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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忠志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淑琴犯如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林志明犯如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分別支付賠償金給游博宏及楊碧治。   扣案如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忠志犯如表一「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表一「主 文」欄編號1所示之刑。   扣案如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僅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碧治之手機翻拍照片暨提 領款項交易明細(偵28987卷314-315頁之間)、扣案現金新 臺幣220萬元(楊碧治所交付)、被告高淑琴於審理時之自 白(原金訴卷46-47、155、178頁)、被告林志明於審理時 之自白(原金訴卷216、234頁)、被告林忠志於審理時之自 白(原金訴卷58、155、178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新舊法,舊法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高淑琴、林忠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就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的狀況,制定詐 欺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定刑調整為「1年6月以上10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詐 欺條例第44條第1、2項對高淑琴、林忠志較為不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與罪數  ⒈核高淑琴、林忠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起 訴書誤載為媒體,應予更正)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核高淑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起訴 書誤載為媒體,應予更正)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核林志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核林志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高淑琴、林忠志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LINE暱 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淑華(實 戰社團)」、「華信國際營業員」及不詳組織成員間,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高淑 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LINE暱稱「小老頭」 及不詳組織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高淑琴上開二行為、林忠志上開一行為,皆同時觸犯上開核 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 處。林志明上開二行為,皆同時觸犯上開核犯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依序以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      ⒋高淑琴、林志明所犯,均涉兩位告訴人受詐之犯罪事實,自 應分論併罰(各2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   ㈠高淑琴部分  ⒈高淑琴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⑴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游博宏受詐部分,雖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與游博宏達成調解(原金訴卷147- 148頁),惟高淑琴未繳回游博宏受詐金額之全部即25萬元 ,故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能依詐欺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  ⑵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楊碧治受詐部分,雖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並與楊碧治達成調解(原金訴卷147-148頁 ),惟高淑琴取走楊碧治受詐款項230萬元後,自230萬元中 取出55,000元花用(其餘2,245,000元已扣案),該55,000 元之部分款項係購買扣案OPPOReno11(藍綠色)手機(市價 不到1萬元),另高淑琴於判決前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已給付 楊碧治25,000元(原金訴卷243頁),依此計算,高淑琴仍 有至少2萬元(計算式:230萬元-2,245,000元-1萬元-25,00 0元)之金額未繳回,故高淑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也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  ⒉又高淑琴所犯各罪,因想像競合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罪,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不贅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比 較)及組織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 。惟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㈡林志明部分  ⒈林志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係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林志明該罪之刑;林志明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未遂及幫助犯,應依刑法第70條、刑 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次減輕林志明該罪之 刑。   ⒉林志明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行,故無論依新洗錢防制法或舊 洗錢防制法(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法律),均無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林忠志部分  ⒈林忠志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適用   林忠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游博宏受詐部分,雖繳回 其他違法行為之報酬5萬元(原金訴卷175、187頁),惟林 忠志未繳回游博宏受詐金額之全部即54萬元,故林忠志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刑。另據檢察署回函略以:經與承辦警員確認後,林忠 志於警詢及後續偵查之過程中,僅供出與暱稱「小老頭」等 人聯絡,但未供出任何真實姓名年籍可供繼續追查等語(原 金訴卷185頁),故林忠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刑。  ⒉又林忠志所犯之罪,因想像競合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罪,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及組織條例 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惟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 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3人均未思國人受詐欺犯罪殘害已久,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高淑琴於本案之分工 、高淑琴與游博宏、楊碧治均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 原金訴147-148、241-243頁)、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暨工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林志明於本案之分工、林志明與游博宏、楊碧治均 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原金訴147-148、241-243頁) 、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 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林忠志於本案之分工 、犯後態度、主動繳回參與本集團其他違法行為報酬、年齡 、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林志明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高淑琴、林志 明部分各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林志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緩刑期 滿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 悔悟且與游博宏、楊碧治均達成調解,是認林志明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林志明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林志明受緩刑宣告後 ,能繼續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林志明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依附件 二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林志明未履行緩刑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㈢高淑琴固稱: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等語(原金訴卷180頁)。惟 高淑琴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另案處有期徒刑2月 ,另案判決於113年7月30日確定,高淑琴現正執行另案有期 徒刑所易服之社會勞動,故高淑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緩刑前提要件,本院無從宣告高淑琴緩刑,附 此說明。 