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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民國11 2年9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369709號函及送達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義秉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後,於1 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 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 彰化縣政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經彰化縣政府對其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被告仍未前往,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黄義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黄義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黄義秉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 ,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彰化縣衛生局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於112年9月15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3 69709號函,通知黄義秉應按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黄義秉無故未到場,彰化縣政府乃於112年10月20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406951號書函及裁處書,裁罰黄義秉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12年11月15日起,按時 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人 員另於112年11月6日電話聯繫黄義秉,告知上述已裁罰1萬 元罰鍰並應按時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黄 義秉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 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彰化縣政府再於113 年1月2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通知黄義秉應 於113年1月31日起,按時前往彰基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惟黄義秉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義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20日 府社保護字第1120406951號書函及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13 年1月23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彰化縣政府社會 處與被告聯繫紀錄、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出席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113年2月5日彰衛醫字第1 130008152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CHDM-113-簡-1740-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涉竊盜罪嫌 ,另案通緝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涉竊盜罪嫌,另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證據方法」欄編號㈠「被告林 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 君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證據方法」欄編號㈣所載「車 輛基本資料」之證據,應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楊承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就被害人尤瑞陞所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 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 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共犯楊承桓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 成被害人李韋陞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共犯楊承桓間之分工情形,未竊得被害人尤瑞陞之財物,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 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均為 竊盜罪,及被害人李韋陞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 「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 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 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 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 ,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2.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所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5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李韋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有約 定或明確區分應如何朋分上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或共犯 楊承桓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犯楊承桓就上開犯 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與共犯楊承桓負共 同沒收之責。而被告與共犯楊承桓所竊得之350元,因性質 上為「可分之物」,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數額2分 之1即17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林君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12年9月 10日0時46分許,林君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為陳泰山)搭載其配偶白錦蓉及友人楊承桓(所涉竊盜罪 嫌,另案通緝中)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林 君亮與楊承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 入該處第2間鐵皮屋由尤瑞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著手 搜尋可竊取之財物,惟2人未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乃於同日0時48分許,轉往第4間鐵皮屋,在李韋陞所經營之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以下同)350元。 