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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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文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11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16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31

CHDM-113-聲保-177-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戴世鑫 林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1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票-35953-20241218-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6號 原 告 陳榆樺 林文傑 被 告 御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同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6,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8

KSEV-113-雄補-3136-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梁毓真 被 告 卓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建男與林宗其、楊詔隆、白文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宗其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時,向被 告收取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另指示楊詔隆向白文國收取其名下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由林宗其於不詳時、地提供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向含原告在內之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原告遭詐騙部分詳如附表編號6所載,受款帳戶為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其後,被告與楊詔隆、林宗其於110年1 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 板橋分行,由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51萬元,惟經銀行行員 察覺有異予以通報處理而未提領成功;詐欺集團成員則伺機 於同日14時45分許,將被害人陳怡敏、原告所匯入被告永豐 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中之50萬元,轉入楊詔隆在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詔隆再於同日15時4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完畢,嗣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53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含對被害 人陳怡敏),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113年 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電子卷 證可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由林宗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537,000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0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文國於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5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1月19日11時29分許,匯款9萬元(同日12時8分許始到帳) 0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1時57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匯款5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卓建男臨櫃提領51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出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詔隆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0萬元  0 梁毓真(即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53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7

PCDV-113-訴-2651-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 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針筒參支、吸管壹支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傑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檢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 物,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支、針筒3支、吸管1支,均係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因鑑驗各取用0 .0016公克、0.002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118公克、0.089 9公克),經送檢驗,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各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針筒3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該 犯行因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法律上原因而未被追 訴,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單禁沒-1147-2024121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62號、第25503號、第25899號、第4600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采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采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 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使用,及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6月間,將其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不知 情之母張瀞文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站 置物櫃內,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LINE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采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才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 