五、沒收  ㈠高淑琴部分  ⒈扣案SAMSUNG(藍色含SIM卡)手機1支,係高淑琴所有並供其 與「小老頭」聯繫本案所用;扣案OPPOReno11(藍綠色含SI M卡)手機1支,係高淑琴以楊碧治受詐之部分款項購入的手 機,屬變得之物等同犯罪所得;扣案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 據42張均係高淑琴預備用以犯罪之物(偵28987卷79、209-2 10頁、原金訴卷70頁),爰依序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現金220萬元,係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部分贓款,核 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待本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發還楊碧治。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 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⒊另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贓款尚保有2萬元業如前述,惟高 淑琴已與楊碧治達成調解,將繼續與林志明連帶支付賠償給 楊碧治;高淑琴於游博宏受詐之犯罪事實中領得報酬1萬元 (原金訴卷46頁),惟高淑琴已與游博宏達成調解,目前已 給付游博宏18,000元(原金訴卷147-148、241頁),若再宣 告沒收2萬元及1萬元,對高淑琴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再就2萬元及1萬元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林志明部分  ⒈扣案SAMSUNG GALAXY A20(含SIM卡)手機1支,係林志明所 有並供其與高淑琴聯繫本案所用(偵28987卷87頁、原金訴 卷2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現金45,000元,係高淑琴自楊碧治處取得之部分贓款並由林 志明保管(偵28987卷87頁、原金訴卷234頁),核屬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發還楊碧治。  ⒉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與林志明本案犯行 無關,無庸於本判決中處理。   ㈢林忠志部分  ⒈扣案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工作證12張係林忠志所有並 供其預備犯罪所用(偵28988卷37頁、原金訴卷17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SAMSUNG S23FE 手機(含SIM卡)1支,係林忠志所有並供其與「小老頭」、 「林祝方」聯繫使用(偵28988卷38頁、原金訴卷59頁), 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含鑰匙)1輛,係林忠志所有並供其前往取款所用 (包含游博宏受詐之事實及其他遭他檢起訴之事實,偵2898 8卷37頁、原金訴卷59頁、他4710卷87頁),而本院審酌該 車輛係96年11月出廠車輛,距今已將近使用18年,幾無殘值 可言,故認宣告沒收該車輛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詐欺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林忠志供承: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不包含游博宏這件, 陸續拿得5萬元報酬,我有繳回該5萬元等語(原金訴卷175 、187頁),故林忠志繳回法院之5萬元,係林忠志其他違法 行為取得之財物(且林忠志其他案件陸續審理及偵查中),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現金17,200元(偵28988卷33頁、原金訴卷175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游博宏受詐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志明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楊碧治受詐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志明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案且應沒收之物 1 高淑琴 SAMSUNG(藍色含SIM卡)手機1支、OPPOReno11(藍綠色含SIM卡)手機1支、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現金新臺幣220萬元 2 林志明 SAMSUNG GALAXY A20(含SIM卡)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45,000元 3 林忠志 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工作證12張、SAMSUNG S23FE手機(含SIM卡)1支、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含鑰匙)1輛、現金新臺幣5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   被   告 高淑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琴係林志明之女友。高淑琴、林忠志2人均基於參與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 淑華(實戰社團)」及「華信國際營業員」等人所組織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由高淑琴、林 忠志2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 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述㈠、㈡行為;林志明則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明知高淑琴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高淑琴於下述 ㈠⑵及㈡所示時、地,分別向游博宏、楊碧治2人收取款項,並 載送高淑琴至「小老頭」指定處所,由高淑琴將取得贓款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定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茲將其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臉書帳號「吳啟銘」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教學訊息連結,經游博宏於113年3月5日上午9時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華」之人,「楊淑華」再推薦游博宏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信國際營業員」之人為好友,並介紹游博宏至「華信投顧」網站註冊帳號,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樂融融技術學院」群組,佯以群組內老師會分析股巿,可按老師推薦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並由「華信國際營業員」提供銀行帳戶供游博宏匯款儲值投資款等語,致游博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匯款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指定金融帳戶,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⑴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文智路88號前,面交54萬元與面交車手林忠志,林忠志明知其非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公司)員工,竟事先備妥彩色列印由「小老頭」寄交之「長虹計劃書」(已套印蓋用華信投資公司印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已套印蓋用華信投資公司印章及發票章)及該公司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並在經辦人欄位簽名、填妥保管單上之日期及收款金額後,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長虹計劃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及屬於特種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扣案)1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出示上開識別證,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與游博宏簽立「長虹計劃書」,並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游博宏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投資公司及游博宏;⑵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上址12樓梯廳內,面交25萬元與面交車手高淑琴,高淑琴亦同以上開手法事前彩色列印華信投資公司識別證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填妥保管單上之日期及收款金額後,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及屬於特種文書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扣案),到場後出示識別證,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收款後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游博宏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投資公司及游博宏。高淑琴、林忠志領取上開現金款項後,於不詳時、地,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㈡、楊碧治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巿泰山區美寧街64號住處,點選臉書不詳連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碧治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取15%高額利息等語,楊碧治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面交投資款230萬元與面交車手高淑琴。高淑琴亦同以上開手法,事先備妥彩色列印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投資公司)識別證(未扣案)、及填妥日期及收款金額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到場後出示識別證,偽冒聚奕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收款後交付「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與楊碧治收執,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奕投資公司及楊碧治。