員警獲報後,根據尤瑞陞、李韋陞提供之監視影像紀錄,得 知上開自小客車係陳泰山出售給林君亮使用,乃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林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君亮坦承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於上開時地,先後至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行竊,得手350元。被告並表示當時配偶白錦蓉已經中風,剛好在車上。 ㈡ 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之警詢筆錄。 指訴遭竊之經過,並提供其店內之監視影像紀錄由員警調查。 ㈢ 證人陳泰山之證詞。 證稱被告向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只付1萬元,車輛尚未過戶。 ㈣ 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畫面照片及車輛基本資料。 1、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於上開時地,先後至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行竊零錢之經過。 2、被告所用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已由證人陳泰山以侵占報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承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350元,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3-簡-2445-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漳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燃 燒該地上之雜草及枯樹枝等雜物時」之記載,應補充為「以 打火機點燃紙箱,燃燒該處之雜草等雜物時」。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彰化縣○○ 鄉○○段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致 燒燬黃文俊所有之農作物、蜂箱及鐵皮圍欄」之記載,應補 充並更正為「致燒燬黃文俊所有之蜂箱、香蕉樹、農作物、 部份電線及鐵皮圍籬」。 二、被告陳世漳係民國32年間出生,為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以 上之人,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本案係失火燒燬物品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雜草等雜物,未注 意風勢、風向並注意防免延燒他處,肇致本案火災發生,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所為失火情節、所生損害、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黃文俊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兼考量被告除本 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自述之就業狀況(退休)、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6號   被   告 陳世漳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漳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旁農地附近土地上,燃燒該地上之雜草及枯樹枝等雜物時 ,其本應注意燃燒雜物有延燒他處之危險,應隨時注意風勢 、風向並注意防免延燒他處,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仍疏於注意,因風勢而助長火勢並延燒至毗鄰黃文俊管領之 彰化縣○○鄉○○段000號之農地上,致燒燬黃文俊所有之農作 物、蜂箱及鐵皮圍欄,並生可能繼續延燒至附近農作物之公 共危險,嗣黃文俊發現上開物品遭燒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及公眾 運輸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 處罰故意犯為限,查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而係過失導致上 開災情,自不能以毀損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CHDM-114-簡-5-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黃浤瑜 王瑄鋒 林學淵 吳承峰 許凱翔 蔡明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68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宏賓因與被告洪志龍之子洪○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財務糾紛,且懷疑洪○杰到告訴 人謝宏賓住處砸磚頭造成住家毀損,告訴人謝宏賓遂於民國 112年5月5日22時許,騎機車攜帶狼牙棒及木棍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號尋釁,被告洪志龍見此情狀,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先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謝宏賓,再唆使被告林學淵先毆 打告訴人謝宏賓,夥同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黃浤瑜、王 瑄鋒、吳承峰、許凱翔、蔡明學等人及在場之少年洪○威、 洪○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2人,分別以持安全帽、 磚塊、水桶敲擊、徒手毆打、出腳踢踹等方式(如附表)共 同毆打告訴人謝宏賓,致告訴人謝宏賓受有頭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傷、雙下肢撕裂傷、右上背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嗣因員警於同日22時43分許接獲110報案電話稱上址有持棍 鬧事糾紛,隨同支援警力前往上址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洪志龍、黃浤瑜、王瑄鋒、林學淵、吳承峰、許凱翔、蔡 明學等7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7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洪志龍、黃浤瑜、吳承峰、許凱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 人於114年3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全體被告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嫌疑人 犯罪事實 警詢供述內容 警詢指證誰涉嫌 警詢被誰指證 偵訊供述 偵訊時指證誰涉嫌 偵訊時被誰指證 1 洪志龍 毆打謝宏賓,並唆使在場其他人毆打謝宏賓。 未到案 未到案 黃浤瑜、林學淵、吳承峰、許凱翔、黃昱誠、許展億、黃冠凱、許○瑒、謝宏賓 否認,僅坦承有推謝宏賓一下。 林學淵 吳承峰、蔡明學、許展億、謝宏賓 2 黃浤瑜 拿安全帽打謝宏賓小腿。 有拿安全帽打謝宏賓小腿 王瑄鋒、洪志龍、吳承峰 王瑄鋒、林學淵、吳承峰、許凱翔、蔡明學、黃昱誠、許展億、洪○杰、洪○名、許○瑒 坦承打人   許凱翔 3 王瑄鋒 持磚塊毆打謝宏賓。 有拿磚塊及棍棒敲、徒手毆打謝宏賓。 黃浤瑜、許凱翔、林學淵 黃浤瑜、吳承峰、許凱翔、蔡明學、黃昱誠、許展億、洪○杰、洪○名、許○瑒 未到案   吳承峰、許凱翔 4 林學淵 在草叢推倒並毆打謝宏賓頭部。 洪志龍叫其打電話騙謝宏賓出來後,再推倒並毆打謝宏賓。 洪志龍、蔡明學、吳承峰、黃浤瑜 王瑄鋒、吳承峰、許凱翔、許展億、黃冠凱、洪○杰、許○瑒 坦承打人 洪志龍 吳承峰、洪志龍 5 吳承峰 從後方用手腳踢踹謝宏賓。 徒手毆打謝宏賓背部,並以腳踹踢謝宏賓後背。 蔡明學、許凱翔、王瑄鋒、黃浤瑜、洪志龍、林學淵、 黃浤瑜、林學淵、許凱翔、洪○名 坦承打人 許凱翔、洪志龍、王瑄鋒、林學淵 許凱翔 6 許凱翔 用拳頭毆打右臂,並以腳踹謝宏賓屁股,另在草叢以棍子毆打謝宏賓大腿。 有用拳頭毆打右臂,並以腳踹謝宏賓屁股,另在草叢以棍子毆打謝宏賓大腿。 蔡明學、王瑄鋒、黃浤瑜、吳承峰、洪志龍、林學淵 王瑄鋒、吳承峰、蔡明學、黃昱誠、許展億、許○瑒 坦承打人 王瑄鋒、吳承峰、蔡明學、黃浤瑜 吳承峰 7 蔡明學 徒手毆打、腳踢謝宏賓,拿水桶打謝宏賓。 徒手毆打3-4次,腳踢謝宏賓7-9下,拿水桶打謝宏賓。 許凱翔、王瑄鋒、黃浤瑜 林學淵、吳承峰、許凱翔、黃昱誠、洪○名、蔡○翰、湯○杰 有到現場 洪志龍 許凱翔

