 之前妻不知曉系爭建物使用情形一情為真,其就本院執行人 員所詢據實告以不知情始為常態,又何需反於其主觀上認知 ,明確答以系爭建物為其與異議人居住,且無他人居住之情 ?是依常情,異議人之前妻上開所述系爭建物使用情形應屬 可採,且亦與本院執行人員在現場所見情形相符。何況,本 院執行人員再於113年6月25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時,異議人在 場,查封筆錄載明由系爭建物作為異議人私人住家使用,並 經異議人確認無訛後簽名,則事後異議人始翻異前詞稱系爭 建物業已出租予振瑋公司,供該公司員工居住使用等語,並 提出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為證,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2-06

ULDV-114-執事聲-1-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東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2月25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 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報廢之相關證明文件。 陳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聲請人原陳報18萬元 ,但所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貸繳款與明細所載貸款金額 載為15萬元,每期繳款金額6,855元乘以貸款期數24期亦僅為1 64,520元,況依上開車貸繳款與明細,部分貸款金額已如期繳 納,故所陳報18萬元應非現欠款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應依本次聲請新查得之資料,重新計算債務總金額後陳報(聲 請狀內前後分別載3,201,132元,見聲請狀第3頁、5,975,039 元,見聲請狀第4頁、4,472,000元,見債權人清冊;且部分債 權人已由法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所列 之汽車貸款、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均非所指之必要支出,請更正 後重新提出。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06

ULDV-113-消債更-197-20250206-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麗雲 被 上訴人 賴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 易庭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繕本逕送被上 訴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依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59號民事簡易判決具狀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原審訴訟標的之 上訴聲明,即未記載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原審判決之聲明,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合。因該上訴 聲明之欠缺係可補正,且原審法院又未命上訴人補正,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24

ULDV-114-簡上-5-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謝書明即浤紳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祥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41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24

ULDV-113-訴-480-20250124-3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美素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美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427,128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6月間在台灣第一 家塩酥雞店工作,每月薪資為26,0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 每月薪資為29,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等為證,足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 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52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間在台灣第一家塩酥雞 店工作,每月薪資為26,0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 為29,000元等語。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 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在職證明等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 每月收入29,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恆春南門郵局存款餘額10元(截至114年1月2日 ),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恆春南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雲林縣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 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 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11,924元(計算式:29,000元-17,076元=11,924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42 7,128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0元後,仍尚有4,427,118元 (計算式:4,427,128元-10元=4,427,118元)。依聲請人每 月11,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0.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4,427,118元11,924元÷12月≒30.93年,小數點二位數 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 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24

ULDV-113-消債更-164-20250124-2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惠馨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惠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 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惠馨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17,50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因已中年就業不易,僅每月收入為23,743元,並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因已中年就業不易,且因身體狀況不好,僅每 月收入為23,743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復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以每月收入23,743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 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款50元(截至113年11月19日) 、台銀斗六存款59元(截至113年11月19日),總計109元,及 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險解約金49,990元,此外無其他任 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郵局及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南山人壽保單管理查詢資料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雲林縣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且日後不因雲林縣最 低生活費調整而隨之調整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 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 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 清償能力23,74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6, 667元(計算式:23,743元-17,076元=6,667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217,507元 ,扣除上開聲請人存款餘額、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總計50,099元(計算式:109元+49,990 元=50,099元)後,仍尚有3,167,408元(計算式:3,217,507 元-50,099元=3,167,408元)。依聲請人每月6,667元可清償 計算,尚需約39.5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67,408元 6,667元÷12月≒39.59年,小數點二位數後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 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 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 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 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4

ULDV-113-消債清-30-20250124-2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幸雄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 用及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9日起,下同)迄今, 固定收入為何及平均每月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如無固定收 入,如何支付生活開銷。  ㈤提出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包括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現況照 片,並說明使用情形、如出租他人,平均每月租金數額、土地 上之建物為何人所有與用途、清算聲請前二年如有申請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提出款項匯入帳戶內頁明細影本。 ㈥提出111年9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9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陽 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 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清算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 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 關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債權人清冊所列部分債權為有擔保,應陳報其權利行使後不能 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陳報各債權人在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最近乙次向聲請人請求 還款之日期及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明。 本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製 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1-23

