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湖口
鄉勝利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勝利路一段126號前
,欲超越前方同向由徐進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其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
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
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致2車發生擦撞,徐進寶因
而受有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徐進寶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SCDM-113-交易-362-20241011-1