高淑琴於收款230萬元後,經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表示暫緩交付上游收水成員,高淑琴即自上開230萬元款項中取出20萬元,將10萬元放置在自己之皮包內,另花用5萬5,000元,餘款4萬5,000元則放置在林志明皮包內,其餘210萬元款項,則放置在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二、嗣經警於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巿龍潭區龍華路12 8號「城巿車旅停車場」內,拘提高淑琴到案,在高淑琴隨 身皮包內扣得10萬元,另經林志明自願同意搜索,在林志明 隨身皮包內扣得4萬5,000元,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查扣到現金210萬元整、合約13張(立 泰股份有限公司2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2張、達宇股份有限 公司2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2張、橫溢股份有限公司2張、 聚奕投資公司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華信公司5張)、長 興股份有限公司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5張、萬盛股份有限 公司5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6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3張、 恆逸股份有限公司5張、聚奕投資公司5張、极信股份有限公 司5張)、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OPPO R11S PLUS 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高淑琴因而 未能將贓款交付本案組織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未遂。林忠志則於113年6月9日 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 經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工 作證12張(華信公司1張、達宇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张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聚弈投資公司1張、兆品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張及未標示公司名稱1張)、合約40張(萬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 資6張、長興投資3張、達宇資產管理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2張、聚弈公司投資4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華信投資公司4張)、現金收 據55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4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4張、空白收據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張、聚弈 公司7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3張、華信公司5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鑰匙1把)1輛及現金1萬7,200元等物。 三、案經游博宏、楊碧治2人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高淑琴坦承自113年5月中旬,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高淑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及「順其自然」等3名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小老頭」指派工作之事實。 3.被告高淑琴於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游博宏收取25萬元,有出示華信投資公司識別證,並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4.被告高淑琴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230萬元,有出示聚奕投資公司識別證,並交付「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與告訴人楊碧治之事實。 5.「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均係「小老頭」提出,由被告高淑琴列印之事實。 5.被告高淑琴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後,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高淑琴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計5、6次之事實。 8.被告高淑琴以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之款項,申辦門號送扣案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 9.被告高淑琴自其向告訴人楊碧治收取之款項230萬元中,取出20萬元,將10萬元放置在自己之皮包內,另花用5萬5,000元,餘款4萬5,000元則交付被告林志明,其餘210萬元款項,則放置在被告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事實。 10.被告高淑琴係搭乘被告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收款,另有搭乘上開車輛回水之事實。 11.扣案SAMSUNG手機(藍色)1支係被告高淑琴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聯繫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淑琴去收款,總共約3、4次,並搭載被告高淑琴去回水之事實。 2.被告高淑琴交付被告林志明5萬元後,再取走5,000元花用,餘款4萬5,000元現金係在被告林志明皮包內扣案之事實。 3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忠志坦承自113年5月底,擔任取款車手,日薪1萬元之事實。 2.被告林忠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順其自然」、「林祝芳」等3名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小老頭」指派工作之事實。 3.被告林忠志於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54萬元,並與告訴人游博宏簽立「長虹計劃書」,交付「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4.「長虹計劃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均係「小老頭」提出,由被告林忠志列印之事實。 5.被告林忠志向告訴人游博宏收款後,按「小老頭」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林忠志均係駕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7.被告林忠志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計約12次,收款約1,000萬元,獲取報酬約5萬元之事實。 8.被告林忠志持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詐欺,並面交款項與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游博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長虹計劃書各1份 告訴人游博宏遭詐欺之事實。 6 被告高淑琴簽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紙 被告高淑琴偽冒華信投資公司、聚奕投資公司名義,簽立左列文書交付告訴人游博宏、楊碧治2人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高淑琴、林忠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游博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共計121張 1.被告高淑琴參與本案組織,按「小老頭」指示,向告訴人游博宏等人取款之事實。 2.被告林忠志參與本案組織,按「小老頭」指示,向告訴人游博宏取款之事實。 8 被告林忠志簽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被告林忠志偽冒華信投資公司名義,簽立左列文書交付告訴人游博宏之事實。 9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志明扣案現金4萬5,000元、被告高淑琴扣案合約1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2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2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2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2張、橫溢股份有限公司2張、聚奕投資公司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華信公司5張)、長興股份有限公司3張、立泰股份有限公司5張、萬盛股份有限公司5張、達宇股份有限公司6張、兆品股份有限公司3張、恆逸股份有限公司5張、聚奕投資公司5張、极信股份有限公司5張)、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 R11S PLUS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1.被告高淑琴持有左列扣案物之事實。 2.被告林志明於查獲時持有現金4萬5,000元贓款之事實。 