ULDV-113-消債清-39-2025012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妙霜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 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原則上不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 定並為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文雄(下稱廖文雄) 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妙霜(下稱周妙霜)於原審擴張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461,614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將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且將周妙霜對其之上開 請求予以駁回。嗣在本件審理中廖文雄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 就原判決不利於廖文雄部分廢棄,並駁回周妙霜該部分之請 求,究其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周妙霜主張略以:   ㈠廖文雄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路0段00 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 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周妙 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 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周妙霜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 膝擦傷等傷害。周妙霜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3,814元、交通費 用1,060元、無法工作損失812,040元、勞動能力減損461,61 4元、精神慰撫金83,086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廖文雄應給付周妙霜1,391,614元,及其中93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1,614元自112年11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周妙霜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手部PRP增生治療,原審時只施打1劑,因周妙霜於112年12月 20日再施打,而支出費用18,020元,故請求廖文雄應再給付 此部分醫療費用18,020元。  ⒉勞動力減損由原本主張461,614元變更為494,987元,而請求 廖文雄應再給付33,373元(計算式:494,987元-461,614元= 33,373元),係自110年5月19日(系爭車禍日)起至137年6 月20日(周妙霜65歲屆齡)止,以每月薪資33,835元、勞動 能力減損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另2年無法工作損失7 60,647元(計算式:812,040元-18,020元-33,373元=760,64 7元)部分,則不再請求廖文雄賠償。  ⒊周妙霜因系爭車禍迄今仍繼續回診治療,身體及精神痛苦不 已,故請求廖文雄給付其精神慰撫金83,086元,惟原審僅判 准5萬元,故就不准33,086元部分,應判決廖文雄賠償才是 。另周妙霜迄今仍持續為手部PRP增生治療,何時痊癒不可 知,致其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故再請求廖文雄賠償760,64 7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周妙霜再請求廖文雄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793,733元(計算式:33,086元+760,647元=793,733 元)。  ⒋否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鑑定報告所認周妙霜之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等障 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二、廖文雄於本院及原審答辯略以:  ㈠周妙霜上訴再請求賠償112年12月20日PRP醫療費用18,020元 部分,廖文雄沒有意見。  ㈡相較廖文雄所受傷害,周妙霜僅皮外傷,且上班如往常,原 審判准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周妙霜於原審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3,814元、交通費用1,060元 部分,廖文雄同意賠償,其餘周妙霜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49 4,987元、精神慰撫金843,733元(計算式:83,086元+760,64 7元=843,733元)部分,則不同意賠償,且系爭車禍過失比例 應為周妙霜4成、廖文雄6成才是。  ㈣周妙霜所受傷勢甚輕,其所患頸椎及脊椎關節炎病症及神經 壓迫為舊疾,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 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當時」或「終生」之勞動能力 未明,況周妙霜所陳工作內容,僅其片面之詞,又係於鑑定 後提出,及訴外人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 司)函覆薪資內容,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均未就此審酌。再原 審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所提「左胸擦挫傷」,係首見 於本件車禍發生6個月後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與系爭車 禍無關,雖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函覆鈞院雖稱二者 有相關,但未解釋為何於系爭車禍事故半年後始記載於診斷 欄內,且依該醫院112年3月15日函覆原審法院內容並無「左 胸擦挫傷」。再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函覆內容載 「經藥物、復健後恢復速度較慢」,足見周妙霜之傷勢並非 無法回復,故無終生殘疾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問題,因此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於原審所為鑑定結果,有待商確。況且周妙霜 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周妙霜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文雄應給付周妙霜 354,23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周妙霜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周妙霜、廖文雄均不服提起上訴,㈠周妙霜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周妙霜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廖文雄應再給付 周妙霜1,037,38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廖文雄之上訴駁回。㈡廖文雄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廖文雄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周妙霜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周妙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文雄於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A車,沿雲林縣○○ 鄉○○路0段00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 ○路0段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需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周妙 霜騎乘B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A車右側車身遂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廖 文雄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 右手掌第二掌骨骨折、腹部挫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 傷害,周妙霜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廖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周妙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周妙霜已領得富邦產物保險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 。  ㈣廖文雄曾就系爭車禍對周妙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112 年1月4日於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86號達成和解 ,由周妙霜賠償廖文雄95,000元(含強制險)。  ㈤周妙霜請求醫療費用33,814元部分,及後續增加112年12月20 日施打PRP增生注射治療支出18,020元部分,廖文雄不爭執 。  ㈥周妙霜請求交通費用1,060元,廖文雄不爭執。  ㈦周妙霜每月薪資為33,835元,廖文雄不爭執。  ㈧如認周妙霜之請求有理由時,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 11月8日,兩造均無意見。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周妙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有無理由?  ㈡周妙霜請求原審駁回其精神慰撫金33,086元(計算式:83,086 元-50,000元=33,086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精神慰撫 金760,647元部分有無理由?廖文雄抗辯原審酌定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㈢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 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 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 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 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周妙霜請求112年12月20日之PRP增生注射治療費用18,020元 部分:   周妙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112年12月20日之PRP增生注 射治療費用18,0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復為 廖文雄所不爭執,是周妙霜請求廖文雄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18,0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周妙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部分:   廖文雄辯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周妙霜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鑑定「當時」或「終生」之勞動能力未明,且僅依周妙霜片 面所陳工作內容,而未依四海遊龍公司函覆薪資內容予以審 酌,並將「左胸擦挫傷」非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加入審酌,而 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可見周妙霜之傷勢並 非無法回復,故無終生殘疾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問題,是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於原審所為鑑定結果,有待商確。