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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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24-202501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 ,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 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法治觀 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見速偵卷P29)暨其前科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高子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竣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洋酒及   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扣為警   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   3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   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0

TCDM-113-中交簡-1835-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 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 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待業 中、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辣芒果1包、熟 好味職人雞腿便當1個、熟好味職人排骨便當1個及多喝水微 鹼性竹炭離子水1瓶,然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代 理人施盈潔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卷第39頁 )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張勝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   1之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由施盈潔管領之辣芒果1包、熟好   味職人雞腿便當1個、熟好味職人排骨便當1個及多喝水微鹼   性竹炭離子水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   開店內,為施盈潔當場發現並報警,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施盈潔)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負責人曹正國委託施盈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施盈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現場照   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辣芒果1包、熟好味職人雞腿便當1個、熟好味職人   排骨便當1個及多喝水微鹼性竹炭離子水1瓶,均已由告訴代   理人施盈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   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2025-01-09

TCDM-113-中簡-3214-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戴于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甲○○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 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 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 比,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次 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2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2人並無 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均可減輕其刑。 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 案中,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其等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 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由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再由被告2人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等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 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 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  ㈣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均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 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 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係為達成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於緊密時、地,各接續數次向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分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 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如附表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地內之所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㈥被告2人就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 本院卷第132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且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復考量其等均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 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 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 列),並於111年7月3日與TELEGRAM暱稱「晴子」、「淫魔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某時,以電話分別向丙○○、乙○○ (下稱丙○○等2人)詐稱其係網購客服人員,以訂單系統出 錯須以網路轉帳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丙○○等2人信以為真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晴子」、「淫魔」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甲○○前往取款,復通知戊○○跟隨甲○○前往監看提 款並收水。甲○○則於111年7月3日18時14分許前,前往不詳 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再於戊○○之監看下,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所 示之提款地點,自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 戊○○,由戊○○將領得之詐欺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丙○○、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甲○○於111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群組內受暱稱「晴子」、「淫魔」之人指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甲○○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甲○○因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戊○○於111年7月3日18、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看被告甲○○之行動,並自被告甲○○處收受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監看被告甲○○並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戊○○之事實。 7 111年7月3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戊○○於111年7月3日下午騎乘前開車輛,出現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8 111年7月3日統一超商百祐門市、統一超商興福門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①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問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惟被 告2人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 行為分擔,被告2人前開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即使被告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 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2人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雖 有如附表所示數次監看與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行為 ,然其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一行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提領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佯裝網購客服人員,以解除付款為由要求告訴人丙○○匯款 匯款至湯皓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27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3日18時11分許,4萬9989元。 ②111年7月3日18時15分許,4萬9989元。 111年7月3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 111年7月3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 111年7月3日18時16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 111年7月3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 111年7月3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 2 乙○○ 佯裝樂齡網網購客服人員,以解除付款為由要求告訴人乙○○匯款 匯款至湯皓鈞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3日19時02分許,2萬9,987元。 111年7月3日19時0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 111年7月3日19時09分許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

2025-01-07

TCDM-113-金訴-3800-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秀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係3犯酒駕,顯見前所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 阻之效,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另考量其警詢中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見偵卷第37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傅秀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秀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 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路00號之 小吃部內,飲用啤酒2杯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 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0.3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秀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3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彥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洪勝彥(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假 釋出監,於108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 官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33頁),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又檢察官雖以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重大犯罪,可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侵 害社會法益,前案強盜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難認被告確 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 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若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 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 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於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不符偵、審自白之要件: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表示 坦承販賣毒品等字句,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然陳述 本案所有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最後於偵訊中並非直接否認犯 罪,而是供稱「我就是覺得很冤枉」等語,起訴書亦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足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有自白;又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本案犯罪,請審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係為了鼓 勵被告坦承犯行,有助於關鍵事實之釐清,則被告於本案中 既然已於偵查、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坦白陳述, 仍不失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被告之刑等語。惟審之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阿揮」 於112年3月7日0時59分許連繫其,請其下樓,其下樓便看見 一個不認識的人站在其家斜對面向其招手,其便前往與他相 會,這位不認識的人便拿出10包毒品咖啡包給其,並沒有向 其收取金錢,其當下的想法是「阿揮」要請其喝咖啡包,所 以其就收下了,其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又於偵訊中供稱:其只有喝毒品咖啡包,其是消費者,其 沒有販賣;陳嘉揮打電話來,其就是要去買東西,順便幫他 送過去,其就是覺得很冤枉,其想說只是去買個飲料,順便 幫他拿過去,就卡到事情了等語(見偵卷第108、109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否認自己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並非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經函查之結果,回函雖均表示未依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然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知 ,被告遭逮捕後,隨即供出本案供其送貨的人就是陳嘉揮, 並明確指認之,且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足認本案 之毒品上手確為陳嘉揮,雖囿於檢、警偵辦案件之困難度, 無法起訴之,惟該條之適用,應不以正犯或共犯有經起訴或 確定判決為必要,另審酌該條之立法意旨是為了鼓勵被告可 以如實供出上情,並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是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 雖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毒品是陳嘉揮打電話來要其向1名陌生 人領取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惟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詢,該局回覆稱:經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且該分局偵查隊警察職 務報告指出:被告雖有於警詢中稱毒品上游係陳嘉揮所提供 ,惟經本分局調查後尚未有發現相關事證,致未能查獲陳嘉 揮等語,此有板橋分局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 303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函詢,經該分局回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7368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經該署回覆:被告雖於警 詢中供稱毒品係由上手陳嘉揮提供,然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調查後未能發現相關事證,致未能查獲相關共犯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宿112偵1113 2字第1139139899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從而,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對本案犯罪事 實均坦承,如實供出毒品上手為陳嘉揮並指認之,並未浪費 司法資源,且依被告本案遭扣案手機之內容,足知被告本案 確實是受陳嘉揮委託送貨,除此之外,手機內並無與他人共 同或自行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足證本案確實是偶一為之, 被告絕非慣常為他人送貨之小蜜蜂或長期以販賣毒品維生之 人,請審酌被告本案僅有1次販賣毒品未遂之情節,犯罪情 節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與實務上大中盤毒梟商顯然不同,惡性尚非嚴重,另考量被 告家中尚有年近90歲之祖父需要照顧,被告自身亦患有思覺 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然被告仍非常努力在家中保護祖父,希 望祖父可以免於叔叔的威脅、恐嚇,故被告於本案雖然有不 該,然歷經偵、審程序後,已記取教訓,現在非常努力做回 一般正常人,有情堪憫恕之情,請再給予被告最後的機會,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審之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本案依上開未遂犯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難認有 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 )。本院復衡酌臺灣社會嚴厲禁毒之現狀,被告議定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0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 數量及價金均非少數,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經上開減刑規定減輕 ,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學 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 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受僱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與 祖父、三叔同住,祖父需其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於量 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情;然此部分並無理由 ,有如前述。另被告請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不當;審之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訴-749-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玩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玩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 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且無駕駛執照,可見其漠視 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陳玩如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玩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3年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 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 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玩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715-2024123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SDEM-113-沙交簡-860-2024122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專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專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SDEM-113-沙交簡-858-20241220-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春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春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 「臺中市2大肚區」應更正為「臺中市大肚區」等語,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DEM-113-沙原交簡-7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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