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
後已返還告訴人洪雅榛,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所稱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竊取之腳踏車
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於卷可參(警卷第2
5頁),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查(警卷第13頁),則被告
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6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洪雅榛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洪雅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雅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雅榛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NDM-114-簡-96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