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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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郭讚忠 代 理 人 施竣中律師 相 對 人 郭朝龍 法定代理人 謝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   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8年2月11日開立面額為80萬元之本 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詎108年11月25日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支票、切結書等件為 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 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 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1

TPDV-114-司拍-55-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O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票,新臺幣肆 拾萬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 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5年度存字第10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1

TPDV-113-司聲-1553-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許永宗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許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932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萬2,9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1

TPDV-114-司聲-224-2025032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黃柏翔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7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柏 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3,299元, 應徵裁判費為1萬5,553元,其中裁判費之50%即7,777元(   計算式:1萬5,553元×50%=7,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 被告負擔;餘7,776元(計算式:1萬5,553元-7,777元=   7,776元)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7,248元(計算式:37萬5,88 5元+4萬1,363元=41萬7,248元),應徵裁判費為6,780元   ,其中裁判費之50%即3,390元(計算式:6,780元×50%=3,39 0元)應由原告負擔;餘3,390元(計算式:6,780元-   3,390元=3,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 告、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萬1,166元(計算式:7,776元+ 3,390元=1萬1,166元)、1萬1,167元(計算式:7,777元+3, 390元=1萬1,167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1

TPDV-114-司他-69-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張嘉琪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小-822-2025032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張業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續年服務 津貼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 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續年服務津貼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13萬0,446元、98萬8,462元(因原告嗣於第一審減縮請求 金額,其減縮後訴訟費用之計算,核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最終應由原告負擔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贅述),各應徵 裁判費用1萬2,286元、1萬6,185元,原告各暫免繳納8,191 元、1萬0,79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萬8,981元 (計算式:8,191元+1萬0,790元=1萬8,981元),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1

TPDV-114-司他-65-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陳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8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1

TPDV-114-司聲-312-2025032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陳公裕 關 係 人 陳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 定新臺幣(下同)1,2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嗣關係人於同年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030萬元,約定 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 3年11月24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 尚欠963萬2,100元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 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9

TPDV-114-司拍-50-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許月香 陳宜美 相 對 人 李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2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9

TPDV-114-司聲-144-2025031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6號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李珏玫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 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 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 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4, 119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 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9

TPDV-114-司他-6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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