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被 告 張栓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
第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期一年期間內循環動用,
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
後亦同,借款餘額在150,001元以上者,利息按年息9.88%計
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66,06
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
4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納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月8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2,421元未清償,被
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繳款
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366,060元 366,060元 9.88% 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2,421元 202,421元 9.99% 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4-訴-847-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