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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雯於本院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時間及態樣,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與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之甲 基安非他命俱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雖經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然被告本案係以香菸點火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則扣案之針筒尚難認與本案有何 關連,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林惠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處,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4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4支及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嗣於同日2 1時4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嗎啡、可待 因、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殘留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4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CDM-113-簡-2295-202412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2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0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82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416-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蔡秀蘭 張家祥 李玉璽 遲景綸 林惠雯 丁桂蘭 簡秀如 宋卉玟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秀蘭、張家祥、林惠雯、 丁桂蘭、簡秀如、宋卉玟等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 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蔡秀蘭經由 共同被告陳玉鈴、陳意婷介紹,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共新臺 幣(下同)68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 回4萬5,000元;原告張家祥經由訴外人蔡宗憲介紹,以現金 106萬4,000元交予蔡宗憲之上線(姓名不詳)進行投資,期 間並領取2次各6萬元之報酬;原告李玉璽經由訴外人甘嘉偉 介紹,陸續交付現金共374萬元予甘嘉偉進行投資;原告遲 景綸經由訴外人林允中介紹,交付現金170萬元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鴻霖」之人進行投資;原告林惠雯經由訴外人黃 莉惠介紹認識被告等之下線即訴外人蔣建國,因而投資170 萬元,嗣有取回60萬元;原告丁桂蘭經由共同被告陳意婷介 紹,陸續匯款共532萬8,990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15萬3,700元;原告簡秀如經由原告湯季華介紹 ,匯款360萬4,000元予原告湯季華進行投資;原告宋卉玟經 由原告蔡秀蘭介紹,以匯款方式交付共64萬元予原告蔡秀蘭 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2,000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6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517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36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6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張家祥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兆豐銀 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明細、106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3頁至第14頁 、卷四第174頁)在卷可憑;原告李玉璽主張之事實,有OUR PPC帳戶登入畫面及銀聯卡、甘嘉偉親筆簽名之收據、原告 李玉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104年11月17日 訊問筆錄、104年9月14日甘嘉偉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23至25、42、48至70頁、106 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212至215、383至387頁、104年度他 字第1644號卷三第477頁)可憑;原告遲景綸主張之事實, 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18至122頁)可憑; 原告林惠雯主張之事實,有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OURP PC公司投資契約、登入畫面、激活記錄、104年10月23日詢 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八第1 61頁至第164頁、第158頁、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59 頁至第64頁)在卷可憑;原告丁桂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 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8至23頁、10 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五第249-1至259頁、卷二十二第133頁 、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247至249頁)可憑;原告簡 秀如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訂單、投資契約、現金幣交 易紀錄、提款紀錄、關鍵詞廣告費、帳號申請書、帳戶登入 畫面、與原告湯季華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湯季華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31至39、41至48頁、104年 度他字第4329號卷第12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1 61至162、166至170頁)可憑。原告張家祥、李玉璽、遲景 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各請求94萬4,000元、374萬元 、170萬元、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應認有 據。 ㈢、原告蔡秀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收據 、激活記錄及帳戶登入畫面、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 814號卷一第265至299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七第   50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4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6至23頁)可憑;原告宋 卉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帳戶登入 畫面、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入 憑條、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37至349、351、356頁、105年度他 字第49號卷第44至46、99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34號卷第14頁)可憑。原告蔡秀蘭固簽署切 結書,收到報單幣美金1萬5,240元,然因無法出金亦即未受 任何清償,之後有收受陳意婷交付之新臺幣30萬7,200元, 係處理該團隊之事宜,有切結書可佐(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 號卷二第272頁) ,原告蔡秀蘭收受上開金額後確實有交付 給其下線,每人6,000元,原告宋卉玟亦承認之(111年度金 字第24號卷二第425頁),其於刑事事件中僅承認收到2,000 元,然應以111年度金字第24號案件中承認金額為準,是以 共同被告陳意婷既然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其 責任,原告蔡秀蘭、宋卉玟請求之金額674萬9,000元(計算 式:6,755,000-6,000=6,749,000)、63萬4,000元(640,000- 6,000=634,000),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 蘭、張家祥、李玉璽、遲景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 宋卉玟各674萬9,000元、94萬4,000元、374萬元、170萬元 、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63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 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6

SLDV-113-金-7-202412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8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林宛宜即林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8,698元,及自民 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4

