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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陳宥柔即陳雪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志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0日設定 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林志龍(下稱被繼承人),惟因該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聲請人前向抵 押權人即被繼承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鈞院113年 訴字第1757號受理並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事項後,告知被繼 承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聲請人因而撤回前開訴訟。因被繼 承人有無法定繼承人不明,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又有關於無人承 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 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影本為證,惟依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4日死亡,其最後住 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四樓之1,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尚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 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繼-851-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史振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內容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利息為年息12%,及上 訴人應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 興建22層地下5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及該大樓分戶貸款下 來7日內返還上開借款。嗣伊於同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訴 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志龍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 戶(下稱林志龍帳戶),復由伊母親史曾春燕於同年月23日 在上訴人公司處所交付現金800萬元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志龍,是伊業已依約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完畢 ,詎上訴人借款後,上開土地經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為任何興建上開大樓之行為,兩 造約定之借款期限已遭上訴人阻其發生,自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又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借 款,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後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而與系 爭契約約定指定匯款至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不符,且伊亦否 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有以現金800萬元方式交付借款 ,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證詞與常理有違,亦無提出匯兌相 關資料,證人吳育菱復無就該筆款項後續金流使用提出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1,250萬元借款,故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6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性質為消費借 貸契約,兩造提出之契約第1頁下方均有手寫「106.2/9已匯 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整」、契約第2頁下方均 有手寫「106.3月10日利息票一年期彰銀永樂LN0000000~000 0000共計12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 志龍帳戶,上訴人則自106年3月起至112年1月期間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林志龍於109年間簽發票號AB0 000000、日期112年2月9日、金額1,250萬元支票1紙,復與 吳育菱於109年間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日期112年4月8 日、金額1,2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316頁),有兩造所提出系 爭契約、林志龍前揭簽發之支票及本票、被上訴人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106年1月26日至112年2月9日間之各類存摺歷史對 帳單、林志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9、 85、89、173至175、209至231頁、本院卷第61頁),應堪予 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 兩造原約定之借款期限已遭上訴人阻其發生,自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又經其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 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50萬元本 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本於自 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 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約之名稱雖載「合作契約書」,其 立契約書人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1,250萬元投資上訴人 規劃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 興建22層地下5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9 日起至工程結束,每月配息12萬5,000元(相當於年息12%) 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需於取得上開興建大樓之分戶貸款下 來7日內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1,25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73頁),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 契約,其上所載1,250萬元為借款金額,每月12萬5,000元為 借款利息,且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至112年1月期間業已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等情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史曾 春燕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之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當時伊先 生生病,林志龍就提供這份契約給伊看,伊就拿回去跟被上 訴人說可以借款上訴人拿利息,當時有提到借3年,簽約時 有伊與兩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證人吳育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 林志龍秘書,兩造會簽系爭契約是因為借款,是林志龍親自 跟史曾春燕洽談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下方手寫「106.2/9已 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整」等語是伊寫的,代 表我們有收到史曾春燕的錢。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是同時 做出來的,其中一份伊跟林志龍有簽名之契約應該要交給史 曾春燕,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史曾春燕拿到沒有簽名那份,對 伊而言,上訴人就等同林志龍,史曾春燕等同被上訴人,借 款內容以他們自己約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3至19 4、197頁),可知兩造當時係以借款之真意簽訂系爭契約, 並有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又系爭契約下方所載上訴人收受 款項450萬元、800萬元等文字,亦與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 訴人1,250萬元之款項相符,且上訴人有依約給付約定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足徵兩造確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被上訴 人已依上訴人指示方式交付款項,其等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 為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6年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 人並未依約給付借款金額1,250萬元與上訴人等情,然依證 人史曾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簽約時,系爭契約只有 第1張,沒有第2、3張,當天簽完上訴人並沒有給契約。