10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工作證12張(華信公司1張、達宇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聚弈公司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及未標示公司名稱1張)、合約40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資6張、長興投資3張、達宇資產管理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聚弈公司投資4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華信投資公司4張)、現金收據55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空白收據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張、聚弈公司7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華信公司5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萬7,200元 被告林忠志持有左列扣案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媒體 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與 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 頭」、「順其自然」、「林祝芳」、「楊淑華(實戰社團) 」及「華信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淑琴、林忠志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志明以一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高淑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高淑琴與抖音帳號「000000000000」用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志明以一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罪數:   被告高淑琴、林志明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 ⑴、被告林忠志自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獲取報酬約5萬元,此 部分為被告林忠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 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又被告林忠志亦自陳扣案手機1支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其所有,分別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收取詐欺款項 之用,且被告林忠志偵查中亦自陳每次犯案均駕駛上開車輛 向被害人收款,堪認上開手機及車輛均為其遂行本案犯罪之 工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高淑琴自陳扣案OPPO Renoll 5G智慧型手機1支,係其以 告訴人楊碧治交付之贓款申辦手機門號所得,堪認為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被告高淑琴自陳扣案SAMSUNG手機1支,係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聯絡之用,堪認為被告高淑琴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高淑琴花用 殆盡之5萬5,000元款項,堪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⑶、被告高淑琴扣案之合約13張、現金憑證收據42張等物;被告林忠志扣案之工作證12張、合約40張、現金收據55張等物,均為被告高淑琴、林忠志2人所管領持有,並用於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游博宏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楊碧治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高淑琴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林志明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66號(本院113 年原金訴字第 121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 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庭( 一) 調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游博宏、楊碧治   相 對 人 高淑琴、林志明   調 解委 員 林明渠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游博宏新臺幣(下同)125,    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郵局,戶名:游博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碧治55,000元,給付方式    如下:    1.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戶名:楊碧     治,帳號:000-00-000000號)。 (三)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二人除上開請求外,不再對相對人二    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游博宏、楊碧治            相對人 高淑琴、林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韋彤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2024-11-22

TYDM-113-原金訴-12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鄭秀鳳(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兼監 護 人 林美伶(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忠志(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除權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19

TPDV-113-除-1348-20241119-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17號 原 告 林忠志 上列原告及被告基石程式創新教育企業-程老師師資團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名稱及其 住居所或登記送達地址,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 謄本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並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880元、提出相關合約影本證據。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又原告起 訴雖主張兩造簽訂「教師委任」合約,被告無預警通知原告 合約終止,被告應給付180,000元之精神賠償等語,然未提 出該合約影本供酌,且亦無敘明被告究為自然人、合夥等非 法人團體、公司法人或其他情形之組織,亦無提出被告可資 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送達址等。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 應補正被告真正之姓名、名稱及住所地等並提出被告戶籍謄 本、公司登記事項卡或商業、稅籍登記等資料,以供本院審 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1-08

TPEV-113-北補-271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鄭秀鳳(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兼監 護 人 林美伶(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忠志(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22

TPDV-113-除-134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鳳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江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鳳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辯護人江蘊生律師 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秀鳳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於屋頂違法搭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 業於民國97年1月30日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於0 00年0月間於同址重新搭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公共安全 及市容觀瞻之立法意旨,所為應予非難。衡以本案違章建 築現已自行拆除完畢,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1-52頁),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佳,暨其為防止屋頂漏水始搭建本案違章建築之犯 罪動機(見偵卷第70頁)、犯罪情節、手段,以及現已將 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同前卷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將本案違章建築拆除並回復原狀,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1號   被   告 鄭秀鳳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鳳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建物 所有權人,明知其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前某日時許,未經申 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僱工在上開建物5 樓頂部,搭 建高度約2.7 公尺、面積約81.35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 物,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97年1 月30日租用機械強 制拆除,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000 年0 月間某日時 許,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在前址原地重新搭建高 度約3 公尺、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以供 己使用。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 年3 月5 日以拆 後重建查報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辯護人江蘊生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忠志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表、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建築拆除前 後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 月29日函及113 年3 月5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8047號 函、現況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航測影像圖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2024-10-14

