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瑋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瑋晟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許,得悉劉士瑋、
陳永昌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邱鈵淯向劉
士瑋、陳永昌轉達可提供人民幣換匯之服務,致劉士瑋、陳
永昌均陷於錯誤,而與周瑋晟相約於109年12月29日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伯朗咖啡館進行交易,
經雙方碰面並談妥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5元後,
劉士瑋、陳永昌即委由中國友人,分別匯款人民幣50萬元、
75萬元至周瑋晟指定之中國興業銀行東莞厚街支付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興業銀行帳戶),然周瑋
晟事後卻僅交付現金新臺幣43萬5,000元予陳永昌,之後即
藉故離去,嗣因劉士瑋、陳永昌在現場等候多時,仍未見周
瑋晟返回,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士瑋、陳永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瑋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緝卷第48、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士瑋、陳
永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鈵淯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名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31至33、35至40、145
至150、263至267頁、易卷第156至169頁),並有通訊軟體W
ECHAT及銀行APP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銀行回單憑證、銀行轉帳業務
回單、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71、
73至79、81至85、273至289、295、297至305、331至333頁
、易卷第127、174至1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
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以可協助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詐
術,分別詐欺告訴人劉士瑋、陳永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出人民幣至中國興業銀行帳戶,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
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透過「假匯兌,真詐欺」之方式,利用告訴人有將其於
中國境內之人民幣兌換為可直接於我國使用之新臺幣需求之
弱點,並藉由告訴人陳永昌曾依循此途徑成功以人民幣兌換
新臺幣之機會,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然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
雖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與全盤否認者有別,
然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全案繫屬於本院之初仍否認犯行(
見審易卷第57頁、易卷第42、187頁),除未能及早正視自
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與在偵審程序自始至
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自應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
變化、始末通盤衡酌。另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
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復參酌被
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62頁)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劉士瑋、陳永昌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
人民幣50萬元、65萬元(告訴人陳永昌所匯之人民幣75萬元
扣除被告有當場交付告訴人陳永昌新臺幣43萬5,000元,相
當於人民幣10萬元),則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告訴
人劉士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關告訴人陳永昌部分則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09年12月29日所犯,
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中段所示。
三、沒收:
被告與告訴人劉士瑋、陳永昌談妥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
臺幣4.35元,被告因本案犯行以中國興業銀行帳戶收取告訴
人劉士瑋、陳永昌分別交付人民幣50萬元、75萬元,並交付
現金新臺幣43萬5,000元予陳永昌等情,業經本院論斷如前
,是以中國興業銀行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合計為人民幣125萬
元(計算式:50萬元+75萬元=125萬元),以被告與告訴人
劉士瑋、陳永昌所約定之前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543萬7
,500元(計算式:125萬元×4.35=543萬7,500元),扣除被
告交付予陳永昌之現金新臺幣43萬5,000元後,被告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500萬2,500元(計算式:543萬7,5
00元-43萬5,000元=500萬2,500元)。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
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