MLDV-113-司促-8285-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3年度聲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並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惟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 ,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後, 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惠雯所提書狀狀首雖載為「刑 事抗告狀」,惟其內文係以其不會逃亡或串證,也願意接受 限制住居或定時向警察局報到等理由,表示期能具保停止羈 押、解除羈押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就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其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坦認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毒品鑑 定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均屬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有逃亡、串證之可能,乃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使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 報其戶籍地以外之居所,於本院訊問時則自承戶籍地已無人 居住等語,將來有無固定居所不明,被告既可預見將來可能 執行之刑期非短,其逃匿以規避國家追訴之可能性益增,兼 衡被告就部分情節反覆其詞,或與證人證述相左,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涉嫌 數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不同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 微,綜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程度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 行,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 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包含重罪,並有串證之虞,本案相關證 人、書證或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與本 案證人又為舊識,互有聯繫方式,為免被告利用各種方式與 其他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認有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仍予以禁止。惟被告於在押期 間受授之物件,得由押所檢閱,尚可達避免他人以交付物件 方式與被告勾串之目的,兼衡被告所陳對其基本生活之影響 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無繼續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 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四、被告雖以其均承認犯行,亦願意配合調查毒品上手、定期前 往警察局報到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在押期間雖有跌 倒成傷,然其已接受醫療檢查、治療,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在卷,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於在押期 間仍可獲得必要之救護措施,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15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3年度聲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並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惟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 ,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後, 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惠雯所提書狀狀首雖載為「刑 事抗告狀」,惟其內文係以其不會逃亡或串證,也願意接受 限制住居或定時向警察局報到等理由,表示期能具保停止羈 押、解除羈押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就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其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坦認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毒品鑑 定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均屬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有逃亡、串證之可能,乃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使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 報其戶籍地以外之居所,於本院訊問時則自承戶籍地已無人 居住等語,將來有無固定居所不明,被告既可預見將來可能 執行之刑期非短,其逃匿以規避國家追訴之可能性益增,兼 衡被告就部分情節反覆其詞,或與證人證述相左,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涉嫌 數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不同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 微,綜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程度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 行,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 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包含重罪,並有串證之虞,本案相關證 人、書證或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與本 案證人又為舊識,互有聯繫方式,為免被告利用各種方式與 其他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認有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仍予以禁止。惟被告於在押期 間受授之物件,得由押所檢閱,尚可達避免他人以交付物件 方式與被告勾串之目的,兼衡被告所陳對其基本生活之影響 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無繼續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 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四、被告雖以其均承認犯行,亦願意配合調查毒品上手、定期前 往警察局報到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在押期間雖有跌 倒成傷,然其已接受醫療檢查、治療,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在卷,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於在押期 間仍可獲得必要之救護措施,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訴-1335-202411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濮靜雯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濮靜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濮靜雯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共三個帳戶(下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徵工蔡易君」 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提供本案三帳戶予LINE暱稱「徵工蔡 易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 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連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濮靜雯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以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徵 工蔡易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見偵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101頁);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被告之所以會跟對方聯繫是因為對方張貼之代 工廣告內容,是非常合法且常見,報酬也沒有異常的高,且 對方也回傳公司的基本資料取信被告,被告是信任對方是合 法的代工廠,被告交付三張提款卡,其目的心中只是想要公 司代購材料所需,而且只要買到材料提款卡就會歸還,被告 主觀上不知道會拿去做詐欺及洗錢(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 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三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 稱「徵工蔡易君」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收 據、本案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293頁),而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三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等 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三帳戶 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三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 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 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 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 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故稱:這三個帳戶,交出去之前裡面沒有 錢,我只有中國信託是匯款使用,其他帳戶都沒有使用;那 時媽媽急著開刀,我要找工作,我想帳戶是空的也沒有錢, 拿去應該也不會怎麼樣,對方說剛好有優惠,要我趕快寄卡 片,說要半年以上的貨,所以需要三張卡片,他就一直強調 貨訂好了就會把卡片還給我,我想沒有錢又不能怎麼樣,就 寄出去,當下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2 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在寄出提款卡時,實具備對收到卡片 者如何使用卡片漠不在乎、輕率之態度,則於此情形,不會 因為被告是否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⑵再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蔡易君」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告傳送「剛才彰化銀行 來電問我,有錢轉進又轉出,很像車手幹的事,我聽了好緊 張(表情符號)」、「十幾萬」、「好可怕(表情符號)」 、「只是覺得奇怪(表情符號)」、「第一次遇到這樣」、 「如果有問題警察先抓的是我」、「我就先相信你」、「銀 行說有很多筆轉進又轉出,我可能變成人頭帳戶」(見偵卷 第299頁至第303頁),更可佐被告對於自己提供帳戶可能與 目前社會車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等情相符,有所認知 。  ⑶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於將本案三帳戶寄出之前即對本案三帳 戶將可能被用於不法所用而有所認識,方提供其不常使用且 餘額極低之本案三帳戶,更於銀行通知其本案彰銀帳戶有異 常交易時未即時為適當處置,容忍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 案三帳戶。