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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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033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王育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203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妨害 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列得為 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2033(下稱聲 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 程序之經過情形、卷證資料之內容及適時陳述意見,維護訴 訟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性侵害犯罪,包含觸犯刑法第2 21條至第227條之罪。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 性侵害之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罪 名包含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聲卷第7頁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113年12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26

PTDM-113-聲-1365-20241226-1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于翔(原名羅夢翔、羅夢儀)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于翔(原名羅夢翔、羅夢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于翔(原名羅夢翔、羅夢 儀)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確 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聲-82-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蔡哲禮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9

KSDV-113-消債更-318-20241219-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選任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訴訟代理人 伍輝煌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文鑫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邀同其原法定代 理人戴德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00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為3.045%機動計算,且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相對人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如有 逾期未還本金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於113年2月10日起即拒未履約,迭經催討未果,尚 欠245,02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為求償欠款,業經聲請人將相對人列為被告提起本院113 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然相對人為1人公司,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致 無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行使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法人之 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因此公司之董事死亡,尚未能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 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 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系爭債權,並已執以向本院起訴請求 ,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約定書(見系爭本案事件 卷第29至43頁)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戴德賢,已於 113年1月2日死亡,且相對人迄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等情, 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25、53 至59頁)在卷可稽,足見戴德賢死亡後,相對人尚未依法補 選董事,亦未由繼承戴德賢股份之股東互推1人代理,應認 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是此,聲請人確有為進 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堪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戴德賢之繼承人對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事已 具狀表示不同意,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 會,請該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 以及意願後,認為選任林文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適當,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 衝突之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9

KSEV-113-雄簡聲-137-202412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債 鄭蕎蓁即鄭瑞芬 務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 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 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主張需扶養母 親,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敬老 津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顯不足維持生活,且因聲請人 胞兄年邁又為中低收入戶,另有2名手足已歿,故其母親有 受聲請人與餘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13 年5月間起任職於受恩長照社團法人,依據其113年5月至8月 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7,738元,聲請人自陳若任職滿1 年且考核績效正常情況下,預估將來每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 為30,000元,其於受恩長照社團法人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 元,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31,971元,以上有聲請人與 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 領取補助存摺內頁影本、胞兄中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 函影本、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受恩長照社團法 人薪資單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現職薪資平均加計預估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30,238元(2 7,738+30,000÷12),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15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本院認應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 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 計算。而其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金額扣除母親所領津 貼再與2名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月5,159元為限({00000- 0000}÷3)。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五分之四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 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標準,然金額差距不高,且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已遠高於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金額,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資產 250426 8.57% 356 台北富邦 400383 13.7% 570 國泰世華 72650 2.49% 103 京城銀行 460886 15.77% 656 滙豐銀行 259872 8.89% 370 遠東銀行 712972 24.4% 1014 玉山銀行 369249 12.64% 525 中國信託 395956 13.54% 56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157 清償成數 10.24% 還款總額 299304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係依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8

CTDV-113-司執消債更-81-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186A(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干毅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代號AV000-A112186A之人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包含被告甲○○涉 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被害 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聲請人即告訴 人AV000-A112186A係本案被害人AV000-A112186之父;又被 害人係民國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憑,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保障其 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之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聲-1409-20241211-1

岡救
岡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Gumalog Marybeth Jasmin 代 理 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以 認定。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0

GSEV-113-岡救-7-20241210-1

岡簡聲
岡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Gumalog Marybeth Jasmin 代 理 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七八四七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三年度岡補字第四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475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開本票之債權僅有20,000元,超過部分並不存在,聲 請人已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聲請准予提供 擔保,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另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 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 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 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此為法律扶助法 第67條第1項所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13年度岡補字第4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0,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 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3年度岡補 字第4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 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 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 之利息損害為7,667元【計算式:40,000元×法定利息5%×46/ 12=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以7,667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 扶助獲准,有本院113年度岡補字第456號訴訟救助卷宗可參 ,故前揭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代之,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0

GSEV-113-岡簡聲-7-20241210-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56號 原 告 Gumalog Marybeth Jasmin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部分及其利 息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之 部分,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 之票據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超過20,000元之金額及計 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73 元【計算式:40,000元-20,000元+473元(即以超過之金額20,00 0元計算自利息起算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0,47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13年度岡救字第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Gumalog Marybeth Jasmin TH0000000 113年6月20日 40,000元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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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文鴻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文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文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64,4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20期,於每月繳款20,332 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 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64,44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 120期,於每月繳款20,3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4月即 毀諾等情,有113年2月29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台新銀行113年4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8777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曾患有腦內出血,於96年4月毀 諾時已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診斷證明書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因身體狀況未有工作收入,已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費12,850元,惶論每月20,332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已74歲,無業,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國保 老年給付1,774元,另子女每月給予扶養費1,500元,而其名 下無財產,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3日補正狀所附領取補助之存 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未有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所領補助、給付及子女給予扶養費共8,711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25 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7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250元後僅餘46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64,4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清-2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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