被 上訴人於簽約後之第二天就去銀行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 戶,剩下的款項因被上訴人臺灣帳戶沒有這麼多錢,但是大 陸帳戶有錢,所以伊請吳育菱請人幫忙換匯,並由換匯的人 拿現金800萬元到上訴人公司給伊,伊再拿現金800萬元給林 志龍,當下林志龍就請吳育菱把錢收走。吳育菱於系爭契約 第1頁上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 元整」等文字,並於106年3月10日在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契約 第1頁,連同契約第2、3頁,及契約第1頁所載之面額1,250 萬元、票期109年2月9日、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0號支票 1張,及契約第2頁所載之12張利息支票交付給伊,伊再轉交 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及證人吳育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是一部分用現金、一部分用匯 款方式給付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 志龍帳戶應該是林志龍口頭指示,伊也是依林志龍指示才知 道錢在裡面,並把450萬元轉出,剩下800萬元部分應該是10 6年2、3月間,當時史曾春燕要用大陸資金換回來,所以有 請伊跟林志龍幫忙換匯,換得800萬元並拿到上訴人公司後 ,因史曾春燕當天也在公司,伊就把裝800萬元的袋子拿給 史曾春燕,史曾春燕就拿去林志龍辦公室,林志龍再把伊叫 進辦公室把錢拿給伊,伊有收到800萬元現金,這筆現金有 部分支付上訴人公司費用,部分應該有回存帳戶。系爭契約 下方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 整」等語是伊寫的,代表我們有收到史曾春燕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90、192至193、196頁),參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 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且 有系爭契約、林志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 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及於同年2月23日由其母史曾春燕 於上訴人公司交付現金800萬元與林志龍後,由證人吳育菱 於系爭契約第1頁下方記載「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 3已匯入800萬元整」等語證明上訴人業已收受借款1,250萬 元,並於106年3月10日將系爭契約、上訴人開立擔保借款1, 250萬元之支票及一年期之利息票輾轉交付被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借款金額1,250萬元與上訴人甚明,上訴 人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至系爭契約第1頁下方由證人 吳育菱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 元整」部分,參酌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前揭證詞及上開證 據資料,雖有450萬元匯款日期應為106年2月8日、800萬元 應為現金交付之誤載,惟證人吳育菱既已證述該等記載係代 表被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1,250萬元完畢,是此部分誤載實 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復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契約除第1頁合作契約 書外,尚包含第2頁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第3 頁林志龍與吳育菱身分證正反面,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借款 至上開指定吳育菱之帳戶,故無交付借款之情事云云,惟依 證人史曾春燕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8 日、同年月23日陸續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後, 於同年3月10日始自證人史曾春燕轉交取得系爭契約第1至3 頁、上訴人開立擔保借款1,250萬元之支票及一年期之利息 票,併參以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見原審卷第1 7、175頁),其上除吳育菱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外 ,另有手寫記載「106.3月10日利息票一年期彰銀永樂LN000 0000~0000000共計12張」等文字,其中一份有「史振廷」簽 名,益徵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一年期利息 票時,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2頁上簽收後,始將系爭契 約第2頁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簽約時,既僅有系爭契 約第1頁內容,而依該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9日 前將1,25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戶頭,而未有帳號資料, 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明文約定指定匯款帳戶為何,且 依前述,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均證稱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 月9日前依約給付1,25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又審酌證人史曾 春燕與林志龍間於112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 卷第107至147頁),林志龍稱「你第一筆錢是在2月7號匯了 450」、「第一筆是,我是匯到戶頭了」、「106,你有匯錢 進來……一匯進來……立馬給我轉到他戶頭去,我都還不知道轉 了350萬去,你450萬進來……」、「我知道有錢,但是我相信 她保管,我以為她匯存到我的戶頭或是公司的戶頭嘛,所以 我現在沒有在爭議你的錢對不對……我只是需要你協助我說當 時確實交付現金,我指示她把這錢存入到公司的戶頭,結果 你看嘛,從2月一直到6月,沒有一條錢把錢存進來的……都沒 有一條800的阿」、「我說事實,我是欠你1250萬,因為這 資金你可以滿足你家裡的需求,每個月的需求」等語,亦見 林志龍自承有依約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450萬元、800萬元借 款無誤,縱其屢次爭執上開款項遭證人吳育菱轉出或占有使 用,而未使用於上訴人公司,然此僅為上訴人或林志龍與證 人吳育菱間就該筆款項之爭議,並無從據此否定被上訴人已 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者,證人史曾春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們交付借款後,於106年3月10日經由吳育菱交付契約第 1頁所載之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0號支票,但沒有拿去銀行 提示過,109年間被上訴人因為沒有拿回1,250萬元,找伊跟 林志龍拿上開支票去換票,故伊於109年2月9日拿上開支票 去上訴人公司跟林志龍說要換票,林志龍請吳育菱去開票後 ,交付伊一張1,250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日期112年2 月9日、金額1,250萬元),並當場把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 0號支票撕掉,又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開本票,故伊於1 09年4月間去上訴人公司跟林志龍說要拿本票,當時也要求 吳育菱於該本票上簽名,他們當天當場簽發票號TH0000000 、日期112年4月8日、金額1,250萬元之本票1紙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8頁),且林志龍對於其有開立彰銀永樂 票號LN0000000號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受,及證人史曾春燕證 述109年間其簽發支票、本票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2至213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交付1,250萬元 借款與上訴人,林志龍始於106年間簽發彰銀永樂票號LN000 0000號支票予被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復於109年間同意 被上訴人換票而簽發上開支票、本票甚明。況卷內亦無關於 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已明確指示被上訴人應將借款1,250 萬元匯至吳育菱上開帳戶之相關證據,上訴人所辯前詞,核 非有據。  ㈣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查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載,其等約定清償期為上訴人應於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興建22層地下5 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及該大樓分戶貸款下來7日內返還上 開借款,惟該等土地所有權均已陸續移轉登記予中國人造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且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為起造人名義興 建上開大樓之建造執照,亦於111年間變更起造人為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建字第9 號、111建字第217號建造執照存根、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47頁),是上訴人已非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該興建案之起造人,而無興建或合建上開集合式 住宅大樓建案之權利,更無從據此向銀行申辦該建案貸款, 依上開說明,即應以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興建大樓並取得分戶 貸款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上訴人所負返還本件借款予被 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利息為年息12%、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5日 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1個月 期間返還借款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214 至215頁),復有民事起訴狀、原審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7至47、5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1日之翌日即112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 息,並依兩造聲請為預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民國) 摘要 存入金額(新臺幣/元) 1 106.3.14 託交換票 125,000 2 106.4.10 託交換票 125,000 3 106.5.9 託交換票 125,000 4 106.6.9 託交換票 125,000 5 106.7.10 託交換票 125,000 6 106.8.9 託交換票 125,000 7 106.9.11 託交換票 125,000 8 106.10.11 託交換票 125,000 9 106.11.9 託交換票 125,000 10 106.12.11 託交換票 125,000 11 107.1.9 託交換票 125,000 12 107.2.9 託交換票 125,000 13 107.3.8 匯入款,林志龍 125,000 14 107.4.9 託交換票 125,000 15 107.5.9 託交換票 125,000 16 107.6.11 託交換票 125,000 17 107.7.9 託交換票 125,000 18 107.8.9 託交換票 125,000 19 107.9.10 託交換票 125,000 20 107.10.9 託交換票 125,000 21 107.11.9 託交換票 125,000 22 107.12.10 託交換票 125,000 23 108.1.9 託交換票 125,000 24 108.2.11 託交換票 125,000 25 108.3.11 託交換票 125,000 26 108.4.9 託交換票 125,000 27 108.5.8 託交換票 125,000 28 108.6.10 託交換票 125,000 29 108.7.8 託交換票 125,000 30 108.8.8 託交換票 125,000 31 108.9.9 託交換票 125,000 32 108.10.8 託交換票 125,000 33 108.11.8 託交換票 125,000 34 108.12.9 託交換票 125,000 35 109.1.8 託交換票 125,000 36 109.2.10 交換票 125,000 37 109.3.9 託交換票 125,000 38 109.4.9 託交換票 125,000 39 109.5.11 託交換票 125,000 40 109.6.9 託交換票 125,000 41 109.7.9 託交換票 125,000 42 109.8.10 託交換票 125,000 43 109.9.9 託交換票 125,000 44 109.10.12 託收入帳 125,000 45 109.11.9 託收入帳 125,000 46 109.12.9 託收入帳 125,000 47 110.1.11 託收入帳 125,000 48 110.2.9 匯入款 125,000 49 110.3.9 CD轉收 125,000 50 110.4.9 託收入帳 125,000 51 110.5.10 託收入帳 125,000 52 110.6.9 託收入帳 125,000 53 110.7.9 託收入帳 125,000 54 110.8.9 託收入帳 125,000 55 110.9.9 託收入帳 125,000 56 110.10.12 託收入帳 125,000 57 110.11.9 託收入帳 125,000 58 110.12.9 託收入帳 125,000 59 111.1.5 CD轉收 62,500 60 111.2.8 CD轉收,利息 62,500 61 111.3.4 CD轉收,利息 62,500 62 111.4.6 CD轉收,利息 62,500 63 111.5.5 CD轉收,利息 62,500 64 111.7.6 CD轉收,利息 62,500 65 111.7.8 CD轉收,補利息 62,500 66 111.8.5 CD轉收,利息 62,500 67 111.9.5 CD轉收,利息 62,500 68 111.10.5 CD轉收,利息 62,500 69 111.11.4 CD轉收,利息 62,500 70 111.12.5 CD轉收 62,500 71 112.1.5 CD轉收 62,500 合計 8,057,500

2025-03-04

TPHV-113-重上-388-202503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陳俐安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 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23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9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冠丞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眼鏡蛇」之招募,加入TELEGRAM暱稱「眼鏡蛇」 、「鄭恩碩」、「蔡秉穠」(「眼鏡蛇」、「鄭恩碩」、「 蔡秉穠」涉嫌詐欺等犯行另請警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眼鏡蛇」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予「眼鏡蛇」指派之人即蔡秉穠,並約定可獲得提領總 額之2%之報酬。嗣周冠丞、「鄭恩碩」、「蔡秉穠」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周冠丞自「蔡秉穠」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蔡秉穠」。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 上情。案經陳伊婷、林思穎、曾怡臻、林綉淇、官楷倫、林 志龍、劉宇圃、程和欽、李奇隆、羅敏儀、魏銘諒、江佳如 、莊佩穎、賴彥辰、賈國華、邱滿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周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伊婷、林思穎、曾怡臻、林綉淇、官楷倫、 林志龍、劉宇圃、程和欽、李奇隆、羅敏儀、魏銘諒、江佳 如、莊佩穎、賴彥辰、賈國華、邱滿鳳、被害人毛瑋廣於警 詢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伊婷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思穎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毛瑋廣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曾怡臻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林綉淇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官楷倫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林志 龍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劉宇圃之匯 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程和欽之匯款明細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李奇隆之匯款明細、羅敏 儀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魏銘諒、江 佳如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賴彥辰之 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賈國華之匯款明 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邱滿鳳之匯款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周冠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眼鏡蛇」、「鄭恩碩」、 「蔡秉穠」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販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十五萬元,已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所有款項被告已無支配之 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被告供稱,詐騙集團成 員雖曾約定說要給我的報酬我沒拿到,說好的7000元也都被 扣走了等語。是以,被告辯稱並未實際上拿到詐騙集團成員 事先所應允的7,000元報酬,而依據卷內之相關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 告 刑 1 陳伊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向陳伊婷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陳伊婷蝦皮賣場未簽屬服務條款致訂單遭凍結,佯稱需匯款解除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8日13時5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詹葦業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3時57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57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詹葦業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4時03分 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4萬2,012元 112年11月18日14時0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詹葦業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4時05分 4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4時06分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2 林思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向林思穎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林思穎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3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01分 