TPDM-113-簡-2993-202410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春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晨瑀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素華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葉春全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忠志(即葉麗美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6日聲請更生,因債務總額本金及利 息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於111年8月24日具狀改 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 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0元,於113年4月26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 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3月至113年2月在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平均每月收入約33,712元,113年3月待業,113年4月起迄今 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至30,000元之間(採中 間值28,000元),112年、113年領有端午禮金各1,200元,11 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無保單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95、242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含使用第三人甲○○之帳戶,本案卷第197至202 、231至2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29至2 30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9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5至7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準此合計112 年3月至113年6月之工作收入為496,944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 第242頁),未逾上開金額,尚為可採。準此合計112年3月 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6,848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4,000元(本案卷 第195頁)、嗣稱每月支出約12,000元至14,000元之間(採中 間值13,000元,本案卷第242頁)。經查:葉○豪係104年生, 就讀國小,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8頁)、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8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3至10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107至10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 91至193頁)、安親班繳費袋(本案卷第225至228頁)等在卷可 稽,可知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且無資產,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每人需6,544元(13, 088÷2=6,544),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並無必要。準此合計 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子女必要費用為104,704元(計 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合計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 為496,944元,扣除自己276,848元及子女104,704元之必要 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情形  ⑴自109年4月至12月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3,400元,110年1月 至5月於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領有薪資共1 52,700元(各月收入詳附件),110年6月3日至111年3月於國 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領有薪資共327,492元( 各月收入詳附件)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 第5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2 00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1頁正背面)、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一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二第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 更卷一第16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14至221頁) 、國統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05頁)、收入切結書( 更卷一第21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56頁)、國 統公司回覆(更卷一第58頁)、111年3至6月薪資明細表(更卷 二第61頁)、東隆公司回覆(更卷二第59頁)等附卷可證。堪 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90,792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據其主張109年至111年每月 支出各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 10,000元,更卷一第5頁背面),並提出配偶林霙珊簽立之 租賃契約(更卷二第24至27頁)、租金轉帳明細(更卷一第 224至233頁、更卷二第69至70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未逾上開標準,應予准許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5,48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4, 000元(更卷一第5頁背面)。經查,葉○豪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學年度第1、2學期受 有免學費補助各7,000元,免學費弱勢加額補助各11,169元 、10,755元;110年度寒假及第2學期課後留園補助各3,500 元、6,624元;108年9月20日至109年8月20日領有育兒津貼 共30,000元(每月2,5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一第210至2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二第1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3頁 、更卷二第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4至55頁背 面、更卷二第1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34至236 頁背面)、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二第34頁)、在學證明 書(更卷一第23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65頁)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二第6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清卷第9頁)附卷可參。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子女領有上開補助,已如前述,且未 有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計算,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 元、12,109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之補助,由債務人與 配偶共同分擔後,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12,767元【({11,890 ×9+12,109×12+13,088×3}-{7,000×2+11,169+10,755+3,500+ 6,624+2,500×8})÷2=112,767】。  ⑷至債務人辯稱配偶每月收入約8,000元,如何幫忙扶養,不應 以伊與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比例來計算等語(本案卷 第242頁)。經查,其配偶係63年生,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 23頁)可參,而卷內並無配偶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尚無法 確認是否有保險給付收入或財產,縱使債務人所指配偶實際 兼職收入僅每月8,000元,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配偶因特 殊身心狀況致每月僅能兼職度日,其本可尋求最低工資之工 作共同負擔扶養,即不應讓身負欠款之本件債務人增加扶養 比例,否則將對債權人不公平,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免稅額計算扶養,主張子女扶養每月僅 需3,833元(本案卷第141頁),合計二年之金額為91,992元, 本裁定認列子女扶養費為112,767元,對債務人有利,並無 再予增高債務人扶養子女比例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⑸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0,792元,扣除自 己385,488元及扶養子女112,76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9 2,53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92,5 3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45頁)。查,依債務人所提出 列印日期為111年4月19日、113年8月8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13至214頁、本案卷第229至230頁), 顯示債務人原有被保險人身分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於最新查詢結果均已失效,且國泰人壽曾函覆聲 請人非保戶(更卷二第57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 事。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4-10-0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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