2025-03-19

CHDM-114-易-102-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謙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謙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謙遜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及第6項聲請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謙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1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 隔、手段、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罰金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均有有期徒刑部分 ,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 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有 期徒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至111年4月26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2、37771、39933、446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16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16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5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16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5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19

CHDM-114-聲-89-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祈男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國清 代 理 人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42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參照聲請人二人歷次提出之書狀內容,整理大意如 下:  ㈠蕭仲廷係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之負 責人,聲請人即被告陳祈男、蕭國清(下逕稱其名)分別係 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廠內運作及管理事項人員。陳祈 男另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商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鉅公 司)負責人。陳祈男、蕭國清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下稱保七大隊)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 限制登記在案。  ㈡陳祈男非大欣公司之員工,僅係因業務上合作關係,始擔任 大欣公司環保顧問,進而協助大欣公司與弘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弘錩公司)、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祐立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間簽訂三方合約「廢塑膠(R-0201 )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與「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以 清運臺中市烏日區明傳產業園區開發計畫公共設施工程(下 稱明傳產業園區)所挖出之物,另以商鉅公司負責人身分派 遣車輛協力部分清運事宜。惟陳祈男從未經手大欣公司本案 收得款項,亦無從中獲取利益,商鉅公司自大欣公司取得之 運輸費用也僅新臺幣(下同)49萬0875元(一次性給付), 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月至9月間之銷項去路明細雖顯 示商鉅公司開立共計3444萬3616元之發票予大欣公司,然此 部分明細概與本案無關。末縱使大欣公司確實從祐立公司處 受有5092萬6051元之處理費用,此與陳祈男、商鉅公司顯然 無涉。參以現今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處理, 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者為限,陳祈男自無義務負共同沒收之責。是陳祈男於本案 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77萬7330元,顯逾 本案獲得之運輸費用49萬0875元,本件扣押使陳祈男財產權 過度受干預與侵害,並影響商鉅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周轉 ,造成陳祈男生計困難,陳祈男願繳納350萬元擔保金,作 為本件聲請撤銷原物扣押之替代手段,該金額為附表一不動 產公告現值近2倍之數額,甚至逾商鉅公司所獲勞務對價7倍 ,應屬相當且適當,足以保全日後沒收或追徵執行犯罪所得 之扣押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明願供擔保 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㈢蕭國清受雇於大欣公司,自112年3月才接手處理彰濱廠房管 理事宜,其對於法規未如專責人員般熟稔,乃依負責人蕭仲 廷指示委託清運業者進行清運,並無收取任何犯罪所得。又 起訴書雖記載大欣公司自祐立公司收得5092萬6051元再處理 費用,為蕭國清、大欣公司之共同犯罪所得,然該收入於11 1年3月至同年10月間發生,111年間蕭國清還未接任大欣公 司廠務,此筆犯罪所得顯然與蕭國清無關,遑論蕭國清對該 筆費用有何事實上處分權,且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處理,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 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蕭國清對上開大欣公司犯罪所得既無 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是本案並無扣押蕭國 清財產之必要,上開扣押裁定顯然侵害蕭國清財產權,然蕭 國清願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之1.6倍即250萬元供擔 保,以達成保全扣押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 ,聲明願供擔保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明文規定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 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 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 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 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 ,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 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 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 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 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亦即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 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 ,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 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 