況且周妙霜 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⒈依周妙霜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 示,周妙霜陳稱:我的頭部、左肩、左手臂、左手腕、右手 肘、右腳、膝蓋、背部及腰部等多處擦挫傷,而雲林基督教 醫院110年11月13日、同月15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右 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 、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111年12月19日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左肩、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 傷、左手腕、左肩肌腱炎之傷勢,且雲林基督教醫院於112 年3月27日函覆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與系爭車禍有關, 有該醫院112年3月2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0300042號函附卷 可稽,足見周妙霜所受傷勢應包含左右兩側之肢體,而以左 側所受傷情較多。又廖文雄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 舉證證明周妙霜於系爭車禍後至上開診斷期間有再發生其他 意外事故為真實,故本院認周妙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 左胸擦挫傷之傷害,應屬可信。廖文雄空言置辯,要乏所據 ,尚難採信。  ⒉廖文雄固以上開情詞否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結果,並 持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為證,然原審係檢送周 妙霜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雲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周妙霜陳 報學經歷相關資訊等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周妙 霜所罹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 節脫位「復原」後,是否還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等鑑定,鑑定 結果認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 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 用」、第15章「上肢障礙」及第16章「下肢障礙」。依本院 、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及112年7月14日鑑定門診 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 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有該院112 年9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7372號函附卷可參,雖臺大 醫師雲林分院係據周妙霜所陳報學經歷相關資訊為評估鑑定 之一部分,惟周妙霜所陳報學經歷相關資訊核與嗣後本院向 其任職四海遊龍公司函查是否相符時,四海遊龍公司函覆稱 無誤之情相符,有該公司113年4月8日四海遊龍管字第11304 08001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周妙霜前所呈報學經歷相關資訊 為真實,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據此而為評估鑑定之一部分自 無錯誤可言。又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係就周妙 霜所罹左胸擦挫傷之傷勢,回覆稱經藥物,復健後恢復速度 較慢之情,而非就周妙霜是否減少勞動能力之回覆,是廖文 雄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殊難憑採。何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係醫學中心級醫院,並綜合各病歷資料,依據客觀事證,所 為之前揭專業判斷,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合理可信性,並應予 以尊重,故原審參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專業鑑定意見,認 定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之損害,並於周妙霜請求廖文 雄賠償461,614元部分,以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而予以准 許,自無違誤。  ⒊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被害人身體或健 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 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 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廖文雄再辯稱周妙霜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 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等語 ,然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已經認定如前,則周妙霜於系爭車禍後雖仍任職於四海 遊龍公司,而領有薪資並未減少甚或增加,然揆諸前開說明 ,周妙霜減少7%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 之損失,至於其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而已,自不得因薪資未減少甚或增加即謂無損害,故 廖文雄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⒋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之損害,原審於周妙霜請求廖文 雄賠償461,614元之範圍內,判命廖文雄如數賠償,已如上 述,則周妙霜於本院就該兩者勞動能力減損之差額33,373元 (計算式:494,987元-461,614元=33,373元)部分,再請求 廖文雄賠償此部分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周妙霜請求精神慰撫金843,733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包括侵權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周妙霜、廖文雄上訴意旨雖分別謂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 低、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周妙霜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挫傷、 下背及右膝擦傷及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 、左手腕關節脫位等傷害,足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再考量周妙霜為學士畢業,任職於四海遊龍公司南廠 品保,月薪約4萬元,廖文雄為國小畢業,務農種稻,年收 入約25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廖文雄上開加害情形、周妙霜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居 多,並因而減少7%之勞動能力,及未導致其無法上班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審酌定廖文雄應賠償周妙霜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周妙霜、廖文雄上訴意旨雖分別謂原審酌定之 精神慰撫金過低、過高等語,均為不足採。  ㈤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 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 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 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 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 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 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 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 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 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 可預見,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⒉經查,依周妙霜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天候、路況、 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 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少?)天侯、路況良好、交通流 量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當 地速限為50km/h。」、「(問:肇事時你從哪裡出發?欲往 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我 當時從我的住家…出發,要去西螺鎮福田工業區上班。我當 時行駛車道為154甲縣道二崙往西螺外側車道。行車速度約5 5公里。…」、「(問:發生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 經過情形為何?)我在接近路口前就有發現對方停等在左側 的路口邊,我當時先按鳴喇叭示警他之後繼續直行。我看對 方都沒有在查看路口左右來車的狀況,對方還是繼續直行要 過路口,當我發現對方沒減速一直直行,我當時發現已經閃 避不及,所以我就將車輛向右閃避,但是還是發生事故。」 、「(問:肇事前你正在車上做何事情?發現危險狀況時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既已採取該反應措施,為何仍肇事?) 我當時就專心騎車。我發現對方時有先按鳴喇叭示警對方並 放慢速度,但是對方似乎都沒注意周遭狀況。我沒想到對方 還是繼續直行,發現有危險時已經閃避不及,我就轉龍頭要 閃避,但還是閃不開。」等語,可見周妙霜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已見廖文雄行車之動向行止,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僅以按鳴喇叭示警後放慢速度繼續直行,而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當時發生車禍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警卷可考,周妙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 發現廖文雄停等在其左邊的交岔路口邊,周妙霜應可預期如 己車繼續前進,極有可能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際即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應以自己已按鳴喇叭示警後 放慢速度繼續直行,即認無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惟周妙霜 於仍可發現廖文雄違規之情況下,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周妙霜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有過失甚明,並與周妙霜所受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周妙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及上開所 述兩造過失行為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廖文雄應負60%之過 失責任,周妙霜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可得請求廖文雄賠償其 醫療費用33,814元、施打PRP增生注射治療費用18,020元、 交通費用1,060元、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總計為597,881元(計算式:33,814元+18,020元+1,06 0元+494,987元+5萬元=597,881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 後,再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周妙 霜可請求廖文雄賠償之金額為330,419元(計算式:597,881 元×60%-28,310元=330,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周妙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文雄給付330, 419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文雄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廖文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廖文雄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妙霜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周妙霜上訴為無理由、廖文雄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20

