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賴孟煌
相 對 人 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江燕上
林麗華
相 對 人 黃麗君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敬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
麗君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
君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
君應連帶負擔10分之3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全家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負擔10分之7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業
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7頁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其中10分之3即3,656元【計算式:12,187元×3/1
0=3,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佶事通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連帶負擔,餘10分之7即8,531
元【計算式:12,187元×7/10=8,531元】由相對人全家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佶事通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3,656元,相對人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
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31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末以,聲請人主張之複製電子卷證費用201元非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
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4-司聲-11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