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憲同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21-23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再 審原 告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彥鋒(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01年1 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再 字第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顧立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 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再審程序事件: 1、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主張,其 係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再審原 告未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 細則規定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遂起訴請求本院: 判決命再審被告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70年行政院版)第40條 補晉再審原告為陸軍少將,同時退伍轉為除役,有行政訴訟 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以113年5月22日裁 定命再審原告補正下列事項: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 00元,且提醒再審原告本件訴訟如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再審原 告妥適考量是否繳費;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 ,補正敘明訴訟種類,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 處分日期文號),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等情, 有本院上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345頁)。 2、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即於113年 5月29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5日11 3年審電字第000000076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 第349頁、第9頁),並委任律師提出書狀補正係提起再審訴 訟,表明再審原告是在112年8月15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 於113年4月19日(再審原告記載為18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原告漏載第1項)具狀起 訴,符合時效,並補正訴之聲明為⒈再審被告96年決字第168 號決定暨行政院9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58號訴願 決定均應予撤銷。本院暨最高行政法院對再審原告如附表所 列行政判決暨行政裁定均應予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任官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對再審原告補為晉任少將之適法處分,且提 出「原告前審一覽表」作為附表,有再審原告113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準備㈠狀、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讓股113訴000489 字第1130008143號函(稿)、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473-491頁、第501頁、第505頁),是本件再審原告已依本 院裁定而補正,爰依再審程序處理。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 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 ,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 稱之「原判決」,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 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5日收受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2年 8月15日後新北管字第1120013359號函檢送之再審原告服役 資料(本院卷第167-172頁、第477頁),係作為本件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惟因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提起再審 之訴的30日不變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既係於112 年8月15日即收受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卻遲至113年 4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依 前述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晉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598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 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即將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98號確定判決首次作為再審對象,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 程序,最近一次係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並 有上開裁判可參(本院卷第403-454頁),是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98號確定判決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 判決」。茲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原判決係於100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 稽。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距本院原判決 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8

TPBA-113-訴-489-202410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張慧靜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相 對 人 郝振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 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向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 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 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遭相對人詐害犯罪行為而簽發 ,相對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上 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有爭執,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21

SLDV-113-抗-317-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憲同與富貴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下稱富貴屋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有新臺幣(下同)1,5 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林憲同之 要求,將富貴屋公司所有之2艘船舶(富貴屋號、富貴18號 ,下合稱本案船舶),設定抵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林 憲同借用之名義人)。詎林憲同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2分 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富貴屋公司員工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何淑如拉扯並取走何淑如手上之 現金2萬6800元(下稱本案現金),以此妨害何淑如保管本 案現金之權利。 二、案經富貴屋公司委由羅金燕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憲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害人何淑如手上拿取 本案現金之事,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收取我的 合法正當財產,對方明知本案船舶是我的卻竊用,我算是自 力救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富貴屋公司於106年間,有1,5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 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被告之要求,將本案船舶設定抵 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被害人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被害人何淑如拉扯並取走 其手上之本案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 第9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強制之主觀犯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的 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此與犯罪動機是屬於不同層 次的問題。易言之,所謂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的事實,在行為當時已經有認知、瞭解、意識到了,而 且也刻意、希望或容任該犯罪事實發生,至於行為人為什麼 想要讓這個犯罪事實發生,則是屬於動機的問題。  ⒉證人何淑如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正在整理當日營收、 準備下班之際,被告突然出現在公司裡,並從我手裡將本案 現金拿走,我跟被告有挪來挪去,我沒有自願把本案現金給 被告,因為我覺得本案現金是公司營收等語(見他卷第81頁 至第83頁)。並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先面向證人何淑如 ,並以右手拿取證人何淑如手中本案現金後,被告改以背對 證人何淑如,2人一同握住本案現金並加以爭奪;被告復以 側面面向證人何淑如,2人依舊一同握住本案現金等情(見 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欲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 本案現金,證人何淑如則欲加以取回,雙方互不相讓,被告 並以身體之背面、側面加以阻擋證人何淑如,2人有多方位 肢體接觸、爭搶本案現金之動作。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亦一再供承:我覺得本案現金是本案船舶之營收,我有權 利加以拿取等語(見他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7頁),是依 被告上開所述,其主觀上對於逕自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本 案現金,顯然明知並有意使此事實發生,而具有以強暴手段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 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 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 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 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 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 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 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 押收或毀損、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 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要收取我的合法正當 財產,當天我如果沒有當場拿走,我就要用訴訟去追錢,人 追錢不如叫黑道拿槍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 被告明知可以透過正當合法民事訴訟救濟管道加以解決紛爭 ,卻不為之,反係為免後續應訴之煩,而在無情事急迫而權 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下為本案行為。按上說明,被告 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被告所 辯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奪取被害人何淑如所持本案現金部分涉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 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 ,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 奪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108年7月6日開始接手經營富貴屋公司,我之所以在108 年11月23日開立要給付給被告30萬元之單據,係基於使用者 付費的緣故,因為本案船舶在被告名下(按:被告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從108年7月6日開始,以1個月6萬元之價 格,算5個月,總共30萬元;在108年7月時我知道本案船舶 已經過戶,我有找被告來談支付費用之事,但當時我跟被告 尚未就本案船舶之使用,達成支付費用之協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並佐以證人施秉森於108年11月23 日書立之契約書(見他卷第111頁),可見於108年7月間, 經營富貴屋公司之證人施秉森,就使用本案船舶營業乙節, 確實認為有給付費用予被告之需。又參以證人施秉森復認本 案船舶為被告所有之情,則被告所稱本案船舶為其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所有,尚非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本案 船舶為其所有,衡情,被告對於本案船舶之使用收益所得亦 認為其所有,尚非與常理有違,自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取本案現金。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 犯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 論(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透過合法訴訟程序 解決財物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反恣意妨害他人保管 本案現金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 衡被告曾因傷害、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執業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訴-82-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