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又若適用112年修正後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再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08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7)部分,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1 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業如 前述,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 ,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洪太 于、林子甄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告訴 人林子甄、洪太于均具狀向本院陳明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子甄、洪太于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僅係為獲輕刑,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藏匿人犯等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考量其犯罪之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或其母張瀞文 之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查獲扣案,且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有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移送併辦,檢察官 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家綾 (提告) 111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家綾,佯稱其在Carousell旋轉拍賣上之交易無法成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家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8時31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26元 ②3萬9,412元  陳采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綾111年11月2日之警詢(見112偵20062號卷第15-17頁) ②告訴人張家綾提供之來電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3頁) ③告訴人張家綾與暱稱「專員陳靜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3-4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5-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3-3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7-38頁)  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0062號卷第25-27頁)  2 鄭庭宇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庭宇,佯稱因網路商店系統錯誤重複下單,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鄭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雅福門市 1萬1,088元 ①告訴人鄭庭宇111年11月2日警詢(見112偵20062號卷第19-2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5-3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0062號卷第41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0062號卷第25-27頁)  3 蔡瑞吟 111年11月2日17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瑞吟,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設定為中盤商,須依指示操作凍結帳戶云云,致蔡瑞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8時46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佳里中山門市 2萬985元 陳采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蔡瑞吟111年11月3日警詢(見112偵25503號卷第27-28頁) ②被害人蔡瑞吟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503號卷第91頁) ③被害人蔡瑞吟與暱稱「林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503號卷第91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9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73-74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79-80、101頁)  ⑦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5503號卷第33-41頁) 4 賴明正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明正,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購買錯誤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鎖卡避免遭盜刷以及匯款防止駭客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云云,致賴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日18時16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8時18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 ①4萬9,985元 (起訴書記載5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②2萬9,985元 (起訴書記載3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①告訴人賴明正111年11月17日警詢(見112偵25899號卷第15-22頁) ②告訴人賴明正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899號卷第27-28頁) ③告訴人賴明正與暱稱「陳」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5899號卷第31-3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25899號卷第27頁) ⑤賴明正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899號卷第4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899號卷第23-25頁) ⑦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5503號卷第33-41頁) ⑧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2偵25589號卷第59-61頁) 5 鄭如斐 (提告) 111年11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如斐,佯稱要進行PCHOME買家認證云云,致鄭如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9時35分許,地點不詳 2萬9,985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如斐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17日警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13-21、23-2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凱基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33-34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43、81頁)  ⑥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⑦告訴人鄭如斐和暱稱「PChome商店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6008號卷第65-69頁)  6 洪太于 (提告) 111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太于,佯稱網路購票平台系統發生錯誤需辦理取消票券云云,致洪太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2萬9,963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太于111年11月2日警詢(見112偵44262號卷第31-3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4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37、61頁) ⑥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7 林子甄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子甄,佯稱參加路跑活動資料外洩,需確認轉帳帳戶身份云云,致林子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 ①18時47分 ②19時13分 ③19時14分  地點不詳 ①2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3,945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子甄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4日警詢、112年7月20日偵訊(見112偵44262號卷第63-77頁、127-12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44262號卷第89-109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4262號卷第111-1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85-8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79-81、121頁) ⑦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2024-12-11

PCDM-113-金簡-213-20241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1,6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81,68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0

SLDV-113-司票-27927-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62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承豐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林文傑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 係在臺東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8622-20241210-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林文傑 相 對 人 皇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柒 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CH621082),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8

ILDV-113-司票-71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亨敏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鍾亨敏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繼承其 父鍾隆發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層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本棟房屋為5層,本建物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 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坐落於同段第1279地號土地上, 權利範圍為31/186),主要用途為工作室。被告於111年6月 間,有意出售本案房屋,明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本案房屋 之主要用途為工作室,建築物使用類別為C類即工業倉儲類 ,並為C2組別,係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 及修理一般之場所,並非可供長期住宿使用之H類之H2組, 欲變更為H2組時,應檢討通風、日照及採光後,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 1年6月12日,委請加盟為中信房屋基隆仁愛加盟店之頂真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頂真公司)人員蔡逸軒協助銷 售,蔡逸軒依「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一一詢問被告, 於第7項「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 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時,答稱「否」,由蔡逸軒 勾選「否」後,於委託人欄位簽名,再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蔡逸軒遂將此案攜回頂真公司,由該公司職員蘇怡文 彙整相關資料,作成不動產說明書,經頂真公司總經理林文 傑核閱後上架銷售。㈡告訴人吳曉如與其夫彭建清對本案房 屋頗有興趣,且言明購入後將做為長期住宿使用,被告知悉 告訴人2人需求,仍未說明本案房屋係工作室,不能做長期 住宿使用,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1日,與被 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820萬元購入 本案不動產,並於111年9月12日以現金支付全部購屋款,本 案房屋遂於111年11月10日登記為告訴人彭建清所有。告訴 人2人遂遷入本案房屋居住,惟本案房屋2樓住戶陳文卿見告 訴人2人遷入本案房屋,並將本案房屋做為長期住宿使用, 遂告知本案房屋為工作間,不能做為長期住宿使用,告訴人 2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逸軒、林文傑、蘇怡文、陳文卿於偵查 中之證述、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本案房屋所坐落土地 所有權狀、本案件不動產交易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經特別約定事 項、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本案不動產於建築執照存根 查詢系統、本案房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建築法 第73條摘要内政部營建署依建築法頒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上述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表、上述辦法附表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本案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證人蔡逸軒與被告聯繫之訊息 擷圖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繼承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及於111 年6月間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案房屋。其有於頂真公司人員 蔡逸軒詢問「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7項「目前作住 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 其他分區」時,答稱「否」並在委託人欄位簽名,再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後,於111年9月1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本案房屋以820萬元售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其父親向建商買受本案房屋起 ,全家即住在此屋,其住了30多年未曾考慮過此屋可否居住 之問題。