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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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蕭優先間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0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1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蘇晏代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冠州 蘇冠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昱誠 蘇思諭 蔡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 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蘇秀雄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蘇冠州、蘇冠禎及蘇   昱誠、蘇思諭、蔡惠雯之被繼承人蘇冠翰,應繼分相同。蘇 秀雄生前於109年10月30日在所指定之見證人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謝絜妮(下稱鄭渼蓁等3人)面前,依其真意口述 遺囑意旨,使鄭渼蓁筆記、宣讀、講解,經蘇秀雄瞭解並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再由蘇秀雄與鄭渼蓁等3人同行簽 名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核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 囑之法定方式相符,應屬有效。蘇秀雄於系爭遺囑作成時, 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復於同年12月2日簽立協議書,同年1 2月7日簽立意定監護契約,足見其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具有遺 囑能力。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三審 後,主張蘇秀雄於系爭遺囑簽立後之109年12月2日與繼承人 就特定財產簽立協議書,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核屬新攻擊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盧 國 元 訴訟代理人 彭 成 翔律師 蔡 宛 珊律師 陳 宣 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 能 振 盧許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0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母,坐落○○縣 ○○市○○○路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 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均由 被上訴人收執保管,非上訴人寄託被上訴人保管,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934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承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 有之意,原審斟酌相關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並無認作主張或 違反辯論主義之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3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韓敏鋐(原名韓敏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唯安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 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及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市○○區○○○段 154之36、167之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並簽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原為可供建築基地使用 之高雄市都市計畫區內第三之一住宅土地,惟嗣由系爭土地 分割出之同段154之87、167之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瑕疵 土地)前經(64)高縣建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 申請案留設為私設通路,致無法再為建築基地使用,違反系 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保證出賣之土地未曾申 請建築執照,系爭瑕疵土地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該瑕疵非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知悉,且系爭瑕疵 土地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可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瑕疵土地部分之契約。又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各筆土地買賣價金,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18萬元 出賣,且系爭土地因有系爭瑕疵土地存在而價值減損,自應 依系爭瑕疵土地所占全部出賣土地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返還 之買賣價金,計1,646萬8,160元,復審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土地原擬與建商合併鄰地合建房屋銷售,兼衡以上訴人履約 狀況、違約程度及目前不動產交易狀況等情,認違約金應酌 減為60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將系爭瑕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46萬8,16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1-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再 抗告 人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澤恩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 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 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返還 擔保金,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 議,桃園地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 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經桃園地 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桃園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1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 ,停止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以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654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 案。嗣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判 決,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80萬元逾48萬6660 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逾上開金額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相對人於113年 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 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雖於同年5月31日在相對人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另案(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系爭執行事件因停止所生損害,然已在 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後, 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為再抗告人未於合法期間行使權利,相 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無不合。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22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 其所有坐落○○市○○區○○段一小段000、000地號土   地,由被上訴人出資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完成 後,上訴人取得其所提供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65%,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所選取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上訴 人將系爭大樓其餘房屋應分攤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互為交換而成立互易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約定,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應由雙方依各自取得 之部分各自負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被上訴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選取之房屋換出價格所應納之營 業稅額,得開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選取房屋 之換出價格係依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附件一「漢 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約定書附件二「合建取得及 選取房屋、車位暨應收(付)款明細表」之記載而來,該換 出價格計算之營業稅額即上訴人陳怡誠、蘇怡豪各新臺幣( 下同)245萬6,094元,上訴人陳民雄、蘇玉盆各473萬6,682 元,並未包含在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 、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所選取房屋換出價格 之營業稅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 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對於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 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人」總表,形 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其上記載之營業稅額已包括 在其所選取房屋之換出價格內,不應由其另負擔營業稅等語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正本,並無違誤。又兩造 已就上開爭執各自攻防,原審據為裁判基礎,核無違反辯論 主義、直接審理主義、處分權主義可言。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提出另案判決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3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容忍使用塔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許榮唐(原名許明環)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使用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自訴外人新竹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門牌號碼○○縣○○市○○○路00巷000號之金鼎山 福座(下稱系爭建物)、由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製 發之空白塔位權狀12000張,並經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原所有 權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同意交換8000 個塔位使用權,惟未換發塔位權狀,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就富 家興公司願交換之8000個塔位使用權其中497個,選定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497「權狀所載位置」所示特定位置並點交 占有而具有公示外觀,自不能以其已居於該497個塔位(下稱 系爭塔位)承租人之地位,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對繼受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之使用權存在。從而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禁止、妨礙並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 ,及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矛盾,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68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1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大樓(下稱招租建 物)公開招租案」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出資興建招租建物,除1、2樓地板面積供彰化光復路郵 局使用,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出租予上訴人,上訴 人已於同年月20日繳交第1期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840萬元,並於被上訴人領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107)府建 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107年建照)後,經   被上訴人通知,於107年12月12日繳交第2期履約保證金960 萬元(併與第1期履約保證金合稱系爭保證金)。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建照規定竣工日期 翌日起1年內即112年5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該履行期間之 計算不因嗣107年建照作廢,被上訴人另申請取得彰化縣政 府核發(108)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   108年建照)而改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 人逾興建招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履行期限1年後,即113年5 月22日後仍未取得招租標的使用執照,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 租約,上訴人逕於111年6月10日終止租約,自非合法。被上 訴人固未通知上訴人107年建照業已作廢,其另申請取得108 年建照,然此不影響被上訴人興建招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履 行期限之算定,無損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之利益,上訴人無 從以被上訴人未通知變更建照,違背附隨義務為由而終止租 約。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約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3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金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周祝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晏正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 夫妻,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被上訴人 前因與上訴人共同投資遠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錦公司) 馥園3期建案,於103年6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名投資,約定待獲分配不動產銷售 結案後,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下稱系爭契約)。 遠錦公司已就馥園3期建案於108年6月27日與上訴人結算, 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並於110年3月14日將獲分配 之5戶房地全數出售完畢,兩造合資目的已達成,類推適用 民法合夥解散清算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合資賸餘財 產。上開5戶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 服務費、持有該房地期間費用,加計投資獲分得之現金,計 5,378萬4,176元,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受 分配431萬5,131元。兩造於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時,上訴人 就馥園3期建案獲分配之房地尚未全數出售,且兩造於調解 筆錄載明係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或其他請求,不包括被 上訴人就非屬婚姻關係所生之馥園3期建案投資所生之請求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1萬5,13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 事實審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於馥園3期建案分配之房地銷售結 案後,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結算,分配投資賸餘財產予被 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3-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慧貞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5,185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45,1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511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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