華南帳戶 戶名:黃健智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5時0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15時0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07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3 毛瑋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向毛瑋廣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毛瑋廣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8,985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07分 華南帳戶 戶名:黃健智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5時1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15時15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ATM 4 曾怡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曾怡臻露天拍賣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231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09分 台灣銀行帳戶 戶名:曾亮箖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5時1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15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21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5 林綉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林綉淇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45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亮箖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5時4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46分 112年11月18日15時4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4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5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51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6 官楷倫(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官楷倫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50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亮箖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6時0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16時03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7 林志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於臉書佯稱出售蘋果手機,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6時02分 台灣銀行帳戶戶名:曾亮箖 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6時13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劉宇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於臉書佯稱出售蘋果平板電腦,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8,000元 112年11月18日16時4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亮箖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6時52分 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程和欽(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帳戶遭盜刷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19時17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宋忠明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9時25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萬123元 112年11月18日19時18分 112年11月18日19時26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9時26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0 李奇隆(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李奇隆健身工廠會員會費設定錯誤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108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21分 台灣銀行帳戶戶名:曾亮箖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0時3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萬4,985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25分 112年11月18日20時32分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11 羅敏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羅敏儀旭集會員遭盜用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9,989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37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江柏賜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0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18日20時4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0時49分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2 魏銘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魏銘諒饗賓集團之會員遭盜用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11分 永豐銀行帳戶戶名:曹弘易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1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8日21時2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1時2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1時2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1時24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41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吉福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43分 112年11月18日22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2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47分 2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52分 112年11月18日22時54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9萬9,988元 112年11月19日00時04分 112年11月19日00時0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0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1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9日00時1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1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9萬9,989元 112年11月19日00時06分 永豐銀行帳戶戶名:曹弘易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9日00時1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1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21分 1萬9,9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3 