於出售房屋時,其是依現況及本案房屋之建物謄本 所記載之內容,交付相關資料委託銷售。關於「不動產說明 書現況調查表」第7項「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 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因本案房屋 所坐落之地區,並非位在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 或其他分區,其相信頂真公司仲介蔡逸軒之專業說明而具實 回答並簽名,且蔡逸軒有告訴買方本案房屋登記為工作室, 其沒有隱瞞此事實,故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間因繼承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6月 間,被告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案房屋,於頂真公司人員蔡逸 軒詢問其「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7項「目前作住宅 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 他分區」時,答稱「否」,並在委託人欄位簽名,再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後,於111年9月1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本案房屋以820萬元售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曉如、彭建 清、證人蔡逸軒、陳文卿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林文傑、蘇怡 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本案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本案件不動產交易之第 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第一建經特別約定事項、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在卷 可佐,應可認定。  ㈡依「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示,第7項詢問之問題為「 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 商業區或其他分區」。被告於證人蔡逸軒依「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詢問時,答稱「否」,由證人蔡逸軒勾選「否 」後,被告於委託人欄位簽名,固有該表附卷可稽(他字卷 第17頁)。惟證人蔡逸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個是土地 分區的欄位,以使用分區來說,那邊的土地是住宅區沒錯」 、「以欄位來說,使用分區是住宅區,是土地」、「(你的 意思是這個欄位是針對土地?)是。分區的話是土地,今天 糾結的是在建物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69頁)。亦即證人 蔡逸軒認為「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7項詢問者,為 「建物」所在之「土地」是否位屬「工業區」、「商業區」 或「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其他分區」,而非「建物」之使用 分區。又本案房屋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建築執照存根查 詢系統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4、177頁), 準此,以從事買 賣不動產仲介而具有專業經驗之證人蔡逸軒,尚認為該問題 是在詢問土地之使用分區之情況下,即難苛責不具專業經驗 之被告在回覆證人蔡逸軒上開問題時,會認為該問題是在詢 問房屋是否可作為住宅使用,故無法以被告對上開問題之回 答及簽名,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使用類組固為「工作間(C-2)」,惟被 告自陳於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案房屋時已交付建物謄本予頂 真公司,故頂真公司應已知悉本案房屋屬於工作間而非住宅 。又證人林文傑即頂真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提出之證人蔡逸 軒製作之文件中,頂真公司曾於109年8月7日即查詢本案房 屋之建物標示,其上註明主要用途為「工作室」,有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標示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 65頁),益證頂真公司知悉本案房屋屬於工作間而非住宅之 情。另證人蔡逸軒曾於本案房屋買賣契約簽約前有傳送訊息 予被告:「賣方應備文件:1.身分證。2.權狀。3.印鑑證明 (可後補)及印鑑章。4.授權書(可後補)5.一千元執筆費 」(同上卷第103頁)。而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賣 方需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以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 至遲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已可由權狀上知悉本案房屋使用 類組為工作間。綜觀上開證據,被告於委託頂真公司銷售本 案房屋時已交付建物謄本,頂真公司亦已自行查詢本案房屋 之建物標示,告訴人2人更可於簽約時親自查閱權狀,故被 告就本案房屋之使用類組為工作間一事已盡充分告知義務, 並未隱瞞或提供虛偽資料,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們家從建商買到,我父親住到 我繼承,我們都是這樣住下來,我也不曉得工作室不能住…… 我在裡面也住了2、30年」等語(原審卷第89~90頁)。證人 即本案房屋上之一樓住戶陳文卿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住在那邊多久了?)從房子建好,大概民國80年我就住在 該處」、「(你是否知悉被告地下室的房子是何登記用途? )一開始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工作室跟避難室」、「 我們有去市政府建管科查看地下室到底能不能住,因為一般 地下室只能當做避難室」、「(你大概何時去查這件事情? )我是後來被告進來住以後才去查」等語(原審卷第80頁) 。而本案房屋於被告委託頂真公司出售時之現況為4房2廳2 衛浴,有隔間,其內客廳、餐廳、廚房、臥室、浴室、洗衣 間均裝璜完整,室內乾淨整齊且有許多生活雜物,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5~203頁),可見被告係供作住宅 使用。綜觀被告及證人陳文卿上開陳述,足證被告確實居住 在本案房屋內多年,且被告及證人陳文卿多年以來均不知悉 該處不得做為住宅使用。是被告所辯,不知本案房屋不能做 為住宅使用等語,非無可採。從而,尚難認被告有明知該處 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仍向告訴人2人詐稱可做為住宅使用之 事實存在。  ㈤關於就證人陳文卿證述有於被告將本案房屋賣給告訴人前, 告訴被告本案房屋為地下室,不能做住宅使用部分,證人陳 文卿於偵查時證稱:「(你是否有跟鍾敏亨說本案不動產是 工作室,不能做住宅使用?)我有跟告訴人說,也有跟被告 說,我在之前有去建管科問過地下室是否可供住宅使用,建 管科說不行。我先跟被告說不能做住宅使用,在告訴人搬進 去之後,我也馬上跟告訴人說」,「在疫情前,被告來問我 為何要檢舉她,我不知道檢舉的內容,也不是我去檢舉的。 後來在談話中,我就跟被告提到工作室不能做住宅使用」等 語(他字卷第127頁)。惟證人陳文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是否知悉被告地下室的房子是何登記用途?)一開始 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工作室跟避難室。(你如何知道 ?)因為之前有過問題,有人提過,我們有去市政府建管科 查看地下室到底能不能住,因為一般地下室只能當避難室。 (你是去問承辦人?)問建管科。(你大概何時去查這件事 情?)我是後來被告鍾小姐進來住以後,不曉得什麼事我們 才去查」等語(原審卷第80~81頁),證述其是「後來被告 鍾小姐進來住以後」去建管科查詢。惟按一般人講述過去之 事,會因記憶力所限而無法確定發生時間,但若陳述到某時 間點時,則表示依其記憶係在離該時間點較近之時間發生, 方會以該時間點為基準。