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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賴孟煌 相 對 人 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江燕上 林麗華 相 對 人 黃麗君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敬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 麗君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 君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 君應連帶負擔10分之3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全家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負擔10分之7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業 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7頁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其中10分之3即3,656元【計算式:12,187元×3/1 0=3,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佶事通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連帶負擔,餘10分之7即8,531 元【計算式:12,187元×7/10=8,531元】由相對人全家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佶事通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3,656元,相對人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 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31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末以,聲請人主張之複製電子卷證費用201元非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 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4-司聲-113-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仕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政杰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政杰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 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4

TPDV-114-司聲-25-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山海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守萱(原名:楊淑敏) 相 對 人 李余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復以士林 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號、108年度 取字第1299號、108年度存字第1327號、112年度取字第188 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082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 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士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0

TPDV-113-司聲-1468-20250320-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玉觀即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孟達會計師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業於112年3月24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 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 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董事會承認證明,並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英 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派吳孟 達會計師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吳孟達會計師擔 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總公司董事會決議、簿冊及文 件保存清冊等件影本及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0

TPDV-114-司司-159-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程介文 相 對 人 曾心怡 蕭漢寧 鄭佩芳 謝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整,對相對人鄭佩芳、謝招治、 蕭漢寧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零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對相對人鄭佩芳、謝招治、蕭漢 寧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佩芳、謝招治、蕭漢寧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3,476,550元及295,227元,並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26號及112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並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 上皆為影本)、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39號、112年度存字第1326號、112年度存字第1401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71454號卷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11年度訴字第4039號排除侵害等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定確定,復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就相對人鄭佩芳、謝招治部分業經合法送達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蕭漢寧部分,業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於20日行使權利,雖未對其戶籍址「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3樓」送達,然就相對人蕭漢寧受聲請人送達址之掛號郵件回執上載有本人之簽章,應可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蕭漢寧合法送達,是此部分業已合法送達迄未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餘就相對人曾心怡部分,雖經聲請人催告其於20日行使權利,惟並未對其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僅就「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寄送存證信函,相對人曾心怡前開地址之掛號郵件回執上亦未載有本人之簽章,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曾心怡並未確實住居前開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2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35589號函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心怡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自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0

TPDV-113-司聲-1532-20250320-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AINE MARY O’CONNELL即麥格理太陽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麥格理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 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麥格理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 業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完 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麥 格理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 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 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三、經查,聲請人非本國籍,前所陳報之住址位於香港,並未陳 報於境內之住居所,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保存人就任同意 書、聲請人護照影本等為憑。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麥 格理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因聲請人居住於 香港,未來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欲查閱相關簿冊文件時, 恐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且再由聲請人輾轉委託境內之專 業人士或機構代為保管相關簿冊文件,亦有事實上不便,為 利於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允宜由境內專業人士或 機構擔任保管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0

TPDV-114-司司-160-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 對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相 對 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肆 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 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末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並諭知「再抗 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40, 214元(業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80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 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列裁判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4,340,214元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4,340,2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8

TPDV-114-司聲-108-20250318-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景宏即經緯行動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經緯行動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緯行動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 公司)已結束營業並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係該公司之清算 人;茲清算事務已清算完結,經其法人股東指定由紅坊創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選任公司)為簿冊保存人,並已徵得 該受選任公司之同意,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指 定受選任公司為系爭解散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 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已清算 完結公司之相關簿冊等資料。經緯公司業經依法完成解散及 清算程序;經該公司指定受選任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 提出簿冊文件保管清單、受選任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受選任公 司之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 年度司司字第272號卷宗查閱完畢。惟受選任公司係屬法人 組織,雖有法律上之權利能力,但本其法人性質使然,仍須 由自然人實際代為處理保管事務,如遇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 人要求查閱時,亦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提出簿冊以對。而受 選任公司內部究由何自然人處理上開事務,僅屬其內部業務 分派,甚至可能因人員流動、業務交接而隨時更換,本院無 從審核該人選是否恰當。酌以法定簿冊保存期限長達10年, 於實際保管人可能隨時更迭,外觀上難以察悉之情況下,恐 增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查閱之困難,難達前揭指定簿冊保 管人之立法目的。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由受選任公司為經 緯公司之相關簿冊保管人,難認恰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8

TPDV-114-司司-64-20250318-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彭芳俞即赤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赤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赤松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松公司 )已結束營業並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係該公司之清算人; 茲清算事務已清算完結,經其股東會會議決議指定由福益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選任公司)為簿冊保存人,並已徵 得該受選任公司之同意,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 指定受選任公司為系爭解散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 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已清算 完結公司之相關簿冊等資料。赤松公司業經依法完成解散及 清算程序;經該公司指定受選任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 提出受選任公司之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司字第210號卷宗查閱完畢。惟受選任公 司係屬法人組織,雖有法律上之權利能力,但本其法人性質 使然,仍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處理保管事務,如遇主管機關 或利害關係人要求查閱時,亦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提出簿冊 以對。而受選任公司內部究由何自然人處理上開事務,僅屬 其內部業務分派,甚至可能因人員流動、業務交接而隨時更 換,本院無從審核該人選是否恰當。酌以法定簿冊保存期限 長達10年,於實際保管人可能隨時更迭,外觀上難以察悉之 情況下,恐增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查閱之困難,難達前揭 指定簿冊保管人之立法目的。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由受選 任公司為赤松公司之相關簿冊保管人,難認恰當,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8

TPDV-114-司司-151-20250318-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徐嘉玉即達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達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 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徐嘉玉為達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達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達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 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 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達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徐嘉玉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 徐嘉玉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簿冊文件保管清單、 股東臨時會決議、身分證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5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8

TPDV-114-司司-8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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