江佳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江佳如網路購物之客戶資料遭設定為經銷商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985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42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湯政智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1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985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湯政智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1時54分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4 莊佩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莊佩穎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5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書正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01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賴彥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賴彥辰之賣場需進行認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1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湯政智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1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22時1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2時17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1萬2,949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16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書正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1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16 賈國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賈國華之信用卡遭重複刷卡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11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書正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1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邱滿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邱滿鳳健身工廠會員會費設定錯誤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68元 112年11月18日23時00分 中國信託帳戶戶名:曹弘易 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3時0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25

TNDM-113-金訴-2963-202502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50-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陳巧姿 被 告 林志龍(原名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3時03分許,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開 啟車門不當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810元(烤 漆/鈑金17,274元、工資3,53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LF-6972號車,於112年3月11日13時3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因開門不當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81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列印 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固堪採認。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該分局以113年12月3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963 6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等件影本),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 分析研判」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自認左後方乘 客開車門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門不慎撞擊停放在婦幼停車格 內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高瑋鴻),造成第二當事人右後方 車門(即系爭車輛之車門)破損,第一當事人車門受損」 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之「後座乘客」 開車門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門,至系爭車輛受損,則本件 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並非被告。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3-基小-2355-20250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被告陳士養被訴竊盜等案件(下稱前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判 決,有前案簡易判決書存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 年11月12日即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能113偵31042字第1139114920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 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2號   被   告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簡字第2129號案件(丙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與林志龍(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8日21時4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交岔 路口之「東園國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工地,由林志龍 徒手破壞上開工地內庫房門板,復與陳士養進入庫房內竊取 電力纜線6捲(1捲400公尺)、5.5平方單芯線300公尺、8平 方單芯線300公尺、14平方單芯線400公尺、22平方單芯線30 0公尺,得手後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嗣2人持竊得之電纜線至 不詳地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平分贓款。 二、案經李俊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與林志龍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DM-113-審易-2852-20250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隨身包壹個、現金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 看到被害人劉保釐的機車鑰匙沒拔,就直接騎走;另看到告 訴人李明峰從小客貨車離開,就直接開車門拿走隨身包包)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審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無業(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劉保釐願宥恕被 告並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李明峰願宥恕被告,並約定被 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元,直至賠滿1萬元,見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268 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代理人 劉貞伶陳稱失竊機車已領回,對刑度沒有意見;告訴人李明 峰稱被竊證件、信用卡都已補辦,車鑰匙、家裡鑰匙已重打 ,對刑度沒有意見,均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毀損、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該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劉保釐,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告訴人李明峰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Honda大型重型機 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1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部分,雖未具扣案或已發還告 訴人,惟本院考量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及告訴人李 明峰陳稱被竊證件、信用卡均已申請補發,及汽車住家鑰匙 均已重打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則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鑰匙等物即均已失去 功用,實體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黑色隨身包1個、現金2,0 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現仍在監執行,迄至本院 審結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明峰,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 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李明峰調解筆錄內容 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 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 李明峰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 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 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嗣經李明峰發現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罪併合處罰。 