又眾所周知,我國新冠病毒疫情約 於109年年初爆發,依此,證人陳文卿偵查中所述去建管科 查詢之時間,應係在109年初前不久。又被告係於95年11月2 9日繼承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有本案房屋之建物電子謄本 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65頁)。姑不論被告自陳已住在本案 房屋2、30年,即便從其繼承取得時算起至賣予告訴人止, 已近16年。證人陳文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住進本案 房屋後」去查,而未稱「疫情前」,衡情應是距離「被告住 進本案房屋」較近之時間點去向建管科查詢。如此,關於證 人陳文卿何時向基隆市政府查詢本案房屋是否可居住乙事, 於原審中之證述顯與偵查中所述時點相距甚久,顯有不符, 故難憑採。再者,未有民眾向基隆市政府查詢本案房屋可否 做為住宅使用,亦無人檢舉本案房屋;該府亦未曾通知本案 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之事實,有基隆市 政府113年10月23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254575號函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65頁)。從而,證人陳文卿所述:「我在之前 有去建管科問過地下室是否可供住宅使用,建管科說不行」 、「我們有去市政府建管科查看地下室到底能不能住」等語 ,無法證明為真,進而其所稱有在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告 知被告本案房屋不得做為住宅使用乙節,亦難認定屬實。是 證人陳文卿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 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有何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情形,無從獲得被告涉犯 詐欺罪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 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蔡逸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告訴人吳曉如購買本 案房屋是要自住,但伊的定位是銷售,伊是業務,法規比較 詳細的部分老實講伊也不是很清楚,伊知道本案房屋是工作 室,但不知道不能供住宅使用等語。而證人蔡逸軒與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內容則略以:「賣方應備文件:1.身分證。2.權 狀。3.印鑑證明(可後補)及印鑑章。4.授權書(可後補) 。5.一千元執筆費」。是綜合上開證人蔡逸軒之證述及相關 之對話紀錄,雖可推論被告於簽約時應有提供權狀供告訴人 吳曉如、彭建清參閱。惟證人蔡逸軒既已證稱相關法規伊並 不是很懂,則衡諸常情,連從事房屋仲介業之證人蔡逸軒亦 不清楚房屋之使用類別為工作室會有何影響,則告訴人吳曉 如、彭建清縱有事先參閱權狀,自亦難由此即知所代表之意 義。是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於簽約前即明知若本案房屋使用 類別確為工作室則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但卻未向告訴人人吳 曉如、彭建清言明,原審僅以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簽約 前應已看過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加以認定被告業以善盡告 知義務,尚非妥適。  ⒉就被告否認於簽約前即明知若本案房屋使用類別確為工作室 則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乙節,證人陳文卿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 稱:伊認識被告,被告是伊之前樓下的鄰居,伊當初回答有 去建管科問過,地下室是否可供住宅使用,建管科說不行, 伊知道之後就有跟被告說過,且伊跟被告說的時間點是在被 告把房子賣掉、告訴人吳曉如搬進去之前,伊與被告間沒有 訴訟或糾紛等語。是參酌證人陳文卿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 應於簽約前即已明知本案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再與前開 證人蔡逸軒之證述互核,被告於簽約前自應知悉告訴人吳曉 如、彭建清購買本案房屋之目的係自住,然被告並未向告訴 人吳曉如、彭建清言明本案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故本案 實難因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有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即認定 被告業以善盡告知義務。  ⒊末就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工作室係可變更 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部分而言,細繹上開規定可知, 必需工作室符合上開規定所訂有關停車空間、無障礙設施、 通風、日照、採光等項目之規定,始可做為住宅使用。而以 本案之情形而言,倘欲使本案房屋可作為住宅使用,告訴人 吳曉如、彭建清勢必須花費額外之時間、金錢等成本就本案 房屋進行裝修,然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購買本案房屋之目 的即為自住,故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簽立本案房屋之買 賣契約時,其內心真意自應係購買後立即入住,而非欲購買 尚須裝修之工作室方為合理,原審以此認不得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難認允妥。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按詐欺罪須具備行為人行使詐術,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進 而做出財產處分,使自己或他人受到財產損害之4個具貫穿 因果關係要件。經查:  ⒈原判決並非僅以告訴人吳曉如、彭建清於簽約前應已看過本 案房屋之所有權狀,即認定被告不構成詐欺罪嫌。本案係以 被告因先與其父親同住在本案房屋,之後則繼承取得所有權 ,且被告並不具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並不知該屋不得作為住 宅使用。其依從來之使用及認知,而以現況將本案房屋出賣 予告訴人,難認有行使詐術可言。      ⒉證人陳文卿之證述,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茲 不再贅。  ⒊原判決固謂:「縱本案房屋之使用類別確為工作室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惟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工作 室(C-2)並非不得變更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H-2) ,惟需符合上開規定所訂有關停車空間、無障礙設施、通風 、日照、採光等項目,是本案房屋若符合上開規定,仍可做 為住宅使用。」但並未稱「因工作室可變更為供特定人長期 住宿之場所,故被告不構成詐欺罪」。本件或許是因頂真公 司專業度不足,在明知告訴人買屋係要自住之需求下,竟疏 未注意「工作室」原則不得當住宅使用,須符合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有關停車空間、無障礙設施、通風、日 照、採光等項目,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許可後方能變更為 住宅使用,即逕介紹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屋。但本案認定被告 不構成詐欺罪,係因被告本身亦不知本案房屋不得做為住宅 使用,其既未施用詐術,即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件 應純屬民事糾葛。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 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故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檢察官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 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0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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