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陳祈男、蕭國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經並經保 七大隊)執上開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 之限制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准 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㈡陳祈男、蕭國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祈男、蕭國清涉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42號受理,雖陳祈男否認全部被訴事實,蕭國清承認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本院卷二第47頁),否認其餘 被訴事實,惟蕭國清為大欣公司負責人蕭仲廷之胞兄,負責 大欣公司彰濱廠之廠務,陳祈男為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 ,與祐立公司、弘錩公司接洽簽訂清運合約,又為商鉅公司 之負責人,協助本案明傳園區廢棄物之部分清運事宜,其二 人於起訴書中均處於核心地位之犯罪角色,依卷內現有事證 、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陳祈男、蕭國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 其二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  ㈢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於扣押必要性之審查中,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起訴書記載大欣 公司、蕭仲廷、蕭國清、陳祈男、同案被告即大欣公司員工 姚筑繼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092萬6051元,已有提出相當證據 及理由,尚難認有違法之處。且弘錩公司於本院已具狀表示 實際給付祐立公司之數額為9017萬0771元,並提出發票單據 為憑(本院卷三第33-48頁),又本院已多次請祐立公司、 大欣公司就犯罪所得部分提出答辯以便釐清事實、整理爭點 ,大欣公司、蕭仲廷、祐立公司、何仲軒及其等辯護人均表 示需更多時間整理資料,迄今尚未答覆,此有本院114年1月 7日彰院毓刑火113訴642字第1140000641號函(本院卷二第1 37頁)、本院114年1月9日、114年2月27日及114年3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故相關金流之流向、用途、來源,均 有待本案實體審理調查後認定,因此部分與陳祈男、蕭國清 否受有犯罪所得具高度關連性,尚待調查審理,於調查完畢 前,仍無從認定;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示:有關貴院 函詢蕭國清、陳祈男刑事聲請撤銷扣押乙事,因事涉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認定,為免被告脫產,不應准許撤銷扣押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再斟酌扣押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流通性,極易處分,如不予扣押, 恐於執行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價額時 產生困難,此觀蕭國清自承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於本院11 3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遭撤銷發回後,未逾2月,即與 他人談妥出售事宜乙節(本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卷附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彰檢曉溫112偵17962字 第1139031408號函所檢附之蕭仲廷、蕭國清國家賠償請求書 第10頁之記載)即足認定,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與附 表一、附表二扣押之物價值相差甚大,是本件為確保將來可 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撤銷如上開不動產 之扣押。  ㈣至陳祈男、蕭國清雖表示願分別以350萬元、250萬元金額供 擔保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然本案犯罪所得既尚未調查完畢, 是否此金額即足擔保本案日後保全執行之目的,仍屬有疑, 衡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業經陳祈男、蕭國清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案件中,於113 年3月間分別以書狀自承附表一之不動產市價高達817萬6520 元、附表二之不動產市價高達953萬8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卷第30、110頁),亦與其等 上開欲出具之擔保金數額相差甚遠,難認適當,本院即無從 准許。  ㈤從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扣押物,為日後保全將來執行 ,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判決前,先行裁定撤銷扣押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扣押,陳祈男、蕭國清聲請撤 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扣押,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 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陳祈男 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60 611,230 2 陳祈男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6(房屋) 1 1,166,10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109,280 2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415,700

2025-03-18

CHDM-113-聲-1203-2025031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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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1號 原 告 林開平 被 告 張創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8

CHDM-113-附民-85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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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3號 原 告 方壽美 被 告 張創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8

CHDM-113-附民-853-20250318-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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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9號 原 告 林成發 被 告 張創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8

CHDM-113-附民-849-20250318-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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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原 告 方壽美 被 告 張創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8

CHDM-113-附民-85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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