ULDV-113-簡上-28-2025012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廖學熤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廖大永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故應再開言詞辯 論,侯核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16

ULDV-113-訴-750-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美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關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移轉管轄之裁定撤銷。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或變更原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 定移轉管轄,茲經聲請人即債務人抗告到院,本院認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邱鳳蓬等2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 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 部分,提出受扶養人部分即可)。  ㈣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中 心信用報告)。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8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3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說明受扶養人邱鳳蓬之扶養義務人(指法定之扶養義務人,非 僅指實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 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 證;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如係匯款,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 付,應由受領人出具證明文件)。  ㈧提出111年10月8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邱鳳蓬等2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 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㈨說明111年10月8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邱鳳蓬等2人是否 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補助、兒少補助、老農津貼、重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邱鳳蓬等2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 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 、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 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 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邱鳳蓬等2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 、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 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 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邱 鳳蓬等2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 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邱鳳蓬等2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 、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 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 、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依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之從債務資料,主借款戶為李○ 誠,承貸金融機構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科目為助學貸款。說 明李○誠與聲請人之關係、貸款數額(請分列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是否已屆清償期?如是,目前履行情形為何?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如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且已毀諾,故應說明系爭協商方案為何(期數、利率、每期還 款金額)、最大債權人為何人、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協商 成立及毀諾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含第㈨項之 補助)、毀諾之具體原因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 與前開說明相關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如何擔保 不再毀諾。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1-15

ULDV-113-消債更-17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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