四、沒收: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竊得告訴人李明峰所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李明峰,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竊得被害人劉保釐所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劉保釐,業如前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資料 1 劉保釐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李宗玉停放於該處之劉保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插入於本案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以鑰匙開啟本案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劉保釐)。 1、被害人劉保釐之警詢筆錄。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2 李明峰 (告訴人) 於113年6月18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8巷口,見李明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 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李明峰所有置於本案汽車內之迷彩黑色隨身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Honda大型重型機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1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1、告訴人李明峰之警詢筆錄。 2、被害人劉保釐之警詢筆錄。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74-202502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小-1522-202502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曾昱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曾昱誠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92、96、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昱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並先 就原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 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既已於 審判中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偵、審中雖均有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同案被告王志緯(另行 審理)及共犯陳奕辰(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林志龍」、 幣流製造者暨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 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 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 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陳健宏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 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 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雖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95、397頁,本院卷第92 、96、97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 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 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昱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給不詳上游「林志龍」(見偵卷第393頁),而卷內查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 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次虛 擬通貨交易之價差即9,604元(計算式:(10萬元-30.6元3 205顆)+(40萬元-30.6元12821顆)=9604元)乙節,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211、223頁),既無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6號   被   告 曾昱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誠、王志緯、陳奕辰(其涉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陳 健宏收款,另行偵辦)、「林志龍」、幣流製造者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健宏施以「虛擬貨幣投資」詐術,謊稱:交易泰達幣(US DT)投資比特幣(BTC)云云,並宣稱①TQzQVfGJdsy4fG42Jm vyYDR76V7gUcAx6U地址為陳健宏之個人地址(惟陳健宏未有 私鑰無法控制),使陳健宏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購買泰 達幣;曾昱誠經「林志龍」指示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元豐 幣所」帳號,由其扮演虛擬貨幣幣商,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將陳健宏轉介予「元豐幣所」,經聯繫後曾昱誠指派車手( 自己、王志緯或陳奕辰)與陳健宏佯裝簽署「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並於幣流製造者完成對應之泰達幣轉至上開①地 址之紀錄取信陳健宏後,收取現金再轉給「林志龍」交付上 游。謀議既定,㈠於112年5月26日20時許,由曾昱誠出面在 新北市○○區○○路0號摩斯漢堡餐廳與陳健宏見面,於幣流製 造者於同日20時14分許以②TT7QFBqVq5LSaxcfAp6cxCLvna1qW dRWg4地址製造轉3205顆泰達幣至①地址之紀錄後(旋轉出至 其他地址),曾昱誠向陳健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接續於112年6月7日20時30分許,曾昱誠指派王志緯在上開 相同摩斯漢堡餐廳與陳健宏見面,於幣流製造者於同日20時 44分許以③TLgSGzpY5vzKAth9hvuxbC5RXM8EVSh3L6地址製造 轉12821顆泰達幣至①地址之紀錄後(旋轉出至其他地址), 王志緯向陳健宏收取40萬元。上開贓款均交由「林志龍」交 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陳健宏繳納驗證金,陳健宏查證後始悉受騙;警方循線 於113年7月17日拘提曾昱誠、王志緯到案,並於曾昱誠處扣 得iPhone12ProMax手機1支、於王志緯處扣得iPhone13手機1 支。 二、案經陳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誠、王志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健宏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歷次交易清冊(第167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相關資料(第169至195頁、第30 0至327頁;犯罪事實一、㈠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分於第 173、181頁)、面交錄影截圖(第197、279、285、291頁) 、幣流分析(第199至233頁,犯罪事實一、㈠㈡相關於第211 、220頁)、被告王志緯扣案手機內教戰守則(第255至261 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曾昱誠、王志緯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昱誠、王志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曾昱誠、王志緯與陳奕辰、「 林志龍」、幣流製造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昱誠 、王志緯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王志緯處扣得之iPhone13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 於其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SLDM-113-審訴-157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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