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兼職打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9 頁至第110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顯應知悉自己應妥 善保管帳戶資料,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 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本案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其對於放任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 ,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 三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 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⒊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詳如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係出於找工 作之動機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等辯解,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僅坦承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號罪嫌《詳如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至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玉玲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部分款項未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此部分之未 遂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之既遂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自不影響其對告訴人陳玉玲部分洗錢既遂犯行之 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我國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人頭帳戶氾濫 之社會現象必有認識,且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卻仍輕率提供本案三帳戶給他人,所 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3頁),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目前需照顧生病母親、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身 患有憂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及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陳玉玲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 16萬7,994元(計算式:4萬元+3萬元+5萬元+4萬7,994元=16 萬7,994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然於本案彰銀帳戶內尚餘1萬9,043元未及提領而 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該部分財物既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 ㈡、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三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因 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罪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原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㈡、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 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 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 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 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既已成 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析,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匯款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玉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向陳玉玲佯稱可透過APP「普誠」投資獲益,致陳玉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2年12月25日9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10時15分許 ③112年12月25日10時21分許 ④112年12月25日10時23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7,994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2)證人陳玉玲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26頁、第233頁至第247頁)。  ①112年12月25日9時29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9時19分許 ③112年12月25日9時44分許 ④112年12月25日9時4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范惠元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源伊」向范惠元佯稱可透過APP「普誠」投資,致范惠元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2年12月26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12月26日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7,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范惠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2)證人范惠元提出之對話紀錄及APP截圖(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3 吳美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雯」、「AdenMarkets-林經理」及「助理何芯語」向吳美惠佯稱可透過特定APP投資,致吳美惠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17分許 8萬3,97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0頁)。 (2)證人吳美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見偵卷第63頁至第86頁)。

2024-11-27

KLDM-113-金訴-479-202411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材 被 告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 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5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乙○○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鈞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28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 第7頁);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 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 、第127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與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 卷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外人劉宥呈雖 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為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認委任合法,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2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途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54.8公里處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因前方塞車而煞停,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傷害,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 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造 成本件事故,被告應就原告下列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11,369元:醫藥費6,509元、往返醫院計 程車資4,860元。  ⒉工作損失12,100元:因就診、出庭及調解向公司請假5.5日, 每日工資2,200元。  ⒊車輛損失703,000元:本件車輛於事故中報廢,給付鑑定費用 3,000元後,認定該車輛事故前價值為7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租車費用87,877元:本件車輛雖因毀損嚴重逕行報廢未維修 ,然原告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支出111年7月26日至112年3 月租車費用87,877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39,942元:本件車輛於事故時放置之兒童安全 座椅9,052元、行車紀錄器9,990元及筆記型電腦20,900元均 損壞。  ⒎以上金額總計為1,054,288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8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於113年5月28日審 理時當庭陳述略謂:就原告請求細項,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 部分,有提供單據之金額不爭執;租車費用、鑑定費用及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部分,因本件車輛業經報廢,不得請求 ;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休養期間為判斷 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 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分局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79至92頁),又被告乙○○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被告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 追撞原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乙情, 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92頁), 被告志鈞貨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執行 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就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 藥費用6,509元、交通費用4,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行程電子明細為證 (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就醫藥費用部分 ,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總後(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至第24 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5,489元;交通費用部分,111年7 月26日1,300元、7月31日1,780元、8月14日1,780元、8月21 日1,780元等日期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小計6,640元(計 算式:1,300+1,780×3=6,640)可認定為就診所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於10,34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 算式:5,489+4,860=10,34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6日事故後,為回診及進行訴訟行為, 向公司請假共5.5日(其中事故當日為全日、其餘看診5次及 訴訟期日4次均為半日),受有每日2,200元,共12,100元之 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 查關於原告因出庭或調解請假4個半日之薪資損失,依前開 意旨,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 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 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其他上開主張關於因 本件事故及看診請假天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以7,700元(計算式:2,200×3.5=7,70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⒊本件車輛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 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惠雯所有之本 件車輛與被告乙○○駕駛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發生 碰撞後,因本件車輛毀損情況嚴重故未實際進行修繕,經鑑 價後以報廢處理,嗣訴外人林惠雯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廢證明書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9日函等為憑(見本院壢 簡卷第12頁、第71頁、第120頁)。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111年11月9日函之鑑定結果為:「BBG-1116,廠牌形式: VOLKSEAGEN GOLF 280 TSI,西元2019年2月出廠,排氣量13 95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07 月間市場價格為70萬元正」,佐以卷附本件車輛之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91頁),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本件車輛確 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受有之損失700,000元。又原告因送車輛鑑價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 頁),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 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車輛 價值損失之賠償金及鑑定費用合計703,000元,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⑵至被告辯稱本件車輛已報廢,未實際發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 實為針對本件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為請求,而非對於事故前、 維修後交易價值上之差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詞所辯,尚 不足採。   ⒋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租車費用共計87,877元之損失, 有其提出之租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29頁至第60頁)。依前述,原告固已受讓本件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而報廢 ,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購買新車所須時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應以本件車禍發生 後三個月內為合理(原告至醫院看診之天數除外),是原告 請求11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租車費用共計17,492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1,269+626+968+2,059+1,423+1,079+1, 729+497+267+1,482+699+1,715+1,188+1,364+1,127=17,492 ),逾此期間之請求尚難認該租車費用與被告乙○○造成該車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裝設在本件車輛上之兒童安全座椅 、行車紀錄器及筆記型電腦毀損,致其受有39,942元之財物 損失。依前述,本件車輛固多處凹陷變形、受損嚴重,然原 告仍須證明前開物品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查,原告未能提出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證明及當日有攜 帶筆記型電腦至本件車輛之證據,尚難確認該筆記型電腦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遭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行車紀錄器、兒童座椅部分,審酌該等物品本為駕駛車輛 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佐以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有裝行車 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上開物品確有因被告 乙○○駕駛大貨車撞擊本件車輛後而損壞。又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完整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及使用年數,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筆 記型電腦除外)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金總額應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乙○○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焦 慮、恐慌、失眠和認知功能降低之狀況,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乙○○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 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28頁反面,個 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541 元(計算式:10,349+7,700+703,000+17,492+6,000+20,000 =764,54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64-202411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9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 犯罪事實:   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 員暱稱「金宇」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部份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後再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游,蔡明浩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蔡明浩則依指示持所示偽造之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 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蔡明浩再將詐得之款項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一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二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舊§14Ⅲ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 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 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 「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 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 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將陷入無法比 較的窘境,例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增加 處罰類型、提高了法定刑,但又設有特別減刑條款,在個案 具體適用之前,無法抽象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綜合比 較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 決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 ,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 議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 具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 的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 法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 、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不應該只有結論式的答案 。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關於自首: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構成自首(理由詳下述) ,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因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  ⒊關於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 ,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其刑。  ㈥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  ⒈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用新、 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⒉因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 關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洗§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洗§14III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洗§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⒊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原則的考量 ,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自應 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文之 拘束,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在適用上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⒌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體,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中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⒍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要件,亦經修正,修正 內容如下: 條文 內容 舊§16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23Ⅲ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⒉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無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於此,將發生何者對被告有利的新舊法比較疑義 ,對此,本院認為,立法者透過刑罰與減刑條款,具體形成 制裁體系,一旦割裂適用,將破壞立法者的安排,基於權力 分立,本院應該充分尊重立法者的決定,且立法者已經在刑 法第35條設有刑罰輕重的比較標準,該標準從文義上看來, 指「法定刑」,並非「處斷刑」,我們應該根據立法者的指 示進行輕重的比較,因此,即便舊法有上開減刑條款的適用 ,但仍應整體適用新法,不得依據舊法之偵審自白條款減輕 其刑。但具體、整體適用舊法的結果,本案的處斷刑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新法的處斷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新法明顯不利於被告,此應為立法者在修法當時並未考慮 的漏洞,基於信賴保護,不能因新修法的結果,讓被告處於 更不利的後果,因此,基於合憲性的解釋,本院在特殊的個 案中,得判處有期徒刑1月,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仍以重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此部分量刑事實。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無證據證 明偽造印章),不另論罪,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㈤關於附表編號1構成自首的理由  ⒈從被告之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 被害人蚋妍婷之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第一次)看來,檢 察官在偵查中發現被告手機內有涉嫌在彰化詐騙「蚋」的資 料,因而訊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確實擔任車 手,向被害人取款,檢察官因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清查被害人蚋妍婷,始循線查獲。  ⒉於此,可以證明被告在檢察官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之前,即坦 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未逃避刑事責任,有效 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 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 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 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 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 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 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害人蔡惠玲於警 詢中表示:希望可以盡速幫我把我的錢要回來、希望可以多 在我家附近巡邏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工作是板模 工,日薪3,000元,因剛入職板模工,工作較少,我上網找 工作,才會從事詐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之前科,檢察官 並未主張構成累犯。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參考被告另案詐欺案件判決之刑度,均求處 有期徒刑1年3月。 四、關於沒收:  ㈠附件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簽名,雖然是同案 被告持之向本案被害人行騙之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來應該要一併宣告沒收,但此部 分涉及第三人即本案被害人沒收,將使被害人再增加訴訟上 之勞累、成本,而此些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害人收取,不會 讓被告保有此些犯罪工具或繼續在外流通的可能,此部分之 沒收並無刑法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有2,000元之 報酬,雖然被告表示附表編號2部分沒有獲得報酬,但其於 偵查中表示該次獲得2~3,000元的報酬,可見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本院認為,擔任車手將承擔遭查獲的風險,被告與詐 欺集團並無特殊情誼,不可能會無償進行本案犯行,難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爰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犯罪所 得,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估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 0元,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一(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2 (非供述證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件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未扣案扣案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吳宗達」印文、偽造之「蔡岳旭」簽名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徐旭平」印文、偽造之「蔡倫易」簽名各1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蚋妍婷)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蚋妍婷聯繫,佯稱其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雅馨」,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蚋妍婷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八卦山店前,蔡明浩向蚋妍婷假冒其為普誠投資公司人員「蔡岳旭」,蚋妍婷即交付80萬元給蔡明浩,蔡明浩即填寫、簽名「蔡岳旭」並交付偽造之普誠投資公司收據給蚋妍婷(詳如附件二編號1),之後,蔡明浩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金宇」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2 (被害人蔡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惠玲聯繫,佯稱其為「林惠雯」,可使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蔡惠玲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大戶鍋物前,蔡明浩假冒其為德勤投資司人員「蔡倫易」,蔡惠玲即交付100萬元給蔡明浩,蔡明浩即填寫、簽名「蔡倫易」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公司收據給蔡惠玲(詳如附件二編號2),蔡明浩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金宇」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2024-11-18

CHDM-113-訴-806-20241118-1

家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惠雯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 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 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 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 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 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法律扶助法所稱「顯 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 」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 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 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雯請求離婚事件,茲因聲請人之 經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 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 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以為釋明,可認 本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 費用一節為真實。又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已由本院受理,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形式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29

KMDV-113-家救-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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